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主文
-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玖拾壹萬陸仟壹佰伍拾伍元,及自民
-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 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78,餘由原告負擔。
- 四、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叁拾壹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
- 五、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 事實及理由
- 壹、程序方面:
-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
- 二、次按「原告於判決確定前,得撤回訴之全部或一部。但被告
- 貳、實體方面:
- 一、原告主張:
- ㈠、兩造於110年4月23日就業主即全球傳動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 ㈡、惟查,自原告進場施工後,新冠肺炎疫情即陷於嚴峻狀態,
- ㈢、又摺疊拉門上方存有H鋼(拉門軌道之基座),因業主、被告就
- ㈣、嗣兩造於110年11月14日就系爭工程、系爭H鋼工程驗收完畢
- ㈤、而兩造於110年11月14日就系爭工程、系爭H鋼工程完成驗收
- ㈥、從而,原告就系爭工程、系爭H鋼工程繼完成施作,並經兩造
- 二、被告則以:
- ㈠、被告並未與原告約定將開工日期延後至110年5月13日,而原
- ㈡、被告並未就系爭右側4組摺疊拉門上方H鋼委託原告施作,原
- ㈢、被告就應給付原告之工程款,扣除工程瑕疵修補費用、逾期
- ㈣、原告至今仍未依約完成系爭工程,遑論完成驗收等程序,原
- ㈤、被告就原告應給付因施作系爭工程有瑕疵,逾期10日以上未
- ㈥、並聲明:
-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詳本院卷2第114至第115頁,並依判決格
- ㈠、兩造於110年4月23日就業主即全球傳動公司之系爭廣場鋼鋁
- ㈡、被告於110年5月13日將系爭工程訂金30%款項897,75
- ㈢、原告進場施工後,新冠肺炎疫情即陷於嚴峻狀態,中央流行
- ㈣、兩造不否認有為被證4對話內容(本院卷1第131頁至第138頁
- ㈤、原告不否認施作工程有瑕疵,被告得就鋁百葉二次工(因門片
- 四、本件爭點:
- ㈠、原告得否主張系爭工程完工,且經被告驗收完成,被告應給
- ㈡、原告得否主張有施作系爭4組摺疊拉門上方H鋼修改規格之放
- ㈢、被告得扣減原告施作系爭工程遲延之違約金金額?
- ㈣、被告主張原告施作系爭工程有瑕疵,其支付摺疊門擋板修改
- 五、本院之判斷:
- ㈠、系爭工程已完工,且經被告驗收完成,被告應給付原告系爭
- ㈡、原告主張有施作系爭4組摺疊拉門上方H鋼修改規格之放樣、
- ㈢、被告應給付原告系爭工程款金額為916,155元:
- 六、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490條規定,請求被告給付系爭工
- 七、兩造均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或免為假執行,經核原
-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
- 九、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78條。
-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 留言內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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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訴字第30號
原 告 林三川即三億鋼鋁企業社
訴訟代理人 呂宗達律師
被 告 盧亭臻即景昌企業社
訴訟代理人 陳宇安律師
潘貴文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承攬報酬事件,本院於民國112年9月7日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玖拾壹萬陸仟壹佰伍拾伍元,及自民國111年11月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78,餘由原告負擔。
四、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叁拾壹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但被告如於假執行程序實施前以新臺幣玖拾壹萬陸仟壹佰伍拾伍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五、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及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但書第2款、第3款及第7款分別定有明文。
經查,本件原告起訴時原聲明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124,432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詳本院卷1第13頁)。
嗣原告於民國112年9月7日具狀擴張其請求被告給付工程款之金額至1,181,290元,並變更其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1,181,29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詳本院卷2第117頁)。
核原告上開訴之變更,乃擴張最後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請求所據基礎事實同一,且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本案之終結,與前開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二、次按「原告於判決確定前,得撤回訴之全部或一部。但被告已為本案之言詞辯論者,應得其同意」,民事訴訟法第262條第1項亦有明文。
經查,本件被告曾於112年7月13日具狀提起反訴(詳本院卷2第37頁至第56頁),嗣於本院112年9月7日言詞辯論期日當庭撤回反訴之請求,並經原告當庭表示同意(詳本院卷2第113頁),是依前揭規定,應認被告所為反訴之撤回已生效力,本院自無需就該部分之訴再為審酌。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
㈠、兩造於110年4月23日就業主即全球傳動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全球傳動公司)之廣場鋼鋁拉門工程(下稱:系爭工程)簽訂工程承攬契約(下稱:系爭契約),由原告承攬系爭工程,施作12組摺疊拉門,承攬報酬約定為2,992,500元(含稅)。
系爭契約雖將工期預定於「110年5月1日至110年6月30日(不含例假日)」,惟實係指應於開工後之實際工作天60日內完工,且兩造就開工日亦有口頭協議,即在被告支付30%之工程款即897,750元予原告後隔日進場施作,蓋工程實務上都是以收到訂金後才進場施工,且系爭契約是預定施工日期,而被告於110年5月13日將前開款項匯予原告後,原告遂於110年5月14日為系爭工程之開工,是系爭工程實際之工程開工日應係為110年5月14日。
㈡、惟查,自原告進場施工後,新冠肺炎疫情即陷於嚴峻狀態,中央流行疫情指揮中心隨即於110年5月19日將全國疫情警戒提升至第三級,且為防免疫情之擴散,業主全球傳動公司、被告均不許原告進場為系爭工程之施作,是自110年5月27日起原告即被迫停止施作系爭工程,待至110年6月10日,訴外人即被告實質負責人潘貴文告知原告其業與全球傳動公司聯繫,以確認能否進場施作;
嗣在同年6月20日潘貴文曾詢問原告該日為何未進場,原告則告知此係因工人在快篩後有陽性之問題,故須進一步為PCR核酸檢測,衛生福利部因而要求原告工人應暫時避免外出,潘貴文對此則回以「OK」之表情貼;
110年6月22日原告向潘貴文回報自己與工人之PCR核酸檢測報告,即結果雖均係陰性,惟為配合當時之防疫措施,原告與工人仍需進行14天之自主管理,待解隔並受潘貴文之通知後,原告遂於110年7月14日再度進場施作系爭工程。
稽此,原告因新冠肺炎疫情因素,且復經徵得被告實質負責人潘貴文同意下,所不能施工之工作日應係33日(110年5月27日起至110年7月13日止之工作日為33日),則依系爭契約第四條之約定:「工程期限:…倘因不可抗力之事變,或其他不可歸責於乙方(註:即原告)之事故,致工程進行受影響時應經雙方會同至現場查驗屬實後,按照不能工作之實際日數核算延長工作期限」,系爭工程之工程期限應再延展33個工作日,即至110年9月23日。
㈢、又摺疊拉門上方存有H鋼(拉門軌道之基座),因業主、被告就右側4組摺疊拉門之H鋼有修改規格之需求,經兩造確認後,被告決定將此非屬系爭工程之4組摺疊拉門上方H鋼修改規格之放樣、焊接固定補強工程發包予原告施作(下稱:系爭H鋼工程),原告遂於110年7月28日另製作估價單交予被告(下稱:系爭估價單),待被告將系爭估價單轉呈業主全球傳動公司確認系爭H鋼工程之價額後,原告方於110年8月11日開始施作該追加部分之工程。
而原告花費4個工作日使系爭H鋼工程於110年8月16日完成施工,為配合施作系爭H鋼工程,系爭工程自受有影響,故依前開系爭契約第四條之約定,系爭工程之工程期限應再延展4個工作日,即至110年9月29日。
截至110年9月中旬,原告就系爭工程已完成7組摺疊拉門之施作,並在110年11月14日完工剩餘5組摺疊拉門之施作。
㈣、嗣兩造於110年11月14日就系爭工程、系爭H鋼工程驗收完畢,原告並於110年12月中旬向被告請領尚未支付之工程款,惟被告在111年1月10日以通訊軟體Line傳送一紙「全球傳動廣場鋼鋁摺疊門工程扣款明細」予原告,據此片面扣除系爭工程所應給付之工程款,僅給付原告期中款項1,024,455元,亦未給付原告剩餘之完工款項。
原告雖不否認施作系爭工程有瑕疵,被告得依上開扣款明細第2點所載「鋁百葉二次工(因門片尺寸修改)」扣款7,350元(含稅)、第3點所載「填縫工程二次工(第一樘立柱拆除調整復原)」扣款3,150元(含稅),惟上開扣款明細第1點所載「高空作業車2輛使用7月20日至11月15日共計106,470元」,兩造就原告在施作工程有使用該高空作業車輛之需求乙事,從未約定應由被告支付相關費用,即當原告在施作左側、正面折疊拉門區域時,有一次性使用一台高空作業車輛之必要,此際因使用車輛期間並不會超過2小時而極為短暫,兩造係默契配合;
然於施作右側折疊拉門區域時,因有事前放樣及H鋼之鑿洞、螺絲上鎖、連接板焊接等相關作業需施作,高空作業所需時間自然較長而需花費4至5日,兩造亦因此約定被告需無償提供高空作業車及堆高機,並協助H鋼之放置,此乃系爭估價單品名欄項有註記「PS高空作業車及堆高機由景昌企業社無償提供」等語之緣由,故被告主張原告施作工程中透過被告租借高空作業車而為工程款之扣減,顯屬無稽;
扣款明細第4點所載「自110年8月14日起至同年11月14日止違約天數90日計算之違約金269,325元」,亦與原告認定不符,原告就系爭工程之完工日應係落於110年9月29日,原告既在110年11月14日方完成系爭工程,則工程之違約期日應係46日,違約金依系爭契約第十條約定以每日總金額千分之一計算,原告應負擔之違約金應僅有137,655元【計算式:2,992,500×0.001×46=137,655】;
另扣款明細第5點尚有不明「總工程款3%:共計85500元」之扣款項目,原告否認是被告所稱原告允諾要給予被告之工程優惠,該扣款應係被告事後臨訟所羅織之理由。
㈤、而兩造於110年11月14日就系爭工程、系爭H鋼工程完成驗收後,被告又突以業主基於美觀為由,要求原告將已完工且非屬系爭工程之拉門擋板再修飾成較小之規格,原告遂於111年1月間開始從事擋板規格之修改,共計完成10組擋板修改工作。
豈料,於111年3月間,被告復稱業主認此修飾將影響風水等情況,故已完成之10組擋板需全面更換,並在111年3月22日向原告表示,其將另覓他人為此工項之施作,且片面聲稱此擋板工程款68,873元亦須自系爭工程之款項中扣除云云。
然該拉門擋板工程係原告免費附贈,並非原告承攬系爭工程之範圍,前述擋板問題實係源於被告與全球傳動公司在系爭工程施作完成後之額外約定,原告並無介入之餘地,被告卻屢次以此作為其拒絕付款予原告之原因,原告基於尚未取得工程款之不安,亦僅能依其指示,配合無償修改,惟此並不代表原告就該擋板之增加、更換便有施作與修繕之義務,被告以摺疊拉門擋板修改工程為由辯稱原告未完成系爭工程之施作,自屬無理。
㈥、從而,原告就系爭工程、系爭H鋼工程繼完成施作,並經兩造驗收完畢,被告自應給付該等工程之承攬報酬予原告。
而系爭工程約定承攬報酬2,992,500元,扣除被告已給付之訂金897,750元、期中款項1,024,455元,及上開扣款明細第2點所稱之7,350元與工程違約金137,655元後,被告尚欠原告系爭工程之工程款925,290元;
系爭H鋼工程之工程款256,000元,被告迄今亦未給付分文。
為此,爰依民法第490條規定,請求被告給付系爭工程未完足支付之工程款項925,290元,並依系爭估價單之約定,請求被告給付系爭H鋼工程之工程款256,000元,加計上開二項積欠工程款,被告共應給付原告1,181,290元等語,並聲明: 1、被告應給付原告1,181,29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2、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
㈠、被告並未與原告約定將開工日期延後至110年5月13日,而原告因受新冠肺炎疫情三級警戒影響導致未能施工,其展延後之完工日應為110年7月23日: 1、原告雖主張兩造間存在自原告收受工程預付款之隔日始為開工日之口頭約定,然兩造於110年4月23日所簽立之系爭契約第四條中明確記載約定之施工期間為110年5月1日至110年6月30日,被告係因原告於110年5月3日方開立請款單與發票予被告,始依系爭契約第六條約定於十日後即同年5月13日交付系爭工程訂金予原告。
再者,系爭工程於入場施工前尚須於廠區外完成前置準備作業,包括須先向材料廠下料、折疊門外骨架表面電解加工處理、折疊門片外框裁切加工焊接及表面電解處理、加工完成外骨架送至廠區內、加工完成之折疊門等,上開前置作業均需先於廠區外「開工」施作,待作業完成方能「進場」施作,故被告於5月13日詢問原告進場時間,僅係欲確認原告何時可完成前置作業、入場施作,並非同意原告於同年5月13日方「開工」,兩造間並無原告所稱被告支付30%之工程預付款後之隔日始定為開工日之口頭協議存在。
2、次查,因台灣爆發新冠肺炎疫情,衛生福利部於110年5月19日宣佈全國進入新冠肺炎三級警戒狀態,並限制室外10人以上不得群聚,系爭工程之業主即全球傳動公司為配合防疫規定欲於廠區施行人流管制,故要求被告告知原告暫時不要進入廠區施工,惟110年6月14日全球傳動公司之人員即告知已可進入施工,被告並於同年6月20日傳訊予原告稱「川哥,你沒進場麼?課長在問,都申請好了」、「上週不是有確認過這週日進場施工?」等語,顯見原告於110年6月20日前即知已可入場施作,並告知被告110年6月20日要入場施工。
而原告於被告催促其依約入場施工後,突告知其去做PCR檢測,於110年6月21日又傳訊予被告稱其員工全部陰性,並稱為配合當時之防疫措施,原告與工人仍需進行14天之自主管理云云,惟按衛生福利部自主健康管理對象應遵守事項規定略以:如無症狀可正常生活,僅須避免到公共場所人多的地方,禁止參加聚餐、聚會及大型活動,禁止探親及探病,如需外出請全程配戴醫用口罩,並保持社交距離,依上開規定未禁止正常上班上學。
退步言之,縱使原告之員工自110年6月22日須隔離14天,自110年6月22日起,應至110年7月4日即隔離期滿,何以原告遲至110年7月14日方入場施工?又被告對原告回報工作人員PCR檢測結果回以「OK」之貼圖,僅係表示知悉原告所傳送之訊息內容,並非同意展延完工日期,況兩造於系爭契約書已明文約定完工日期,故若原告有工程人員確診或其他狀況,亦應自行分配工作時程並加緊補上工程進度,而非以工作人員須施作PCR檢測為由影響明文約定之完工日期。
3、從而,被告早已告知原告110年6月14日可進場施作,原告再三拖延直至同年7月14日方恢復施工,就此延宕情事之發生應可歸責於原告,並非不可抗力事由,其拖延之日數不得自工期中扣除。
是經計算原告因新冠肺炎疫情而不能施工之日期應僅有17日(110年5月20日起至110年7月13日止之工作日為17日),系爭工程展之完工日應展延至110年7月23日。
㈡、被告並未就系爭右側4組摺疊拉門上方H鋼委託原告施作,原告向被告請求系爭H鋼工程256,000元之工程款顯無理由,更無原告所稱為配合施作導致系爭工程受有影響而需展延之情事: 1、經查,被告從未發包系爭H鋼工程予原告施作,被告於本件訴訟前亦從未見過原告提出系爭估價單,則系爭估價單僅係原告單方面製作,被告並不知情,亦未就系爭估價單之條款表示同意,自無從為兩造之契約內容。
況且按系爭契約書第七條規定,若欲增減與系爭契約書附件不同之工程項目時,需經被告簽認後方得施工,並用書面附入系爭契約書為附件,惟原告僅提出一紙未經被告簽核之系爭估價單作為被告發包系爭H鋼工程之證據,並不合於系爭契約之約定,故系爭H鋼工程並非增加之工程項目。
2、再查,業主全球傳動公司就系爭右側4組摺疊拉門上方H鋼確實有修改規格之需求,惟此部份之施工係由被告自行施作並聯繫相熟之建宇工程行,委託其協助修改協力施作,並非發包原告施作。
原告未能舉證其有施作系爭H鋼工程,亦無證據可證實被告有請求原告施作系爭H鋼工程,復未據原告提出系爭估價單是如何交付被告之證據,更可證實系爭估價單恐係原告臨訟製作,並非兩造合意之內容。
3、綜上,被告根本從未要求原告施作系爭H鋼工程,故原告請求被告給付256,000元之工程款顯無理由,更無原告所稱為配合施作導致工程受有影響而需展延至110年9月10日等情事。
㈢、被告就應給付原告之工程款,扣除工程瑕疵修補費用、逾期違約金及原告給予之優惠折扣後,僅需給付原告期中工程款項1,024,455元: 1、原告於110年10月25日開立金額為1,496,250元之發票,向被告請求給付工程期中款項,惟彼時已逾越兩造約定之工期,且原告施作之工程中曾透過被告租借高空作業車,工程亦有諸多缺失,導致被告須另外施作彌補原告之疏失,原告亦不否認被告得就鋁百葉二次工扣款7,350元、填縫工程二次工扣款3,150元,故被告扣除上開款項及原告給予之優惠折扣後,僅需給付原告1,024,455元之期中款項。
2、原告雖稱依系爭估價單所載,高空作業車及堆高機須由被告無償提供,惟承前所述,系爭估價單僅係原告單方面製作,並未經被告簽核,故無從為兩造之契約內容與被告同意無償提供使用之證據,原告自應負擔高空作業車之使用費用106,470元。
3、又系爭工程經展延後之完工日應為110年7月23日,並自隔日110年7月24日起即為違約。
因原告遲未完成系爭工程,被告迫於無奈下於111年4月6日另外僱工承包施作原告未完成之工程,故自110年7月24日起至1ll年4月6日止,原告違約未完成工程之日數共計257天,被告依系爭契約第十條約定,應得請求原告給付遲延完成系爭工程之違約金769,073元【計算式:遲延一日之違約金2,992.5元×257日≒769,073元(元以下四捨五入)】,並執此主張與原告對其請求之系爭工程款債權為抵銷。
4、再者,原告雖否認其有允諾要給予被告按總工程款百分之3計算之工程優惠,然原告與被告起初議約時,原告係同意給予被告上開工程優惠,作為系爭契約第十條違約金自「1%」修改為「千分之1」之條件。
若非原告同意給予被告工程優惠,被告不可能無端同意放棄原本對其有利之條件,而改約定違約金為原本的10分之1,可知兩造間確有就工程優惠為約定,被告始降低約定之違約金數額作為交換條件,自應就此部分數額為扣除。
㈣、原告至今仍未依約完成系爭工程,遑論完成驗收等程序,原告亦未提出任何工程完工款之請款單或發票,系爭工程完工款之給付條件尚未成就,原告自無從請求被告給付系爭工程之完工款: 1、原告雖稱兩造於110年11月14日就系爭工程、系爭H鋼工程完成驗收,然系爭工程按原約定應於110年6月30日完成,縱因疫情關係,完工日亦僅展延至同年7月23日,惟原告施工進度緩慢,工程延宕至同年11月初非但尚未完工,更有地栓、地栓孔位、門縫擋板等缺失未完成修正。
被告於l10年11月10日曾以通訊軟體Line傳訊息予原告告知其工程之缺失及改正方式;
於同年11月17日傳送工程保固切結書範本予原告,並告知「日期不要壓,從工程驗收完成日計算」等語,由此對話可知,於110年11月17日被告傳送此訊息時,系爭工程尚未完成驗收,否則被告何以於對話中尚無法確定工程驗收完成日為何日?而被告彼時係傳送保固切結書「範本」,並告知原告保固本票用一般書局販售之商業本票開立即可,係被告當時以為原告會於短時間內將系爭工程完成,故預先傳送工程保固切結書範本並告知原告保固本票之規格,並不能以此代表系爭工程已驗收完成。
2、被告不否認原告有在110年11月1日至同年月14日進入廠區,但就算有進入廠區,也不代表當時就驗收完成,否則何以原告於110年11月14日後仍多次進入廠區施工。
復參以系爭工程施作具有諸多重大缺失,門片吊具按一般工程經驗係使用不鏽鋼作為材料,方能承受室外天氣變化,然原告逕自使用黑鐵作為施工材料,截自112年9月已有5片門片斷裂並多處嚴重鏽蝕,地栓亦已脫落,無法達成使用所需,明顯與驗收標準不符。
而施工所用材質應為工程驗收時檢查之重點,被告遲至經通知門片斷裂需修繕,方發現原告使用黑鐵作為施作材料,可證系爭工程並未完成驗收。
況且參以110年11月14日之施工廠商出入廠區登記表,並無訴外人即被告負責驗收人員潘貴文進入廠區之紀錄,則潘貴文是日未進入廠區,足證並無原告所稱兩造已於110年11月14日完成系爭工程驗收之情事。
3、又按系爭合約書第六條第3項約定,原告如欲請求系爭工程尾款,應於被告驗收系爭工程完成後檢具請款單及發票向被告請款,被告方需支付系爭工程之尾款。
查系爭工程並未經驗收完成,原告亦未依照系爭契約約定提出完工款之發票及請款單,使系爭工程尾款之給付條件成就,原告自無從請求被告給付系爭工程之完工款。
㈤、被告就原告應給付因施作系爭工程有瑕疵,逾期10日以上未完工致被告須另行招商承攬施作系爭工程所支出之費用68,873元,主張以此債權與原告對其請求之系爭工程款債權為抵銷: 1、經查,兩造並未於110年11月14日完成系爭工程驗收,且因原告所施作之工程有諸多缺失,包括原告所製作之摺疊門擋板之尺寸錯誤,肉眼即可看出該擋板切割並非筆直,故須全面更換摺疊門擋板,並非如原告所稱係因風水關係突然要求原告更換擋板。
被告自110年12月起即不斷催告原告修正系爭工程之缺失,惟原告於111年2月10日至今均未再進場施工,被告多次傳訊予原告陳稱:「川哥,擋板工期安排好了嗎?」「川哥你又忘了厚?」、「這周天氣都很好,你安排一下,缺失趕緊改一改交付業主,謝謝」、「川哥,又要過一週了」等語,原告明明已收到被告知訊息卻仍置之不理,遲至111年3月均未完成,被告無奈之餘只好告知原告如不安排處理將另外發包處理工程缺失,再另外向原告扣除相關費用。
2、嗣因原告遲未完成系爭工程,被告另行請求忻成金屬工程有限公司施作摺疊門擋板修改工程,被告因而支出工程費用68,873元。
參兩造於110年4月23日訂立之工程承攬切結書,若原告逾期10日以上未完工,被告另行招商承攬所需之費用由原告負責賠償,因原告遲未完成系爭工程,依上開工程承攬切結書之約定,被告自得請求原告給付上開工程費用68,873元,並以此債權主張與原告對其請求之系爭工程款債權為抵銷等語,資為抗辯。
㈥、並聲明: 1、原告之訴駁回。
2、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詳本院卷2第114至第115頁,並依判決格式為部分文字之修正):
㈠、兩造於110年4月23日就業主即全球傳動公司之系爭廣場鋼鋁拉門工程簽訂系爭工程承攬契約,由原告承攬系爭工程,施作12組摺疊拉門,約定承攬報酬為2,992,500元(含稅)。
㈡、被告於110年5月13日將系爭工程訂金30%款項897,750元匯予原告,後被告於111年1月10日再給付原告期中工程款1,024,455元。
㈢、原告進場施工後,新冠肺炎疫情即陷於嚴峻狀態,中央流行疫情指揮中心於110年5月19日將全國疫情警戒提升至第三級,且為防免疫情之擴散,業主全球傳動公司要求被告告知原告暫時不要進入廠區施工,嗣全球傳動公司之人員告知被告於110年6月14日可進入廠區施工。
㈣、兩造不否認有為被證4對話內容(本院卷1第131頁至第138頁)。
㈤、原告不否認施作工程有瑕疵,被告得就鋁百葉二次工(因門片尺寸修改)扣款7,350元(含稅),及填縫工程二次工(第一樘立柱拆除調整復原)扣款3,150元(含稅)。
四、本件爭點:
㈠、原告得否主張系爭工程完工,且經被告驗收完成,被告應給付原告系爭工程款925,290元?
㈡、原告得否主張有施作系爭4組摺疊拉門上方H鋼修改規格之放樣、焊接固定補強工程,被告應給付原告此部分工程款256,000元?
㈢、被告得扣減原告施作系爭工程遲延之違約金金額?
㈣、被告主張原告施作系爭工程有瑕疵,其支付摺疊門擋板修改費用68,873元,應由原告負擔,主張抵銷,有無理由?
五、本院之判斷:
㈠、系爭工程已完工,且經被告驗收完成,被告應給付原告系爭工程約定工程款: 1、按「稱承攬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為他方完成一定之工作,他方俟工作完成,給付報酬之契約。
約定由承攬人供給材料者,其材料之價額,推定為報酬之一部」、「報酬應於工作交付時給付之,無須交付者,應於工作完成時給付之;
工作係分部交付,而報酬係就各部分定之者,應於每部分交付時,給付該部分之報酬」,民法第490條、第505條分別定有明文。
又按工程是否完工,與工程之瑕疵及工程之驗收各有不同之概念,工作之完成與工作有無瑕疵,係屬二事,此觀民法第490條及第494條規定自明。
是在承攬關係仍存續時,定作人於承攬人完成工作時,雖其工作有瑕疵,仍無解於應給付報酬之義務,僅定作人得定相當期限請求承攬人修補,如承攬人不於所定期限內修補瑕疵,或拒絕修補,或其瑕疵不能修補者,定作人得依民法第493條、第494條等規定請求償還修補費用、減少報酬而已(最高法院73年度台上字第2814號、81年度台上字第2736號、85年度台上字第2280號判決意旨參照)。
再工程雖已完工,尚未驗收或驗收未合格,亦不能因未驗收或驗收不合格,即謂工程未完工(最高法院89年度台上字第2068號判決意旨參照)。
是以,工程已否完工,應以承攬人是否完成約定之工作為標準,縱工程有瑕疵,亦非工程尚未完工。
則承攬人完成之工作縱存有瑕疵,如業經定作人驗收、收受或使用後,自不得復以工作有瑕疵,拒絕給付報酬。
2、原告主張系爭工程已於110年11月14日完工,並經被告至現場完成驗收,依民法490條規定,原告自得請求被告給付系爭契約所約定之工程款等情,惟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
經查:⑴訴外人即被告實質負責人潘貴文於110年11月17日以通訊軟體Line傳送檔案名稱「工程保固切結書範本」之檔案予原告,並接續傳訊予原告陳稱:「日期不要壓,從工程驗收完成日起計算」、「保固本票用一般書局販售的商業本票開立即可」、「保固本票金額為總工程款20%」等語,有兩造於通訊軟體Line之對話紀錄在卷可稽(詳本院卷1第135頁、第197頁),並為兩造所不爭執。
參以系爭契約書第十一條約定:「工程保固:本工程自完工後由乙方(註:即原告)提供負責保固一年(非人為因素)」(詳本院卷1第21頁),倘原告尚未完成系爭工程之施作,亦未報請被告驗收,衡諸常情,被告應無不就原告未完成之工程項目為催促,而無預為告知原告完工後需處理諸如書立保固切結書、簽發保固本票等工程保固事宜情事,足認彼時原告應係已完成系爭工程之施作,並據被告至施工現場就工程施作結果進行查驗,認定系爭工程已達完工之程度,方會傳送上開訊息與檔案,就工程保固事宜之細節與原告商洽,是原告主張系爭工程業已於110年11月14日完工,並經被告至現場完成驗收等情,尚非無憑。
⑵被告雖辯稱摺疊門擋板修改工程遲至111年3月尚未據原告施作完成,難認系爭工程業已完工並完成驗收云云。
然業主全球傳動公司就本院前向其函詢有關系爭廣場鋼鋁拉門工程擋板施作相關事宜,函覆略以:「我司於110年10月就系爭廣場鋼鋁拉門工程為第一次驗收,因摺疊拉門關閉縫隙過大,而與被告合意由被告增加擋板施作以遮住縫隙,惟被告未與我司確定擋板尺寸即自行安裝,造成擋板尺寸未符,故該次驗收即未通過,並經雙方協議擋板須再修改尺寸,修改費用被告同意自行吸收;
嗣於111年1月第二次驗收,被告使用手持砂輪修改擋板,卻造成擋板扭曲變形影響外觀,無法通過驗收,經雙方協商由被告全面更換10片擋板及自行吸收費用;
我司於110年5月至111年4月間依照合約已分批支付驗收完成所有工程之款項」等語,有全球傳動公司112年8月11日全球傳動字第2023023號函及隨函檢附之匯款單據在卷可查(詳本院卷2第75頁、第93頁至第99頁),可知系爭廣場鋼鋁拉門工程擋板之施作,乃被告與業主於驗收當時始合意新增之工程項目,非兩造於系爭工程承攬契約所約定由原告承攬之工程範圍,此為被告所不爭(詳本院卷二第115頁),參諸全球傳動公司隨函另檢附其與被告簽訂工程承攬契約時所附之摺疊拉門施作圖面,並未就拉門擋板之具體規格大小為標繪(詳本院卷2第83頁至第91頁);
其後摺疊拉門擋板之尺寸修改與更換,亦係被告與業主另行合意所約定,而非原告依約所需施作之工程項目,則被告辯稱摺疊拉門擋板修改工程遲至111年3月尚未據原告施作完成,足見系爭工程未為完工云云,即難憑採。
⑶被告復辯稱系爭工程於110年11月初尚有諸多缺失,且系爭工程之施作經查驗與驗收標準不符,而訴外人即被告負責驗收人員潘貴文並未於110年11月14日進入廠區進行驗收,可證系爭工程並未於彼時完成驗收云云。
然觀諸被告提出110年11月14日全球傳動施工廠商出入廠區登記表(詳本院卷2第55頁),雖無訴外人潘貴文於110年11月14日進入廠區之記錄,惟該登記表並無詳實記載所有進出廠區者姓名,進入廠區者尚可於「人數」欄位僅填載進廠人數,以此方式替代登記姓名,即難憑此登記表所載認定被告實際負責系爭工程人員潘貴文未曾至廠區進行驗收。
況查,觀諸被告與業主全球傳動公司所簽訂之工程合約書第六條有關付款辦法之約定:「完工款(20%):於本合約工程完成,經甲方(註:即業主)或其指定代理人驗收完成後,乙方(註:即被告)得檢具請款單及發票向甲方算之工程完工款,於60日給付乙方工程完成款新台幣:945,000元整(含稅)支付於乙方」(詳本院卷2第79頁),可知被告就系爭工程承攬報酬之請款,亦應先完成系爭工程之施作並報請業主全球傳動公司驗收,始得依約向全球傳動公司請領承攬報酬。
而由前述業主全球傳動公司函覆內容可知,被告於110年10月、111年1月間均有報請業主就工程進行驗收,嗣經業主驗收通過並獲給付全部工程款,足證原告確已依系爭工程承攬契約約定完成12組摺疊拉門之施作,並據被告驗收通過,被告始得於上開期間將系爭工程完工成果提請業主進行驗收,並經業主驗收通過獲付承攬報酬,則被告辯稱系爭工程未經原告完成施作與驗收云云,應與實情相悖,難予採信。
再者,依首揭說明,工程是否完工與工程是否驗收通過、有無瑕疵,要屬二事,縱系爭工程未據被告驗收,或尚存瑕疵而未驗收合格,亦僅係被告得否請求償還修補費用、減少報酬之問題,難執被告上開抗辯之事由逕予認定原告未完成系爭工程之施作,而得拒絕給付承攬報酬。
⑷被告另辯稱原告未提出任何工程完工款之請款單或發票,系爭工程完工款之給付條件尚未成就,原告自無從請求被告給付系爭工程之完工款云云。
然按民法所謂條件,係當事人以將來客觀上不確定事實之成就或不成就,決定法律行為效力之發生之一種附款,而系爭工程承攬契約第六條付款辦法第3款雖約定:「完工款(20%):於本合約工程完成,經甲方(註:即被告)或其指定代理人驗收完成後,乙方(註:即原告)得檢具請款單及發票向甲方算之工程完工款,於60日給付乙方工程完成款新台幣598,500元整(含稅)支付於乙方」,惟系爭契約乃承攬契約,依民法第490條、第505條規定,原告只須依約完成其所承攬之工作,即可請求被告給付兩造依承攬契約所約定之承攬報酬,則「原告提出請款單據」此不確定事實,並無礙系爭工程承攬契約之生效而非停止條件至明,原告依系爭契約第六條所負擔之請款單據提出義務,充其量僅係為便利定作人為會計事務之處理,而為承攬人即原告之「附隨義務」,並非其依承攬契約所負擔之主給付義務,此義務與被告之承攬報酬給付義務,非立於互為對待給付之關係,不生同時履行抗辯問題,則不論原告有無提出請款單據,均無從解免被告付款義務,被告抗辯原告未提出請款單據,其不負給付義務云云,亦不足採。
3、從而,原告就系爭工程之施作既已完工,且經被告驗收完成,其依民法第490條規定,請求被告給付系爭契約所約定之工程款,即屬有據。
㈡、原告主張有施作系爭4組摺疊拉門上方H鋼修改規格之放樣、焊接固定補強工程,被告應給付原告此部分工程款256,000元,並無理由: 1、原告主張其有施作系爭4組摺疊拉門上方H鋼修改規格之放樣、焊接固定補強工程乙情,業據提出其現場施作照片為證(詳本院卷1第323頁至第333頁),衡諸原告就其上開主張,均得詳述其施作內容,諸如H鋼缺口之測定與標示(即放樣測量)、H鋼放置作業及H鋼鑿洞、螺絲上鎖、連接板焊接等固定與補強相關工程施作工項(詳本院卷1第317頁至第319頁),並得指明照片所示現場施工人員為原告所屬員工(詳本院卷1第339頁、第360頁),是原告主張系爭H鋼工程乃由其施作乙節,尚非無據。
被告雖否認原告上述施作內容與系爭H鋼工程有關,辯稱系爭H鋼工程乃其自行施作,其另委託訴外人建宇工程行協助修改協力施作云云,並據其提出轉帳予建宇工程行之匯款紀錄與雙方間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截圖、建宇工程行施作工程照片為證(詳本院卷1第229頁至第237頁、第349頁至第357頁),然參諸原告於系爭工程所需施作12組摺疊拉門中,在右側4組拉門軌道基座使用之原有H鋼存在規格不合須修改之問題,被告亦不否認業主就此處之原有H鋼確有修改規格之需求(詳本院卷1第215頁),惟原有H鋼規格之修改並非兩造原約定應由原告承攬施作之工項,其後為卸除原有H鋼,所需進行之圓柱缺口裁切工程及原有H鋼前方於施作拉門工程前已存在網狀物與帆布及骨架拆除工程,亦非原告承攬施作之範圍(詳如後述),則依被告提出上開建宇工程行施作工程照片,未據標註拍攝日期,亦未足證建宇工程行具體施工項目,未能排除被告係委託建宇工程行進行該等圓柱缺口裁切、帆布拆除工程、原有H鋼尺寸修改等非原告承攬工程項目之可能,難逕以認定系爭4組摺疊拉門上方H鋼修改規格之放樣、焊接固定補強工程均由被告或其委託之人員所施作,而非原告所施作,復未據被告就其所辯另提事證以實其說,則系爭4組摺疊拉門上方H鋼修改規格之放樣、焊接固定補強工程乃由原告施作乙情,應堪認定。
2、次查,按系爭契約第三條約定:「工程範圍:詳估價單經甲方(註:即被告)簽認同意後依所列項目及進度進行施工」,是系爭契約之約定工程範圍,即應按估價單所載項目為據,而觀諸原告提出系爭契約所附原有之估價單(詳本院卷1第167頁至第169頁),僅載明摺疊門規格與數量,並未據記載右側4組摺疊拉門上方H鋼修改規格之放樣、焊接固定補強工程項目,且依原告提出系爭工程圖面所示,其上H鋼部分亦經記載「原有H鋼-400*200」等字樣(詳本院卷1第159頁至第165頁),核與原告主張其簽訂系爭契約時,僅約定單純施作摺疊拉門之外框與門片,而拉門軌道基座係沿用原有H鋼等情相符,則原告主張其所施作之系爭H鋼修改工程並非系爭契約原所約定由其承攬之工程範圍等情,尚非無憑。
3、然查,依系爭契約第七條約定:「本工程範圍得隨時,經雙方同意後增減。
該增減部份如合約所列之明細項目相同時,即比照該單價計算增減金額。
如增減項目與本合約附件不同時,應由雙方另議金額,由甲方(註:即被告)簽認後施工,並用書面附入本合約內作為附件。
本工程依所規定之材質施工,如遇變更材質須經甲方同意簽字確認後,另行辦理加減帳。
增加工程價款經甲方簽認後60日匯款支付予乙方」,可知倘若雙方欲於系爭工程施作期間另追加施作之工程,應先經被告就該工程簽認後始得施工,且系爭H鋼工程之追加項目已與原系爭契約書所載明細項目不同,其約定金額依前開約定亦應由雙方另議定之。
4、原告雖稱其於110年7月28日將系爭估價單交付訴外人即被告實質負責人潘貴文收受,待被告將系爭估價單轉呈業主全球傳動公司確認系爭H鋼工程之價額後,原告方於110年8月11日開始施作該追加部分之工程云云,然觀諸系爭估價單上均未記載系爭H鋼工程之追加項目與金額業經被告為同意並簽認之字樣,尚無從遽信原告上開所述為實。
且系爭估價單既已載明「如蒙惠顧請先付定金3成」等字樣(詳本院卷1第31頁),惟原告於本件訴訟既請求被告給付系爭估價單所載系爭H鋼工程全額工程款,足見原告並未在被告給付系爭H鋼工程訂金三成前即為施作,對此原告雖於本院112年7月13日言詞辯論期日到庭陳稱:「一般我們工程都是口頭約定居多,並不會真的要用什麼文字遊戲,我們是做工的,我們比較不會依法規下去處理」等語(詳本院卷2第10頁),然原告就其與被告簽訂系爭契約時,為何約定給付以工程總額30%計算之訂金乙節,於本院同一言詞辯論期日到庭陳稱:「一般我們工程界,簽約後是收到第一筆款項,譬如收到訂金後,隔日才視同開工日,一般我們外面做都是這樣,因為這金額那麼大,我不可能沒有收到任何訂金就很冒險的要去施做這個工程」(詳本院卷2第13頁),則衡諸原告自陳其以工程承攬為業已有32年之久(詳本院卷2第11頁),系爭H鋼工程訂金依系爭估價單所載工程總價256,000元之三成計算為76,800元,尚非零星之數,原告何以異於其所述工程慣例,未向被告收取訂金前即行施作系爭H鋼工程,實與常情相悖,則其主張業將系爭估價單交付被告,並經兩造確認系爭H鋼工程之價額後始為施作等情,顯存疑義。
而原告復未就系爭H鋼工程估價單業經交付被告,並經被告就系爭估價單所載追加工程項目與金額為同意及簽認之事實提出其他具體事證以實其說,即無足單憑原告片面所述,逕為有利於其之認定,應認系爭估價單所載工程項目與金額未依系爭契約第七條約定經被告簽認同意,則原告主張依系爭估價單之約定,請求被告給付系爭H鋼工程256,000元之工程款,並無理由。
㈢、被告應給付原告系爭工程款金額為916,155元: 1、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
經查,本件原告已完成系爭工程之施作,依民法第490條規定,被告應按系爭契約約定給付原告工程款乙情,業如前述。
而被告就約定應給付之工程款2,292,500元,固於110年5月13日將系爭工程訂金30%款項897,750元匯予原告,然其主張應扣減工程瑕疵修補費用、逾期違約金及原告給予之優惠折扣,而僅於111年1月10日給付原告期中工程款1,024,455元,亦未給付原告剩餘之完工款項,並以其因原告遲未完成系爭工程,依兩造簽訂之工程承攬切結書約定所得請求原告給付之摺疊門擋板修改工程費用68,873元債權與原告對其請求之系爭工程款債權為抵銷,則就被告上開主張得與其應給付原告之工程款債權互為抵銷之債權存在等有利事實,依前揭規定,自應由被告負舉證之責。
2、經查,原告就其施作系爭工程有瑕疵,被告得就鋁百葉二次工(因門片尺寸修改)扣款7,350元,及填縫工程二次工(第一樘立柱拆除調整復原)扣款3,150元等情並不爭執,則被告主張將上開數額自原告所得請求給付之工程款數額中扣除,自屬有據。
3、次查,被告雖主張原告應負擔高空作業車之使用費用106,470元云云,惟就此節主張,未據被告提出有關兩造間就高空作業車使用費用約定之相關事證以供本院審酌,自無從單憑其片面所述,採為有利於其之認定,則被告主張此部費用應自原告所得請求給付之工程款數額中扣除云云,自無理由。
4、被告復主張原告應依系爭契約約定給付其逾期違約金,並持該違約金債權與原告對其請求之系爭工程款債權為抵銷,而原告固不否認系爭工程確有延宕,應依系爭契約約定給付被告逾期違約金,惟就系爭工程延宕日數之計算為爭執,並以前詞置辯。
經查:⑴觀諸系爭契約書第四條有關系爭工程期間之約定記載:「開工日期預定110年5月1日,預定完工日為110年6月30日(不含例假日)」等語(詳本院卷1第21頁),可知系爭契約僅預定而非特定施工起訖日,衡諸兩造所約定之訂金,乃以總工程款之30%計算之工程預付款,為確保定作人依約履行所預先給付承攬人之一部報酬,則原告主張兩造間達成口頭協議,以收受定作人為擔保履行預為給付之預付工程款隔日定為工程開工日始行施作,尚無悖於社會一般常情,堪可採信。
準此,被告既係於110年5月13日將約定訂金款項897,750元交付原告,並於該日收受原告所簽發之發票,有原告提出存摺明細影本及經被告代理人潘貴文簽收之發票影本在卷可查(詳本院卷1第25頁、第199頁),堪認系爭工程開工日應為原告所主張其收受預付工程款之翌日即110年5月14日,較為合理。
⑵而依系爭契約第四條有關延長工作期限之約定記載:「如有變更設計、增加項目或甲方(註:即被告)因其他應配合工程以致影響時,完工日期應由雙方另行協商定之。
倘因不可抗力之事變或其他不可歸責於乙方之事故,致工程進行受影響時應經雙方會同至現場查驗屬實後,按照不能工作之實際日數核算延長工作期限」。
經查,原告於110年5月14日進場施工後,新冠肺炎疫情即陷於嚴峻狀態,中央流行疫情指揮中心於110年5月19日將全國疫情警戒提升至第三級,且為防免疫情之擴散,業主全球傳動公司要求被告告知原告暫時不要進入廠區施工,嗣全球傳動公司之人員告知被告於110年6月14日可進入廠區施工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之事實。
而觀諸原告提出其與被告實質負責人潘貴文於通訊軟體Line之對話紀錄,潘貴文於110年6月20日傳訊予原告陳稱:「上週不是有確認過,這週日(註:即該日)進廠施工?」等語(詳本院卷1第181頁),可知系爭工程因發布三級警戒而於110年5月19日停工,嗣經兩造約定以110年6月20日為復工日。
然原告所屬施工人員彼時因有接觸感染者,經快篩呈現陽性而待安排進行PCR檢測,始未進場施作,此情經原告以通訊軟體Line告知潘貴文,經潘貴文回覆以「OK」之圖示,接續陳稱「已回報詹課長」、「保重身體」、「後續狀況如何你再跟我聯繫確認」等語,其後原告於110年6月22日傳訊與潘貴文告知「好里加在~全部陰性~但是須14天自主管理!」、「第12天或13天再作CPR檢測(註:應係PCR之誤繕)」、「如果陰性就出關了!」等語,經潘貴文回覆以「OK」貼圖等情,亦有雙方之對話紀錄在卷可查(詳本院卷1第181頁至第183頁),亦可見因原告所屬人員陷於染疫風險尚未明朗,原告始未於110年6月20日原約定復工日派員進場施作,並將上情告知被告,獲被告允諾再為聯繫復工事宜,嗣經原告確認所屬人員未受感染,惟為落實防疫作為,原告聽從主管機關指引進行14日之自主健康管理,而被告未於上開對話時就原告所稱14日自主健康管理期間結束後始行復工等語為爭執,應認兩造確重行約定應自原告自主健康管理期間結束(自110年6月22日翌日起算14日至110年7月6日結束)之翌日即110年7月7日為復工日。
而原告既因新冠肺炎疫情自110年5月19日起未能施作工程,復因防疫考量迨至110年7月7日始復工,原告於上開期間共計34個工作日未能施作工程,非可歸責原告之事由,應按系爭契約第四條規定,核算未能施作工程之實際日數並延長工作期限。
⑶又查,原告就系爭H鋼工程雖未能請求被告給付該部分之工程款,然衡酌系爭H鋼工程本非原告承攬系爭工程之約定施作範圍,惟H鋼為摺疊拉門軌道基座,必先完成H鋼之規格修改、焊接固定與補強工程,原告始得續行施作系爭摺疊拉門工程,則就此因其他應配合工程以致影響完工日期之事故,雙方本即依系爭契約第四條規定另行商議完工期限,是故衡酌原告主張其配合施作系爭H鋼工程花費4個工作日乙節,未據被告就該工作日數為爭執,應堪採認,故系爭工程之工作期限應再延長4個工作日。
⑷準此,兩造原預定工期自110年5月1日起至同年6月30日止,不含例假日共計42個工作日,而兩造約定自110年5月14日起為開工日,將前述因疫情影響及施作系爭H鋼工程原告所未能施作工程之日數核算延長工作期限,即除原告已於同年5月14日至5月18日施工3個工作日外,原告僅能自110年7月7日復工日起(含該日)再行施工43個工作日(計算式:原42個工作日-已施工3個工作日+因施作系爭H鋼工程應予延長4個工作日=43個工作日),系爭工程應於110年9月3日完工。
⑸系爭工程既應於110年9月3日完工,而原告係於110年11月14日始完成系爭工程,業如前述,則上開延宕期間共計48個工作日,即應依系爭契約第十條約定:「工程違約:自立約起乙方(註:即原告)若未於約定完工日完工,延宕一日即按本約總金額千分之1累進計算直至完工」計算遲延違約金。
是以,原告依上開約定應給付被告之遲延違約金共計143,640元(計算式:2,992,500×0.001×48=143,640),被告執此數額之違約金債權與原告對其之系爭工程款債權互為抵銷,自屬有據。
5、至被告主張原告允諾要給予其按總工程款3%計算之工程優惠云云,既為原告所否認,被告復未就此主張提出任何具體事證以供本院審酌,尚難憑其片面所述而為有利被告之認定,故其主張應扣除該部分之款項云云,難認有據。
6、被告復主張因原告施作系爭工程有瑕疵,逾期10日以上未完工致被告須另行招商承攬施作摺疊門擋板修改工程所支出費用68,873元之債權與原告對其請求之系爭工程款債權為抵銷云云。
然查,被告既就系爭廣場鋼鋁拉門工程向業主全球傳動公司為承攬,就廣場鋼鋁拉門之施作後之介面與外觀如何修整,本應由被告統籌負責,而上開摺疊門擋板修改工程係被告另與業主洽商所追加之工程,並非兩造於系爭工程承攬契約所約定由原告承攬施作之工程範圍,業如前述,則被告主張依工程承攬切結書之約定,以原告逾期未完工為由,請求原告賠償其另行招商所支出之工程費用68,873元,並無理由,被告持以與原告對其請求之系爭工程款債權為抵銷,即屬無據。
7、準此,經計算原告得依系爭契約請求被告給付約定工程款之金額,於扣除被告業已給付之系爭工程訂金897,750元、部分期中款項1,024,455元、就原告施作工程有瑕疵被告所得扣款之金額7,350元、3,150元與原告因施作系爭工程遲延,依約應給付被告之違約金143,640元後,被告應給付原告系爭工程款之金額為916,155元(計算式:2,992,500-897,750-1,024,455-7,350-3,150-143,640=916,155)。
六、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490條規定,請求被告給付系爭工程款916,155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1年11月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至原告主張有施作系爭4組摺疊拉門上方H鋼修改規格之放樣、焊接固定補強工程,依系爭估價單之約定,請求被告給付原告此部分工程款256,000元,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兩造均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或免為假執行,經核原告勝訴部分,核與民事訴訟法第390條第2項、第392條第2項規定相符,爰分別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准許之;
至原告敗訴部分,其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駁,併此敘明。
九、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28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王佳惠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28 日
書記官 黃伊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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