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主文
- 事實及理由
- 壹、原告主張:
- 一、原告自民國112年8月起委託被告托育二名新生兒即訴外人吳
- 二、未料,當原告於112年9月1日將新生兒接回家中時,又發現
- 三、被告身為保母,有保護訴外人吳○○身體健康與安全之責,卻
- 四、考量訴外人吳○○之頭部遭被告砸傷後,經常啼哭不止,原告
- 五、綜上,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95條等規定,提起本件訴訟,
- 貳、被告則以:
- 參、本院之判斷:
- 一、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 (一)原告主張其將訴外人吳○○托育予被告照顧,惟被告未盡其保
- (二)被告既擔任保母之職,對應如何照顧新生兒乙情,自應有相
- 二、次按,慰藉金之賠償須以人格權遭遇侵害,使精神上受有痛
- 三、綜上所述,原告主張被告不法侵害原告基於母女關係所生之
- 四、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經核本判決原告勝訴
- 五、本件判決之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舉
-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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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訴字第1423號
原 告 吳羿璇 住○○市○區○○路000巷000○0號
訴訟代理人 林殷竹律師
被 告 鍾瓊茹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2月2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萬元,及自民國一一三年一月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六,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原告主張:
一、原告自民國112年8月起委託被告托育二名新生兒即訴外人吳○○、吳○○,約定托育時間為每週一至週五,費用為每月新臺幣(下同)4萬元。
詎原告於112年8月25日接回新生兒後,發現訴外人吳○○之小腿有一片瘀傷,經詢問後,被告告知係其就讀國中之女兒,因見被告疲累在睡覺,遂將訴外人吳○○帶至浴室洗澡,惟恐滑倒緊握所致。
二、未料,當原告於112年9月1日將新生兒接回家中時,又發現訴外人吳○○之臉部右側太陽穴至外耳周圍瘀青腫漲,經再三追問後,被告始告知係其於週三晚間為拿取放置床頭之遙控器,因不慎墜落而砸到睡在旁邊之訴外人吳○○頭部所致。
三、被告身為保母,有保護訴外人吳○○身體健康與安全之責,卻放任其未成年子女抓取新生兒去浴室,自己則在睡覺;
明知新生兒頭部脆弱,卻取物不慎掉落,分別致使訴外人吳○○之腿部、臉部挫傷,顯未盡其保母義務對新生兒提供適切之保護,其對原告之女身體健康權所受損害顯有過失,自應負損害賠償之責。
四、考量訴外人吳○○之頭部遭被告砸傷後,經常啼哭不止,原告身為其母,於照顧三胞胎之餘疲於奔命、心力交瘁,又需擔心將因此造成永久性之聽力或智力損害,需進行長期追蹤治療,故請求被告賠償非財產上損害60萬元。
五、綜上,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95條等規定,提起本件訴訟,請求被告賠償精神慰撫金。
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6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貳、被告則以:對原告主張之事實無意見,伊同意賠償,惟原告請求賠償之數額過高等語,資為抗辯。
參、本院之判斷:
一、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
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致生損害於他人者,負賠償責任。
但能證明其行為無過失者,不在此限;
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
前二項規定,於不法侵害他人基於父、母、子、女或配偶關係之身分法益而情節重大者,準用之,民法第184條、第195條第1項前段及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
上開所謂基於父母關係之身分法益,係指親權,其主要內容為對未成年子女之保護及教養權利及義務而言,亦即父母對於未成年子女有預防及排除危害,以謀子女身心之安全,包括對其日常生活為適當之監督及維護之保護義務,倘父母因未成年子女受不法侵害須付出更多心力保護教養、照料陪伴,並基於人倫親情而同感痛苦情節重大,此際即得按前述規定,請求不法侵害其等基於父母子女關係之身分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賠償所受非財產上之損害相當金額之精神慰撫金。
經查:
(一)原告主張其將訴外人吳○○托育予被告照顧,惟被告未盡其保母義務,過失致訴外人吳○○受有腿部及臉部挫傷等傷害,不法侵害原告基於母親關係之身分法益且情節重大等情,業據原告提出兩造之LINE對話紀錄、受傷照片、診斷證明書、醫療費用收據等件為證(見卷第21-43頁),且為被告所不爭執(見卷第71頁),自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二)被告既擔任保母之職,對應如何照顧新生兒乙情,自應有相當之知識、經驗,惟其竟疏未注意,任由其未成年女兒將訴外人吳○○帶至浴室,致訴外人吳○○受有左小腿挫傷;
復因拿取物品不慎墜落,而使訴外人吳○○受有臉部挫傷。
而原告身為訴外人吳○○之母,負有保護教養幼兒之責,遇此事故,除須面對保護幼兒不週之自責與愧疚感外,且因訴外人吳○○甫出生,身體尚未發育完全,於本件事故受傷處為小腿與頭部,尤須擔憂該等傷勢是否將產生後遺症而影響訴外人吳○○日後之身心健康發展,勢必將因訴外人吳○○受傷付出更多照顧、陪伴心力並額外支出保護教養費用,此參原告於發現傷勢後,旋於112年9月2日將訴外人吳○○送往新竹馬偕紀念醫院進行X光檢查,因而支出醫療費合計450元乙情得證(見卷第43頁),足見不論從精神或財產方面而言,被告上開過失行為,均已對原告保護及教養之實施造成額外之負擔或支出,堪認被告所為確已不法侵害原告基於母女關係之身分法益而情節重大,是原告依民法第195條第3項之規定請求被告負損害賠償責任,賠償其所受非財產上損害,核屬有據。
二、次按,慰藉金之賠償須以人格權遭遇侵害,使精神上受有痛苦為必要,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然非不可斟酌雙方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最高法院51年度台上字第223號判決要旨可資參照)。
本院審酌兩造之111年度財產、所得資料(有兩造之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可參,因屬個人隱私,僅予參酌,不予揭露);
並斟酌原告係因生育三胞胎,而將包括訴外人吳○○在內之其中2名新生兒托育予被告24小時照顧;
以及被告係接連2週使訴外人吳○○出現身體傷勢,復未於受傷當下立即告知原告,惟其事後已多次道歉及表達自責之情,並同意賠償金錢,僅係數額無法達成共識;
再衡量兩造之身份、地位、教育程度、經濟能力等情形,及被告受有報酬卻未妥善照顧尚為新生兒之訴外人吳○○,兼衡訴外人吳○○所受損害、原告因此所受精神上痛苦及被告過失程度、事後態度等一切情狀,認原告請求被告賠償60萬元尚屬過高,應以10萬元為適當。
三、綜上所述,原告主張被告不法侵害原告基於母女關係所生之身分法益情節重大,確屬可採,其依民法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規定,請求被告給付1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3年1月1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經核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所命給付之金額未逾500,000元,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5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已失所依據,應予駁回。
五、本件判決之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核與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一一予以論列,併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14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林南薰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14 日
書記官 陳麗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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