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主文
- 事實及理由
- 壹、程序方面
- 一、按出租人與承租人間因耕地租佃發生爭議時,應由當地鄉(
- 二、次按,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
- 三、再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
- 四、末按,被告彭怡敏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
- 貳、實體方面
- 一、原告主張:
- (一)原告就坐落如附表一所示土地(下稱系爭土地),與被告等
- (二)又如附表一編號5所示土地上,有被告之如附圖所示圖示A1
- (三)綜上,爰依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第16條第2項、民法第767條
- 二、被告則以:
- (一)被告彭陳正香、彭宏煒、彭宏矄、彭宏瀛部分(下稱被告彭
- (二)被告彭怡敏部分:
- 三、得心證之理由:
- (一)按承租人應自任耕作,並不得將耕地全部或一部轉租於他人
- (二)經查,原告主張其就系爭土地前與被告等之被繼承人彭欽漢
- (三)承上,被告彭宏瀛等4人雖抗辯訴外人劉德賢僅係代耕,並
- (四)是以,訴外人彭欽漢及被告於承租系爭土地後,將土地轉租
- (五)末按,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
- (六)綜上所述,被告及其被繼承人於承租系爭土地後,既有轉租
- 四、本件事證及法律關係已臻明確,兩造之其餘主張陳述、攻擊
-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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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訴字第439號
原 告 陳玉書
陳玉泉
上二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詹文凱律師
被 告 彭陳正香(即彭欽漢之繼承人)
彭宏煒(即彭欽漢之繼承人)
彭宏矄(即彭欽漢之繼承人)
兼上三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彭宏瀛(即彭欽漢之繼承人)
被 告 彭怡敏(即彭欽漢之繼承人)
上列當事人間租佃爭議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6月4日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確認兩造間就如附表一所示土地之租賃關係(租約字號:北字第34號私有耕地租約)不存在。
被告應將如附表一編號7之土地返還予全體共有人、將如附表一編號1至6、8至9之土地返還予原告。
被告應將坐落附表一編號5土地上如附圖所示圖示A1、B1部分之地上物拆除。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出租人與承租人間因耕地租佃發生爭議時,應由當地鄉(鎮、市、區)公所耕地租佃委員會調解;
調解不成立者,應由直轄市或縣(市)政府耕地租佃委員會調處;
不服調處者,由直轄市或縣(市)政府耕地租佃委員會移送該管司法機關,司法機關應即迅予處理,並免收裁判費用;
前項爭議案件非經調解、調處,不得起訴,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第26條第1項、第2項前段定有明文。
查本件租佃爭議事件前經新竹縣政府耕地租佃委員會調處不成立後,經新竹縣政府移送本院處理,有新竹縣政府民國112年4月12日府地權字第1124211265號函暨調處程序筆錄等資料存卷可參,揆諸首揭規定,原告提起本訴,自應准許。
二、次按,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不甚礙被告之防禦或訴訟之終結者,不在此限;
又被告於訴之變更或追加無異議,而為本案言詞辯論者,視為同意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但書第2、3、7款、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第按,不變更訴訟標的,而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者,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256條亦有明文。
經查,原告提起本件訴訟,原係聲明請求:「(一)確認兩造間就附表1所載土地之耕地租約不存在。
(二)被告等應將附表1所載土地返還原告。
(三)被告等應將坐落附表1所載土地中751地號及769地號上如附圖1所示A、B位置之建築物遷移。
(四)訴訟費用由被告等負擔。」
。
嗣於訴訟進行中,因實施土地測量及查明土地所有權人,原告乃具狀將聲明變更為如訴之聲明所示。
經核,因測量而確定地上物之位置及使用土地面積後,所為之補充及更正事實上陳述,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
另本件前後之請求基礎事實,均係以被告有無使用上揭土地之權限,而應負返還土地之責任,其原因事實具有共通性及關聯性,並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揆諸前開法條,基於訴訟經濟及紛爭解決一次性之考量,本件原告所為訴之變更行為,應予准許。
三、再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原告主觀上認其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存在,且此種不安之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者而言。
經查,原告主張兩造間就系爭土地之租賃關係不存在,為被告否認,堪認原告主觀上就此法律上地位確有不安之狀態,且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是原告提起本件確認訴訟即有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
四、末按,被告彭怡敏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
(一)原告就坐落如附表一所示土地(下稱系爭土地),與被告等之被繼承人彭欽漢訂有「新竹縣○○鎮○○○00號」之私有耕地三七五租賃契約(下稱系爭租約)。
惟因被告等於訴外人彭欽漢死亡後,違反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第16條第1項規定,未自任耕作,而以每年每分地新臺幣(下同)2,000元之對價,將土地轉租予訴外人劉德賢,依據同條第2項規定,系爭租約無效,原告並得收回耕地。
是請求確認兩造間之系爭租約不存在,並命被告等返還系爭土地。
(二)又如附表一編號5所示土地上,有被告之如附圖所示圖示A1鐵皮屋、B1廢棄雞舍,而兩造間之系爭租約既已不存在,原告自得依據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請求被告等拆除該等地上物。
(三)綜上,爰依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第16條第2項、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等規定,提起本件訴訟。
並聲明:1.確認兩造間就附表一所載土地之耕地租約不存在。
2.被告等應將附表一所載編號7土地返還予全體共有人、附表一所載編號1至6、8至9土地返還原告等。
3.被告等應將坐落附表一所載編號5土地上如附圖所示圖示A1、B1位置之建物拆除。
4.訴訟費用由被告等負擔。
二、被告則以:
(一)被告彭陳正香、彭宏煒、彭宏矄、彭宏瀛部分(下稱被告彭宏瀛等4人):被告等之被繼承人彭欽漢並未轉租系爭土地,僅係請訴外人劉德賢幫忙施肥、耕作,由幫忙者出售稻穀,並扣除所有費用後,再將款項交還被告。
為此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二)被告彭怡敏部分: 被告彭怡敏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承租人應自任耕作,並不得將耕地全部或一部轉租於他人,承租人違反前項規定時,原訂租約無效,得由出租人收回自行耕種或另行出租,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第16條第1、2項定有明文。
前述所稱之無效,係指原定租約無待於另為終止之表示,當然向後失其效力,租賃關係因而歸於消滅。
又所謂耕作,係指就作物為種植、採收、澆水、施肥、除草、噴藥及管理等農事,而為耕作之主體而言。
解釋上,雖非農作過程悉須由承租人躬自為之,惟將農作過程之一部分交與他人操作,承租人本身仍須總理其事,始不違自耕之本旨(最高法院88年度台上字第1271號判決內容酌參)。
申言之,承租人如未親自耕作而遷移他地,甚或遠居國外,致事實上已無從綜理種植、採收、澆水、施肥、除草、噴藥及管理等農事,僅委由他人為代耕,仍不能成為耕作主體,已失其佃農應受立法保障之必要,而合於「不自任耕作」之要件。
(二)經查,原告主張其就系爭土地前與被告等之被繼承人彭欽漢訂有私有耕地租約,嗣彭欽漢死亡,系爭租約現存於兩造之間等事實,為被告所不爭,並有戶籍謄本、新竹縣關西鎮三七五耕地租約登記簿、新竹縣關西鎮私有耕地租約存卷可按(見卷第111-123頁),自堪信為真實。
次查,原告另主張承租人於租賃期間,有將系爭土地轉租予外人劉德賢,即未自任耕作乙節,業據其提出訴外人劉德賢於耕地租佃委員會調解調處程序所為之陳述:伊於耕作系爭土地期間,有以1分地2,000元之計算方式給付金錢予被告等語為證(見卷第103、18頁);
且被告彭宏灜於本院審理時,亦不否認有收受訴外人劉德賢交付之每年2萬元金錢之事實(見卷第194頁),核與租賃係謂當事人約定,一方以物租與他方使用、收益,他方支付租金之要件一致,亦堪認原告此部分主張非虛。
(三)承上,被告彭宏瀛等4人雖抗辯訴外人劉德賢僅係代耕,並非轉租云云,惟其除未提出任何證明以資佐證外,且縱認屬實,亦應為被告支付費用予代耕者劉德賢,始符邏輯,而非反由訴外人劉德賢給付金錢予被告,足認被告上開所辯悖於常情。
況查,訴外人劉德賢曾於調解調處程序時陳述:「彭欽漢先生有休耕一期,後來因為生病,所以請我暫時幫忙耕作,等身體好了以後再自己做,我有主動給他1分地2,000元。」
、「現在是我暫時代耕,由我打田、插秧。」
、「伊代耕約3年時間。」
等語明確(見卷第103、81、17-18頁);
且被告彭宏矄亦於調處程序自承:「因為父親生病無法耕作,所以有請別人耕作。」
、被告彭宏煒:「因為本人要上班,所以有與父親提到可否請人代耕,等本人公司處理後,再回來耕作。」
、訴外人彭欽漢繼承人:「父親生病期間委託劉德賢耕作,未提耕作期間、等身體好了繼續耕作,沒想到病情惡化。」
等語詳實(卷第103、17頁);
被告彭宏灜等4人另於本院審理時自承:彭欽漢生病住院四年,伊等沒辦法耕作,故請他人幫忙施肥、耕作、賣稻穀等語(見卷第268頁)。
由此可知,訴外人彭欽漢於死亡前之3、4年期間,已因生病而無法親自綜理農事,舉凡打田、插秧、施肥、耕作、出售稻穀等農務均係交由訴外人劉德賢操作,訴外人彭欽漢或被告均非耕作之主體,自仍屬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第16條第1項所定之「不自任耕作」情事。
(四)是以,訴外人彭欽漢及被告於承租系爭土地後,將土地轉租或交由訴外人劉德賢耕作,違反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第16條第1項承租人應自任耕作之規定,兩造間之系爭租約因之無效。
故原告訴請確認兩造間就系爭土地之系爭租約不存在,並請求被告將系爭土地返還原告或全體共有人,洵屬有據,應予准許。
(五)末按,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
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
有妨害其所有權之虞者,得請求防止之,民法第767條第1項定有明文。
查如附表一編號5所示土地上,有被告所有之如附圖所示圖示A1鐵皮屋、B1廢棄雞舍存在之事實,此為兩造所不爭執,復經本院履勘現場確認無訛(見卷第215頁),應屬真實。
然系爭租約既因被告未自任耕作而無效,則上開地上物即無繼續占用系爭土地之正當權源,自屬無權占用。
故原告本於土地所有權人地位,依物上請求權請求被告等應將坐落附表一所載編號5土地上如附圖所示圖示A1、B1位置之建物拆除,亦屬有據,應予准許。
(六)綜上所述,被告及其被繼承人於承租系爭土地後,既有轉租或未自任耕作情事,依據上開規定及說明,兩造間所訂立之系爭租約即不待原告終止向後失其效力。
從而,原告依據三七五減租條例第16條第2項規定及民法物上請求權之規定,請求確認兩造間就附表一所載土地之耕地租約不存在;
並訴請被告等應將附表一所載編號7土地返還予全體共有人、附表一所載編號1至6、8至9土地返還原告等,及應將坐落附表一所載編號5土地上如附圖所示圖示A1、B1位置之建物拆除,洵屬有據,應予准許。
四、本件事證及法律關係已臻明確,兩造之其餘主張陳述、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出之其他證據,經核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2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林南薰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按對造人數提出繕本)及表明上訴理由,並依上訴利益繳交第二審裁判費。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2 日
書記官 陳麗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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