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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訴字第149號
聲 請 人
即被告 張德偉(兼張鏡輝之繼承人)
聲 請 人
即追加被告 彭浚興
原 告 楊佳瑋
楊邴淇
前列楊佳瑋、楊邴淇共同
訴訟代理人 洪大明律師
複代理人 鄭玉金律師
被 告 張燕翼
被告兼上一被告
訴訟代理 張如鏡(兼張榜之繼承人)
人
被 告 張如川(兼張榜之繼承人)
上一被告
訴訟代理人 王斌錫
上列聲請人因與原告楊佳瑋、楊邴淇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聲請承當訴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准由聲請人張德偉、彭浚興為被告張燕翼、張如鏡(兼張榜之繼承人)、張如川(兼張榜之繼承人)之承當訴訟人。
理 由
一、按訴訟繫屬中為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雖移轉於第三人,於訴訟無影響。
前項情形,第三人經兩造同意,得聲請代移轉之當事人承當訴訟;
僅他造不同意者,移轉之當事人或第三人得聲請法院以裁定許第三人承當訴訟,民事訴訟法第254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經查,本件原告起訴請求分割兩造共有坐落新竹市○○段0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於本院審理程序中,被告張燕翼、張如鏡(兼張榜之繼承人)、張如川(兼張榜之繼承人)將其系爭土地之所有權應有部分移轉予聲請人張德偉、彭浚興,有土地登記謄本附卷可稽。
又聲請人聲請代被告張燕翼、張如鏡(兼張榜之繼承人)、張如川(兼張榜之繼承人)承當訴訟,業經原告具狀表示同意由聲請人承當訴訟(本院卷
㈠第273頁),張燕翼、張如鏡(兼張榜之繼承人)、張如川(兼張榜之繼承人)迄未表示同意,依上說明,聲請人聲請裁定許其承當訴訟,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16 日
民事第一庭法 官 林麗玉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16 日
書記官 高嘉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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