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主文
- 一、被告王進江應將新竹市○○段00000○000000地號土地如
- 二、被告王進江應將新竹市○○段00000地號土地如附圖所示A、B
- 三、被告王進欽應將新竹市○○段00000○000000○0000
- 四、被告王進發應將新竹市○○段000000○00000○0000
- 五、被告王進江應給付原告農業部林業及自然保育署新竹分署新
- 六、被告王進江應給付原告財政部國有財產署中區分署新臺幣貳
- 七、被告王進欽應給付原告農業部林業及自然保育署新竹分署新
- 八、被告王進發應給付原告農業部林業及自然保育署新竹分署新
- 九、訴訟費用由被告王進江、王進欽各負擔十分之三,由被告王
- 十、本判決第一、五項於原告農業部林業及自然保育署新竹分署
- 事實及理由
- 壹、程序方面:
- 一、本件原告原名為行政院農業委員會林務局新竹林區管理處,
- 二、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
- (一)原告林業保育署新竹分署原就其管理新竹市○○段00000○0
- (二)原告林業保育署新竹分署復依新竹市地政事務所測量結果,
- 三、按國有財產撥給各地國家機關使用者,名義上雖仍為國有,
- 貳、實體方面:
- 一、原告主張:
- (一)原告林業保育署新竹分署為新竹市○○段00000○00000
- (二)經新竹市地政事務所測量結果,被告王進江所有如附圖所示
- (三)又被告無權占有使用系爭土地,使中華民國受有相當於租金
- (四)爰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及中段、第179條規定提起本件
- 二、被告則以:被告等人之被繼承人王清祥生前曾向新竹市政府
-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
- (一)系爭818-9、818-10、820-2、820-10地號
- (二)被告3人所有之建物、地上物占用中華民國所有系爭土地之
- (三)被告之被繼承人王清祥於75年8月31日就重測前鹽水港段98
- (四)王清祥於95年9月2日死亡後,其繼承人即被告等人有於000
- 四、得心證之理由:
- (一)原告主張系爭土地為中華民國所有,系爭818-9、818-1
- (二)按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
- (三)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
- (四)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
-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及中段之規定,請
- 六、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經核與民事訴訟法第39
-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之證據,
-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5條第1項。
-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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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訴字第205號
原 告 農業部林業及自然保育署新竹分署
法定代理人 夏榮生
原 告 財政部國有財產署中區分署
法定代理人 趙子賢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陳致璇律師
蕭嘉豪律師
被 告 王進江
王進欽
王進發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土地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2月2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王進江應將新竹市○○段00000○000000地號土地如附圖所示B、B1之強磚造三樓建物(面積合計120.9平方公尺)拆除,並將上開土地騰空後返還原告農業部林業及自然保育署新竹分署。
二、被告王進江應將新竹市○○段00000地號土地如附圖所示A、B2、G6之鐵皮造建物、強磚造三樓建物、水泥地坪(面積合計169.44平方公尺)拆除,並將上開土地騰空後返還原告財政部國有財產署中區分署。
三、被告王進欽應將新竹市○○段00000○000000○00000○000000地號土地如附圖所示C、C1、F、G3、G4、G5之強磚造三樓建物、磚造建物、水泥地坪(面積合計319.81平方公尺)拆除,並將上開土地騰空後返還原告農業部林業及自然保育署新竹分署。
四、被告王進發應將新竹市○○段000000○00000○000000地號土地如附圖所示D、D1、E、E1、G、G1、G2之鐵皮造建物、水泥地坪(面積合計426.12平方公尺)拆除,並將上開土地騰空後返還原告農業部林業及自然保育署新竹分署。
五、被告王進江應給付原告農業部林業及自然保育署新竹分署新臺幣壹萬捌仟肆佰參拾柒元,及自一百一十二年三月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並自一百一十二年三月二日起至返還第一項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農業部林業及自然保育署新竹分署新臺幣參佰零柒元。
六、被告王進江應給付原告財政部國有財產署中區分署新臺幣貳萬伍仟捌佰肆拾元,及自一百一十二年三月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並自一百一十二年三月二日起至返還第二項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財政部國有財產署中區分署新臺幣肆佰參拾壹元。
七、被告王進欽應給付原告農業部林業及自然保育署新竹分署新臺幣肆萬捌仟柒佰柒拾壹元,及自一百一十二年三月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並自一百一十二年三月二日起至返還第三項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農業部林業及自然保育署新竹分署新臺幣捌佰壹拾參元。
八、被告王進發應給付原告農業部林業及自然保育署新竹分署新臺幣陸萬肆仟玖佰捌拾參元,及自一百一十二年三月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並自一百一十二年三月十四日起至返還第四項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農業部林業及自然保育署新竹分署新臺幣壹仟零捌拾參元。
九、訴訟費用由被告王進江、王進欽各負擔十分之三,由被告王進發負擔十分之四。
十、本判決第一、五項於原告農業部林業及自然保育署新竹分署以新臺幣壹拾參萬壹仟元為被告王進江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十一、本判決第二、六項於原告財政部國有財產署中區分署以新臺幣壹拾捌萬參仟元為被告王進江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十二、本判決第三、七項於原告農業部林業及自然保育署新竹分署以新臺幣參拾肆萬陸仟元為被告王進欽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十三、本判決第四、八項於原告農業部林業及自然保育署新竹分署以新臺幣肆拾陸萬壹仟元為被告王進發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本件原告原名為行政院農業委員會林務局新竹林區管理處,嗣於民國112年8月1日本院審理中更名為農業部林業及自然保育署新竹分署(下稱林業保育署新竹分署),有行政院112年7月13日院授人組字第11220012671號令、行政院農業委員會112年7月25日農法字第1120162087號令、112年7月31日農人字第1120112870C號令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195至208頁),經核原告林業保育署新竹分署名稱變更前後之法人格同一,無須承受訴訟,合先敘明。
二、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者,不在此限;
不變更訴訟標的,而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者,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
原告於判決確定前,得撤回訴之全部或一部。
但被告已為本案之言詞辯論者,應得其同意;
訴之撤回應以書狀為之。
但於期日,得以言詞向法院或受命法官為之;
訴之撤回,被告於期日到場,未為同意與否之表示者,自該期日起;
其未於期日到場或係以書狀撤回者,自前項筆錄或撤回書狀送達之日起,10日內未提出異議者,視為同意撤回,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第3款、第7款、第256條、第262條1項、第2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
經查:
(一)原告林業保育署新竹分署原就其管理新竹市○○段00000○000000○00000○000000地號土地遭占用部分,訴請訴外人王清祥(已於民國95年9月2日死亡)之全體子女王進江、王進欽、王進發、王寶金、王寶珠、王淑美、王淑英等7人拆屋還地及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見本院卷第13頁);
嗣因查明王清祥之全體繼承人已協議王清祥就該土地得主張之權利由被告王進江、王進欽、王進發所繼承,王寶金、王寶珠、王淑美、王淑英並未繼承,有承租權繼承申請書可參(見本院卷第39至64頁),原告遂於112年10月16日具狀撤回對王寶金、王寶珠、王淑美、王淑英之訴(見本院卷第211至213頁)。
查原告係在王寶金、王寶珠、王淑美為本案言詞辯論前,撤回對其等之起訴,王淑英則未自撤回書狀送達日起10日內提出異議,視為同意撤回(見本院卷第263頁),揆諸前揭規定,於法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原告林業保育署新竹分署復依新竹市地政事務所測量結果,及被告等人就地上物所有權所為之陳述,變更請求被告等人各自拆屋還地之範圍及分別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之數額(見本院卷第231、277、297、327至331頁);
且因查明被告等人所有之地上物尚有無權占用由財政部國有財產署中區分署(下稱國有財產署中區分署)管理之同段818-4地號土地,據國有財產署中區分署追加請求被告等人拆除該部分地上物、返還土地及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見本院卷第295至299頁)。
經核原告國有財產署中區分署追加提起本件訴訟,所據基礎事實同一,原告2人就請求相當於租金不當得利之數額所為變更,屬單純擴張或縮減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且不甚礙被告防禦及訴訟終結,至原告更正請求拆除地上物之位置及範圍,則屬更正事實上之陳述,非訴之變更及追加,均應予准許。
三、按國有財產撥給各地國家機關使用者,名義上雖仍為國有,實際上即為使用機關行使所有人之權利,故實務上對於是類財產,向准由管領機關起訴,代國家主張所有權人之權利(最高法院51年台上字第2680號判例意旨參照)。
經查,新竹市○○段00000○000000○00000○000000地號土地所有權人為中華民國,管理者為原告林業保育署新竹分署,同段818-4地號土地登記所有權人為中華民國,管理者為原告國有財產署中區分署),有土地第一類登記謄本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27至33頁、第311頁),則原告林業保育署新竹分署、原告國有財產署中區分署為國有土地之管理機關,就國有土地得代國家主張所有權人之權利,自得以被告無權占有國有土地為由,訴請拆除地上物、返還土地及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
(一)原告林業保育署新竹分署為新竹市○○段00000○000000○00000○000000地號等國有土地之管理機關,原告國有財產署中區分署為同段818-4地號國有土地之管理機關,上開國有土地(重測前為新竹市○○○段000地號,下合稱系爭土地)均為國有林地,使用分區為一般農業區、使用地類別均為國土保安用地,系爭土地原為新竹市政府代管,原告林業保育署新竹分署則於94年間接管。
被告等人之被繼承人王清祥曾與新竹市政府於75年8月31日就重測前新竹市○○○段000地號土地簽訂臺灣省國有林地暫准使用租賃契約書,惟租期已於84年8月31日屆滿,王清祥未於租約屆滿前1個月申請續租而視為放棄,該租賃關係已消滅,嗣王清祥於95年9月2日死亡後,其繼承人即被告等人於109年間始向原告林業保育署新竹分署申請續租,經現場勘查,因原承租人有於系爭土地擅自改建、增建、擴建等行為,不符續租換約規定,原告林業保育署新竹分署已多次發函限期被告等人改正,被告均未依期改正。
王清祥與新竹市政府就系爭土地訂立之定期租賃契約早已屆滿,租賃關係已不存在,縱認有不定期限之租賃關係,因被告等人擅自於承租土地改建、增建、擴建,違反原租賃契約第9條約定,原告業以112年10月18日民事變更訴之聲明狀之送達為終止租賃契約之意思表示,租賃契約亦已終止,被告等人自無占用系爭土地之合法權源。
(二)經新竹市地政事務所測量結果,被告王進江所有如附圖所示B、B1之強磚造三樓地上物占用原告林業保育署新竹分署所管理之系爭818-9、818-10地號土地面積共120.9平方公尺,如附圖所示A、B2、G6之鐵皮造地上物、強磚造三樓地上物、水泥地坪占用原告國有財產署中區分署所管理之系爭818-4地號土地面積共169.44平方公尺;
被告王進欽所有如附圖所示C、C1、F、G3、G4、G5之強磚造三樓地上物、磚造地上物、水泥地坪占用原告林業保育署新竹分署所管理之系爭818-9、818-10、820-2、820-10地號土地面積共319.81平方公尺;
被告王進發所有如附圖所示D、D1、E、E1、G、G1、G2之鐵皮造地上物、水泥地坪占用原告林業保育署新竹分署管理之系爭818-10、820-2、820-10地號土地面積共426.12平方公尺,被告等人既無權占用系爭土地,原告二人為系爭土地之管理機關,自得請求被告拆除地上物,並將該部分土地分別返還予原告二人。
(三)又被告無權占有使用系爭土地,使中華民國受有相當於租金之損害,管理機關即原告二人自得分別請求被告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
查系爭土地位於西部濱海快速公路旁,交通十分方便,被告以住宅之方式使用,應以申報地價5%計算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金額,而系爭土地之申報地價自106年至112年均為每平方公尺610元,以此方式計算被告自起訴起回溯5年期間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被告王進江應給付原告林業保育署新竹分署18,437元(計算式:610元×120.9㎡×5%×5=18,437元,元以下四捨五入,下同),並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返還占用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307元(計算式:610元×120.9㎡×5%÷12=307元);
被告王進江應給付原告國有財產署中區分署25,840元(計算式:610元×169.44㎡×5%×5=25,840元),並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返還占用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431元(計算式:610元×169.44㎡×5%÷12=431元);
被告王進欽應給付原告林業保育署新竹分署48,771元(計算式:610元×319.81㎡×5%×5=64,983元),並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返還占用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813元(計算式:610元×319.81㎡×5%÷12=813元);
被告王進發應給付原告林業保育署新竹分署64,983元(計算式:610元×426.12㎡×5%×5=64,983元),並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返還占用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1,083元(計算式:610元×426.12㎡×5%÷12=1,083元)。
(四)爰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及中段、第179條規定提起本件訴訟。
並聲明:1、被告王進江應將系爭818-9、818-10地號土地如附圖所示B、B1之地上物(面積共120.9平方公尺)拆除,並將上開土地騰空後返還原告林業保育署新竹分署。
2、被告王進江應將系爭818-4地號土地如附圖所示A、B2、G6之地上物(面積共169.44平公尺)拆除,並將上開土地騰空後返還原告國有財產署中區分署。
3、被告王進欽應將系爭818-9、818-10、820-2、820-10地號土地如附圖所示C、C1、F、G3、G4、G5之地上物(面積共319.81平方公尺)拆除,並將上開土地騰空後返還原告林業保育署新竹分署。
4、被告王進發應將系爭818-10、820-2、820-10地號土地如附圖所示D、D1、E、E1、G、G1、G2之地上物(面積共426.12平方公尺)拆除,並將上開土地騰空後返還原告林業保育署新竹分署。
5、被告王進江應給付原告林業保育署新竹分署18,437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並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返還占用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林業保育署新竹分署307元。
6、被告王進江應給付原告國有財產署中區分署25,84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並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返還占用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國有財產署中區分署431元。
7、被告王進欽應給付原告林業保育署新竹分署48,771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並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返還占用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林業保育署新竹分署813元。
8、被告王進發應給付原告林業保育署新竹分署64,983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並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返還占用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林業保育署新竹分署1,083元。
9、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被告等人之被繼承人王清祥生前曾向新竹市政府承租系爭土地,租賃期限於84年8月31日屆滿後,新竹市政府有回函同意王清祥繼續承租系爭土地至93年8月31日為止,王清祥也有繳交84至86年度之租金給新竹市政府,附圖所示A、B、B1、B2、G6部分為被告王進江所有,附圖所示是D、D1、E、E1、G、G1、G2為王進發所有,附圖所示C、C1、F、G3、G4、G5為被告王進欽所有,皆為被告3人分別改建,十幾年來也沒有人說不能繼續使用系爭土地,原告應該要同意被告等人之續租申請等語,資為抗辯。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
(一)系爭818-9、818-10、820-2、820-10地號土地為中華民國所有,原告林業保護署新竹分署為管理機關,系爭818-4地號土地為中華民國所有,管理機關為原告國有財產署中區分署。
(二)被告3人所有之建物、地上物占用中華民國所有系爭土地之位置及面積如附圖所示,其中附圖D、D1、E、E1、G、G1、G2為被告王進發所有,C、C1、F、G3、G4、G5為被告王進欽所有,A、B、B1、B2、G6為被告王進江所有。
(三)被告之被繼承人王清祥於75年8月31日就重測前鹽水港段982、983地號土地(面積分別為740、800平方公尺)與新竹市政府簽立臺灣省國有林地暫准使用租賃契約書,租期於84年8月31日屆滿,依該租賃契約書第9條約定承租人非經出租機關之核准,不得將其於承租地內之房屋進行改建增建擴建或其他變動行為,否則出租機關得終止租約收回林地。
(四)王清祥於95年9月2日死亡後,其繼承人即被告等人有於000年0月間提出國有林地暫准承租權繼承申請書,經原告林業保護署新竹分署於109年11月17日函覆因情況未符續租換約規定(涉及擴大使用、改建、新建等),要求被告於109年12月31日前完成改正。
被告再於109年12月2日提出續租申請書,經原告林業保護署新竹分署於110年1月7日函覆現況仍未符續租換約規定(涉及擴大使用、改建、新建等),要求被告於110年2月28日前完成改正。
原告林業保護署新竹分署復於110年6月17日以存證信函要求被告於110年7月31日前將所有違規設施物拆除改正。
原告林業保護署新竹分署再於110年10月7日函覆被告租期業於84年8月31日屆滿,原告林業保護署新竹分署不再放租,要求被告騰空返還土地。
四、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主張系爭土地為中華民國所有,系爭818-9、818-10、820-2、820-10地號土地之管理機關為原告林業保護署新竹分署,系爭818-4地號土地之管理機關為原告國有財產署中區分署等情,有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27至33、311頁),而被告王進江所有如附圖所示B、B1強磚造三樓地上物占用原告林業保護署新竹分署管理之系爭818-9、818-10地號土地面積共120.9平方公尺、其所有如附圖所示A、B2、G6鐵皮造建物、強磚造三樓建物、水泥地坪等地上物占用原告國有財產署中區分署管理之系爭818-4地號土地面積共169.44平方公尺;
被告王進欽所有如附圖所示C、C1、F、G3、G4、G5之強磚造三樓建物、磚造建物、水泥地坪等地上物占用原告林業保護署新竹分署管理之系爭818-9、818-10、820-2、820-10地號土地面積共319.81平方公尺;
被告王進發所有如附圖所示D、D1、E、E1、G、G1、G2之鐵皮造建物、水泥地坪等地上物占用原告林業保護署新竹分署管理之系爭818-10、820-2、820-10地號土地面積共426.12平方公尺等事實,業據原告提出位置圖、現場照片為證(見本院卷第81至85、217至227頁),並經本院會同兩造於112年7月12日履勘現場,及囑託新竹市地政事務所派員會同測量屬實,有本院勘驗筆錄及新竹市地政事務所112年8月29日新地測字第1120007309號函暨所附土地複丈成果圖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39至141、145至147頁),上情復為兩造所不爭執,堪信屬實。
(二)按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及中段定有明文。
又按以無權占有為原因,請求返還所有物之訴,被告對原告就其物有所有權存在之事實無爭執,而僅以非無權占有為抗辯者,原告於被告無權占有之事實,無舉證責任,被告應就其取得占有係有正當權源之事實證明之,如不能證明,則應認原告之請求為有理由(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312號判決意旨參照)。
被告抗辯其被繼承人王清祥曾向新竹市政府承租系爭土地並繳納租金至86年為止,新竹市政府亦曾表示同意續租土地,故原告應繼續出租系爭土地予被告等情,經查:1、被告等人之被繼承人王清祥曾於75年8月31日就重測前鹽水港段982、983地號土地(面積分別為740、800平方公尺,重測前鹽水港段983地號土地即為系爭土地),與當時系爭土地之管理機關新竹市政府簽立臺灣省國有林地暫准使用租賃契約書(下稱系爭租約),租期已於84年8月31日屆滿等情,有臺灣省國有林地暫准使用租賃契約書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35至37頁),系爭租約之租期屆滿後,新竹市政府曾於86年12月26日發函通知王清祥如繼續承租,新竹市政府同意在原租約範圍及用途下,自84年9月1日起至93年8月31日起繼續承租9年,並請王清祥繳齊84至86年期租金,待租金繳齊後另行通知辦理換約,王清祥已繳納84至86年之租金予新竹市政府,惟並未與新竹市政府辦理換約等情,業據被告當庭陳稱明確(見本院卷第292至293頁),並有新竹市政府函文、國有土地繳納代金地租聯單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317至319頁),則王清祥與新竹市政府間就系爭土地之租賃關係,至遲於93年8月31日即因租期屆滿而消滅,王清祥及其繼承人復均未繼續就系爭土地支付使用對價等情,應堪認定,被告等人自無從據此為繼續占用系爭土地之合法權源。
2、按訂約之際,訂明期滿後絕不續租,或續租應另訂契約者,承租人已得預期該租約於租期屆滿時當然消滅,即難謂不生阻止續租之效力。
除當事人另有新的租賃之合意,成立新的租賃契約外,承租人繼續使用原租賃物,自屬無權占有(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976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
經查,依王清祥與新竹市政府於75年8月31日簽立之系爭租約第3條約定:「租賃期間自75年9月1日起至84年8月31日止共計9年,前項租期屆滿時,承租人若須繼續使用林地應於租期屆滿前一個月內檢具有關證件提出申請續租否則視同放棄續租應即無條件恢復原狀由(本府)收回林地」、第9條約定:「承租人非經出租機關之核准不得將其承租地內之房屋進行改建增建擴建或其他變動等行為,否則出租機關得終止租約收回林地」(見本院卷第35頁),則系爭租約既已約明租期屆滿後如欲續租必須另行提出申請,惟王清祥並未於租期屆滿前一個月申請續租,王清祥於95年9月2日過世後,其繼承人復未辦理續租、亦未繼續支付使用系爭土地之對價,直至十餘年後,被告等人方於109年間向系爭土地目前之管理機關即原告林業保護署新竹分署申請續租,惟未獲同意續租等情,有繼承申請書、林業保護署新竹分署函文及存證信函可參(見本院卷第39至80頁),自難認系爭租約有獲出租人同意延長租期、或因默示更新而視為不定期租賃之情。
再者,被告等人目前使用系爭土地之範圍已達1036.27平方公尺,已逾系爭租約就系爭土地(即鹽水港983地號土地)之承租範圍800平方公尺,足見承租人就系爭土地有改建、增建、擴建而逾越原承租範圍之情形,依系爭租約第9條約定,出租人縱於租賃期間內亦得隨時終止租約,則原承租人王清祥及其繼承人即被告等人違反系爭租約在先,被告復抗辯出租人即原告林業保護署新竹分署有與其等締約或續約之義務,自非可採。
(三)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民法第179條定有明文。
又依不當得利之法則請求返還不當得利,其得請求返還之範圍,應以對方所受之利益為度,非以請求相對人所受損害若干為準,無權占有他人土地,可能獲得相當於租金之利益為社會通常之觀念(最高法院61年台上字第1695號判例意旨參照)。
再按城市地方房屋之租金,以不超過土地及其建築物申報總價額年息10%為限;
而前開規定於租用基地建築房屋之情形準用之,土地法第97條第1項、第105條分別定有明文。
而所謂土地價額,依土地法施行法第25條規定,係指法定地價而言;
且法定地價,依土地法第148條規定,係指土地所有權人依土地法所申報之地價,在平均地權條例施行區域,當係指土地所有權人於地政機關舉辦規定地價或重新規定地價之時,於公告申報地價期間內自行申報之地價,未於該期間內申報者,則應以公告地價為其申報之地價。
又基地租金之數額,除以基地申報地價為基礎外,尚須斟酌基地之位置,工商業繁榮之程度,承租人利用基地之經濟價值及所受利益等,並與鄰地租金相比較,以為決定,並非必達申報總地價年息10%最高額(最高法院68年台上字第3071號判例意旨參照)。
經查:1、系爭土地均為中華民國所有,分別為原告二人所管理,被告等人占有系爭土地並無合法權源,已如前述,則被告等人無權占用原告所管理之系爭土地,自獲有相當於租金之利益,並致原告受有相當於租金之損害,被告等人復自承占用系爭土地之地上物於82年前即已存在(見本院卷第292頁),揆諸前揭說明,原告請求自起訴起回溯5年期間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自屬有據,又被告等人所有之地上物繼續無權占用系爭土地,其等並無積極返還系爭土地之意願,亦未支付對價,有到期不履行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之虞,則原告請求尚未到期之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即請求被告自起訴狀送達之日起至返還占用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亦屬有據。
2、再查,系爭土地於106至112年度之申報地價均為每平方公尺610元一情,有系爭土地之地價第一類謄本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243至246、313頁),本院審酌系爭土地鄰近西部濱海快速公路,交通尚稱便利,及被告占用系爭土地係作為居住建物之基地等情,有本院勘驗筆錄、現場照片及附圖等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83至85、139至141、147、217至227頁),認原告請求以系爭土地申報地價年息5%計算相當於租金之損害,應屬適當。
3、基上,被告王進江就其無權占用818-9、818-10地號土地面積120.9平方公尺部分,應給付原告林業保育署新竹分署18,437元(計算式:610元×120.9㎡×5%×5=18,437元,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下同),並應自112年3月2日起至返還占用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307元(計算式:610元×120.9㎡×5%÷12=307元);
就其無權占用818-4地號土地面積169.44平方公尺部分,應給付原告國有財產署中區分署25,840元(計算式:610元×169.44㎡×5%×5=25,840元),並自112年3月2日起至返還占用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431元(計算式:610元×169.44㎡×5%÷12=431元)。
被告王進欽就其無權占用818-9、818-10、820-2、820-10地號土地面積319.81平方公尺部分,應給付原告林業保育署新竹分署48,771元(計算式:610元×319.81㎡×5%×5=48,771元),並自112年3月2日起至返還占用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813元(計算式:610元×319.81㎡×5%÷12=813元)。
被告王進發就其無權占用818-10、820-2、820-10地號土地面積426.12平方公尺部分,應給付原告林業保育署新竹分署64,983元(計算式:610元×426.12㎡×5%×5=64,983元),並自112年3月14日起至返還占用土地之日,按月給付1,083元(計算式:610元×426.12㎡×5%÷12=1,083元),均屬有理,應予准許。
(四)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
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
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
前項催告定有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
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229條、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
本件原告對被告之不當得利債權,核屬無確定期限之給付,依上開規定,原告就其請求不當得利之數額,另請求被告王進江及王進欽自112年3月2日起(見本院卷第99、101頁),被告王進發自112年3月14日起(112年3月3日寄存送達,依民事訴訟法第138條第2項規定,於000年0月00日生送達效力,見本院卷第103頁),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及中段之規定,請求被告等人各將如主文第一項至第四項所示之地上物拆除,並將前開地上物占用之土地騰空後返還予原告,及依第179條規定,請求被告等人各給付如主文第五項至第八項所示之金額,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經核與民事訴訟法第390條第2項規定相符,爰酌定相當擔保金額予以宣告。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之證據,經審酌後,核與本件結論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贅述,附此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5條第1項。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2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林宗穎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5 日
書記官 白瑋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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