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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訴字第1412號
原 告 甲○○
訴訟代理人 張志全律師
潘俊廷律師
被 告 諾肯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一、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委任關係不存在等事件,原告起訴未據足額繳納裁判費。
按確認之訴所確認之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有為財產上者,有為身分上者,其以單純身分之法律關係(如婚姻關係、親子關係、收養關係)存否作為確認之訴訟標的者,為非財產權訴訟;
其以具有財產價值之法律關係存否,作為確認之訴訟標的者,為財產權訴訟。
又委任關係依其權利義務之內涵,顯非對於親屬關係及身分上之權利有所主張,起訴請求確認委任關係不存在,性質上即屬財產權涉訟(最高法院57年台抗字第274號判例、100年度台抗字第971號裁定意旨可資參照)。
二、經查,本件原告訴之聲明第一、二項分別請求確認與被告間之董事委任關係及監察人委任關係不存在,核均屬財產權訴訟,惟查依原告所主張及提出之證據,均無法審酌原告因此所受利益之客觀價額,為訴訟標的價額不能核定之情形,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2規定,應分別以同法第466條所定不得上訴第三審之最高利益額數加10之1定之,故就原告本件確認董事委任關係不存在及確認監察人委任關係不存在之訴訟,利益並不相同,訴訟標的價額應合併計算。
至於訴之聲明第三項部分,係請求被告應向主管機關辦理原告董事及監察人註銷變更登記,與訴之聲明第一、二項確認兩造間之董事及監察人委任關係不存在,應認其經濟上之訴訟目的一致,不超出終局標的範圍,而有主從、依附及牽連關係,故就原告訴之聲明第三項部分,即不併算其價額。
是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330萬元【計算式:1,650,000元+1,650,000元=3,300,000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33,670元,扣除原告前已繳納之訴訟費用1,000元,尚應補繳之訴訟費用為32,670元。
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5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
三、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4 日
民事庭 法 官 張百見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其餘關於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4 日
書記官 陳筱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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