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SCDV,112,訴,431,2023090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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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訴字第431號
聲 明 人 陳宏榮
代 理 人 陳慶尚律師
複代理 人 曾巧儒律師
原 告 捷冠建設股份有限公司(已廢止)
法定代理人 吳明學(即清算人)

訴訟代理人 陳慶尚律師
複代理 人 曾巧儒律師
被 告 王菡瑀
訴訟代理人 路春鴻律師
複代理 人 葉文海
利害關係人 財政部北區國稅局(尚未告知訴訟或為參加訴訟)
上列聲明人因原告捷冠建設股份有限公司與被告王菡瑀間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事件(本院112年度訴字第431號),聲明承受捷冠建設股份有限公司之訴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明駁回。

聲明訴訟費用由聲明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明人以:被告王菡瑀(下逕稱其姓名王菡瑀)於民國96年6月6日向原告捷冠建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捷冠公司)購買新竹市○○路00號10樓之2、新竹市○○路00號10樓之3房地,該2戶不動產含其坐落基地明細分別依序詳見臺灣高等法院111年4月20日110年度重上字第566號民事二審判決附表一(10樓之3該戶)及附表二(10樓之2該戶),經捷冠公司移轉10樓之2該戶房地所有權於王菡瑀,王菡瑀卻不給付買賣價金,纏訟後已定讞(最後事實審案號如上),雖王菡瑀業於111年12月8日依照確定判決結果,已將伊占有之10樓之2該戶房地點交返還於捷冠公司,然於96年6月6日起至111年12月8日這段期間,王菡瑀屬於無權占有10樓之2該戶房地,此情甚明,故而捷冠公司於112年5月8日對王菡瑀提起本件訴訟,聲明請求5年內相當於租金不當得利(含息),每月以新臺幣(下同)8萬元計算,訴訟標的金額則為480萬元,有起訴狀1份在卷,茲於本件訴訟繫屬後之112年5月18日復經捷冠公司出具債權讓與契約書,將前述2戶不動產含其坐落基地對於王菡瑀之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債權,全部讓與聲明人1人,有債權讓與書1紙可稽,且於次(6)月6日捷冠公司於台北市○○○路0段000號10樓之1召開股東臨時會,由清算人即吳明學為主席、包括聲明人陳宏榮在內之股東共陳宏榮、吳明學、陳新福3人出席,並由陳新福紀錄,對於前開債權讓與乙事,以捷冠公司股數發行達2/3以上之股東,決議通過,有是日捷冠公司股東臨時會議紀錄1件可憑等語,爰依民事訴訟法第254條第1、2項規定,聲明人於112年5月26日(收狀日)已提出民事聲請承當訴訟狀1件到院,請求法院准許由聲明人為捷冠公司承受捷冠公司對王菡瑀於本院112年度訴字第431號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事件之訴訟,而為捷冠公司承受訴訟之人。

二、按,訴訟繫屬中為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雖移轉於第三人,於訴訟無影響。

前項情形,第三人經兩造同意,得聲請代移轉之當事人承當訴訟;

僅他造不同意者,移轉之當事人或第三人得聲請法院以裁定許第三人承當訴訟。

民事訴訟法第254條第1、2項定有明文。

經本院參酌卷附書狀各方意見(見第135~137頁陳宏榮具狀稱其係合法受讓;

第129~131頁王菡瑀具狀稱陳宏榮與捷冠公司間之讓與行為無效),並經本院於112年8月16日當庭聽取複代理人曾巧儒律師、葉文海在庭陳詞(見本院卷第149~151頁筆錄),對於本件聲明事項,迄今仍意見分歧,自有由法院依上開規定裁定之必要。

三、本院依職權調取審閱有關於捷冠公司之歸檔卷宗結果:(以下引述資料業已由本院自歸檔原卷轉印附卷存參)

(一)收案日期107年1月8日、終結日期107年1月26日吳明學呈報清算人事件(檔號:000-0000B-132-1共4宗,以收案日期編排為第1宗):吳明學提出捷冠公司股東名簿與身分證件正反面影本,記載吳明學為660股、陳宏榮為1萬0,660股、陳新福為1萬1,450股、陳繼忠為1萬0,230股,其中吳明學與陳宏榮有配偶關係。

並有監察人陳新福於107年1月18日出具確認書證明清算人已編制捷冠公司106年度資產負債表及財產目錄。

經本院檢視前述資料後,未見任何與本件訴訟有關之債權記載。

(二)收案日期107年2月23日、終結日期107年3月12日呈報清算人抗告事件(檔號:000-0000B-132-1共4宗,以收案日期編排為第2宗):本院107年3月12日107年度抗字第16號民事裁定以抗告人吳明學於107年1月4日具狀聲報清算人時,於上(一)呈報清算人事件(本院107年度司司字第13號)已提出捷冠建設之公司基本登記資料、股東名冊、股東臨時會選任清算人會議紀錄及簽到簿、清算人身分證正反面、就任同意書、102年度資產負債表,並於同年月25日補正捷冠建設之106年度財產目錄、106年12月31日資產負債表、監察人陳新福確認證明書、公司最新變更登記表等情,爰認抗告人已依法提出清算人聲報就任時所需之文件,並認雖抗告人吳明學經原審(上述司司字別案號)命補正後,固未提出以公告之方式催告債權人申報債權之證明文件等情,然此乃清算人就任後應為之事項,尚難認清算人聲報就任時即需提出該文件。

本院檢視上述原審卷宗與該件抗告事件卷宗資料,確實未見任何公告之方式催告債權人申報債權之證明文件。

(三)收案日期107年5月17日、終結日期107年5月17日呈報清算人事件(檔號:000-0000B-132-1共4宗,以收案日期編排為第3宗):已附有利害關係人於107年7月2日北區國稅新竹服字第1070295676號覆函及檢附明細,捷冠公司積欠100年度已申報營所稅、94、99、100、100年度已核定營業稅,依序為6萬1,208元、120萬3,407元、128萬6,571元、2,500元、226萬0,334元,暨有滯納金、滯納利息(總計為583萬9,282元,詳見本裁定附件:覆函說明及其明細)。

(四)收案日期109年9月7日、終結日期109年9月22日清算完結展期事件(檔號:000-0000B-132-1共4宗,以收案日期編排為第4宗):吳明學於109年9月22日經司法事務官訊問後,撤回該件聲請。

可見捷冠公司清算未完結。

四、綜上,本件公司之清算人吳明學於應辦理而未辦理何公告之方式、催告債權人申報債權之情形下,即代表捷冠公司於112年5月18日出具債權讓與證明1紙(影本、附於本院卷第111頁),記載捷冠公司對於王菡瑀之請求返還不當得利債權,讓與捷冠公司股東陳宏榮1人,難認屬於了結捷冠公司現務之合法行為,甚至吳明學曾於107年1月25日(收狀日)提出書狀補正到院(附於上(一)原卷第14頁),吳明學於該份書狀以電腦打字稱:捷冠公司因還有積欠稅款無力繳納,因此國稅局不接受申請註銷營業登記…等語明確在卷(該份書狀亦經本院自原卷轉印存參),可知本件所謂債權讓與云云,乃吳明學、陳宏榮夫妻規避捷冠公司對外現務之了結,尤其是規避公法債權,既屬脫法行為,則本件具狀聲明承受訴訟(見本院卷第105頁),即非有據,不應准許。

五、據上論結,本件聲明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177條第2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6 日
民事庭 法 官 周美玲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及添具繕本3件。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6 日
書記官 徐佩鈴
附錄法文:
民事訴訟法第177條第3項:「前項裁定,得為抗告。」

本裁定附件:
財政部北區國稅局新竹分局107年7月2日北區國稅新竹服字第1070295676號覆函及檢附明細影本各1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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