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SCDV,112,訴,353,20240816,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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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 一、被告2人應將坐落新竹縣○○市○○段264地號(面積228.4
  2. 二、被告丁○○應給付原告2人各新台幣33,366元,及自民國11
  3. 三、被告丙○○應給付原告2人各新台幣2,576元,及自民國111
  4. 四、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5. 五、訴訟費用由被告2人負擔五分之四,餘由原告2人負擔。 
  6. 壹、程序方面
  7.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
  8. 二、按「繼承人有數人時,在分割遺產前,各繼承人對於遺產全
  9. 貳、實體方面
  10. 一、原告主張:
  11. ㈠、系爭不動產原均屬葉祥坪所有,葉祥坪於105年12月18日死
  12. ㈡、被告二人於葉祥坪生前,雖與其同住於系爭建物,然被告二
  13. ㈢、是原告爰依民法第179條不當得利及第767條、第821條物上
  14. 二、被告之答辯:
  15. ㈠、被告否認有占用系爭263、267、275地號土地,原告應舉證
  16. ㈡、葉祥坪生前即將其所有之系爭鐵皮屋房地,出租予戊○○,
  17. ㈢、退步言之,縱認被告係無權占用系爭不動產,惟系爭建物屋
  18.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
  19. ㈠、系爭不動產原均屬葉祥坪所有,葉祥坪於105年12月18日死
  20. ㈡、原告與被告丁○○及其他系爭不動產之全體公同共有人,於
  21. ㈢、被告丁○○自系爭建物於60幾年間建築完成起,即與父親葉
  22. ㈣、葉祥坪與戊○○就系爭鐵皮屋房地,於94年1月1日、96年1
  23. 四、兩造之爭點及本院之判斷:
  24. ㈠、被告是否無權占用系爭不動產?原告請求被告騰空遷讓返還
  25. ㈡、原告請求被告二人給付占用系爭建物及其基地(即系爭264
  26. ㈢、原告請求被告丁○○給付其收取系爭鐵皮屋房地租金之不當
  27. ㈣、被告以其等為葉祥坪、葉羅線妹代墊費用,對原告為抵銷之
  28. ㈤、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第821條物上請 
  29. ㈥、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
  30.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85條第1項本
  31.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32. 留言內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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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訴字第353號
原      告  葉孟喬 
            葉峮甫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張馨月律師
被      告  葉資和 
            余美妙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洪大明律師
            鄭玉金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返還不當得利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6月18日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2人應將坐落新竹縣○○市○○段264地號(面積228.47平方公尺)、267地號(面積26.94平方公尺)、275地號(面積85.71平方公尺)之土地,及同段142建號建物(門牌號碼新竹縣○○市○○路000巷0號)之所有權均全部,均騰空遷讓返還予原告及其他全體共有人。

二、被告丁○○應給付原告2人各新台幣33,366元,及自民國111年11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暨被告丁○○應自民國111年11月15日起,至其返還第一項所示4筆不動產予原告及其他全體共有人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各新台幣761元。

三、被告丙○○應給付原告2人各新台幣2,576元,及自民國111年11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暨被告丙○○應自民國111年11月15日起,至其返還第一項所示4筆不動產予原告及其他全體共有人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各新台幣761元。

四、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五、訴訟費用由被告2人負擔五分之四,餘由原告2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3、7款分別定有明文。

查本件原告起訴時,原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訴之聲明為:「㈠、被告丁○○應給付原告甲○○新台幣(下同)240,632元,及自起訴狀送達之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並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起至返還新竹縣○○市○○段000○000○000○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263、264、267、275地號土地)及其上同段142建號建物(門牌號碼:新竹縣○○市○○路000巷0號,下稱系爭建物,與上開土地下合稱系爭不動產)之日止,每月給付1,711元。

㈡、被告丙○○應給付原告甲○○102,632元,及自起訴狀送達之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並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起至返還系爭不動產之日止,每月給付1,711元。

㈢、被告丁○○應給付原告乙○○240,632元,及自起訴狀送達之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並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起至返還系爭不動產之日止,每月給付1,711元。

㈣、被告丙○○應給付原告乙○○102,632元,及自起訴狀送達之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並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起至返還系爭不動產之日止,每月給付1,711元。」

,嗣原告最後並追加依民法第767條、第821條物上請求權之法律關係,聲明請求被告應將系爭不動產騰空遷讓返還予原告及全體繼承人,並變更前開第㈠、㈢項聲明前段之請求本金為286,632元(見本院卷二第147、149-150頁)。

核原告上開訴之追加及聲明之變更,其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且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且原告上開金錢請求聲明之變更,核屬單純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揆諸前揭規定,核無不合,程序上應予准許。

二、按「繼承人有數人時,在分割遺產前,各繼承人對於遺產全部為公同共有,固為民法第一千一百五十一條所明定,惟各繼承人對於遺產所屬之各個權利義務,在分割之前仍有潛在的物權的應有部分,繼承人相互間,其權利之享受與義務之分擔,應以應繼分之比例為計算之標準。」

、「按繼承人有數人時,在分割遺產前,依民法第一千一百五十一條規定,各繼承人對於遺產全部為公同共有關係,固無應有部分。

然共有人(繼承人)就繼承財產權義之享有(行使)、分擔,仍應以應繼分(潛在的應有部分)比例為計算基準,若逾越其應繼分比例享有(行使)權利,就超過部分,應對其他共有人負不當得利返還義務,他共有人自得依其應繼分比例計算其所失利益而為不當得利返還之請求,此項請求權非因繼承所生,自非屬公同共有。」

,有最高法院91年度台上字第2329號判決意旨及104年度台上字第531號判決內容可供參考。

經查,原告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自106年11月起至返還系爭不動產之日止,無權占用該等不動產之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等部分,雖原告與被告丁○○及其他系爭不動產之全體公同共有人,係於111年11月18日,始經本院以111年度家調字第638號、805號事件,就其等公同共有之系爭不動產及其他遺產之分割,予以訴訟上調解成立,並由原告2人各分割取得系爭不動產應有部分十分之一,被告丁○○分得五分之一之所有權,此有該調解筆錄影本在卷可參(見竹司調卷第701-704頁)。

是於上開調解分割成立前,原告與被告丁○○暨其他繼承人,就系爭不動產為公同共有關係,並無應有部分,然因依原告之主張,其對被告此一不當得利請求權之發生,係因被告無權占用系爭不動產等所致,可見原告所主張之系爭不當得利債權,依形式上觀之,係因被告之行為所衍生,非因繼承所產生,且原告該等債權,係得個別依其就系爭不動產之應繼分比例加以計算,為可分之債權,得個別行使,核與系爭不動產在前開分割調解成立前,屬原告與被告丁○○暨其他繼承人所公同共有,係屬二事,揆諸上開最高法院判決意旨及說明,原告本件主張之不當得利請求權,並非公同共有之債權,其等得以自己之名義起訴請求,不需得到其他繼承人之同意,或由被告丁○○以外之全體繼承人所起訴,其當事人適格並無欠缺,被告辯稱原告僅其二人起訴,當事人適格有欠缺云云,尚不可採。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

㈠、系爭不動產原均屬葉祥坪所有,葉祥坪於105年12月18日死亡後,由其配偶葉羅線妹、原告2人、被告丁○○及訴外人鍾金君、鍾靜宜、葉愛味、己○○共同繼承,嗣葉羅線妹於111年7月18日死亡,其遺產再由原告2人、被告丁○○及訴外人鍾金君、鍾靜宜、葉愛味、己○○共同繼承,前開繼承人等就系爭不動產辦理繼承登記為公同共有,原告2人及鍾金君、鍾靜宜之應繼分各為10分之1,被告丁○○及葉愛味、己○○之應繼分各為5分之1。

然被告二人自106年11月起,未經全體繼承人即共有人之同意,無權占用系爭不動產,原告爰依民法第767、821條之規定,請求被告二人將系爭不動產騰空遷讓,並返還予原告及全體共有人。

又被告丁○○未經全體繼承人之同意,自106年11月起擅自將系爭263地號土地及其上之鐵皮屋(下合稱系爭鐵皮屋房地),出租予第三人○○○○企業社即戊○○(下稱戊○○),每月向其收取租金23,000元,自106年1月起迄至112年8月止合計80個月,被告丁○○已收受不當得利即租金合計1,840,000元(計算式:23,000元x80個月=1,840,000元),依原告二人應有部分比例各10分之1計算,則被告丁○○此部分,已對原告各受有184,000元(計算式:1,8400,000元x1/10=184,000元)之不當得利。

另被告二人自106年11月起迄今,未經全體繼承人即共有人之同意,無權占用系爭264地號土地及其上之系爭建物暨附連圍繞之系爭267、275地號土地,其等因而受有相當於租金之利益,致原告受有損害,原告自得依民法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兩人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並依上開三筆土地申報地價及系爭建物課稅現值之年息9%計算,被告二人每月就此部分,各對原告各受有1,711元之不當得利,且自106年11月起至111年10月止合計該5年期間,被告二人對原告各受有合計102,632元之不當得利(計算式:1,711元×12×5=102,632元)。

是以經加總計算結果,原告各得依民法第179條之規定,請求被告丁○○應各給付原告每人286,632元(計算式:184,000元+102,632元=286,632元)及其法定遲延利息,請求被告丙○○應各給付原告每人102,632元及其法定遲延利息,並請求被告二人分別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返還系爭不動產之日止,每月各給付原告每人1,711元。

㈡、被告二人於葉祥坪生前,雖與其同住於系爭建物,然被告二人僅係基於與該建物所有權人葉祥坪同財共居之占有輔助人地位,使用該建物,與葉祥坪間並無使用借貸關係,於葉祥坪過世後,被告二人未經全體繼承人同意占用系爭不動產迄今,自屬無權占用。

又被告二人自105年起,至葉祥坪、葉羅線妹先後於105年12月18日、111年7月18日死亡前之該段期間,均未曾以自身之財產,為葉祥坪、葉羅線妹墊付其等之任何醫療、生活開銷等費用,該等費用全係以葉祥坪生前之自有存款及財產,暨變賣葉羅線妹所有之7條金條、金飾等所得價金而為支付,被告自無從以其等有為葉祥坪、葉羅線妹墊付費用,據以主張對原告享有債權而加以主張抵銷。

況縱認被告確有為葉祥坪、葉羅線妹墊付醫療、生活開銷等費用,亦係其等使用系爭不動產及當時葉羅線妹名下所有、門牌○○市○○○路000號房屋(下稱系爭244號房屋)之對價,抑或係其等所贈與予葉祥坪、葉羅線妹之款項,甚或係被告丁○○因受領葉羅線妹贈與其系爭244號房屋,而與葉羅線妹約定被告丁○○夫妻,需奉養葉羅線妹至其死亡之條件所致,被告二人均無從對葉祥坪、葉羅線妹,享有無因管理費用返還之債權,並據以對其等之繼承人即原告主張抵銷,故被告抵銷之主張並無理由。

㈢、是原告爰依民法第179條不當得利及第767條、第821條物上請求權之法律關係,為本件之請求,並聲明:1、被告2人應將系爭不動產騰空遷讓返還予原告及全體繼承人;

2、被告丁○○應給付原告甲○○286,632元,及自起訴狀送達之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並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起至返還系爭不動產之日止,每月給付1,711元。

3、被告丙○○應給付原告甲○○102,632元,及自起訴狀送達之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並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起至返還系爭不動產之日止,每月給付1,711元。

4、被告丁○○應給付原告乙○○286,632元,及自起訴狀送達之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並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起至返還系爭不動產之日止,每月給付1,711元。

5、被告丙○○應給付原告乙○○102,632元,及自起訴狀送達之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並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起至返還系爭不動產之日止,每月給付1,711元。

二、被告之答辯:

㈠、被告否認有占用系爭263、267、275地號土地,原告應舉證證明。

另被告丁○○於葉祥坪過世之前,已與葉祥坪及葉羅線妹同住於系爭建物將近41年,被告丙○○於78年間與被告丁○○結婚後亦同住在此,葉祥坪長達多年容任被告居住而未收取租金,足認葉祥坪生前已同意被告丁○○無償使用系爭建物及其基地,雙方就系爭建物及基地,有使用借貸關係,而被告丁○○同意被告丙○○使用系爭建物及基地,另葉祥坪雖於105年12月18日死亡,然其除被告丁○○以外之繼承人,均未向被告丁○○表示終止上開之使用借貸關係,原告應繼承該使用借貸關係,被告即非無權占用系爭建物及其基地(即系爭264地號土地)。

是被告既無占用系爭263、267、275地號土地,且係有權占用系爭建物及其基地,即無對原告構成無權占用前開不動產及成立不當得利可言,則原告依物上請求權及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遷讓返還系爭不動產,及返還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云云,即於法無據。

㈡、葉祥坪生前即將其所有之系爭鐵皮屋房地,出租予戊○○,葉祥坪死亡後,復由葉羅線妹作主繼續出租予戊○○,收取之租金,均用以支付葉羅線妹日常生活費用,原告及其餘繼承人均知上情且從未爭執葉羅線妹之上開處置,足認全體繼承人早已同意將上開租金,用以支付葉羅線妹生前所需日常之花費。

至葉羅線妹死亡後,被告丁○○所收取系爭鐵皮屋房地之租金,係用以清償被告丙○○前為葉祥坪、葉羅線妹墊付之費用,自難認被告丁○○對原告,有何收取租金之不當得利可言。

㈢、退步言之,縱認被告係無權占用系爭不動產,惟系爭建物屋齡已逾47年,屋況老舊,僅供被告居住使用,未為任何營業行為,且系爭不動產位於○○市近郊,生活機能普通,工商業繁榮程度不高,則原告主張以申報地價及房屋課稅現值總價額年息百分之9計算不當得利金額,即屬過高而應予酌減。

又倘認原告得請求被告二人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因被告丙○○曾為葉祥坪、葉羅線妹,代墊支出如被告所提出附卷之附表一至九、十一、十七及更正後附表十、十二,所示之葉祥坪、葉羅線妹醫療及生活開銷等費用(該等附表及支出憑據影本,見竹司調卷第109-443、473-495頁、本院卷一第75-83頁、本院卷二第13-15頁),合計1,712,592元,另被告丁○○曾為葉祥坪、葉羅線妹,代墊支付如被告所提出附卷之附表13-16所示外勞看護費用、就業安定費及健保費等,合計1,592,139元(該等附表及支出憑據影本,見竹司調卷第529-681頁),則被告丙○○、丁○○本得各依民法無因管理之規定,於葉祥坪、葉羅線妹生前,請求葉祥坪、葉羅線妹返還其等上開款項,因原告為葉祥坪、葉羅線妹之繼承人,依法應就其因繼承所得遺產為限,就上開債務負連帶責任,是被告丙○○、丁○○爰主張以上開對原告享有之無因管理支出費用之返還債權,加以主張抵銷。

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

㈠、系爭不動產原均屬葉祥坪所有,葉祥坪於105年12月18日死亡後,由其配偶葉羅線妹、原告2人、被告丁○○及訴外人鍾金君、鍾靜宜、葉愛味、己○○共同繼承系爭不動產,嗣葉羅線妹於111年7月18日死亡,再由原告2人、被告丁○○及訴外人鍾金君、鍾靜宜、葉愛味、己○○共同繼承其遺產,經前開繼承人等就系爭不動產辦理繼承登記為公同共有,原告2人及鍾金君、鍾靜宜之應繼分各為10分之1,被告丁○○及葉愛味、己○○之應繼分各為5分之1(見竹司調卷第708頁)

㈡、原告與被告丁○○及其他系爭不動產之全體公同共有人,於111年11月18日,經本院以111年度家調字第638號、805號事件,就其等公同共有之系爭不動產及其他遺產之分割,予以訴訟上調解成立,並由原告2人各分割取得系爭不動產應有部分十分之一,被告丁○○分得應有部分五分之一之所有權,此有該調解筆錄(下稱系爭調解筆錄)影本在卷可參(見竹司調卷第701-704頁)。

㈢、被告丁○○自系爭建物於60幾年間建築完成起,即與父親葉祥坪、母親葉羅線妹同住在系爭建物內,被告丙○○於78年間與被告丁○○結婚後,亦同住於系爭建物內,該戶建物之戶長均為葉祥坪,於葉祥坪在105年12月18日過世後,該戶建物之戶長,於106年1月6日變更為被告丙○○,被告二人迄今仍居住於系爭建物,此亦有被證2被告二人之戶籍謄本在卷可參(見竹司調卷第85-87頁)。

㈣、葉祥坪與戊○○就系爭鐵皮屋房地,於94年1月1日、96年1月1日,曾先後各簽訂房屋租賃契約書,由葉祥坪出租上開房地予戊○○,約定每月租金23,000元,之後即未再簽訂書面租約,惟仍繼續上開租約關係,嗣於葉祥坪在105年12月間過世後,仍由被告丁○○繼續按月,向戊○○收取每月租金23,000元,至112年8月份止之租金;

就112年9月份之租金,戊○○已各支付予原告按其等應有部分10分之1比例計算之租金;

嗣承租人戊○○於112年9月28日寄發存證信函予本件全體繼承人,表示續租至112年12月31日止,屆期即終止其與葉祥坪間之租賃契約,並以押租金70,000元抵付112年10月至12月份租金共69,000元,被告丁○○自112年10月起未再向戊○○收取租金。

故被告丁○○確自106年1月起至112年8月份止,有向戊○○收取按月以23000元計算之租金(見本院卷一第273-297、卷二第17-25、69頁)。

四、兩造之爭點及本院之判斷:茲本件兩造間有爭執應予以審究者,在於:㈠、被告是否無權占用系爭不動產?原告請求被告騰空遷讓返還系爭不動產予原告及全體共有人,有無理由?㈡、原告請求被告二人給付占用系爭建物及其基地(即系爭264地號土地)、系爭267、275地號土地之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有無理由?如有,原告得請求之數額為多少?㈢、原告請求被告丁○○給付其收取系爭鐵皮屋房地租金之不當得利,有無理由?如有,原告得請求之數額為多少?㈣、被告以其等為葉祥坪、葉羅線妹代墊費用,對原告為抵銷之抗辯,是否於法有據?如有,其等得主張抵銷之金額各為多少?爰予分別論述如下。

㈠、被告是否無權占用系爭不動產?原告請求被告騰空遷讓返還系爭不動產予原告及全體共有人,有無理由?1、按受僱人、學徒、家屬或基於其他類似之關係,受他人之指示,而對於物有管領之力者,僅該他人為占有人;

稱家者,謂以永久共同生活為目的而同居之親屬團體;

家置家長。

同家之人,除家長外,均為家屬。

雖非親屬,而以永久共同生活為目的同居一家者,視為家屬。

民法第942條、第1122條、1123條已分別有所規定;

另按稱使用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以物交付他方,而約定他方於無償使用後返還其物之契約;

借用人應於契約所定期限屆滿時,返還借用物;

未定期限者,應於依借貸之目的使用完畢時返還之。

但經過相當時期,可推定借用人已使用完畢者,貸與人亦得為返還之請求,同法第464條、第470條第1項亦有規定。

再者,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固為民事訴訟法第277條本文所規定,惟按「證明應證事實之證據資料,並不以可直接單獨證明之直接證據為限。

凡先綜合其他情狀,證明某事實,再由某事實為推理的證明應證事實,該證明某事實之間接證據,自包括在內。」

、「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不以能直接證明待證事實之證據(直接證據)為限,倘綜合各種情況及資料能證明一定之間接事實或補助事實,而依此項間接事實或補助事實,根據經驗法則及論理法則之研判與推理作用,得以推論待證事實存在之證據(間接證據或情況證據),亦包括在內。」

,此亦有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1499號、101年度台上字第1452號民事判決意旨可供參考。

2、查,被告丁○○自系爭建物於60幾年間建築完成起,即與父親葉祥坪、母親葉羅線妹同住在系爭建物內,被告丙○○於78年間與被告丁○○結婚後,亦同住於系爭建物內,該戶建物之戶長均為葉祥坪,於葉祥坪在105年12月18日過世後,該戶建物之戶長,始於106年1月6日變更為被告丙○○,已如前述,準此,可知被告丁○○於60幾年間,一開始入住其父葉祥坪擔任戶長並所有之系爭建物時,係未成年人且受葉祥坪之扶養,嗣被告二人於78年間結婚後,仍未搬離系爭建物,而繼續與身為戶長即家長之父親或公公葉祥坪、母親或婆婆之葉羅線妹同住一處共同生活,迄葉祥坪於105年12月間死亡時,已長達數十年之久,堪認被告二人係以家屬身份,居於父母子媳間親屬情誼之關係,與家長即葉祥坪、母親葉羅線妹,以家人同財共居之意思,共同生活、居住於爭爭建物內,其等係受葉祥坪之指示,而占有使用系爭建物,則原告主張被告於葉祥坪在105年12月18日死亡前,係居於葉祥坪占有輔助人之地位,而使用系爭建物,即非無憑。

3、被告固以:葉祥坪容任其等使用系爭建物數十年而未收租金,另依共同繼承人鍾金君、己○○各出具之被證6、被證11證明書內,表示其等有聽過葉祥坪說過系爭建物,要留給葉羅線妹、丁○○居住,暨證人己○○於112年12月28日到庭證稱:父親同意丁○○一家人住在系爭建物等情(見本院卷一第251、395頁、卷二第87頁),辯稱被告使用系爭建物係與葉祥坪成立使用借貸關係等語。

惟查,證人己○○於上開期日已到庭證稱提及:其沒有聽過葉祥坪說系爭不動產是要給丁○○居住使用,其父親即葉祥坪以前就有說一人一間房子(按指原告父親葉資源與被告丁○○一人各分一間房子),○○○路丁○○開公司那間(按指系爭244號房屋)就給他,○○○路那間(按指系爭建物)就分給葉資源他們家;

我們從小就一直住在那邊(按指系爭建物),那是爸爸蓋的房子,他們(指被告二人)就要住在那邊,爸爸也同意等情(見本院卷二第87頁),是依證人己○○到庭上開之證述內容,尚難以推翻被告係以家屬身份,於葉祥坪生前,依家長即葉祥坪之指示及經其之同意,同財共居而繼續居住使用系爭建物之事實,並另與葉祥坪就系爭建物之使用,成立無償使用借貸關係。

況依被證6、被證11所載稱:其等有聽過葉祥坪說過系爭建物,要留給葉羅線妹、丁○○居住之情,亦可看出係身為家長及系爭建物所有權人之葉祥坪,所指示該建物要讓被告使用,或就其身後事宜之安排(惟並非遺囑),然均無從據此推認葉祥坪於生前,就被告使用系爭建物,已與其等成立無償之使用借貸關係。

從而,依被告所舉之上開事證,尚無法佐證及推認被告丁○○於其父葉祥坪生前,就系爭建物之使用,與其父成立使用借貸關係,原告主張被告二人於葉祥坪生前,係居於葉祥坪占有輔助人之地位,使用系爭建物(含基地),與葉祥坪未成立使用借貸關係之情,應堪以採認。

4、惟查,於葉祥坪在105年12月18日過世後,包括系爭建物等系爭不動產,係歸屬於包括原告及被告丁○○等全體繼承人所公同共有,被告仍繼續與葉羅線妹共同居住於系爭建物內,並負責協助照顧葉羅線妹之日常生活起居,於105年12月間當時葉羅線妹係為00歲老人之情,有原證3葉羅線妹之戶籍謄本在卷可憑(見竹司調卷第23頁),且為兩造所不否認,嗣葉羅線妹係於111年7月18日死亡,亦如前述,而在111年7月18日葉羅線妹死亡之前,被告丁○○以外、系爭建物之其他全體共有人包括原告等人,均明知被告二人仍繼續使用系爭建物,並與葉羅線妹同住於系爭建物內,却均未要求被告遷讓返還該建物,而任令被告繼續使用該建物,則本於此等間接之事證,堪認當時包括原告等系爭建物之共有人,均已默示同意被告二人居住使用該建物,以便協助照顧與其等同住、共同生活之葉羅線妹生活起居,並非僅係就被告使用該建物,為單純沈默之情,應堪以認定。

準此,應認被告與原告等系爭建物之其他全體共有人,就系爭建物(含基地)之使用,默示成立前述民法第464條所定之使用借貸關係。

再參以證人即系爭建物共有人之一己○○,於前述期日亦到庭證稱:媽媽原本就住在那邊,雖然爸爸往生了,媽媽還是要住在那邊,我本來不願意簽名(按指出具被證11證明書),是丁○○要照顧媽媽,所以我才願意簽名等語(見本院卷二第87頁),是以,亦可推認包括原告等系爭建物共有人,應係同意被告得以在葉羅線妹有生之年時,繼續無償使用系爭建物,以便照顧葉羅線妹,故此一使用借貸之期間,應係到葉羅線妹死亡時為止。

從而,固然被告於葉祥坪死亡後,其二人繼續使用系爭建物(含基地),係與原告等人間成立有使用借貸關係,然該使用借貸關係,已於葉羅線妹在111年7月18日死亡時,因約定之使用期間屆至而消滅。

5、至被告固否認其有占用系爭267、275地號土地,惟查,系爭267、275地號土地上設置有磚牆、水泥牆及石棉瓦棚,該二筆土地僅能由系爭建物之大門進出,並無獨立出入口之情,有原證7即本院另案即111年度訴字第716號民事事件(下稱系爭另案事件),其現場勘驗筆錄及照片影本在卷可參(見本院卷一第48-55頁),則系爭267、275地號土地,既為系爭建物及其基地所附連圍繞之土地,且僅能從系爭建物之大門進出,而被告既有使用系爭建物及其基地,衡情其等自應有一併管理、使用系爭267、275地號土地,被告辯稱其等未使用該等土地云云,應不可採。

6、依上開所述,被告就系爭建物、基地及系爭267、275地號土地之占用,其原先與原告等人間之使用借貸關係,已於葉羅線妹在111年7月18日死亡時消滅,而被告又未能舉證其等尚有何占用上開不動產之合法權源,是原告主張被告無權占用系爭建物、基地即系爭264地號土地,以及系爭267、275地號土地之情,應堪以成立。

7、至原告另以:被告丁○○未經全體繼承人同意,無權占用系爭263地號土地,並自106年11月起,擅將系爭鐵皮屋房地出租予戊○○,每月收取租金23,000元至112年8月份為止,然為被告丁○○所否認,並辯稱如上。

經查,葉祥坪自94年間起,即將其所有之系爭鐵皮屋房地出租予戊○○,並先後於94、96年間與戊○○各簽立一份房屋租賃契約書,約定租金每月23,000元,之後即未再簽立租賃契約書,然仍繼續出租予戊○○,於葉祥坪在105年12月間死亡後,由被告丁○○向戊○○表示租約照舊,戊○○嗣仍將每月租金23,000元按月交予丁○○,至112年8月份為止之情,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戊○○之民事陳報狀及所附之二份房屋租賃契約書影本在卷可佐(見本院卷一第273-297頁),堪信為實在。

又原告甲○○於112年8月間寄發被證15之存證信函予戊○○,表示:出租之鐵皮屋係其與被告丁○○及其他繼承人全體共有,非被告丁○○一人所有,請戊○○與其聯繫處理等情,嗣戊○○收到該存證信函後,隨即於同月寄發被證16之存證信函予原告甲○○,表示:其與葉祥坪有房屋租賃關係存在,均有按月支付租金23,000元予葉祥坪之繼承人即被告丁○○,長期以來從無爭議,現台端來函主張亦為葉祥坪之繼承人,有分配租金之權利,請台端提供繼承人之證明、應繼分比例及受領租金帳戶帳號等情,其後戊○○並於112年9月28日,寄送被證18存證信函予包括原告、被告丁○○等葉祥坪之全體繼承人,表示續租至112年12月31日止,屆期即終止其與葉祥坪間之租賃契約等情,亦有上開三份存證信函影本在卷可稽(見本院卷二第17-21頁、69頁),是依戊○○於上開民事陳報狀及被證16、被證18存證信函所述,顯然其並未主張於葉祥坪死亡後,被告丁○○重新與其成立新的租約關係,而係認為該租約係延續舊租約,出租人並為葉祥坪之全體繼承人。

再參以被證11證人己○○之證明書內,亦載明:葉祥坪過世後,所有繼承人均同意前面的廠房(即系爭鐵皮屋房地)繼續租給○○○○企業社(即戊○○),收取之租金用來支付葉羅線妹之日常生活開銷,此有該證明書影本在卷可參(見本院卷一第395頁),另被告丁○○曾於108年2月間,在原告亦有加入之兩造家族LINE群組內,表示其個人支付母親葉羅線妹之負擔太重,希望繼承人大家能共同分擔,繼承人之一葉愛妹(即被告丁○○之二姐),於當時隨即回覆希望被告丁○○,能提供包括支出收據、房屋租金及社會局補助款項明細資料等情,亦有被證7、被證10兩造家族LINE群組對話紀錄影本在卷可稽(見本院卷一第257-259、319-325頁),準此,可知於葉祥坪死亡後,系爭鐵皮屋房地繼續照原條件出租予戊○○,所收取之每月23,000元租金,用來供作葉羅線妹日常生活開銷之用,並由被告丁○○出面代為收取租金等情,於當時係經過包括原告等全體繼承人所同意,並持續多年一直至葉羅線妹於111年7月18日死亡時均然,否則,何以原告二人於葉羅線妹生前之多年來,已知悉被告丁○○有收取每月租金23,000元,却均未為反對之表示?亦與常情有違。

故本院綜據上開之事證,認為於葉祥坪在105年間過世後,其全體繼承人包括原告及被告丁○○等人,均同意系爭鐵皮屋房地仍依原來租約條件,由全體繼承人繼續出租予戊○○,並由被告丁○○代表出面,向承租人收取每月之租金23,000元,供作葉羅線生活開銷之用乙節,堪信為真實,原告主張被告丁○○自106年11月起,未經全體繼承人同意,擅自將系爭鐵皮屋房地出租予戊○○云云,非屬事實而不可採,則原告進而主張被告無權占用該鐵皮屋坐落之基地即系爭263地號土地之情,亦難以採認。

8、按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

各共有人對於第三人,得就共有物之全部為本於所有權之請求。

但回復共有物之請求,僅得為共有人全體之利益為之,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第821條已分別定有明文。

依上所述,被告二人自葉羅線妹於111年7月18日死亡之後,即屬無權占用系爭建物及其基地即系爭264地號土地、系爭267、275地號土地,而原告為上開不動產應有部分各10分之1之所有權人,則原告依上開民法物上請求權之規定,訴請被告二人將系爭建物、系爭264、267、275地號土地之全部,遷讓返還予原告及其他全體共有人,即屬於法有據而應予准許,至就系爭263地號土地,被告二人既未無權占用,則原告依上開規定,訴請被告二人遷讓返還該筆土地予原告及其他全體共有人,即無理由而不應准許。

㈡、原告請求被告二人給付占用系爭建物及其基地(即系爭264地號土地)、系爭267、275地號土地之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有無理由?如有,原告得請求之數額為多少?1、次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民法第179條定有明文。

又無權占有他人房屋,可能獲得相當於租金之利益,為社會通常之觀念(最高法院61年度台上字第1695號判例意旨參照)。

再按,原告訴請被告給付不當得利部分,核屬可分之金錢債權,原告僅得按其應有部分,請求被告返還所受利益(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2391號判決意旨參照);

又城市地方房屋之租金,以不超過土地及其建築物申報總價額年息10%為限,土地法第97條第1項定有明文。

其中計算土地申報總價額之基準,係以土地所有權人依法所申報之地價為其法定地價;

建築物價額,依該管縣市地政機關估定之價額,土地法施行法第25條、土地法第148條亦分別定有明文。

而前開條文所謂以年息10%為限,乃指租金之最高限額而言,並非一律依照申報價額年息10%計算之,尚須斟酌基地之位置、工商業繁榮之程度、使用人利用之經濟價值及所受利益等情事,並與鄰近房屋租金相比較,以為決定。

2、依上所述,被告二人未經原告及其他共有人之同意,自葉羅線妹死亡翌日即111年7月19日起,無權占用系爭建物及系爭264、267、275地號土地之全部,從而,原告主張被告無權占有其等各自就上開4筆不動產應繼分(即潛在之應有部分)或應有部分(分割遺產後)之所有權,據以請求被告給付相當租金之不當得利,即有理由,惟原告所得請求之不當得利,應自111年7月19日起算。

3、次查,系爭建物係屬城市地方房屋,於111年度之課稅現值為206,700元,另系爭264、267、275地號土地,111年度申報地價均為每平方公尺6,080元,此有原證6系爭建物111年度房屋稅繳款書、原證5上開3筆土地之土地登記謄本影本附卷可按(見竹司調卷第41、30、33、36頁)。

原告雖主張被告獲得相當於使用上開4筆不動產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應以年息百分之9為核算基礎乙節。

惟按,計算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利益數額,除以基地申報地價、課稅現值為基礎外,尚須斟酌基地之位置,工商業繁榮之程度,承租人利用基地之經濟價值及所受利益等項,業如前述;

經查,系爭建物屬2層樓房屋,而被告使用系爭建物及系爭264、267、275地號土地,乃係供住家使用,且上開不動產離○○市公所約5公尺,離○○市○○路約3、40公尺遠,旁邊亦有幼稚園,附近住家林立等情,有原證7系爭另案事件之勘驗筆錄及現場照片影本在卷可稽(見本院卷一第47-55頁),是本院審酌系爭建物生活及交通機能尚佳,暨被告共同利用上開4筆不動產之經濟價值及所受利益等一切情狀後,認原告2人所請求相當租金之不當得利數額,應以按土地申報地價及房屋課稅現值年息8%計算,始為合理、適當。

據此,被告2人自111年7月19日起,每月共同合計所獲得不當得利之利益為:15,205元【即系爭建物課稅現值206,700元+系爭264、267、275地號土地合計之申報地價2,074,010元(即228.47平方公尺+26.94平方公尺+85.71平方公尺=341.12平方公尺×6,080元=2,074,010元)=2,280,710元,2,280,710元×0.08×1/12=15,205元,小數點後四捨五入】,而原告2人就上開4筆不動產之潛在應有部分或應有部分,均各為10分之1,是原告每月所各得請求被告2人,合計應返還之不當得利,應各為上開總金額之10分之1即1,521元(即15,205元÷10=1,521元,元以下四捨五入)。

從而,原告2人請求自111年7月19日起至111年10月底止,該期間共3.387個月,被告合計應返還其等不當得利各為5,152元(即1,521元×3.387=5,152,元以下四捨五入),及該金額自起狀繕本送達被告2人翌日,即111年11月15日(見竹司調卷第47、49頁)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暨請求被告2人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1年11月15日起,至被告返還上開4筆不動產予原告及其他全體共有人之日止,按月合計返還原告不當得利各1,521元,於法尚屬有據而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則無理由。

㈢、原告請求被告丁○○給付其收取系爭鐵皮屋房地租金之不當得利,有無理由?如有,原告得請求之數額為多少?1、依上所述,於葉祥坪死亡後,其全體繼承人包括原告及被告丁○○等人,已同意由被告丁○○出面向承租人戊○○收取系爭鐵皮屋房地每月租金23,000元,以作為支付葉羅線妹生活開銷之用,是自106年1月份起至111年7月18日葉羅線妹死亡之日止,該期間被告丁○○向承租人戊○○所收取之租金,既為供葉羅線妹花費之用,且此情為原告及被告丁○○以外葉祥坪之其他繼承人全體所同意,自難認被告丁○○此段期間所收取承租人支付之租金,係無法律上原因受利益,並致原告受有損害,而對原告構成不當得利。

2、至於自葉羅線妹於111年7月18日死亡之翌日即111年7月19日起至112年8月底為止,被告丁○○向承租人戊○○所收取按月23,000元之租金部分,被告丁○○未能舉證包括原告等其他繼承人,均已同意由被告丁○○所支用,則被告丁○○於此段期間向承租人戊○○所收取,每月以23,000元計算之租金,合計307,901元(即111年7月19日起至112年8月底為止,共計13個月12日即13.387個月,每月23,000元,共計23,000元×13.387個月=307,901元),其中就原告2人依其等各應繼分10分1之比例,所計算得出之各為30,790元(即307,901元×1/10=30,790元,元以下四捨五入)之金額,被告丁○○即屬無法律上原因而受利益,並致原告二人受有損害,而對原告均構成不當得利。

是原告二人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就此部分訴請被告丁○○各返還其等收取之租金30,79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算之法定遲延利息,於法尚屬有據,應予准許,逾此部分,則無理由。

㈣、被告以其等為葉祥坪、葉羅線妹代墊費用,對原告為抵銷之抗辯,是否於法有據?如有,其等得主張抵銷之金額各為多少?1、按子女應孝敬父母;

直系血親相互間互負扶養之義務;

負扶養義務者有數人時,直系血親卑親屬為第一順位履行義務之人;

同係直系卑親屬者,以親等近者為優先,民法第1084條第1項、第1114條第1款、第1115條第1項第1款、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次按未受委任,並無義務,而為他人管理事務者,其管理應依本人明示或可得推知之意思,以有利於本人之方法為之;

管理事務,利於本人,並不違反本人明示或可得推知之意思者,管理人為本人支出必要或有益之費用,或負擔債務,或受損害時,得請求本人償還其費用及自支出時起之利息,或清償其所負擔之債務,或賠償其損害。

民法第172條、第176條第1項固亦有規定。

民法第172條固亦有明文。

2、經查,葉祥坪與葉羅線妹夫妻之長子於102年1月間死亡,長女於69年間死亡,於葉祥坪在105年12月18日、葉羅線妹在111年7月18日死亡之前,其等尚存之子女為次子即被告丁○○、次女葉愛妹、三女己○○,並由被告丁○○夫妻即被告二人,與其等同住於系爭建物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原證1-4之戶籍謄本及繼承系統表在卷可參(見竹司調卷第19-25頁)。

是以依民法第1114條第1款、第1115條第1項第1款、第2項之規定,被告丁○○於其父母葉祥坪、葉羅線妹不能維持生活時,本均負有法定扶養義務。

又固然葉祥坪於生前,每月尚有前述租金收入23,000元,且名下有系爭不動產及相當之存款,葉羅線妹於生前,名下亦曾有一棟位於○○市○○○路000號之店面不動產(即系爭244號房屋,其後過戶至被告丁○○名下)、黃金金條及戒指、項鍊及為數不少之存款,此為兩造所不否認,並有被證5系爭調解筆錄影本(見竹司調卷第701-704頁),及葉愛味於104年間在家族LINE群組內,公告並表示其有接管葉羅線妹之存款200萬元之LINE訊息內容影本在案(見台灣新竹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4795號案件【下稱系爭偵查案件】卷第27頁),暨證人己○○於112年12月28日言詞辯論期日,到庭所證述在卷屬實(見本院卷二第82-84、86頁),然依一般社會生活經驗,通常子女扶養父母,不僅因法律定有明文,更係基於孝道予以反哺之人倫親情;

再盱衡目前社會中,父母縱有相當資力並無不能維持生活情事,子女有相當收入時,通常亦有主動奉養照顧父母者。

尚難以想像有資力之子女為父母支付奉養費用後,再以對父母無扶養義務為由,向父母主張係受其等委任處理事務,或無義務扶養照顧父母,而索回該等費用。

是以子女為父母支付醫療及日常生活開銷費用,乃屬合於法律及情理之範圍,且不悖於經驗法則,縱使父母非處於「不能維持生活」之情況,然子女通常亦係基於孝道或反哺之人倫親情,依自己之意願孝養父母親,自難認係無義務而為父母管理事務並支出費用,並對父母成立無因管理之法律關係。

就本件而言,被告丁○○夫妻即被告二人,於葉祥坪、葉羅線妹生前,既與其等同住,以協助照顧其等日常生活起居,被告丁○○亦為其等僅存之一名兒子,已如前述,且葉祥坪亦有將其存摺交予被告丙○○保管,以利被告丙○○從該等帳戶內領取款項加以支用,此已據證人己○○到庭證述在卷屬實(見本院卷二第82-83頁),參以於葉羅線妹生前,其名下之系爭244號房屋,並經過戶至被告丁○○名下,此有原證14該房屋之不動產登記謄本影本在卷可按(見本院卷一第375-380頁),可見被告二人與葉祥坪、葉羅線妹間,父母子女及公婆與媳婦間之關係尚屬密切,彼此間並具有同財共居之關係,則縱使被告二人於葉祥坪、葉羅線妹生前,有以自己之財產,為葉祥坪、葉羅線妹支出醫療及生活開銷等費用,然原告主張被告此係基於親情孝道反哺之人倫親情,自願孝養父母親及公婆所為之贈與支出,並非為管理葉祥坪、葉羅線妹之事務所為費用支出之情,即非無憑,否則,倘被告二人係居於民法無因管理之意思,為葉祥坪、葉羅線妹管理事務,並因此為其等支出醫療及生活開銷費用,以葉祥坪、葉羅線妹於生前,名下尚有前述之租金收入、存款等財產,何以被告二人於葉祥坪、葉羅線妹生前時,不要求其等從該等租金收入、存款中返還扣抵,却於其等死亡後,始向其等之繼承人即原告為主張?實與常情相違。

故本院綜據上情,認被告二人縱使有以自己財產,為葉祥坪、葉羅線妹支出費用,亦係基於親情孝養之意思所為之贈與支出,核非屬其等為葉祥坪、葉羅線妹管理事務所為之支出,與葉祥坪、葉羅線妹間,並無成立前述民法無因管理之法律關係,故葉坪祥、葉羅線於生前,並未對被告二人負有費用返還之債務,則被告以原告應繼承該費用返還債務,並據以主張抵銷云云,即不可採。

㈤、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第821條物上請 求權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2人遷讓返還系爭建物及系爭26 4、267、275地號土地之全部予原告及其他全體共有人,暨依民法第179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訴請:1、被告丁○○返還、給付其等各33,366元(即5,152元÷2=2,576元,2,576元+30,790元=33,366元),及該金額自起狀繕本送達被告丁○○翌日,即111年11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暨被告丁○○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1年11月15日起,至被告丁○○返還上開4筆不動產予原告及其他全體共有人之日止,按月返還、給付原告各761元(即1,521元÷2=761元,元以下四捨五入);

2、被告丙○○返還、給付其等各2,576元(即5,152元÷2=2,576元),及該金額自起狀繕本送達被告丙○○翌日,即111年11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暨被告丙○○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1年11月15日起,至被告丙○○返還上開4筆不動產予原告及其他全體共有人之日止,按月返還、給付原告各761元(即1,521元÷2=761元,元以下四捨五入),於法尚屬有據而應予准許,逾此之請求,則無理由而應予駁回。

㈥、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駁,併此敘明。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85條第1項本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16 日
                  民事第二庭法 官 鄭政宗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3 日
                            書  記  官 黃志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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