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主文
- 事實及理由
-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
- 二、不變更訴訟標的,而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者,
- 三、原告主張:
- (一)我係自民國68年2月17日即為訴外人萬昌公司之股東,股
- (二)整件事情法院已經調查認定地非常清楚,但是當我持如本
- (三)其實我太太即訴外人王蔡淑芬跟我的情形雷同,也就是實
- (四)爰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並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 四、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惟據其先前
- (一)縱使兩造兄弟間有丙案訴訟,但是系爭股票性質既為實體
- (二)雖乙案更審以我弟弟即乙案當事人可以依修正前公司法第
- (三)我弟弟與我弟媳都是人頭股東,我才是實際出資者,因此
- (四)爰答辯聲明:原告之訴駁回,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
- 五、得心證之理由:
- (一)依照卷內資料,乙案更審於去(111)年11月16日作出民
- (二)按,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於確定之終局判決中已經裁判
- (三)審酌本件原告王榮貴已持乙案更審判決聲請假執行,其假
- (四)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
- 六、綜上,本件原告王榮貴主張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之規定,請
- 七、本件判決之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
-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 留言內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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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訴字第167號
原 告 王榮貴
訴訟代理人 宋重和律師
複代理 人 林柏仰律師
盧德聲律師
被 告 王榮昌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股票事件,本院於民國112年9月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將如本判決附件所示之實體股票返還於原告。
訴訟費用新臺幣肆萬零陸佰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主文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貳佰萬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肆佰萬元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不變更訴訟標的,而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者,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
民事訴訟法第256條定有明文。
原告起訴聲明:被告應將萬昌綜合工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訴外人萬昌公司)400股實體股票(票號編號85NB000026~85NB000064)返還於原告,並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見卷第7頁原告書狀),然因如本判決附表所列甲案(下稱甲案)其二審判決理由記載票號編號為85NB000026~85NB000064之範圍,經由具律師資格代理人具狀查報,稱該訴外人萬昌公司於前開範圍內,股票印製數量僅有390股、不足400股,且經律師具狀稱上開二審判決對於編號85NB000025其實體股票戶號,有顯然誤寫誤繕情形,並稱因此本件聲明應為:被告應將如本判決附件所示之實體股票返還於原告,並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見卷第151、155頁原告書狀),經核屬不變更訴訟標的,僅為法律上陳述之更正,與民事訴訟法第256條規定相符,於程序上應予准許。
三、原告主張:
(一)我係自民國68年2月17日即為訴外人萬昌公司之股東,股份數為400股(下稱系爭股份),訴外人萬昌公司固於85年1月26日發行實體股票,卻未將如本判決附件所示400股記名實體股票(下稱系爭股票),交付給我,甚至我哥哥王榮昌(上1人為本件被告,亦訴外人萬昌公司前董事長)還否認我的股東身分,為此我哥哥對我提起丙案訴訟,請求我必須將系爭股份移轉給我哥哥,纏訟結果,最後事實審即如本判決附表丙案二審,判決理由係以我哥哥不能證明訴外人萬昌公司係伊個人單獨出資且亦未據證明兄弟間有借名登記之合意,並已認定我才是系爭股份之實質權利人、我確實享有系爭股份之實質權利,非僅係提供登記名義之人(見卷第242頁丙案二審判決影本第4~5頁、理由)。
(二)整件事情法院已經調查認定地非常清楚,但是當我持如本判決附表所列乙案(下稱乙案)更審判決書正本,對訴外人萬昌公司聲請假執行,即訴外人萬昌公司應依照乙案更審判決主文第2項,將系爭股票交付給我(見卷第209頁乙案更審判決影本第1頁、主文),於111年12月28日本院111年度司執字第52988號執行事件,在新竹市○○○街00號現場調查,由警員陪同書記官,當時我哥哥以執行事件第三人之身分,當場稱股票不在現場、被他放在台北的銀行保險櫃(見卷第49~51頁是日調查筆錄影本),至今我哥哥仍然秉持他個人對於系爭股票係伊借用我名義登記的立場,但這只是我哥哥個人意見,且明顯地悖於丙案確定判決之訴訟結果,所以我要向我哥哥取回屬於我的股票,爰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或第179條規定,請求法院擇一作出有利於我的判決。
(三)其實我太太即訴外人王蔡淑芬跟我的情形雷同,也就是實際上屬於我太太的股票,也遭到我哥哥主張說是他借用我太太名義登記云云,此案已定讞,情形如本判決附表所列甲案(下稱甲案),該甲案最後引用民法第767條第1項規定,判決我哥哥必須將我太太名下的股票,返還給我太太(見卷第33、45頁甲案二審判決影本第1頁主文、第13頁理由),於本件兩造兄弟間之返還股票事件,亦為參考。
(四)爰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並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四、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惟據其先前陳述則以:
(一)縱使兩造兄弟間有丙案訴訟,但是系爭股票性質既為實體動產,原始所有權屬於出資印製者訴外人萬昌公司所有,原告又沒有經由訴外人萬昌公司實際交付系爭股票,因此在法律上不能夠說是原告已經取得系爭股票之物權,也就是原告引用民法第767條第1項保護所有權能之規定,請求被告交付系爭股票,欠缺根據。
(二)雖乙案更審以我弟弟即乙案當事人可以依修正前公司法第161條之1規定,請求訴外人萬昌公司交付系爭股票(尚未確定,經上訴後由第三審最高法院審理中),然我弟弟在乙案已經將參加訴訟的我,列為追加被告並對我提出追加備位之訴,一樣是請求我必須將系爭股票交付於我弟弟,是於程序上仍有待查明是否重複起訴。
(三)我弟弟與我弟媳都是人頭股東,我才是實際出資者,因此我否認有我弟弟本件起訴指摘之不當得利云云情形,更況,依照民法第125條規定,訴外人萬昌公司發行並將系爭股票交給我的時間,是逾26年前之民國85年,我弟弟現在才來起訴請求返還股票,其請求權早已罹於時效而消滅。
至於我弟弟提起本件訴訟之前,已為確定之甲案,我弟弟又不是甲案當事人,所以這件確定判決對於本件訴訟而言,並沒有既判力或爭點效可言。
(四)爰答辯聲明:原告之訴駁回,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五、得心證之理由:
(一)依照卷內資料,乙案更審於去(111)年11月16日作出民事裁定,主文為「(第1項)追加備位之訴駁回。
(第2項)追加備位之訴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係指本件原告王榮貴對於108年6月27日本院107年度訴字第965號第一審判決不服提起上訴,該案二審判決經最高法院廢棄發回更審,於是列本件被告王榮昌為追加被告而提起追加備位之訴,請求王榮昌應交付系爭股票於王榮貴(見附表編號乙之更審裁定,卷第281~285頁、裁定影本),且上開駁回追加之裁判結果,業經最高法院於112年6月8日發給證明書,證明因王榮貴未提起抗告,故業經確定(見附表編號乙之最高法院證明書,卷第323頁、證明書影本),可知本件訴訟並無違反一事不再理之程序問題。
(二)按,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於確定之終局判決中已經裁判者,就該法律關係即有既判力,當事人雖僅於新訴訟用作攻擊防禦方法,法院亦不得為反於確定判決意旨之裁判。
確定判決所生之既判力,除使當事人就確定終局判決經裁判之訴訟標的法律關係,不得更行起訴或為相反之主張外,法院亦不得為與確定判決意旨相反之裁判,始能避免同一紛爭再燃,以保護權利,維持法之安定及私法秩序,達成裁判之強制性、終局性解決紛爭之目的。
申言之,法院於將抽象之法律條文,經由認事用法之職權行使,以判決形式適用於具體個案所確定之權利義務關係,乃當事人間就該事件訴訟標的之具體規範,對於雙方當事人及法院均具有拘束力,當事人間之權利義務關係因而調整,不容當事人再為相反之爭執,法院更應將之作為當事人間之法而適用於該當事人間之後續訴訟,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1736號判決意旨參見。
查,兩造兄弟倆間有丙案確定事件,全案於112年6月21日定讞結果,既已否認本件被告王榮昌對於本件被告王榮貴之變更股權訴求,亦即否定本件被告王榮昌堅稱伊本人才是系爭股票實質所有人之說法,則本院係後訴法院,即不得為相反之認定,且當事人於後訴亦不得為相反之主張。
準此,本件被告王榮昌於前案即丙案不能證明訴外人萬昌公司係伊個人單獨出資且亦未據證明彼兄弟間有借名登記之合意,且於前案即丙案認定:本件原告王榮貴為系爭股份之實質權利人、確實享有系爭股份之實質權利、非僅係提供登記名義之人,以上有丙案歷審裁判附卷可稽(影本或司法院外網裁判書查詢檢索),依上開說明,基於當事人間之法,於本件訴訟應認定原告王榮貴為系爭股票之系爭股份之實質權利人、確實享有系爭股份之實質權利。
(三)審酌本件原告王榮貴已持乙案更審判決聲請假執行,其假執行之聲明則如乙案更審判決所示,即乙案更審被上訴人萬昌公司應交付系爭股票於乙案更審上訴人王榮貴,僅因本件被告王榮昌以執行事件第三人之身分,加以阻擾,另將系爭股票放置於外縣市之保險箱,以上有原告起訴狀檢附之判決書、執行調查筆錄在卷可憑,可見本件被告王榮昌一方面於執行法院,不具正當理由地無端阻擾執行,一方面又於本件訴訟,提出所謂動產所有權未經移轉、乙案並未確定、伊才是系爭股票之實際所有人云云各語之抗辯如上(見卷第314~315頁被告書狀),惟查系爭股票既係本件被告王榮昌占有並放置於外縣市之保險櫃(見卷第49頁法院執行處調查筆錄、影本),且按股份有限公司之股東權係由股票表彰之,股東權之讓與,於發行記名股票之公司,應經背書交付,於發行無記名股票者,應為交付,始生轉讓效力,此觀諸公司法第164條之規定甚明,而訴外人萬昌公司發行系爭股票後,固交付予斯時之法定代理人王榮昌,並由本件被告王榮昌占有系爭股票,惟該等記名系爭股票,並未經訴外人萬昌公司背書而交付於具有實際權利之股東乙情,有系爭股票影本1份在卷可參(原證5,見卷第169~208頁),基此,本件被告王榮昌占有系爭股票,是為無權占有,甚為明確。
(四)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本件被告王榮昌無權占有系爭股票之事實,如前認定,又訴外人萬昌公司現已無代表人(見卷第283頁),該公司現實上無從接受本件被告王榮昌返還系爭股票,並再由訴外人萬昌公司背書交付該等記名股票於本件原告王榮貴,於此個案情狀下,應非不得由本件原告王榮貴行使實質權利即前案丙案認定之實質權利,允由其直接向本件被告王榮昌請求返還,否則依兩造間之法所認定且為確定之實質權利,僅因出於訴外人萬昌公司前法定代理人王榮昌,以前述未具正當理由之方式,於乙案當事人王榮貴對強制執行事件相對人即萬昌公司依法為假執行時,無端阻擾,將系爭股票另放置於外縣市之保險櫃,致使王榮貴已受法律評價具有系爭股票其實質權利(修正前公司法第161條之1規定參看),因此而遭到架空,而與當事人間之法有悖。
六、綜上,本件原告王榮貴主張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之規定,請求本件被告王榮昌交付系爭股票,核屬有據,應以判決准許之。
本院已就原告依上開民法物權規定之請求而為准許如上,則就原告引用不當得利法則之請求部分,即無須審論,附此敘明。
又,兩造分別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或免為假執行,經核均不合,爰各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宣告之。
七、本件判決之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或調查證據、訊問證人之聲請,核與本件判決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或調查、傳喚,併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應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390條第2項、第392條第2項、第78條規定,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27 日
民事庭 法 官 周美玲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添具繕本1件暨繳納上訴審裁判費新臺幣6萬0,900元。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27 日
書記官 徐佩鈴
附表: 112年度訴字第167號 甲 案 、 已確定 回復股權等事件 原告王蔡淑芬、 被告萬昌綜合工業股份有限公司、王榮昌2人 一審:本院107年度訴字第555號判決(見卷第27~31頁、第219頁)。
二審:臺灣高等法院 108年度上字第578號判決(見卷第33~48頁、第353頁)。
三審: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979號裁定(見卷第237頁)。
乙 、未確定 請求交付股票事件 原告王榮貴、 被告萬昌綜合工業股份有限公司 (上1人特別代理人林瑞陽律師)、 參加人王榮昌 一審:本院107年度訴字第965號判決(見卷第71頁)。
二審:臺灣高等法院 108年度上字第984號判決(見卷第355頁)。
更審:臺灣高等法院110年度上更一字第166號(見卷第209~218頁判決、281~285頁裁定)。
最高法院:112年6月8日證明書(見卷第323頁)。
丙 、 已確定 變更股權事件 原告王榮昌、 被告王榮貴 一審:本院109年度訴字第338號判決(見卷第287~311頁)。
二審:臺灣高等法院 111年度上字第378號判決(見卷第239~344頁)。
三審: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1498號裁定(見卷第329~331頁)。
本判決附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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