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主文
- 事實及理由
- 壹、程序方面:
- 貳、實體方面:
- 一、原告主張:被告明知其之系統廚具施作工程工作經營困難,
-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作何聲明或
- 三、本院判斷:
- (一)原告主張其因被告上開詐欺行為,受有財產上之損害等情,
- (二)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 (三)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之規定,請求被告給付
- 五、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其勝訴部分,經核並
- 六、本件係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經刑事庭裁定移送民事庭審理事
-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一部為有理由,一部為無理由,依
-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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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訴字第1392號
原 告 張福泉
被 告 彭驊駿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經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由本院刑事庭移送前來(112年度附民字第1151號),本院於民國113年3月2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伍拾萬零參仟捌佰壹拾柒元,及自民國112年10月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壹拾陸萬捌仟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明知其之系統廚具施作工程工作經營困難,資金已出現缺口,顯無履約之可能性,竟仍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於民國(下同)110年3月至7月間,接續向原告所經營址設新竹市○○路0段000號之欣格廚具行訂購系統廚具9組,總價新臺幣(下同)538,817元至被告指定地點,供其施作工程收受款項,嗣原告出貨後屢向被告催討上開貨款,均遭以諸多理由推延,原告於同業間獲悉被告以相同手法行騙多時,始知受騙。
為此,爰依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545,477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本院判斷:
(一)原告主張其因被告上開詐欺行為,受有財產上之損害等情,經本院刑事庭以112年度易字第843號判決被告係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6月,如易科罰金以1,000元折算1日等情,有上開刑事判決在卷可稽,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前揭刑案卷宗核閱無訛。
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復未提出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準用同條第1項規定,視同自認,本院審酌前揭證據資料,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二)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民法第184條第1項定有明文。
經查,本件被告對原告施行詐術,使原告陷於錯誤而交付系統廚具9組,其所受之損失,依原告於偵訊時提出之系統廚具請款單核算後,共計538,817元(見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13232號卷第13至19頁),扣除原告自承被告曾交付訂金20,000元(見本院卷第46頁),及刑事偵查中偵訊期日當庭交付原告15,000元(見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緝字第550號卷第38頁背面),依前開規定,原告所受之損害共有503,817元(計算式:538,817-20,000-15,000=503,817元),被告自應負賠償責任。
從而,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之規定,請求被告給付503,817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逾此部分之請求,則屬無據。
(三)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
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
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
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
本件原告得請求被告給付之金額,給付並無確定期限,而原告起訴請求,起訴狀繕本業於112年10月3日送達被告,參諸前開規定,原告請求被告給付自112年10月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遲延利息,應屬有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之規定,請求被告給付503,817元,及自112年10月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逾此範圍,即屬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其勝訴部分,經核並無不合,爰酌定相當擔保金額予以准許。
至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因訴之駁回而失所依據,應予駁回。
六、本件係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經刑事庭裁定移送民事庭審理事件,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2項規定,免納裁判費,亦無其他訴訟費用支出,故無諭知訴訟費用負擔及確定訴訟費用額之必要。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一部為有理由,一部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2 日
民事庭 法 官 張百見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2 日
書記官 陳筱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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