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SCDV,112,訴,168,2024040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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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訴字第168號
原 告 王雅苓
訴訟代理人 王慶賢
被 告 林世民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3月5日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

本件原告起訴時,其訴之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5,220,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嗣於本院民國(下同)112年6月1日言詞辯論期日當庭變更請求金額為5,180,000元及其法定遲延利息(見本院卷第44至45頁)。

核原告上開所為訴之變更,係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依上開法條規定,程序上自應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原告為新竹市○○段000○00000地號土地及其上門牌號碼新竹市○○路○段000號房屋(下稱系爭998號房屋)之所有權人,被告則為996號房屋(下稱系爭996號房屋)之所有權人。

系爭998號、996號房屋相鄰之共用牆壁(下稱系爭牆壁)為原告所有。

被告於82年間在其所有996號房屋加蓋鐵皮屋時,未經原告同意,擅自於系爭牆壁上釘上8支鐵柱及無數支架,造成系爭牆面裂痕及結構受損,以一坪修繕費用46,000元計算,系爭牆面共約40坪,修繕費用為1,840,000元。

又被告未經原告允許,於110年6月10日上午10點許,擅自以電動鑽孔機拆除系爭牆壁面系爭996號房屋側之水泥部分,致該牆壁紅磚破碎不堪,受損牆面面積約4坪,修復費用為420,000元。

因被告破壞上開牆面,致原告無法出租該牆面,以廣告看板5公尺×3公尺之月租金為30,000元計算,該牆面約長20公尺,一個月租金為120,000元,而原告自000年0月間取得系爭998號房屋,迄今已有1年9個月,損失共計2,520,000元之租金損害。

另被告先對原告就系爭牆壁提起排除侵害事件,嗣經本院民事執行處111年司執字第28991號強制執行事件受理後,又以原告之系爭998號房屋無權占用其土地為由提起訴訟,致系爭998號房屋歷經3次測量,復再次故意對原告提起訴訟後又再撤回起訴,致原告多次往返法院開庭,身心俱疲,故請求被告賠償精神慰撫金400,000元。

綜上,共計5,180,000元(計算式:1,840,000元+420,000元+2,520,000元+400,000元=5,180,000元)。

為此,爰依民法侵權行為之規定提起本件訴訟。

並聲明:被告應賠償原告5,180,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之答辯:系爭996號房屋原為訴外人劉如津所有,被告母親林許秀妹於74年10月7日向其購買後,於101年2月16日贈與被告。

被告取得系爭996號房屋後,未曾對系爭996號房屋進行翻修屋頂或釘牆,迄今一直保留房屋原狀,原告所主張之侵權行為均非被告所為。

又縱認被告有上開侵權行為,原告之請求權亦已罹於時效,被告得拒絕賠償等語置辯。

並聲明:原告之駁回;

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本院之判斷:原告主張其為新竹市○○段000○00000地號土地及其上系爭998號房屋之所有權人,被告則為系爭996號房屋之所有權人。

系爭998號、996號房屋相鄰之系爭牆壁為原告所有等情,為被告所不爭,並有被告所提重測地籍調查表及新竹市地政事務所112年9月7日新地登字第1120007641號函檢附之系爭998號房屋建物人工登記簿、公務用謄本、異動索引等資料、新竹市地政事務所112年11月10日新地登字第1120009552號函檢附之東光段966、966-1地號土地公務用謄本及新竹市稅務局112年11月10日新市稅房字第1126622803號函檢附之系爭996號房屋稅籍登記資料等件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27至28頁、第70至89頁、第125至128頁、第263至283頁),自堪信為真實。

原告另主張被告有為上開毀損行為,侵害原告所有權,則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

是本件應審酌者厥為:被告是否有為上開毀損行為而侵害原告之所有權?被告為時效消滅之抗辯,是否可採?

(一)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侵權行為之成立,須行為人因故意過失不法侵害他人權利,亦即行為人須具備歸責性、違法性,並不法行為與損害間有因果關係,始能成立,且主張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之人,對於侵權行為之成立要件應負舉證責任。

次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但法律別有規定,或依其情形顯失公平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定有明文。

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最高法院17年上字第917號判例要旨參照)。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82年間在系爭996號房屋加蓋鐵皮屋時,在系爭998號房屋與996號房屋相鄰之牆壁上釘鐵柱及支架,造成系爭牆壁毀損,請求被告賠償修繕費用及租金損失等語,依上開說明,原告自應提出系爭牆壁受損係被告所為之證明。

查,原告固提出系爭996號房屋加蓋鐵皮屋後之照片為證(見本院卷第6至8頁),惟上開事證僅能證明系爭996號房屋確實有加蓋鐵皮屋,且該鐵皮屋下緣緊連該牆面等節,然無從證明系爭牆面確因被告之行為而受損。

另依系爭996號房屋於000年00月間之所有權贈與移轉契約書之記載(見本院卷第269、275至277頁),被告確實係於斯時始自訴外人林許秀妹受贈系爭996號房屋,顯見被告於82年間並非系爭996號房屋所有權人,自難以此認定被告與上開毀損行為有關。

綜上,依原告所提證據,無從證明系爭牆壁有因被告之行為受損,自難信原告此部分主張為真。

(三)況縱認系爭牆壁確實有因被告而受損,惟按因侵權行為所生之損害賠償請求權,自請求權人知有損害及賠償義務人時起,二年間不行使而消滅,自有侵權行為時起,逾十年者亦同;

時效完成後,債務人得拒絕給付,民法第197條第1項、第144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原告雖主張被告於82年間搭蓋鐵皮屋而在系爭牆面釘鐵柱及支架,致牆壁受損等語,其明知發生侵權行為時點係在82年間,卻遲於112年1月12日始提起本件訴訟,此有起訴狀上本院收文日期戳章可稽,顯已逾民法第197條規定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之2年時效,是被告為時效消滅之抗辯,亦屬有理由。

(四)原告另主張被告於110年6月10日以電動鑽孔機拆除系爭998號房屋之牆壁之水泥部分,致該牆壁受損,請求被告賠償修繕費用等語,依首揭說明,原告亦應提出該牆壁有受損,且為被告所為之證明。

惟查,原告並未提出任何證據以圓其說,自難認原告此部分主張為真。

(五)據上,原告所提上開證據資料,無法證明被告有何毀損系爭牆壁之行為等事實,原告復未提出其他證據以實其說,則原告主張被告有侵害其財產權,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並請求被告賠償系爭牆面修復費用、租金損失等,均屬無據。

(六)又原告主張被告就系爭牆壁之歸屬多次對原告提起訴訟,致系爭998號房屋歷經3次測量,及其須多次往返法院開庭,身心俱疲,故而請求被告賠償精神慰撫金等語。

惟查,原告上開所舉訴訟,其中本院111年度竹簡字第155號事件係原告對被告提起之排除侵害訴訟,經原告獲得勝訴判決後,向本院民事執行處聲請強制執行,由本院111年司執字第28991號受理在案,原告主張上開訴訟為被告提起者云云,容有誤會。

至原告另主張被告對其提起訴訟,姑不論其舉在法律上是否妥適,惟應認純屬被告訴訟上權利之正當行使,仍屬於憲法所保障訴訟權之範圍,非屬侵害他人權利之行為,並無故意或過失之不法可言,亦難認原告之人格法益有何因此受到損害之情事,自與民法侵權行為之構成要件尚屬有間。

則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及第195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給付精神慰撫金,洵屬無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之規定,請求被告給付518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3 日
民事第二庭法 官 楊明箴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3 日
書記官 郭家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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