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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訴字第327號
原 告 彭郁君
訴訟代理人 陳懿宏律師
黃政堯律師
被 告 六福開發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莊豐如
訴訟代理人 胡正梅
沈美惠
林俊儀律師
徐明豪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3月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佰零柒萬貳仟肆佰零捌元,及自民國一一二年一月三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九十三,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於原告以新臺幣陸拾玖萬壹仟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但被告以新臺幣貳佰零柒萬貳仟肆佰零捌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
原告起訴時聲明為:㈠先位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952,828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㈡備位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976,414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嗣變更聲明為:㈠先位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2,207,568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㈡備位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103,784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核屬擴張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依上開規定,應予准許。
二、原告主張:原告於民國110年11月4日至被告所經營之六福村主題遊樂園(下稱六福村)遊玩,兩造間成立遊樂服務契約(下稱系爭契約)。
期間原告乘坐被告提供之遊園巴士,於抵達目的地下車時滑倒(下稱本件事故),受有左側遠端脛骨及外踝粉碎性骨折之傷勢(下稱系爭傷勢)。
當時遊園巴士下車處(下稱系爭下車處)之地面為黃土,摩擦係數低,被告未鋪設易於站立、行走以避免滑倒之材質,提供之服務具有危險性。
被告復未督促其使用人即遊園巴士司機或編制隨車人員提醒遊園巴士之乘客注意下車安全,亦未設置明顯警告標語。
被告未提供符合當時科技或專業水準可合理期待之安全性之服務,且於提供服務具有危險性時未於明顯處為警告標示,造成本件事故之發生,致原告受有系爭傷勢,具有相當因果關係。
被告於本件事故發生後,始將系爭下車處之地面增加鋪設水泥鋪面,漆上黃線警示,並新設告示牌,更可證被告於本件事故發生時並未提供當時科技或專業水準可合理期待之安全措施。
原告因本件事故受有醫療費用210,784元、看護費用425,000元、工作損失168,000元之損害,並請求賠償慰撫金300,000元。
爰先位依消費者保護法第7條第3項,民法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被告賠償1,103,784元(計算式:210,784+425,000+168,000+300,000=1,103,784),並依消費者保護法第51條規定,請求損害額1倍之懲罰性賠償金1,103,784元。
又被告具有過失而可歸責,造成本件事故之發生,致原告受有系爭傷勢,屬不完全給付,且不可補正,並侵害原告身體、健康之人格權,爰備位擇一依民法第227條第1項、第226條第1項、第227條之1、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被告賠償1,103,784元等語,並聲明:如上開變更後訴之聲明所示,並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被告則以:原告下車時手抱嬰兒,又懷有身孕,可能於下階梯時因重心不穩、單腳無法支撐而跌倒;
或因嬰兒阻擋視線,看不到地面,憑感覺下車而踩空跌倒。
原告是因個人異常因素跌倒,並非於踩踏至系爭下車處之地面時滑倒,原告所受損害與當時系爭下車處之地面是否欠缺安全性之間,並無相當因果關係。
系爭下車處之地面僅有在交界處局部堆積些許黃土,遊客下車時仍可踩踏在柏油路面上安穩落地。
被告於本件事故發生時已有在系爭下車處設置警告標語告示牌,其上載有「遊園巴士 下車處 Bus Stop 謝謝光臨 Thanks for coming」等語,雖未記載諸如「小心」等語,仍有警示作用。
被告並未違反消費者保護法第7條第1項、第2項規定,原告依消費者保護法第7條第3項、第51條請求被告賠償,均屬無據。
被告就本件事故之發生並無過失,無可歸責事由,不構成侵權行為及不完全給付。
原告應自行觀察、注意下車安全,避開黃土,縱原告係踩踏至地面黃土而滑倒,亦屬與有過失。
醫療費用部分,特殊材料費166,290元非必要支出;
爭執真善美連鎖藥妝單據之形式真正,原告是否有購買所載物品已屬有疑,更非必要支出。
看護費用部分,診斷證明書僅記載專人照護5個月,原告請求日數超出必要範圍,並爭執看護證明之形式真正,且每日2,500元過高,不符行情。
原告無工作證明或薪資證明,未受有工作損失。
原告請求慰撫金之數額過高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㈠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項(本院卷第271頁):㈠原告向被告購買六福村票券,於110年11月4日至被告經營之六福村遊玩,兩造間成立系爭契約。
㈡原告於乘坐遊園巴士下車時摔倒,受有系爭傷害。
㈢原告為消費者,被告為企業經營者。
四、得心證之理由:原告主張因被告未提供符合當時科技或專業水準可合理期待之安全性之服務,且提供服務具有危險性而未於明顯處為警告標示,致原告在系爭下車處滑倒,受有系爭傷勢及前述損害,被告並應給付懲罰性賠償金等節,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
是本院應審酌者厥為:㈠原告是否為下車踩至地面時滑倒?㈡被告是否未提供符合當時科技或專業水準可合理期待之安全性之服務?㈢被告提供服務是否具有危險性,且未於明顯處為警告標示?㈣被告是否應依消費者保護法第7條第3項規定負損害賠償責任並依消費者保護法第51條給付懲罰性賠償金?㈤被告應賠償之數額為何?茲分述如下:㈠原告係下車踩至地面時滑倒:1.自原告所提出之現場照片中,可見原告倒臥在地,其腳底著地處之地面並不平整,凹陷處並堆積黃土、沙子、碎石、落葉等雜物,有該照片在卷可考(如附件一所示,本院卷第139頁)。
而經本院勘驗遊園巴士之行車監視錄影畫面(如附件二至三所示),雖未能直接看見原告腳部、巴士階梯與地面間之情形,但可見原告確實係於下車時跌倒,且跌倒後隨即倒臥在地面,皆未再次起身站立。
復衡以原告所受傷勢乃「左側遠端脛骨及外踝粉碎性骨折」之傷害,並懷有身孕,其當時應已無法僅憑右腳單腳移動,堪認原告跌倒之地點,即係前開照片中之地點。
又依本院勘驗遊園巴士之行車監視錄影畫面之擷圖內容,可見原告於身體失去平衡跌倒時,頭部及上半身均已超出車身範圍外(如附件二編號4至5所示,本院卷第280至281頁),是原告主張其係下車踩至地面時滑倒,確屬有據。
衡以系爭下車處之地面凹凸不平,凹陷處並堆積黃土、沙子、碎石、落葉等雜物,已經認定如前,衡情確實極易使人滑倒。
準此,原告於下車時因踩踏系爭下車處凹凸不平並有黃土、沙子、碎石、落葉等雜物以致滑倒而受有系爭傷勢,足堪認定。
2.被告雖辯稱:依原告下車時之頓點次數判斷,原告係在下車過程中,腳尚未踩到地面時,即已因異常因素跌倒云云。
然而,遊園巴士之行車監視錄影畫面並未攝得原告腳步、巴士階梯與地面間之情形,有本院勘驗結果在卷可考(本院卷第279至284頁),則原告當時究竟如何移動、踩踏遊園巴士之階梯下車,實無法事後憑原告下車時之上半身頓點次數加以考究。
而經本院勘驗遊園巴士之行車監視錄影畫面,可見原告於滑倒之瞬間,頭部及上半身均已超出車身範圍外(如附件二編號4至5所示,本院卷第280至281頁),考量階梯係設置在遊園巴士車體內,原告既在頭部及上半身均已超出車身範圍後始滑倒,足認原告並非在車內下階梯時已跌倒。
如原告係在下階梯時即已跌倒,衡情應會攝得其上半身往前撲倒之動作,然經本院勘驗遊園巴士之行車監視錄影畫面之擷圖內容所見,並未發現有此情節(如附件二至三所示,本院卷第279至286頁),反而係於原告頭部、身體均超出車身外時,原告始失去平衡而滑倒,可證原告確實係踩至地面時滑倒。
被告此部分辯稱,實難採憑。
3.基上,原告於係下車踩至地面時滑倒,足以認定。
㈡被告未提供符合當時科技或專業水準可合理期待之安全性之服務:1.按企業經營者主張其商品於流通進入市場,或其服務於提供時,符合當時科技或專業水準可合理期待之安全性者,就其主張之事實負舉證責任,消費者保護法第7條之1亦有明文。
是被告應就其服務於提供時,符合當時科技或專業水準可合理期待之安全性一節,負舉證之責。
而原告於下車時因系爭下車處凹凸不平並有黃土、沙子、碎石、落葉等雜物以致其踩踏時滑倒,已如前述,足認系爭下車處之地面不具符合當時科技或專業水準之安全性。
2.被告雖提出已鋪設水泥之現場照片(本院卷第183頁),辯稱:系爭下車處之地面無黃土存在云云。
惟被告已自承:水泥鋪面後來才加的。
這確實是案發後才做水泥鋪面等語(本院卷第123、202頁),可知該照片並非本件事故發生時之照片,而是事後增加鋪設水泥鋪面後所拍攝。
則該照片既非當時照片,即不能顯示當時情況。
反而自原告所提出之現場照片(如附件一所示,本院卷第139頁),可見原告倒臥在地,旁有擔架、醫藥箱、醫護人員等,顯示此照片確實係本件事故發生當時之現場狀況。
被告執事後拍攝之照片辯稱系爭下車處地面無黃土云云,委無可採。
3.復酌以被告自承事後增加水泥鋪面,已如前述。
另據被告自承事後另為施工漆上黃線(本院卷第173頁)。
則以如附件一所示之系爭下車處當時地面而言,既凹凸不平,又存有黃土、沙子、碎石、落葉等細碎雜物,衡情極易使人失去平衡,並因摩擦力較差而令人滑倒,顯難認具備符合當時科技或專業水準之安全性。
4.綜此,被告未提供符合當時科技或專業水準可合理期待之安全性之服務,堪可認定。
㈢被告提供之服務具有危險性,且於本件事故發生時未於明顯處為警告標示: 1.系爭下車處地面欠缺符合當時科技或專業水準可合理期待之安全性,有令人失去平衡滑倒之虞,已說明如前,可見被告提供之服務具有危害消費者生命、身體、健康、財產之可能。
2.被告原先抗辯:被告早已設置「遊園巴士下車處 Passenger Drop-Off 下車請注意車身與地面高低落差,請小心跨越!PLEASE MIND THE GAP」之告示牌云云(本院卷第36、113頁)。
然經擷取及勘驗遊園巴士之行車監視錄影畫面,顯示當時告示牌第一行末二字為「巴士」(本院卷第205、286頁),顯然當時之告示牌並非被告所抗辯之前開告示牌內容,被告所抗辯之前開告示牌內容實乃事後更換。
嗣據被告自承:確實兩個告示牌的內容不同。
原本的告示牌沒有寫警語。
當時標語載有「遊園巴士 下車處 Bus Stop 謝謝光臨 Thanks for coming」等語(本院卷第203、343頁),此有上開勘驗結果相佐,可以採憑。
被告另抗辯:雖未記載諸如「小心」,然既已提醒乘客下車,應仍有警示作用云云,然以此僅載有「遊園巴士 下車處 Bus Stop 謝謝光臨 Thanks for coming」等語之告示牌,顯然只有指示下車地點及表示謝意之功能,欠缺警告意義,自難認被告當時有於明顯處為警告標示。
被告此部分抗辯,實非可採。
3.從而,被告提供服務具有危險性,且於本件事故發生時未於明顯處為警告標示,即可認定。
㈣被告應依消費者保護法第7條第3項規定負損害賠償責任並依消費者保護法第51條給付懲罰性賠償金:1.按從事設計、生產、製造商品或提供服務之企業經營者,於提供商品流通進入市場,或提供服務時,應確保該商品或服務,符合當時科技或專業水準可合理期待之安全性。
商品或服務具有危害消費者生命、身體、健康、財產之可能者,應於明顯處為警告標示及緊急處理危險之方法。
企業經營者違反前2項規定,致生損害於消費者或第三人時,應負連帶賠償責任。
但企業經營者能證明其無過失者,法院得減輕其賠償責任。
消費者保護法第7條定有明文。
次按依本法所提之訴訟,因企業經營者之故意所致之損害,消費者得請求損害額5倍以下之懲罰性賠償金;
但因重大過失所致之損害,得請求3倍以下之懲罰性賠償金,因過失所致之損害,得請求損害額1倍以下之懲罰性賠償金,消費者保護法第51條定有明文。
2.系爭下車處之地面不具符合當時科技或專業水準之安全性,且於本件事故發生時未於明顯處為警告標示,致原告因踩踏該處地面滑倒而受有系爭傷勢,均已認定如前,故二者間具有相當之因果關係,堪可認定。
3.被告雖辯稱:原告下車時手抱嬰兒,又懷有身孕,是因個人異常因素跌倒云云。
然被告經營之六福村為國內知名之遊樂園,進入其園區之消費者人數眾多並跨越各年齡層,依一般社會大眾之合理期待,屬老幼婦孺皆宜之環境,本應於遊園巴士下車處地面保持平坦、無障礙,以避免消費者下車時發生危險。
被告抗辯原告抱嬰、懷孕為異常因素云云,實無可取。
4.準此,系爭下車處地面既不符合可合理期待之安全性,當時告示牌亦難認有何警告意義,堪認被告違反消費者保護法第7條第1項、第2項規定甚明。
從而,原告依消費者保護法第7條第3項規定請求被告負損害賠償責任,並依消費者保護法第51條給付懲罰性賠償金,核屬有據。
㈤被告應賠償之數額:1.醫療費用:⑴原告主張其因系爭傷害於國軍桃園總醫院民眾診療服務處治療,支出175,442元一節(計算式:172,091+581+470+440+100+600+790+370=175,442),業據其提出醫療費用收據明細為證(本院卷第39至47頁)。
其中特殊材料費166,290元部分,係鈦合金互鎖式骨板2片、人工骨1包之費用,而經本院依被告聲請函詢國軍桃園總醫院關於此部分支出之必要性,經醫師以病情內容回復表答覆略以:「有外固定及健保支付之骨材可使用。
差異在於近關節之粉碎性骨折,用傳統方式(健保)容易出現感染,骨折不癒合及鋼釘移位之機率。
對於這類骨折,多數文獻建議互鎖式骨板固定為準則」,而經本院詢以:「如選擇不自費,是否影響原告備孕或生產」之問題,經醫師答以:「增加生產過程及胎兒風險(因體重增加亦出現鋼釘移位,但休息不動又容易增加血栓雙機率,外固定感染則可能危及胎兒)」等語,有國軍桃園總醫院112年7月24日醫桃企管字第1120007686號函、病情內容回復表、自願付費同意書在卷可憑(本院卷第185至189頁)。
審酌原告於本件事故發生時懷有身孕,上開特殊材料乃多數醫學文獻建議之準則,且可避免增加生產過程及胎兒風險,自屬具有必要性之支出。
被告抗辯:此項特殊材料費不具必要性云云,尚無可採。
⑵原告主張其因系爭傷害支出成人尿布259元,紗布、碘酒、雙氧水、殺菌用品303元部分,業據其提出發票為證(本院卷第48頁),衡情尚屬因受系爭傷害所必要之支出,而屬有據。
⑶按當事人提出之私文書,必先證其真正,始有形式之證據力。
如他造否認該提出之私文書影本,或爭執其內容之記載,在舉證人提出原本前,不認該影本有何形式之證據力(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369號判決意旨參照)。
查原告提出真善美連鎖藥妝銷售紀錄、估價單影本部分(本院卷第49至52頁),既經被告抗辯欠缺形式真正性,復未經原告提出原本,自難認有何形式之證據力,是原告此部分主張即無可採。
⑷準此,原告請求之醫療費用於176,004元(計算式:175,442+259+303=176,004)之範圍內,核屬有據。
逾此範圍之請求,則屬無據。
2.看護費用:按親屬間之看護,縱因出於親情而未支付該費用,然其所付出之勞力,顯非不能以金錢為評價,此種基於身分關係之恩惠,自不能加惠於加害人,而應比照一般看護情形,認被害人受有相當看護費之損害,命加害人賠償,始符民法第193條第1項所定「增加生活上需要」之意旨(最高法院89年度台上字第1749號判決意旨參照)。
經查,原告於110年11月4日因本件事故急診入院,同日接受開放性復位及內固定手術,於000年00月00日出院,有診斷證明書附卷可稽(本院卷第29、55頁)。
本院復就原告受傷及需專人照顧等事項函詢國軍桃園總醫院,經醫師以病情內容回復表答覆略以:「1.一般出院病患均會建議休息壹個月(第一份診斷證明書),後續視病人實際恢復情形再開診斷書。
2.考量到早產的風險,應請專人看護。
3.未懷孕之下,骨折一般癒合需3~6個月,粉碎性骨折約半年。
4.病患非桃園市民,從門診追蹤前半年的病歷僅能確定到111.02.09之前,病患都是需要人照護及坐輪椅(X光骨折未癒合),之後病患可能去生產而未再回診追蹤,但是111.06.01回診追蹤X光時骨折已癒合。
因此按常理推斷,患者骨折癒合時間大約落在術後的半年前後,此期間可能需休養,復健及專人照護」、「一般診斷書所載之專人照顧是指全日看護,但因病患個別需求及恢復情形也有可能晚上由家人照顧。
能確定的是至111.02.09時追蹤的X光顯示骨頭仍未癒合,需人照護,但之後到111.06.01這段時間因病患去生產未回診追蹤,只能估計至生產完(約5個月)需專人照顧」等情,有國軍桃園總醫院112年7月24日醫桃企管字第1120007686號、112年12月5日醫桃企管字第1120013091號函及所附病情內容回復表在卷可憑(本院卷第185至187、247至249頁)。
足認原告主張其自本件事故發生日即110年11月4日起至生產完即111年4月22日(本院卷第145頁)期間,共170日,有專人全日照顧之必要,與前開醫師回覆需專人照顧之期間互有相符,核屬有據。
另參以國軍桃園總醫院表示該院照服員收費標準以接班時間起至次日滿24小時計算,服務費2,500元等情(本院卷第247頁),依前揭最高法院判決意旨,親屬間看護仍應比照一般看護情形,認被害人受有相當看護費用之損害,原告請求被告按日給付以2,500元計算之看護費用,尚屬有據。
被告抗辯原告請求超過150日及每日以2,500元計算之看護費用過高云云,均無可採。
基此,原告主張其受有看護費用425,000元(計算式:2,500*170=425,000)之損害,即屬有據。
3.工作損失:原告主張其因系爭傷害無法工作,需休養及復健約7個月,以本件事故發生當時每月基本工資24,000元計算,共受有工作損失168,000元一節,有契約終止協議書、工作照片等件為憑(本院卷第197至198、33頁),堪認原告於本件事故發生前確實具有工作能力,參酌當時之基本工資數額(本院卷第289頁),原告僅請求以每月24,000元計算其不能工作之損失,即屬可採。
至原告主張其受有7個月工作損失一節,並未提出相關事證舉證證明。
原告自本件事故發生之110年11月4日起至生產完之000年0月00日間,既需專人全日照顧,已如前述,則原告於此段期間受有不能工作之損失,應可認定。
從而,原告得請求之不能工作損失為135,200元(計算式:24,000*(27/30)+24,000*4+24,000*(22/30)=135,200)。
逾此部分,尚屬無據。
4.慰撫金:按精神慰撫金之多寡,應斟酌雙方之身分、地位、資力與加害之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
其金額是否相當,自應依實際加害情形與被害人所受之痛苦及雙方之身分、地位、經濟狀況等關係決定之。
審酌原告於本件事故發生時懷有身孕,因系爭傷勢須專人照顧逾5月,被告則係國內知名企業,旗下有各大品牌,實收資本額高達1,913,128,300元,有經濟部商工登記公示資料查詢服務在卷可考(本院卷第147頁),及斟酌兩造於111年度財產所得申報資料(本院限閱卷第5至46頁),綜合兩造之身分、地位、經濟狀況,並考量原告所受系爭傷害於精神上之痛苦程度,認原告請求被告賠償慰撫金以300,000元,當屬有據。
5.懲罰性賠償金:按企業經營者所提供之服務,違反消費者保護法第7條第1項、第2項規定,致生損害於消費者之身體、健康,消費者依上開規定請求懲罰性賠償時,該條所稱「損害額」,包括非財產上損害之賠償金額(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2680號判決意旨參照)。
查被告本應注意使系爭下車處地面具有符合當時科技或專業水準可合理期待之安全性,如具有危險性亦應於明顯處為警告標示,且以其事後增加水泥鋪面、另為施工漆上黃線、更換告示牌等情觀之,其顯然具有注意上開事項之能力,卻未注意及之,足認被告因過失而致原告受有上開損害,則原告依消費者保護法第51條向被告請求懲罰性賠償金,自屬有據。
是原告請求被告賠償以前述損害額(包括非財產上損害)1倍計算之懲罰性賠償金1,036,204元(計算式:176,004+425,000+135,200+300,000=1,036,204),核屬有據。
逾此範圍之請求,即屬無據。
6.至被告固抗辯系爭下車處地面僅交界處有些許黃土,原告應可事前多加注意避開,原告與有過失云云。
然系爭下車處地面凹凸不平,堆積黃土、沙子、碎石、落葉等細碎雜物,本即極易使人滑倒,卷內並無證據資料顯示原告下車時有未盡善良管理人注意義務之情,被告此部分抗辯,尚難採憑。
7.基上,被告應賠償金額合計為2,072,408元(計算式:176,004+425,000+135,200+300,000+1,036,204=2,072,408)。
五、綜上所述,原告先位依消費者保護法第7條第3項、第51條,民法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被告給付原告2,072,408元,及自112年1月31日起(本院卷第67頁)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逾上開範圍所為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又原告先位依消費者保護法第7條第3項、第51條,民法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被告給付既一部有理由,則其備位擇一依民法第227條第1項、第226條第1項、第227條之1、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前段規定為請求,即毋庸再予審究,附此敘明。
六、兩造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及免為假執行,經核原告勝訴部分,合於法律規定,爰分別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宣告之;
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已失所依據,應併予駁回。
七、本件判決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審酌後,認均與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一一論述。
至被告固聲請前往現場勘驗,然系爭下車處已經被告自承係事後增加水泥鋪面(本院卷第123、202頁)、另為施工漆上黃線(本院卷第173頁)、更換告示牌(本院卷第203頁),顯然已無法勘驗本件事故發生當時之現場狀況,核無必要,附此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楊子龍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 20 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2 日
書記官 洪郁筑
附件一:
附件二:
編號 勘驗結果 1 影像係自遊園巴士車頭往車尾方向拍攝,遊園巴士約略駛至前車門對齊路旁有扶手之階梯時停止。
2 車門開啟後,原告以畫面中之右手抱著一名女嬰出現在影像中。
3 原告及女嬰下車,身體往前、往下降1次。
畫面中看不見原告之腳部踩踏情形,亦看不見遊園巴士內之階梯情形。
4 原告身體往前、往下降第2次,並以畫面中之左手抓握前車門內之欄杆。
5 原告身體往前、往下降第2次後,身體再度往前、往下之同時,連同女嬰瞬間跌倒在地。
畫面中看不見原告腳部、巴士階梯與地面間之情形。
6 原告跌倒在遊園巴士與階梯間之地面。
7 原告及女嬰消失在畫面中。
8 原告頭部出現在畫面中,試圖起身。
9 其他乘客陸續下車並前往關心原告。
10 其他乘客陸續下車並前往關心原告。
11 自原告跌倒後至本段影片結束時,原告皆未起身站立。
附件三:
編號 勘驗結果 1 畫面一開始可見原告倒臥在地面,遊園巴士則向前行駛。
2 遊園巴士駛離原告,畫面中右方可見一告示牌豎立,文字內容有左右水平翻轉之情形,可知影像畫面為左右水平翻轉。
3 將影像左右水平翻轉後,可見該告示牌第一行末二字為「巴士」,其餘文字內容則無法辨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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