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SCDV,112,訴,390,20240329,1


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訴字第390號
原 告 曾淑美
訴訟代理人 李翰承律師
被 告 林思羽
訴訟代理人 丁威中律師
複 代理人 張以璇律師
蔡韋白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所有權移轉登記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3月4日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原告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二、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

不變更訴訟標的,而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者,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56條定有明文。

經查,本件原告起訴時原先位聲明:「被告應將坐落新竹縣○○市○○路000號19樓之6之房屋及土地(下稱:系爭房地,單就房屋部分則稱:系爭房屋)應有部分2分之1,移轉登記予原告公同共有」(詳本院卷1第11頁),嗣於本院民國112年6月1日言詞辯論期日當庭更正其上開先位聲明為:「被告應將系爭房地應有部分2分之1,移轉登記予原告共有」(詳本院卷1第102頁)。

經核原告所為之聲明變更,係更正其法律上之陳述,尚非為訴訟標的之變更,揆諸前揭規定,原告並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故其變更聲明自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

㈠、緣兩造原為情侣關係,二人於108年商議一同購買系爭房地,出資比例各2分之1,由被告先墊付兩成之頭期款,後續貸款由兩造共同負擔,並暫將系爭房地所有權登記予被告名下。

孰料,兩造於000年00月間發生爭執,被告竟直接將系爭房屋門鎖換掉,不讓原告進入,並拒絕與原告聯繫,為此原告僅能提起本件訴訟,以維權益。

㈡、原告先位依據借名登記法律關係,以本件起訴狀繕本送達為終止委任關係之意思表示,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第179條之規定,請求被告將系爭房屋所有權2分之1移轉登記予原告,應有理由: 1、依原告提出兩造於購買系爭房屋所簽立之協議書(下稱:系爭協議書),當時兩造會簽署系爭協議書就是為了避免購屋後,兩造感情生變,事先確立雙方購屋之所有權分配上即一人一半,方才會約定頭期款一人一半還款給被告母親(系爭房屋之頭期款係向被告母親借款支出),後續系爭房屋貸款、管理費、家用均約定一人一半,原告並因而自108年8月起至111年7月27日止,按月自名下第一銀行帳戶匯款新臺幣(下同)11,000元即每月房貸2分之1之款項至被告帳戶,故由此可證系爭房地確為二人共同購買,原告應有2分之1之權利。

2、再者,原告與被告共同居住於系爭房屋,原告於109年1月8日將戶籍遷入系爭房屋,並登記原告為「戶長」,足見系爭房屋雖係登記在被告名下,但仍由原告與被告共同管理、使用,是兩造間若無借名登記之合意,被告無將系爭房屋供原告居住並長期設籍之理,故原告主張兩造間就系爭房地有借名登記關係,應屬可採。

3、從而,原告主張類推適用民法委任規定,以本件起訴狀繕本送達為終止委任關係之意思表示,請求被告將系爭房地應有部分2分之1移轉登記予原告,自有理由。

㈢、退步以言,倘若兩造間無借名登記關係,則原告所匯予被告每月房貸款項,即屬被告無法律上之原因所受之利益,爰備位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被告將原告繳付系爭房地貸款396,000元之款項予以返還等語。

,並聲明: 1、先位聲明:被告應將系爭房地應有部分2分之1,移轉登記予原告共有。

2、備位聲明:⑴被告應給付原告396,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⑵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

㈠、原告主張兩造間就系爭房地有借名登記關係存在等情,顯與事實不符,被告否認之,原告自無由本於民法第767條或第179條之規定,請求被告將系爭房地2分之1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原告: 1、觀諸系爭房地所有權狀記載,系爭房地於108年8月1日以買賣為原因登記為被告所有,且系爭房地購屋預約證明單上亦僅有被告一人之簽名於其上,其頭期款(包含訂金、簽約金、各期款項)均係由被告一人支付,買賣契約之買受人、協議書、車位確認書、裝潢切結書等文件亦均明確載為被告名義,且僅有被告一人名義,則關於系爭房地於買賣及登記過程,於客觀事實均未見有「借名登記」之文件等資料,已足認系爭房地自始至終即為被告一人單獨所有,自應由原告就其與被告間對系爭房地有借名登記契約存在等有利於己之事實負舉證責任。

2、原告雖主張與被告共同負擔系爭房地之貸款,並提出兩造購買系爭房地所簽立之系爭協議書,據以主張系爭房地為兩人一同購買云云。

然原告所提系爭協議書,其上記載之金額有諸多違誤之處,且被告亦完全不記得係於何時簽名於系爭協議書上,原告迄今亦未提出協議書正本以供核對確認真實性,系爭協議書顯有將被告簽名移花接木於偽造之協議書上之高度可能,是被告爭執其形式上真正性。

3、退步言之,縱(假設語氣)認系爭協議書為真正,然給付金錢之原因多端,財產之出資購買者,並非必然一定為財產之實質所有者,出資者與財產所有權登記者間,亦非必然為借名登記關係。

審酌原告匯款當時兩造為同居情侣,關係融洽,依系爭協議書其上「貸款一人一半、還你媽一人一半、管理費、家用一人一半」等記載,可知兩造同居期間約定包含貸款、管理費、家用等家庭支出費用由兩造平均分攤,此情乃屬合情合理,是以即便原告按月匯款房貸費用予被告,尚無從據此推論兩造係以共有之意思,共同出資購買系爭房地。

再者,系爭協議書上固尚有「賣價扣掉頭期一人一半」之記載,然就其文義觀之,僅能表示兩造斯時係約定「倘若系爭房地將來售出,所得償金扣除頭期款後之剩餘金額一人一半」,實難以據此推論兩造係約定系爭房地之權利一人一半;

且觀諸系爭協議書上之記載,兩造斯時就「貸款、欠被告母親錢、管理費、家用如何分擔;

頭期款支出金額、訂金如何分擔、車貸金額、原告欠被告多少錢」等大小事項均鉅細靡遺為逐項記載,以此明確表明兩造斯時權利義務關係之情形下,倘若(假設語氣)兩造當時果真就系爭房地有借名登記之約定,何不於系爭協議書上亦明確記載「系爭房地權利範圍一人一半」,以明確表明原告就系爭房地亦有權利即可,豈須以如此迂迴、隱蔽、文義不甚明確之方式,交代兩造就系爭房地之權利範圍? 4、此外,縱使(假設語氣)如原告主張其與被告共同出資購買系爭房地而為共有人,原告亦可與被告共同登記為系爭房地之共有人,以顯系爭房地為兩造所共築之家庭所在,且衡諸借名人既甘冒未出名登記之風險,必有其須借名登記之強烈動機,審酌原告於系爭房地簽立買賣契約之時已滿38歲,當屬社會上具有一定智識程度之人,原告亦有每月匯款繳納系爭房地房貸之情,實殊難想像原告會未留下任何借名登記之書面資料,以謀求自身保障之情形發生。

然原告迄今並未說明其將所持有之系爭房地應有部分借名登記於被告名下之必要,益徵原告主張並不足採,兩造間就系爭房地根本未有任何借名登記之合意存在,至為明確。

5、又原告固有於108年間居住於系爭房地,而有使用系爭房地,並將戶籍遷入系爭房地登記為戶長之事實,然兩造原為情侶關係,於交往期間同居尚屬合理,且兩造有約定家庭支出費用如何分擔已如前述,參酌同居人負擔家庭生活費用之常情,此均不足以證明原告對系爭房地確有管理、使用、處分之權限,進而為有利於原告之認定。

而戶長於戶籍法上,僅是為因應戶籍管理所設,由戶內最年長之人擔任,主要任務在於戶內人口管理、戶口名簿保管及戶籍登記申請;

除此之外,由何人擔任戶長,與實際上對於系爭房地有無管理、使用、處分權限毫無相關聯之處,實無法逕以原告擔任系爭房地戶長一職,即率爾推認原告為系爭房地之共有人。

6、綜合上情以觀,原告未能證明其對系爭房地有2分之1之所有權,復未證明兩造間就系爭房地之出名登記有合致之意思表示,是原告不能證明兩造間就系爭房地有成立借名登記契約之事實,其主張不足為採,原告自無由本於民法第767條或依民法第179條之規定,請求被告將系爭房地2分之1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其所有。

㈡、原告主張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被告返還396,000元,亦無理由: 1、系爭房地係被告單獨所有,而兩造原為情侶關係,原告縱使(假設語氣)有自108年8月起,每月由其名下第一銀行帳戶匯款11,000元至被告帳戶,共計匯款396,000元,然給付金錢之原因多端,斟酌原告匯款時兩造為同居情侣,同居期間家庭支出費用由兩造平均分攤,共同支出食、衣、住、行、育、樂,包括水電、瓦斯費、吃飯及旅遊支出與房子所需支出之費用等家庭生活費用,當屬合情合理之事,凡此家庭生活費用均應由各成員各依其經濟能力、家事勞動或其他情事予以分擔,應堪認定原告所為上開匯款乃兩造同居期間,被告提供系爭房地予兩造共同居住之下,原告基於支出兩造之家庭生活費用之意思所為之給付。

從而,原告此部分之給付既有法律上之原因,其主張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返還此部分費用,自屬無據。

2、退步言之,縱(假設語氣)認原告所為上開匯款為不當得利,然被告陸續為原告支付租金、信用卡卡債等款項共計約約18萬元,目前原告尚欠被告12萬元,此亦屬原告無法律上原因所受之利益,則被告依民法第179條規定,對於原告亦有不當得利返還請求權,被告並就此部分主張抵銷。

㈢、綜上,原告主張均未舉證以明,且與事實有諸多不符之處,其訴應予駁回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件經整理及協議簡化爭點之結果如下(詳本院卷2第9頁至第10頁,並依判決格式為部分文字之修正):

㈠、兩造不爭執事項: 1、兩造前為同性情侶關係,同住在被告於108年8月1日所登記購買系爭坐落新竹縣○○市○○路000號19樓之6房地,嗣於000年0月間分手。

2、原告自000年0月間起迄000年0月間止有匯款每月11,000元至被告所有第一銀行竹科分行帳戶內,摘要記載為「房貸」共計396,000元。

3、原告於109年1月8日將戶籍遷入系爭房地,稱謂為「戶長」。

4、原告不否認另積欠被告債務12萬元。

㈡、本件爭點: 1、原告先位主張系爭房地2分之1所有權為其借名登記在被告名下,主張終止借名登記,請求被告移轉登記予原告所有,有無理由? 2、原告備位依據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被告返還其繳付系爭房地貸款396,000元,有無理由?

四、本院之判斷:

㈠、原告先位主張系爭房地應有部分2分之1為其借名登記在被告名下,主張終止借名登記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移轉登記予原告所有,並無理由: 1、按所謂借名登記契約者,乃當事人約定一方將自己之財產以他方名義登記,而仍由自己管理、使用、處分,他方允就該財產為出名登記之契約,其成立側重於借名者與出名者間之信任關係,在性質上應與委任契約同視,倘其內容不違反強制、禁止規定或公序良俗者,固應賦予無名契約之法律上效力,並類推適用民法委任之相關規定。

惟借名登記契約究屬於「非典型契約」之一種,仍須於雙方當事人,就一方將自己之財產以他方名義登記,而仍由自己管理、使用、處分,他方允就該財產為出名登記,相互為合致之意思表示,其契約始克成立(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1972號判決意旨參照)。

而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是本件原告主張兩造就系爭房地應有部分2分之1成立借名登記法律關係乙節,既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本諸舉證責任分配之規定,自應由原告就上開有利於己之事實負舉證之責。

2、經查:⑴原告主張其於108年係與被告共同出資購買系爭房地而為系爭房地共有人,應有部分2分之1,其於被告購買系爭房地時有一同前往接洽房地買賣事宜,房價及後續流程都是原告跟代銷聯絡,裝潢也是原告去聯繫,中間挑選家具、與設計師接洽者都是原告;

嗣兩造簽立系爭協議書,確立雙方購屋之所有權分配上即一人一半,並據以約定共同分擔各半之系爭房屋貸款(含頭期款一人一半還款給被告母親)、管理費與家用,原告乃自108年8月起至111年7月27日止,按月匯款11,000元即每月房貸2分之1之款項至被告帳戶,原告對於系爭房地應有部分之所有權則借名登記於被告名下等情,業據其於本院112年11月13日言詞辯論期日到庭陳述在案(詳本院卷1第303頁、第306頁),並據其提出原告名下銀行帳戶交易明細、系爭協議書翻拍照片為憑(詳本院卷1第147頁至第217頁、第219頁)。

被告雖爭執系爭協議書之形式真正,然觀之系爭協議書上確有兩造各自之簽名,被告亦不否認其有在系爭協議書上簽名,僅爭執其內容之記載(詳本院卷1第224頁、第310頁),則依民事訴訟法第358條第1項規定:「私文書經本人或其代理人簽名、蓋章或按指印或有法院或公證人之認證者,推定為真正」,即應推定該文書為真正。

被告雖又辯稱其完全不記得係於何時簽名於系爭協議書上,該協議書顯有將被告簽名移花接木於偽造之協議書上之高度可能云云,惟為原告陳稱系爭協議書正本放置在系爭房屋內,被告於000年00月間將系爭房屋門鎖換掉不讓原告進入屋內,原告無法取得系爭協議書正本,僅能提供留存在手機翻拍之照片為證,並提出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竹北分局三民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為憑(詳本院卷1第19頁),核與原告上開所述情節相符,自應就此降低原告之舉證責任,則被告就其所辯未能提出具體證據資料以供本院審酌,即無從遽予採信,應認原告提出之系爭協議書確為真實,先予敘明。

⑵又觀之兩造所簽訂之系爭協議書上業經記載「貸款一人一半 1萬1」等語(詳本院卷1第219頁),被告亦不爭執原告自000年0月間起迄000年0月間止有匯款每月11,000元至被告所有第一銀行竹科分行帳戶內,摘要記載為「房貸」共計396,000元等情,應認原告主張其依系爭協議書兩造所合意之約定數額,按月繳付房屋貸款11,000元,合計已繳付396,000元等情事,固屬可信。

然購買不動產之出面交涉人、出資來源為何,與其是否確為該不動產之實質所有權人或當事人間是否有意要成立借名登記契約,二者間並無絕對關聯,且不動產之取得對價若非由登記名義人全數支付者,其所涉原因多端,或為財務規劃與財產管理之便利而為之、或係出於情感因素而為之扶養費或贈與、財產預先分配等關係,不一而足,亦屬現時一般社會交易行為所常見,是衡諸兩造前為同性情侶關係,同住在被告於108年8月1日所登記購買之系爭房屋之情事(詳三、㈠、兩造不爭執事項第1項),兩造間既因存在交往之情感關係生活緊密牽連,本此情誼而為分擔貸款繳付之約定,要非與常情相違,自無足單憑原告陳稱其係系爭房地購屋時出面交涉者,或其定期繳付貸款,即推論兩造彼時確係以共有之意思,共同出資購買系爭房地,或據此推論兩造間即存在借名登記之約定。

⑶且查,細究兩造所簽訂之系爭協議書,其上除如前述載明「貸款一人一半 1萬1」等語外,尚有記載系爭房地頭期款金額計算式(即下圖左方所示:房子訂10萬 匯49萬 匯49萬 交5萬 共131萬等語,並與被告提出之頭期款匯款紀錄所載金額相符,詳本院卷1第83頁至第93頁)、頭期款被告自付金額及向被告母親借貸金額計算式(即下圖左上角所示:自己10萬 媽45萬 105萬 共160萬等語,並經原告於本院112年11月13日言詞辯論期日到庭陳述明確,詳本院卷1第304頁)、原告積欠被告借款數額計算式(即下圖右上角所示,並經記載10萬+2萬+6萬=18萬 淑美欠思羽等語,且為原告所不否認為其欠款,詳本院卷1第304頁),以及「還你媽一人一半 5千」、「管理費 家用一人一半」等語與兩造各自每月應負擔金額計算式(即下圖右下角所示,並經記載合計21800等語),另有記載「賣價扣掉頭期(131萬)一人一半」等語(詳本院卷1第219頁)。

由上可知,系爭協議書其上除記載兩造約定房屋貸款(含應返還被告母親所貸與之借款部分)各負擔一半外,尚有就彼時兩造交往同住在系爭房屋期間應支付之管理費、家用為分擔之約定,並就原告尚積欠被告之借款數額進行計算;

此外,就系爭協議書另有記載「賣價扣掉頭期(131萬)一人一半」等語部分,原告於本院112年11月13日言詞辯論期日到庭陳稱:「【問:在原證4部分(註:即系爭協議書)為何不直接寫清楚房子所有權人是一人一半?】答:當時我也沒想那麼多,只想說如果我們兩人分開的話,這個房子要如何處理」、「(問:原證4上面提到賣價扣掉期款一人一半,兩造當時有無談到何時要出售房地?)答:在分開時,就要賣房地,所以我們兩人在111年5月分開時,被告也有去找永慶房屋要賣房,所以我房貸繳到最後的時間是在111年7月,當時被告開價1500萬或1600萬,後來被告在111年11月換鎖,我才知道被告根本沒有要賣房」等語(詳本院卷1第307頁至第308頁),可知兩造係針對共同分擔貸款、頭期款之系爭房地如將來兩造分手出售時達成「所得價金扣除頭期款後一人一半」之約定。

是衡以彼時兩造乃情侶關係,因交往之情感關係生活緊密牽連,其後亦同居在系爭房屋,則雙方為共同經營事實上夫妻生活,而就共同生活費用支出,包含所同住之系爭房屋應繳付之管理費、家用等款項進行商議分攤方式,另就房屋貸款約定均分,迨至兩造日後如分手出售系爭房地所得價款應如何分配等事宜達成協議,並據以簽立系爭協議書為憑,自無從僅因原告有繳付房貸款項予被告,或兩造另有就系爭房地出售所得約定分配比例,即認定原告乃與被告共有系爭房地,而為系爭房地實質所有權人,否則原告當時在兩造情感濃密之時,本得要求被告移轉系爭房地產權二分之一予原告作為保障,遑論依上開系爭協議書之記載內容,均未涉及借名登記乙事,即難僅據原告片面主張,採為有利於原告之認定。

⑷況且,觀諸被告提出其於108年間商議購買系爭房地所簽署之系爭房地購屋預約證明單、系爭房地買賣契約書、協議書、車位確認書、裝潢切結書等購屋相關文件(詳本院卷1第83頁、第239頁至第297頁),其中購屋預約證明單客戶欄乃填載被告一人之姓名,文件末「立同意書人(即訂購人)」欄位僅見被告一人之簽名;

系爭房地買賣契約書內買方欄位均填載被告一人之姓名並經被告簽名或用印於旁;

其餘購屋相關文書「立協議書人」、「確認人」、「立切結書人」等欄位亦僅見填載被告一人姓名並經被告一人簽名或用印於旁,足見上開系爭房地買賣過程所簽署之締約文書上均僅有被告一人具名於上,未見原告有任何具名情事,已難認系爭房地彼時乃兩造共同購置。

併參諸上開系爭協議書所載內容,可知兩造簽訂系爭協議書之時,系爭房屋貸款頭期款131萬元乃由被告自行支出訂金10萬元,餘額則經被告母親貸與150萬元以為繳付,同時間原告尚積欠被告包含車貸在內私人借貸款項共計18萬元未予償還,則原告於108年間被告購置系爭房地時,既無繳付任何頭期款項,甚且積欠被告借款未清償,彼時其是否具備足夠資力與被告合資購置系爭房地,顯有疑義。

⑸至原告復主張兩造間若無借名登記之合意,被告無將系爭房屋供原告居住並長期設籍之理,應認兩造間就系爭房地有借名登記關係存在云云,並據被告就原告前曾與其同住在系爭房屋,原告並於109年1月8日將戶籍遷入系爭房地,稱謂為「戶長」等情不為爭執。

惟衡以兩造前既為同性情侶關係之事實,二人生活應屬緊密相連,則原告基此情誼與被告同住系爭房屋,本屬常情,自不能僅因原告與被告同住在系爭房屋,即逕認原告為系爭房屋之實質所有權人,並認其與被告間即存有借名登記之約定。

又縱使原告將戶籍遷入系爭房地,稱謂為「戶長」,然戶籍登記制度係為政府機關戶口管理之行政上需要而設立,究與設籍者是否為系爭房屋實質所有權人之認定無涉,亦無從據此證明原告就系爭房地即與被告間存有借名登記之約定。

3、綜上所述,原告所舉事證,均無法證明兩造間就系爭房地有借名登記之意思表示合致,是其主張兩造間有借名登記契約存在,自非可採,所請求移轉系爭房地所有權應有部分,並無理由,不應准許。

㈡、原告備位依據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被告返還其繳付系爭房地貸款396,000元,亦無理由: 1、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

雖有法律上之原因,而其後已不存在者,亦同」,民法第179條定有明文。

此規定之不當得利,須當事人間財產損益變動,即一方所受財產上之利益,與他方財產上所生之損害,係由於無法律上之原因所致者,始能成立(最高法院108年台上字第568號判決意旨參照)。

2、又按不當得利依其類型可區分為「給付型不當得利」與「非給付型不當得利」,前者係基於受損人之給付而發生之不當得利,後者乃由於給付以外之行為(受損人、受益人、第三人之行為)或法律規定或事件所成立之不當得利。

而給付型之不當得利,係基於受損人有目的及有意識之給付而發生之不當得利,既因自己行為致原由其掌控之財產發生主體變動,則本於無法律上之原因而生財產變動消極事實舉證困難之危險,自應歸諸主張不當得利請求權存在之當事人,是該主張不當得利返還請求權人,應就不當得利之成立要件負舉證責任,亦即必須證明其與他方間有給付之關係存在,及他方因其給付而受利益致其受損害,並就他方之受益為無法律上之原因,舉證證明該給付欠缺給付之目的,始能獲得勝訴之判決(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899號、110年度台上字第1096號判決意旨參照)。

本件原告備位主張兩造間就系爭房地既無借名登記關係存在,爰依據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被告返還其繳付系爭房地貸款396,000元,是原告所主張被告之受有利益,乃基於原告有目的及有意識之給付而發生,要屬「給付型之不當得利」,依前揭說明,自應由原告就其所為之給付係欠缺給付之目的等情,先予舉證證明之。

3、經查,兩造間就系爭房地並無借名登記關係存在,惟兩造本於交往情侶、事實上夫妻關係同住在系爭房屋,共同經營家居生活,而就共同生活費用支出方式、共同繳付貸款之系爭房屋日後於兩造分手出售所得價款如何分配等財務事宜進行商洽,並簽訂系爭協議書約定共同分擔房屋貸款、生活費、家用,及系爭房地如將來售出,所得價金扣除頭期款後之剩餘金額一人一半等情,業如前述,是以原告按月匯款11,000元至被告帳戶,乃為繳付其依上開兩造合意約定所應負擔之房貸款項,以圖日後其得按該約定取得系爭房地出售價金扣除頭期款後餘額之半數,則原告既未就該合意成立之契約關係乃無效或嗣經解消之事實提出具體事證以供本院審酌,自難謂原告對於被告所為之給付係欠缺給付之目的而無法律上原因。

而原告復未就其對於被告所為396,000元之給付係欠缺給付之目的乙節提出其他具體事證以實其說,是其主張被告受領原告給付之款項係無法律上原因而受有利益,請求被告返還396,000元之不當得利,即屬無據,礙難准許。

五、綜上所述,原告先位依據借名登記法律關係,請求被告將系爭房地應有部分2分之1移轉登記予其所有;

備位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被告返還其繳付系爭房地貸款396,000元,均無理由,應予駁回。

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駁,併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9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王佳惠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9 日
書記官 黃伊婕

留言內容

  1.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

發佈留言

寫下匿名留言。本網站不會記錄留言者資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