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主文
- 事實及理由
- 一、原告起訴主張:
- ㈠、原告與訴外人甲○○為配偶關係(於民國111年9月28日登記結
- ㈡、甲○○本人亦向原告坦承,其與被告於111年11月3日發生性行
- ㈢、被告所為已逾越男女正常社交分際,侵害原告之配偶權,破
- ㈣、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95條第3項準用第1項之規定,
- 二、被告則答辯以:
- ㈠、被告與甲○○為矽品公司同事,於104年底經由同事介紹認識並
- ㈡、否認曾於111年11月3日與甲○○發生性行為。緣於被告於11
- ㈢、甲○○雖於112年7月11日到庭作證,然其立場偏頗難以盡信。
- 三、本院之判斷:
- ㈠、原告主張其與甲○○於111年9月28日結婚,婚姻關係仍存續中
- ㈡、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95條第3項準用第
-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核與判
-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 留言內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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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訴字第258號
原 告 李怡軒 通訊地址:新竹縣○○市○○○路0段 000號
訴訟代理人 黃韋齊律師
被 告 吳亭頤
訴訟代理人 許美麗律師
蔡麗雯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2年8月2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
㈠、原告與訴外人甲○○為配偶關係(於民國111年9月28日登記結婚迄今)。
被告與甲○○同為矽品精密工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矽品公司)同事,明知甲○○為有配偶之人,竟與之發展不正當交往並發生性行為。
被告在社群網站FB上貼文(被告暱稱Eva Ting)自承與甲○○打砲等內容,張貼與甲○○視訊時之親密相片,及於LINE對話中向甲○○表示「有時候你來陪我,很希望時間可不可以就停在這就好」之文字(卷第27-30頁,下稱系爭交往資料),可見確已逾越一般朋友正常交往分際。
㈡、甲○○本人亦向原告坦承,其與被告於111年11月3日發生性行為,而於111年12月8日寫下如【附件】所示之自述書。
並以證人身分到院具結證述上情。
㈢、被告所為已逾越男女正常社交分際,侵害原告之配偶權,破壞原告以生命捍衛之婚姻及家庭,對原告精神造成至鉅痛苦,原告因而產生失眠、憂鬱、焦慮等適應障礙情緒,須於精神科治療及服藥,有診斷證明書、用藥明細可稽(卷第39-57頁)。
㈣、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95條第3項準用第1項之規定,提起本件訴訟,請求被告賠償精神慰撫金。
並聲明:⑴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7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⑵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答辯以:
㈠、被告與甲○○為矽品公司同事,於104年底經由同事介紹認識並進而交往,兩人交往時均未婚。
被告於111年11月中、下旬間才因為甲○○向公司請婚假而知悉甲○○結婚乙事,在此之前,甲○○從未曾告知被告其業於111年9月28日與原告登記結婚,此觀被告與甲○○間111年11月2日下午6時35分至36分LINE對話中,甲○○提及「怡軒...」,被告則回以「打你女友幹嘛」,在被告認知中,「怡軒」只是甲○○的女友,當時甲○○亦無指正或澄清「怡軒」已是配偶,足見甲○○故意隱瞞婚姻狀態。
㈡、否認曾於111年11月3日與甲○○發生性行為。緣於被告於111年11月中、下旬知悉甲○○結婚,故在FB上揭露其腳踏兩條船之兩面人手法(即被告於FB上所張貼「打砲」文字、視訊時甲○○上半身赤裸照片、甲○○與被告間111年2月1日LINE對話等),甲○○因此對被告提出違反個人資料保護法之刑事告訴,並編造故事挾怨報復,故為不實之自述書及證述。
㈢、甲○○雖於112年7月11日到庭作證,然其立場偏頗難以盡信。且其證述:我是111年9月28日登記結婚,111年11月2日下午6點多才第一次電話中告知被告我已經結婚了等語(卷第153頁),可知被告至少於111年11月2日下午6時36分之前並不知甲○○已婚之事。
故而不論被告與甲○○間於111年9月28日至111年11月2日期間如何往來,被告均無侵害原告基於配偶關係之身分法益之故意或過失。
並聲明:⑴原告之訴駁回。
⑵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本院之判斷:
㈠、原告主張其與甲○○於111年9月28日結婚,婚姻關係仍存續中等情,為被告所不爭執,並有原告戶籍資料在卷可稽(卷第101頁),應可先予認定。
㈡、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
次按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最高法院82年度台上字第1723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
原告主張被告侵害其基於配偶關係之身分法益,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揆諸前開法條及判決意旨,自應由原告負舉證之責。
經查:⒈原告提出之系爭交往資料(卷第27-30頁),固然被告有於FB上公開貼文「你找我打砲」文字、被告與甲○○視訊時甲○○赤裸上半身之截圖照片、被告於LINE中向甲○○表達「有時候你來陪我,很希望時間可不可以就停在這就好」之文字,堪信被告與甲○○曾經交往及發生性行為。
然系爭交往資料均無法辨識發生時間,無從證明被告與甲○○交往時間及發生性行為時間係在甲○○與原告結婚之後。
況本院細觀同一頁LINE對話,被告猶向甲○○表示「我不是你對的人,或許你的對的人還在遠方等你呢」,甲○○亦回以「或許吧」(卷第30頁),可以推知被告認為甲○○仍在尋覓對象「一個對的人」之中,是以,原告執系爭交往資料主張被告明知甲○○已婚卻與之交往、發生性行為,尚嫌率斷。
⒉復觀被告與甲○○於111年11月2日之LINE對話(卷第133頁),甲○○先於18時35分提到:「怡軒」,被告則於18時36分表示:「打你女友幹嘛」,甲○○隨即回覆:「不知道」、「完了」。
可見在111年11月2日18時36分以前,被告主觀認知原告僅為甲○○之女友,且甲○○亦未向被告為原告身分係配偶之更正。
再參以甲○○證稱:在上開LINE對話中,被告之前都是稱呼原告是我的女友,我沒有正視這個問題(卷第146-147頁),足見甲○○於111年11月2日18時36分前,確實未曾向被告表示其已與原告結婚,任由被告處於不知情狀態而不予澄清,堪認被告於111年11月2日18時36分前不知原告與甲○○婚姻存續中,自無侵害原告基於配偶關係之身分法益之故意或過失。
⒊甲○○固然於其111年12月8日自述書記載:「早在111年11月2日之前,本人就已經明確的向被告表示本人在111年9月28日已與原告結婚(第4-5行)」、「後來在111年11月8日黃大碩打電話給我並要求與原告對話,本人與被告之不正當關係就這樣被原告發現(倒數第1-3行)」。
然而,對照於甲○○於本院證述:「我是111年11月2日下午6點多才第一次電話中告知被告我已經結婚了」(卷第153頁),顯然與自述書所謂「早在111年11月2日之前」告知的時間點不符;
再對照於甲○○於本院證述:「我和被告的事情,被太太知道後,被告問我是不是結婚了,我就告訴是」(卷第146頁),顯然甲○○係於原告111年11月8日知悉後,才在被告質問下被動承認已婚,亦非於111年11月2日下午6點多告知。
⒋甲○○雖證述其於111年11月2日18時36分之後,在被告打來之電話中,告知被告其已與原告結婚,翌日即111年11月3日凌晨被告打電話要其過去,說她心情不好,其去被告租的套房,被告說想要發生性行為,被告將其褲子脫掉口交等語(卷第146、149、151頁)。
惟查:被告於111年11月2日18時36分尚且認知原告只是甲○○之女友,何以無緣無故卻旋即主動撥打電話詢問甲○○是否已婚?故甲○○所述於時間點上甚為可疑。
且被告得知甲○○已婚後,理應震驚、沮喪,或憤怒等諸多情緒,豈會隔日凌晨再邀約甲○○到租屋處發生性行為?甲○○之說法亦與常情有違。
甚者,當本院詢問甲○○,其在電話中告知被告其已婚時,被告在電話裡之反應如何?甲○○竟稱:我記不起來了(卷第155頁)。
本院審酌甲○○既能記得111年11月2日被告撥打電話之時點,也能記得隔日凌晨在被告租屋處發生性行為之細節,卻惟獨記不起來告知被告其已婚時被告之反應,甲○○之證述顯然避重就輕而無法憑信。
⒌更甚者,當本院詢問甲○○在111年9月28日登記結婚後到111年11月2日下午6點多,之間一個多月期間,是否有與被告聯絡?是否有發生性行為?是否有告知己婚?等情,甲○○則自承:有聯絡,應該有發生性行為5次,這5次性行為我都沒有告訴被告我已經登記結婚了,因為怕告訴被告後,被告會去找我太太,我沒有適當的時機說。
之後會說是因為我太太接到另一位同事的電話,說被告的男友請該同事轉告我太太,說我跟被告有不正當的關係。
被告問我是不是已經結婚,我就直接回答說是等語(卷第153頁)。
由是可知,甲○○刻意隱瞞自己已婚身分,在被告不知情下,猶與被告發生多次性行為,直至其他同事之介入轉告使原告知悉,甲○○自知瞞不住了,才在被告質問下承認已婚。
是以,被告與甲○○之交往均係受甲○○刻意隱瞞之下而為,亦無侵害原告基於配偶關係之身分法益之故意或過失。
⒍從而,原告所提證據尚不足以積極證明被告知悉甲○○已與原告結婚而具有侵害原告基於配偶關係之身分法益之故意或過失。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95條第3項準用第1項規定,提起本件訴訟,請求原告給付精神慰撫金70萬元及法定遲延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原告之訴既經駁回,所為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7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陳麗芬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7 日
書記官 曾煜智
【附件】甲○○於111年12月8日所寫自述書(即卷第25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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