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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訴字第149號
原 告 楊佳瑋
複代理人 鄭玉金律師
原 告 楊邴淇
訴訟代理人 鄭玉金律師
前列楊佳瑋、楊邴淇共同
洪大明律師
被告張國霖(兼張鴻圖之繼承人)之承受訟人
周惠華
張懷文
張家綸 住○○市○○區○○里0鄰○○○路○段00
0 巷000號0樓
被告張如樞(兼張順江之繼承人)之承受訴訟人
林初英
張芳綺
張弘育
張紘維
上列當事人間分割共有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應由周惠華、張懷文、張家綸為被告張國霖之承受訴訟人,續行訴訟。
本件應由林初英、張芳綺、張弘育、張紘維為被告張如樞之承受訴訟人,續行訴訟。
理 由
一、按當事人死亡者,訴訟程序在有繼承人、遺產管理人或其他依法令應續行訴訟之人承受其訴訟以前當然停止;
繼承人、遺產管理人或其他依法令應續行訴訟之人於得為承受時,應即為承受之聲明;
當事人不聲明承受訴訟時,法院亦得依職權,以裁定命其續行訴訟,民事訴訟法第168條、第178條分別定有明文。
二、查本件分割共有物事件,被告張國霖於起訴後之民國(下同)113年9月1日死亡,周惠華、張懷文、張家綸為張國霖之繼承人,有卷附戶籍資料為憑,其等迄未聲明承受訴訟,爰依前揭規定,裁定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被告張如樞於起訴後之113年8月27日死亡,周惠華、張懷文、張家綸為張國霖之繼承人,有卷附戶籍資料為憑,其等迄未聲明承受訴訟,爰依前揭規定,裁定如主文第二項所示。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1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0 日
民事第一庭法 官 林麗玉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3 日
書記官 高嘉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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