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SCDV,112,訴,1395,2024041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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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訴字第1395號
原 告 種福堂
法定代理人 劉月員

原 告 范揚海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朱昌政


彭火炎律師
被 告 張紹武

上列當事人間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3月1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兩造間前有確認通行權事件,經本院108年度訴字第533號判決確定(下稱系爭確定判決)。

被告持系爭確定判決為執行名義,向本院聲請以112年度司執字第25212號為強制執行(下稱系爭執行事件),欲對原告范揚海所有坐落新竹縣○○鄉○○段00地號土地上9棵、原告種福堂所有坐落同段30地號(下逕稱其地號)土地上9棵,合計18棵果樹(下稱系爭果樹)為砍伐之強制執行行為或代履行;

然系爭確定判決主文並未諭知被告得請求原告伐除系爭果樹,被告顯無權依該判決要求原告砍伐系爭果樹為強制執行或由被告代履行,是被告於系爭執行事件之請求,根本不存在於執行名義,而無執行名義效力及於原告之情事,故依強制執行法第14條之1第1項規定,提起本件異議之訴,請求撤銷執行程序。

又原告種福堂所有上開土地之使用地類別係林業用地,涉有森林法上制約,亦受土地法第31條所定新竹縣政府公告分割最小單位面積0.1公頃限制,就被告通行權面積似無符合變更編定交通用地契機,即有妨害債權人請求事由發生;

且被告向新竹縣政府農業處農企科申請「農業設施-農路及農業資材室容許使用」之簡易水保申請書辦理方法,實對毗鄰地安全性有重大危害疑義,是本件情形雖非最高法院所揭示所謂消滅債權人請求之事由,惟更有適用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1項之理由,應可類推適用而得提起本件異議之訴。

爰以強制執行法第14條之1第1項及第14條第1項為請求權基礎,請求擇一為有利於原告之判決等語。

並聲明:系爭執行事件對原告所為執行程序,應予撤銷。

二、被告則以:系爭確定判決另經原告提起再審之訴、抗告,均遭駁回,又聲明異議多次,理由大同小異,造成系爭執行事件拖延耗時等語抗辯。

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得心證之理由:㈠查系爭確定判決認定被告所有坐落新竹縣○○鄉○○○段○○○段0000地號土地,係與公路無適宜聯絡之袋地,因而判決被告對原告種福堂所有30及34地號、原告范揚海所有29地號如系爭確定判決附表一「通行土地之地號及通行範圍」欄所示之土地有通行權存在,且原告應容忍被告於通行權存在之範圍內整修、鋪設砂石路面,不得為禁止或設置障礙物或為其他妨害通行之行為;

被告即以系爭確定判決為執行名義聲請系爭執行事件,請求砍除原告土地上之系爭果樹等情,業據本院依職權調取系爭執行事件卷宗及查閱系爭確定判決無訛,堪認為真。

㈡原告主張被告於系爭執行事件中請求砍除系爭果樹之執行行為,非執行名義即系爭確定判決主文所諭知之權利,原告即非被告請求行為效力所及之人,故得依強制執行法第14條之1第1項之規定提起本件異議之訴;

又或本件更有最高法院所肯認消滅債權人請求之事由情形,是應可類推適用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1項規定,而得提起本件異議之訴等語,為被告所否認,是本件兩造之爭執點為:⒈原告依強制執行法第14條之1第1項提起本件訴訟,有無理由?⒉原告類推適用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1項提起本件訴訟,有無理由?分述如下:⒈原告依強制執行法第14條之1第1項提起本件債務人異議之訴,為無理由:⑴按債務人對於債權人依第4條之2規定聲請強制執行,如主張非執行名義效力所及者,得於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向執行法院對債權人提起異議之訴,強制執行法第14條之1第1項定有明文。

其立法理由謂「執行名義記載之債權人或依第4條之2規定執行名義效力所及之人,對執行名義記載之債務人或依同條規定執行名義效力所及之人聲請強制執行,而受執行之債務人如認其非執行名義效力所及者,宜有救濟之途,爰設本條第1項規定」。

可見強制執行法第4條之2所定之債務人異議之訴,僅侷限於債權人依本條規定對執行名義所載債務人或所列執行名義效力所及之人聲請強制執行時,受執行債務人認其非執行名義效力所及之人情形,始有適用,而得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亦即是針對執行名義對人效力(主觀效力)有所爭執時所提之異議之訴,非為確定執行標的之內容及範圍而另設的救濟途徑。

⑵原告主張被告聲請砍伐系爭果樹之執行行為,因非系爭確定判決主文所諭知,故其非執行名義效力所及之人等語。

經查,原告並不否認執行名義所揭被告在原告所有29及30地號及面積範圍內土地有通行權存在,及有未容忍被告於前項範圍內整修、鋪設砂石路面,有禁止或設置障礙物或為其他妨害通行之行為,為原告民事辯論意旨狀所自陳(見本院卷第121頁),顯見原告對於兩造即係執行名義之當事人,並不爭執,且為系爭確定判決載明,復無強制執行法第4條之2第1項所列2款情形,則系爭執行事件之執行名義對人效力,自屬無疑。

而原告上開所為之主張,實係對於執行標的為否認,即對於系爭確定判決執行力之客觀範圍有所爭執,與其是否為執行名義效力所及無涉,揆諸前開說明,與強制執行法第14條之1第1項所定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要件不符,是原告依此請求撤銷系爭執行事件之執行程序,洵非有理。

⒉原告類推適用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1項提起本件債務人異議之訴,為無理由:⑴按執行名義成立後,如有消滅或妨礙債權人請求之事由發生,債務人得於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向執行法院對債權人提起異議之訴。

如以裁判為執行名義時,其為異議原因之事實發生在前訴訟言詞辯論終結後者,亦得主張之,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1項定有明文。

又債務人異議之訴,須以其主張消滅或妨礙債權人請求之事由,係發生於執行名義成立後者,或在以裁判為執行名義時,其為異議原因之事實,係發生在前訴訟言詞辯論終結後者,債務人始得於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提起之。

若其主張此項事由,在執行名義成立之前,或在前訴訟言詞辯論終結之前,即已存在,則為執行名義之裁判縱有不當,亦非異議之訴所能救濟(最高法院71年度台上字第3765號判決要旨參照)。

所謂消滅債權人請求之事由,係指足以使執行名義之請求權及執行力消滅之原因事實,如清償、提存、抵銷、免除、混同、債權之讓與、債務之承擔、解除條件之成就、和解契約之成立,或類此之情形,始足當之。

至所稱妨礙債權人請求之事由,則係指使依執行名義所命之給付,罹於不能行使之障礙而言,例如債權人同意延期清償、債務人行使同時履行抗辯權等(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671號、98年度台上字第1899號判決要旨參照)。

依原告起訴時之主張,似指系爭確定判決所確認被告有通行權存在之位置,涉及森林法及土地法之規範限制,若需開闢道路,亦不符土地使用地類別,故有妨礙債權人請求之事由發生云云。

經查,姑且不論原告之主張是否為消滅或妨害被告請求之事由,但就其所稱之森林法及土地法規範,與土地使用地類別,均係執行名義成立前即已存在,並非發生在前訴訟即系爭確定判決言詞辯論終結前,故原告執此等事由主張依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1項提起本件債務人異議之訴,要件不符,實非有據。

況查,本院民事執行處於系爭執行事件曾經就砍除系爭果樹有無違反森林法乙事,函詢新竹縣政府及農業部林業及自然保育署,均覆稱29地號土地編為農牧用地,非屬林地,無森林法之適用,30及34地號土地則為私有林業用地,屬森林法所規範之林地,而30地號土地上之系爭果樹部分,倘係依確定終局判決由被告或執行法院為砍除之執行行為,尚不生違反森林法之效力,僅在系爭果樹經認定為林產物時,須依森林法第45條及林產物伐採查驗規則第4條之規定,提出林產物採運申請,並經核准後始得進行採運30、34地號土地等語,有新竹縣政府113年1月8日府農森字第1120399532號函及農業部林業及自然保育署113年2月7日林企字第1132201544號函可稽,故原告關於砍伐系爭果樹有違反森林法之主張,亦非屬實,難認可採。

⑵次按,類推適用係就法律未規定之事項,援引與其性質相類似之規定以為適用,俾補足法律規定之漏洞。

至於二者是否類似、得否類推適用,則應探求法律規定之規範目的,及依平等原則判斷應否為相同之法律評價(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2323號判決要旨參照)。

原告固主張本件較上開實務見解所例示消滅債權人請求之事由,更有適用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1項之理由,故應可類推適用而得提起本件異議之訴等語。

然查,被告係以系爭確定判決為執行名義而聲請強制執行,並經本院民事執行處以系爭執行事件進行強制執行程序,若認執行命令、方法或程序違法,或有其他侵害利益之情事,自得於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聲明異議,並無法律未規定而需補足漏洞之處,亦不解原告所指較之發生消滅債權人請求之事由更應得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情形為何?故難認屬於相同性質事件而有類推適用之必要。

是以,原告泛言本件情事得類事適用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提起異議之訴,並非有據,應不足採。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強制執行法第14條之1第1項、第14條第1項之規定,擇一請求判決系爭執行事件對原告所為強制執行程序應予撤銷,均無有理,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用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2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彭淑苑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2 日
書記官 鄧雪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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