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主文
- 事實及理由
- 壹、程序方面
- 貳、實體方面
- 一、原告主張:
- ㈠、緣原告之父親即訴外人吳金添已於102年2月15日死亡,其繼
- ㈡、又被告吳雪惠於99年9月8日未經吳金添之同意,擅自自吳金
- ㈢、又原告與被告吳徐茶妹、被告吳雪惠、吳奕萱、吳碧珠曾於9
- ㈣、又依系爭協議書之約定,被告吳徐茶妹應給付原告每日100元
- ㈤、綜上,原告得請求被告吳雪惠給付原告1,004,900元(計算
- 二、被告之答辯:
- ㈠、兩造之父親吳金添過世之全數奠儀531,100元均用於支付吳金
- ㈡、被告2人等人固有與原告簽立系爭協議書,約定被告吳徐茶妹
- 三、兩造間爭執事項及本院之判斷:
- ㈠、查,原告與被告吳徐茶妹、被告吳雪惠、吳奕萱、吳碧珠,
- ㈡、至原告對被告為本件之請求,則為被告所否認,並辯稱如上
- ㈢、被告吳雪惠是否有侵占系爭奠儀款項?原告依不當得利之規定
- ㈣、被告吳雪惠是否有侵占吳金添名下之存款1,918,400元?原
- ⑴、被告吳雪惠於99年9月8日、102年2月18日先後自吳金添系
- ⑵、又證人吳奕萱於偵查中亦證稱:「吳金添生病時之醫療費用,
- ⑶、次查,原告前以被告吳雪惠有侵占吳金添上開存款中之部分
- ㈤、原告依系爭協議書請求被告吳雪惠給付其勞健保費用234,000
- ㈥、原告依系爭協議書,請求被告吳徐茶妹應給付其子女之學雜
- ㈦、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侵權行為、不當得利及系爭協議書之
- ㈧、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
- 四、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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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訴字第235號
原 告 吳書達
被 告 吳雪惠
吳徐茶妹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吳世敏律師
苗繼業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不當得利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2年8月8日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
本件原告起訴時,其訴之聲明為: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394,806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嗣於民國112年5月15日具狀變更聲明為:1、被告吳雪惠應給付原告1,004,9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2、被告吳徐茶妹應給付原告389,906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見本院卷第113頁)。
其後,復於本院112年8月8日言詞辯論期日,當庭變更上開第二項聲明之本金為339,243元(見本院卷第231頁)。
核原告上開所為訴之變更,係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依上開法條規定,程序上自應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
㈠、緣原告之父親即訴外人吳金添已於102年2月15日死亡,其繼承人為兩造及訴外人吳珮寧、吳奕萱、吳碧珠、吳碧容、吳沁芸共八人,親友基於與吳金添或繼承人間之情誼給付奠儀合計為531,100元(下稱系爭奠儀款項),卻遭原告之胞姊即被告吳雪惠據為己有,未交還予原告,其無法律上原因而受利益,致原告受有損害,原告自得依不當得利之規定,請求被告吳雪惠將上開奠儀返還予原告。
㈡、又被告吳雪惠於99年9月8日未經吳金添之同意,擅自自吳金添設於新埔郵局之存款帳戶(下稱系爭郵局帳戶)提領100萬元,復於吳金添死亡後,未得其他繼承人之授權或同意,於102年2月18日自系爭郵局帳戶提領80萬元、10萬元,復於102年3月13日提領18,400元,共計1,918,400元(計算式:100萬元+80萬元+10萬元+18,400元=1,918,400元),惟上開存款屬吳金添之遺產,被告吳雪惠無權提領並侵占上開款項,致原告受有上開款項依應繼分比例計算之損害,原告自得依侵權行為及不當得利之規定,請求被告吳雪惠將侵占之上開款項,其中之239,800元(計算式:1,918,400元÷8=239,800元)返還予原告。
至被告吳雪惠雖辯稱其所提領之上開款項,均係用於支付吳金添中風後之醫療費、看護費、生活費與喪葬費等,惟吳金添為榮民,每月有14,150元之收入,其於99年1月1起至102年2月15日於榮民醫院住院期間,醫療費全免,每月只需負擔伙食費4,000多元及3萬多元之看護費,無須被告吳雪惠多次大量提領吳金添之存款支應,被告吳雪惠亦未提出任何單據,證明其確係用於吳金添身上,故被告上開所稱應係其臨訟所杜撰不可採。
㈢、又原告與被告吳徐茶妹、被告吳雪惠、吳奕萱、吳碧珠曾於99年7月29日簽訂協議書(下稱系爭協議書),約定原告每月得領取3萬元之薪資,惟被告吳雪惠卻未為原告投保勞健保,原告爰依系爭協議書之約定,請求被告吳雪惠應給付原告自吳金添住院之日即99年1月1日起至吳金添死亡之日即102年2月15日止,共1170天,每天200元,共計234,000元(計算式:200元×1170天)之勞健保費用。
㈣、又依系爭協議書之約定,被告吳徐茶妹應給付原告每日100元之車油費,並應負擔原告子女之全部學雜費用,惟被告吳徐茶妹因被告吳雪惠未將麵店收款交付予其,致其無款項履行對原告之上開付款義務,原告自得依系爭協議書,請求被告吳徐茶妹給付原告女兒即訴外人吳佩璟之學雜費202,652元、原告兒子吳家航之學雜費42,091元,及自99年8月1日起至102年2月15日止,共計31個月又15天,每日100元,合計94,500元【計算式:100×(31×30+15)=94,500】之車油費,以上合計共為339,243元(即202,652元+42,091元+94,500元)。
至被告吳徐茶妹雖辯稱:係因原告自行收取油麵店每日下午之麵款約1000元,未交付予伊,其始無力亦無需支付原告子女之學雜費及上開車油費予原告云云,然原告否認有自行收取每日下午之麵款,被告吳徐茶妹拒絕給付並無理由。
㈤、綜上,原告得請求被告吳雪惠給付原告1,004,900元(計算式:531,100元+239,800元+234,000元=1,004,900元);
得請求被告吳徐茶妹給付原告339,243元。
為此,原告爰依侵權行為、不當得利及系爭協議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吳雪惠給付原告1,004,900元及其法定遲延利息。
另依系爭協議書之約定,請求被告吳徐茶妹給付原告339,243元及其法定遲延利息。
並聲明:1、被告吳雪惠應給付原告1,004,9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2、被告吳徐茶妹應給付原告339,243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之答辯:
㈠、兩造之父親吳金添過世之全數奠儀531,100元均用於支付吳金添之喪葬費用,原告明知上情,卻仍提起本件訴訟主張被告吳雪惠侵佔上開款項,顯屬無據。
又被告吳雪惠雖先後有於原告上開所述時間,自吳金添之系爭郵局帳戶,提領共計1,918,400元,然均係受被告吳徐茶妹之指示所為,其中10萬元並交付予訴外人吳金棋作為吳金添喪葬費用支出,其餘領出之款項均存入兩造母親即被告吳徐茶妹之帳戶中,亦係作為支應吳金添中風後之醫療費、看護費、生活費與喪葬費等支出,此因於99年9月間,被告吳徐茶妹本為吳金添之監護人,其得依法管理、使用吳金添之財產,而原告先前於偵查案中,亦已自承吳金添先前之醫療及看護費用,係以其存款支應。
另依系爭協議書第2條約定,於吳金添死亡後,其遺產應交由被告吳徐茶妹處理,是被告吳雪惠於吳金添死亡後,於102年2月18日自吳金添系爭郵局帳戶提領80萬元後,存入另一被告之帳戶,亦係為履行系爭協議書之約定而為,可見被告吳雪惠並無侵佔上開之款項,原告就此部分對被告吳雪惠請求239,800元,顯無理由,亦早罹於請求權之時效消滅。
另原告並無受僱於被告吳雪惠,其向被告吳雪惠請求給付勞健保費用234,000元,顯然無據,亦已罹於5年之消滅時效。
㈡、被告2人等人固有與原告簽立系爭協議書,約定被告吳徐茶妹每月應給付原告薪水3萬元及每天車油錢100元,並負擔原告子女之學雜費。
然此係以兩造家族事業即油麵店之所有收款,全部均有交由吳徐茶妹保管為前提,被告吳徐茶妹始有給付上開款項予原告之義務,而被告吳徐茶妹於簽立系爭協議書後,已依約按月給付3萬元薪資予原告,然因油麵店營業時,下午均是由原告負責收款,該等款項每月約為3萬元,惟原告收款後並未轉交予被告吳徐茶妹,被告吳徐茶妹認為原告既已自行取走店內收入,其即無庸再另行支付上開之每日車油費100元及原告子女之學雜費用予原告,亦即被告吳徐茶妹與原告間之相互債務經抵銷後,其對原告已無該部分款項之給付義務。
且被告吳徐茶妹亦係因油麵店收入減少及原告未將下午之收款,交付予她,始無力支付上開每日之車油費100元及原告子女之學雜費予原告,被告吳雪惠並無短付油麵店收款予被告吳徐茶妹之情事。
又縱使原告得請求被告吳徐茶妹給付其每日100元車油費,惟原告上開請求權亦已罹於五年之消滅時效,被告並為時效抗辯等語置辯。
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兩造間爭執事項及本院之判斷:
㈠、查,原告與被告吳徐茶妹、被告吳雪惠、吳奕萱、吳碧珠,曾於99年7月29日簽立系爭協議書,於該協議書第2條約定:嗣後吳金添先生死亡後,吳金添先生所有財產全部交由吳徐茶妹小姐處理,所有子女不得有異議,第3條約定:吳徐茶妹小姐每月應給付吳書達先生薪水3萬元,及每天給付車油費用100元,至於油麵店之所有收款全部交由吳徐茶妹保管;
第4條並約定:吳書達先生之子女學雜費,應由吳徐茶妹全部支付;
又原告之父親吳金添係於102年2月15日死亡,其繼承人為兩造及訴外人吳珮寧、吳奕萱、吳碧珠、吳碧容、吳沁芸共八人;
吳金添死亡,所收之奠儀合計為531,100元;
另被告吳雪惠先前於99年9月8日,自吳金添系爭郵局帳戶提領100萬元,於102年2月18日自上開帳戶各提領80萬元、10萬元,於102年3月13日自上開帳戶提領18,400元,共計提領1,918,400元;
原告之女兒及兒子各支出之學雜費202,652元、42,091元等情,有原告提出之原證3系爭協議書、原證1禮簿、原證2系爭郵局帳戶之郵政存簿儲金提款單、原證5原告女兒吳佩璟之臺灣銀行就學貸款還款通知書、原證6原告兒子吳宗航新竹縣仰德高級中學繳費收據影本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151、117-149、155-167頁),且為兩造所不爭執,此部分堪信為事實。
㈡、至原告對被告為本件之請求,則為被告所否認,並辯稱如上。
故本院兩造間有爭執應予以審究者,在於:1、被告吳雪惠是否有侵占系爭奠儀款項?原告依不當得利之規定,請求被告吳雪惠將系爭奠儀款項返還予原告,有無理由?2、被告吳雪惠是否有侵占吳金添之存款1,918,400元?原告依不當得利及侵權行為之規定,請求被告吳雪惠賠償或返還其按應繼分比例八分之一計算之損害239,800元,有無理由?3、原告依系爭協議書請求被告吳雪惠給付其勞健保費用234,000元,是否有據?4、原告依系爭協議書,請求被告吳徐茶妹應給付其子女之學雜費用202,652元、42,091元,及車油費用94,500元,有無理由?爰予分別論述如下。
㈢、被告吳雪惠是否有侵占系爭奠儀款項?原告依不當得利之規定,請求被告吳雪惠將系爭奠儀款項返還予原告,有無理由?1、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本文已有規定。
又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
雖有法律上之原因,而其後已不存在者,亦同,固為民法第179條所規定,本件原告主張被告吳雪惠逕自將系爭奠儀款項531,100元據為己有,對原告構成民法之不當得利,然為被告所否認,則依上開舉證責任之規定,原告即應就被告吳雪惠有侵占上開款項之事實,負舉證責任。
2、惟查,原告所提出之原證1禮簿,僅能證明系爭奠儀款項為531,100元,並未能證明該等款項係遭被告吳雪惠所取走、侵占,且查原告前於告訴被告吳雪惠侵占款項之刑事案件(即台灣新竹地方檢察署103年度偵字第197號,下稱偵字第197號案件)偵查中,於103年1月17日曾在偵查庭中陳稱:父親吳金添喪葬費用是用親友白包的錢,但是否足夠支應,都是由母親吳徐茶妹處理等語,此據本院依職權調取偵字第197號卷宗(下稱偵字第197號卷)查明無訛(見該卷第17頁),是原告先前已表示父親死亡所收取之白包即系爭奠儀款項,係用在支應父親之喪葬費用,而非遭被告吳雪惠所取走並侵占,此外原告就其主張被告吳雪惠侵占系爭奠儀款項乙事,未能進一步舉證證明,即難認被告吳雪惠有侵占該等款項並致原告受損之事實存在,則原告依民法第179條不當得利之規定,請求被告吳雪惠返還、給付其系爭奠儀款項531,100元,於法無據而不應准許。
㈣、被告吳雪惠是否有侵占吳金添名下之存款1,918,400元?原告依不當得利及侵權行為之規定,請求被告吳雪惠賠償或返還其按應繼分比例八分之一計算之損害或不當得利239,800元,有無理由?1、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
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致生損害於他人者,負賠償責任。
但能證明其行為無過失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84條固有規定,本件原告主張被告吳雪惠先後自吳金添系爭郵局帳戶內,提領出共1,918,400元,並將該等款項侵占入己,被告吳雪惠不爭執其有提領出上開款項,惟否認將提領出之該等款項據為己有,並辯稱如上。
2、次查,被告吳雪惠辯稱其係受被告吳徐茶妹之指示及依系爭協議書第2條之約定,而提領系爭郵局帳戶內合計1,918,400元之款項,其中10萬元並交付予訴外人吳金棋作為吳金添喪葬費用支出,其餘領出之款項,均存入兩造母親即被告吳徐茶妹之帳戶中,並作為支應吳金添中風後之醫療費、看護費、生活費與喪葬費等支出乙節,雖為原告所否認,惟查:
⑴、被告吳雪惠於99年9月8日、102年2月18日先後自吳金添系爭郵局帳戶提領100萬元、80萬元後,隨即於同日將上開款項轉滙入被告吳徐茶妹在新埔郵局00000000000000帳號(下稱系爭被告吳徐茶妹郵局帳號)內之情,有系爭被告吳徐茶妹郵局帳號於上開期日之存款單影本二紙,及其上開郵局帳號之交易明細表影本一份,附於偵字第197號卷內可憑(見該偵查卷第10-12頁),並有當時該偵查案件之證人即訴外人吳奕萱及本件被告吳徐茶妹,於偵查中均證稱知悉吳雪惠將上開二筆款項存入吳徐茶妹上開郵局帳戶一事之情可佐(見偵字第197號卷內之該署102年度他字第2267號偵查卷【下稱他字第2267號卷】第61-62頁、第87頁),上情即堪信為事實。
⑵、又證人吳奕萱於偵查中亦證稱:「吳金添生病時之醫療費用,都是由吳金添的存款中支領。」
、「(問:為何要將吳金添的190萬元轉入吳徐茶妹的帳戶中?)當時可能是因為吳金添生病花去很多錢,故要將吳金添名下帳戶內的錢都集中到吳徐茶妹的帳戶內,避免將來有爭議。」
、「問:為何告訴人(即本件原告)、吳珮寧稱這190萬元是遭到被告吳雪惠侵占?)這應該是告訴人與吳珮寧不瞭解,當初吳金添生病都需要用錢,剩餘的都給吳徐茶妹。」
等語(見他字第2267號卷第60-61頁),且被告吳徐茶妹於99年間,係為吳金添之監護人,亦有吳金添之戶籍謄本之記載內容可憑(見他字第2267號卷第78頁吳金添之戶籍謄本),是被告吳徐茶妹於當時依法本得為吳金添,管理、使用吳金添之財產。
又被告吳徐茶妹於偵查中,亦證稱:於吳金添生病期間,均係用吳金添之款項請外勞等、被告吳雪惠並無侵占款項等情(見他字卷第2267號卷第62頁);
再者,系爭協議書第2條,亦已約定:嗣後吳金添先生死亡後,吳金添先生所有財產全部交由吳徐茶妹小姐處理…等情,已如前述,且證人吳金棋於他字第2267號偵查案件偵查時,亦到庭證稱於吳金添死亡後,被告吳雪惠有拿一筆10萬元給其作為吳金添治喪之費用等語(見該偵查卷第87頁),而本件原告當時於偵查中,對吳金棋上開之證述,亦表示:吳金棋沒有說謊,我對10萬元被吳金棋用作治喪費用沒有意見等語(見偵字第197號偵查卷第17頁)。
從而,依上開之事證及所述,被告吳雪惠辯稱其先前自吳金添系爭郵局帳戶提領系爭款項,係受當時吳金添之監護人即被告吳徐茶妹之指示,及依系爭協議書第2條前述之約定而辦理,並將領出之款項,大部分轉滙至被告吳徐茶妹之帳戶,用以支應吳金添中風後之醫療費、看護費、生活費、死亡後喪葬費等之支出,及將其中10萬元交付予吳金棋作為吳金添喪葬費用之支出,並無侵占入己乙節,即非無憑。
⑶、次查,原告前以被告吳雪惠有侵占吳金添上開存款中之部分存款等,對被告吳雪惠提起侵占之告訴,經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調查後,認為被告吳雪惠並無侵占款項,而對被告吳雪惠以103年偵字第197號為不起訴之處分,原告即告訴人不服,聲請再議,經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發回續行偵查後,仍經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於調查後,認定被告吳雪惠無侵占款項之行為,並以該署104年度偵續一字第9號(下稱偵續一字第9號)對被告吳雪惠為不起訴處分確定之情,有上開不起訴處分書影本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75-78頁、第83-87頁),並據本院調取上開偵查卷宗查明無訛。
此外,原告未能進一步舉證被告吳雪惠確有侵占吳金添上開存款1,918,400元,即難認被告吳雪惠有何故意不法行為侵害原告之權利,或無法律上原因受有利益,致原告受有損害等情事存在,即與民法第184條侵權行為及第179條不當得利之要件不該當。
則原告依民法第184條侵權行為、第179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吳雪惠賠償或返還其系爭239,800元,於法即屬無據而不應准許。
㈤、原告依系爭協議書請求被告吳雪惠給付其勞健保費用234,000元,是否有據?系爭協議書第3條係約定被告吳徐茶妹每月應給付原告薪資3萬元,而原告於偵查中,亦不爭執自其父親住院後,其每月有收到上開之薪資3萬元等情,此據本院依職權調取新竹地方檢察署103年度偵續字第39號案件卷宗查明無訛(見該偵查卷第19頁)。
雖原告以被告吳雪惠未為原告投保勞健保,主張依系爭協議書之約定,請求被告吳雪惠給付其自99年1月1日吳金添住院日起至其死亡之日即102年2月15日止,共1170天,每天200元,共計234,000元計算之勞健保費用,然此為被告吳雪惠所否認,而原告並未能舉證被告吳雪惠當時係其之僱主,自難認被告吳雪惠有為原告投保勞健保之義務,且核諸系爭協議書之內容,亦全無原告得向被告吳雪惠請求上開勞健保費用之約定,則原告依系爭協議書之約定,請求被告吳雪惠給付其上開之勞健保費用234,000元云云,亦洵屬無據。
㈥、原告依系爭協議書,請求被告吳徐茶妹應給付其子女之學雜費用202,652元、42,091元,及車油費用94,500元,有無理由?1、按「附停止條件之法律行為,於條件成就時,發生效力。」
。
民法第99條第1項已有規定。
而按「民法第九十九條第一項所謂停止條件,係限制法律行為效力之發生者,即使其繫於將來客觀的不確定事實之成否,於條件成就時發生效力,為法律行為之附款。」
(見最高法院72年度台上字第1327號民事裁判意旨)。
2、經查,系爭協議書第3條後段及第4條,固約定被告吳徐茶妹應每天給付原告車油費用100元,至於油麵店之所有收款全部交由吳徐茶妹保管;
原告之子女學雜費用由被告吳徐茶妹支付,已如前述,然就被告吳徐茶妹辯稱:依系爭協議書上開約定,被告吳徐茶妹應支付上開車油費及原告子女學雜費予原告,其前提要件為原告已就油麵店之所有收款,均全部交付予被告吳徐茶妹乙節,原告已表示不爭執(見本院卷第192頁),堪認依系爭協議書之約定,被告吳徐茶妹要對原告,負有給付原告每日車油費100元及其子女之全部學雜費之義務,其效力之發生,係以原告有將收取之油麵店之貨款,均全數交付予被告吳徐茶妹之該條件成就時,始為該當。
原告固主張其並無自行收取油麵店每日下午之現金收入1,000元,自亦無未交付油麵款項予被告吳徐茶妹之情形。
經查,被告吳雪惠於偵查中已供稱:「就是收入不夠了啊,所以才會用到那個(指吳金添帳戶存款)…吳書達知道(入不敷出),他自己的麵又拿去賣」、「吳金添住院期間,吳書達製麵,我送麵,老店認為早上還沒收入,要下午才能付錢給我們,沒有收的我就寫一張紙給吳書達去收。」
、「吳徐茶妹沒有依99年7月29日協議書每天付車油費100元及子女學雜費給吳書達,因為吳書達下午收的麵錢沒有交出來給吳徐茶妹,去調解時,調解委員會主席說不用支付吳書達子女學雜費及車油錢…」等情(見偵續一字第9號卷第25、58、59頁),核與被告吳徐茶妹於上開偵查案中供稱:「伊沒有依照99年7月29日的協議書,每天付車油費100元給吳書達及吳書達子女之學雜費用。
每月有給吳書達3萬元。
還有傍晚沒有收到由吳書達去收取的錢,被吳書達拿去。」
、「因為每月已經給吳書達那麼多錢,而且傍晚沒有收到的錢由吳書達去收的錢,也是由吳書達拿去了。」
等語(見上開偵查卷第60-61頁)大致相符。
且就被告吳雪惠主張其先前於系爭油麵店工作時,係於每日上午負責在外送麵予客戶及收貨款,中午即回中壢未繼續幫油麵店送貨、收款之情,原告係回應陳稱:被告吳雪惠大部分中午即回中壢,但有時會送貨到下午1、2點才離開回中壢等語(見本院卷第231-232頁),參與當時僅有被告吳雪惠及原告二人,能進行系爭油麵店之對外送貨及收款事宜,被告吳徐茶妹係待在店內幫忙,可見系爭油麵店下午時段之送貨及收款,確實大部分均應係由原告所為。
是綜合上開之事證,被告吳徐茶妹辯稱原告於下午時段,就系爭油麵店有對外送貨及收款乙節,應堪信實。
原告又未能舉證其就下午之送貨及所收取之貨款,均有交付予被告吳徐茶妹,則揆以上開之規定及說明,堪認被告吳徐茶妹依系爭協議書,對原告所負應給付其每日車油費100元及其子女學雜費義務生效之停止條件並未成就,即難認被告吳徐茶妹對原告負有此部分款項之給付義務,則原告依系爭協議書之約定,訴請被告吳徐茶妹應給付其子女之學雜費用202,652元、42,091元,及車油費用94,500元合計339,243元,即無依據而無從准許。
㈦、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侵權行為、不當得利及系爭協議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吳雪惠給付其1,004,9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依系爭協議書之約定,請求被告吳徐茶妹給付其339,243元及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於法並無理由,均應予以判決駁回。
㈧、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自無逐一詳予論駁之必要。
四、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11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鄭政宗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11 日
書記官 彭富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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