- 主文
- 一、原告主張:原告與訴外人王錦翔(下稱王錦翔)於民國95年
- 二、被告則以:
- (一)我國法規範已由過往強調婚姻與家庭制度之制度性保障功
- (二)縱認配偶權為法律上之權利,原告所稱一同出遊,被告與
-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
- (一)原告與王錦翔為夫妻,至今婚姻關係仍存續。
- (二)被告於112年10月10日搭乘原告與王錦翔共同使用之車輛
- 四、得心證之理由:
- (一)按民事訴訟法對於證據能力並未設有規定,關於涉及侵害
- (二)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
- (三)原告主張被告明知訴外人王錦祥為有配偶之人,卻仍與之
- (四)被告另辯稱配偶權並非係憲法上或法律上所保障之權益,
- (五)次按,精神慰撫金之多寡,應斟酌雙方之身分、地位、資
- (六)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
-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之
- 六、本判決就原告勝訴部分所命被告給付之金額未逾50萬元,依
-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之證據,
-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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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訴字第1391號
原 告 黃美慧
訴訟代理人 陳佳鴻律師
被 告 劉湘怡
訴訟代理人 彭首席律師
複代理人 張奕晴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2月29日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陸萬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二年十二月十六日,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十,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但被告如以新臺幣陸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原告與訴外人王錦翔(下稱王錦翔)於民國95年11月21日向戶政機關登記結婚,並育有2名子女。
自110年下半年起發覺王錦翔行為有諸多反常,意外發現王錦翔非單獨外出,而係與同社區之被告相偕出遊,二人經常於餐廳用餐。
原告於111年10月間藉由與王錦翔共同使用車輛之行車紀錄器發現王錦翔與被告出遊且於車中休憩時接吻,二人互動曖昧、過從甚密,顯已逾越正常社交範圍。
原告於得知此情後,精神上所受痛苦甚鉅,難以承受、夜不能寐。
是被告不法侵害原告基於配偶關係之身分法益,且情節重大,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第3項之規定,請求被告賠償原告非財產之損害60萬元,並聲明:(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600,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如受有利判決,原告願供擔保,請 鈞院准予假執行。
(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二、被告則以:
(一)我國法規範已由過往強調婚姻與家庭制度之制度性保障功能,變遷至更加重視以獨立個體為基礎之自主決定權。
配偶既為相互獨立之個體,則不會因婚姻關係而有支配他方意志之權利,是在憲法典範變遷之脈絡下,不應承認隱含配偶一方客體、受一方獨佔之「配偶權概念」;
不論行為人是否有配偶,皆有與配偶以外之人交流、對話之自由。
婚姻之概念既非在綁架、約束一方之自主,則不應再將隱含不平等概念之配偶權,是為法律上之權利,故被告否認有侵害配偶權之事實。
(二)縱認配偶權為法律上之權利,原告所稱一同出遊,被告與原告、原告配偶王錦翔同住一社區,為鄰居關係,生活圈不重疊無太大交集。
111年10月間,王錦翔主動詢問被告是否可以一起參與登山健行行程。
被告認親近大自然有益身心並無不妥,便答應王錦翔之請求,偶會詢問王錦翔是否要登山,日漸熟悉。
被告與王錦翔過往之交流互動,僅止於相約一起至空間開闊之登山步道健行,尚屬鄰里、朋友間之正常相處,本無逾矩之處,縱有共同用餐或前往登山步道,亦尚在一般交友之範疇內,就此難認有逾越社交分際;
至原告所指於車上休憩時接吻之行為,並非事實,111年10月10日係被告與王錦翔唯一至外縣市登山,回程途中王錦翔趁被告不備時,於行進間突然作勢親吻被告,被告雖感不適,因天色已晚,又單獨於王錦翔有支配力之秘密空間,擔心嚴正拒絕王錦翔會惱羞成怒,故委婉轉移話題,僅為訴外人王錦翔之單方行為,被告並未積極回應,並無不正當之交往之互動,原告據此認為被告與王錦翔氣氛曖昧,實為誤會。
並聲明:(一)原告之訴駁回。
(二)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三)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
(一)原告與王錦翔為夫妻,至今婚姻關係仍存續。
(二)被告於112年10月10日搭乘原告與王錦翔共同使用之車輛,行車記錄器所攝之女性對話人員為被告。
四、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民事訴訟法對於證據能力並未設有規定,關於涉及侵害隱私權所取得之證據是否具有證據能力,應綜合考量誠信原則、憲法上基本權之保障、發現真實與促進訴訟之必要性等因素,衡量當事人取得證據之目的與手段、所欲保護之法益與所侵害法益之輕重,如認符合比例原則,則所取得之證據具有證據能力。
再按妨害他人婚姻權益之不法行為,常以隱秘方式為之,被害人不易舉證,應自誠信原則、正當程序原則、憲法權利之保障、侵害法益之輕重、發現真實與促進訴訟之必要性及比例原則等,加以衡量其違法取得之證據有無證據能力。
如對隱私權之保護未逾越必要之程度及比例原則,應有證據能力(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2607號判決、107年度台上字第592號裁定意旨參照)。
本件被告雖稱:原告提出之原證2錄音,係其所有汽車上行車記錄器所錄製,侵害其隱私,屬違法取證,無證據能力云云。
然查:原證2係由原告與訴外人王錦祥共同使用之自小客車裝設之行車記錄器錄製,被告知悉自小客車內裝設行車記錄器,搭乘訴外人與原告共同使用之車輛,依一般智識經驗之人的合理認知,當認被告對於原告可能使用上開車輛、並聽聞、知悉行車記錄器所錄製之內容已屬知悉,且無明示反對之意思,被告稱原告提出行車記錄器錄音內容,為侵犯其隱私權之舉,已非無疑。
再者,原告提出原證2之錄音內容,係為證明其配偶權之身分法益受侵害,應認原告獲得民事訴訟程序之證據價值,更應值得被維護,基於發現真實與促進訴訟之必要性,依前開說明,原告提出原證2之證據,應有證據能力,先此敘明。
(二)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
前2項規定,於不法侵害他人基於父、母、子、女或配偶關係之身分法益而情節重大者,準用之,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
又婚姻係以配偶之共同生活為其目的,配偶應互相協力保持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而配偶間互守誠實,為確保其等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之必要條件,故配偶之一方行為不誠實,破壞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者,即為違反因婚姻契約之義務而侵害他方之權利。
而侵害配偶權之行為,並非以性交、猥褻行為為限,倘配偶任一方與他人間存有逾越一般社交行為之不正常往來,其行為已逾社會一般通念所能容忍之範圍,已達破壞婚姻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之程度,即足當之。
惟何種行為得以評價為侵害配偶權之行為,應以婚姻關係中情感、身分與性相關行為獨占之本質,視當前之社會觀念、當事人之背景、人際關係、行為情境而定。
以現今一般觀念,包括與異性(或同性)發生性行為,或單獨同宿、同床共眠、裸湯共浴、擁抱接吻、以言語或文字為性暗示或示愛等,涉及情愛或性意涵之行為,或於社交生活中自居於配偶之地位而向他人公示者,均足當之;
但除此之外,如其他人際交往行為,依其情節綜合判斷,足認有親密交往之意涵者,應亦能認為侵害配偶權之行為。
(三)原告主張被告明知訴外人王錦祥為有配偶之人,卻仍與之有不正當之交往關係,顯已逾越社會一般男女交往分際,不法侵害原告配偶權且情節重大等情,業據其提出行車記錄器影片、影片之截圖畫面為證,惟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
經查,觀諸原告所提111年10月間被告與訴外人王錦祥於車上之行車記錄器影片,對話內容如:「被告:恩⋯嘴唇又來⋯很煩捏。
王錦翔:要不然呢?要把你舌頭堵住啊。
被告:不要,不喜歡舌頭。
王錦翔:恩⋯可是舌頭加舌頭在嘴巴裡面⋯」及接吻聲,顯徵兩人關係非僅止於鄰里、朋友間之正常相處關係,被告對於上開情節雖辯稱為訴外人王錦祥之突發行為,然被告之語氣並非不適而以消極回應、不再搭腔,其所辯應非可採。
是被告所為實已逾越一般男女正常來往之分際,亦漠視原告基於配偶身分之情緒感受,顯已動搖原告與訴外人王錦祥夫妻間忠誠、互信之基礎,足以破壞其等婚姻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屬不法侵害原告本於配偶關係之身分法益,且情節重大,原告請求被告賠償其非財產上之損害,核屬有據。
(四)被告另辯稱配偶權並非係憲法上或法律上所保障之權益, 更不應凌駕個人人格自主,否認侵害原告配偶權等語。
然釋字第791號固宣告立法者為保障夫妻間之忠誠義務而定之刑法第239條違憲,然其理由書已明確記載:「按婚姻制度具有維護人倫秩序、性別平等、養育子女等社會性功能,且因婚姻而生之永久結合關係,亦具有使配偶雙方在精神上、感情上與物質上互相扶持依存之功能。
故國家為維護婚姻,非不得制定相關規範,以約束配偶雙方忠誠義務之履行。
查系爭規定一(按即原刑法第239條)以刑罰制裁通姦及相姦行為,究其目的,應在約束配偶雙方履行互負之婚姻忠誠義務,以維護婚姻制度及個別婚姻之存續,核其目的應屬正當。
...然基於刑法謙抑性原則,國家以刑罰制裁之違法行為,原則上應以侵害公益、具有反社會性之行為為限,而不應將損及個人感情且主要係私人間權利義務爭議之行為亦一概納入刑罰制裁範圍...系爭規定一雖尚非完全無助於立法目的之達成,但其透過刑事處罰嚇阻通姦行為,得以實現之公益尚屬不大。
...」可知大法官係認為在夫妻之一方違反忠誠義務時,國家以刑罰之方式介入,有違比例原則,並非認為婚姻關係中,夫或妻之一方對他方無所謂之「基於配偶身分法益」,或「配偶權」不存在。
況釋字第552號、第712號解釋理由書亦分別記載「...一夫一妻婚姻制度係為維護配偶間之人格倫理關係,實現男女平等原則,及維持社會秩序,應受憲法保障。」
、「婚姻與家庭為社會形成與發展之基礎,受憲法制度性保障(本院釋字第三六二號、第五五二號、第五五四號及第六九六號解釋參照)。
家庭制度植基於人格權,具有繁衍、教育、經濟、文化等多重功能,乃提供個人於社會生活之必要支持,並為社會形成與發展之基礎」,足認大法官亦肯認婚姻制度、夫妻基於配偶之身分法益係受憲法所保障,是被告此部分答辯並不足採。
(五)次按,精神慰撫金之多寡,應斟酌雙方之身分、地位、資歷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而金額是否相當,應以實際加害情形與其身體、健康等受損害是否重大,及被害人之身分、地位與加害人之經濟情況等關係定之(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3537號判決意旨參照)。
經查,本件被告上開行為,已侵害原告基於配偶關係之身分法益,原告主張其因此而受有精神上之痛苦,應屬當然,其請求精神慰撫金,於法有據。
本院審酌兩造身分、地位、教育程度、經濟能力等情形,暨原告夫妻、家庭關係因此產生之變化及原告所受之精神上痛苦等一切情狀,認原告請求被告賠償60萬元之慰撫金尚屬過高,應以6萬元為妥適,逾此範圍之請求,則非屬相當,無從准許。
(六)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
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
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
本件係屬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債,屬無確定期限者,又係以支付金錢為標的,則依上揭法律規定,原告就被告應給付之金額,併請求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即112年12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見本院卷第31頁),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於法亦屬有據。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之規定,請求被告給付6萬元,及自112年12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判決就原告勝訴部分所命被告給付之金額未逾50萬元,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5款之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而被告就此部分,已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免為假執行,經核與規定相符,爰酌定相當擔保金額予以宣告。
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已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9 日
民事第一庭法 官 彭淑苑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9 日
書記官 鄧雪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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