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SCDV,112,訴,453,2023092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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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訴字第453號
原 告 譁裕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鄒宓富
訴訟代理人 陳居亮律師
被 告 智杰聲學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漢清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貨款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2年8月22日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美金柒萬玖仟貳佰柒拾玖點捌參元,及自民國一一二年五月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百分之二,餘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捌拾貳萬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貳佰肆拾肆萬捌仟玖佰伍拾肆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

㈠、被告委託原告加工製造集成電路版PCBA產品,約定由被告提供設計、規格等相關製造資訊或器具設備予原告,再由原告代為購料後進行生產。

兩造於民國(下同)110年10月1日簽立代工製造合約書(以下簡稱系爭合約書)後,被告即於同年月15日就料號「UH5810」(以下簡稱系爭A產品)及「UH5820」(以下簡稱系爭B產品)共下了五張訂單(以下簡稱01C單、02C單、03C單、04C單、05C單)予原告,兩造約定以美金為報價,就系爭A產品採購單價為美金5.6元(含材料費,含稅為5.88美元)、系爭B產品採購單價則為美金8.44元(含材料費,含稅為8.862美元)。

01C單為試產訂單,其餘則為量產訂單,01C單係就系爭A、B產品各採購200件,02C單及04C單為各採購系爭A產品15,000件,03C單及05C單為各採購系爭B產品10,000件。

㈡、就原告生產上開產品所需材料,被告有指定原告就01C、03C、05C訂單生產之材料,須向訴外人深圳市昊音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簡稱昊音公司)採購,兩造並因此就上開向昊音公司之材料採購,各已支付予昊音公司美金65,000元共130,000美元。

而原告自身亦為上開01C至05C訂單生產之材料,自行先後另向康波能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康波公司)、威倫電子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威倫公司)、沛宇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沛宇公司)購買材料依序各為新台幣78,646元、7,623元、62,538元,而支出此部分共新台幣148,807元之材料購買款。

原告嗣據01C單分別於110年11月19日、同年月26日出貨予被告,並經被告就上開試產產品檢測通過與付款。

其後原告另據03C單,分別於110年12月23日、111年3月25日再各出貨系爭B產品1,000件予被告,亦經被告於上開產品檢測通過後付款。

詎被告竟於111年5月5日、6日及9日,以電子郵件及通訊軟體,向原告表示要取消03C單尚未出貨之8,000件及02C、04C至05C單之訂單,並重下1張B產品5000件之訂單,惟因兩造前於簽立上開採購單時,原告即已明確向被告表明「訂單不接受取消」,當時被告亦表示接受,故原告當時無法同意被告片面無故取消上開之訂單,且因原告當時亦已完成03C訂單另批3000件產品生產及部分數量之半成品,即於111年5月10日以電子郵件回覆被告,是否取消訂單,須留待會議上另為討論。

嗣原告因被告之請求,於111年5月17日及同年6月17日,再分別出貨03C訂單中系爭B產品3,000件及2,666件予被告,然其後經原告數度以通訊軟體及電子郵件催請被告給付上開貨款,被告屆期均未付款。

原告乃三度發函催請被告出面處理兩造與供應商間之原物料事宜及衍生之爭議,並催請被告清償上開貨款,並賠償庫存物料損失及代購料之損失。

惟被告迄今仍相應不理、全無回應。

原告迫於無奈,始於111年11月29日發函通知被告終止系爭合約書之法律關係,並催請被告應於111年12月5日之前出面協調處理與賠償,然被告至今仍不予回應,原告只能提起本件訴訟,以維權益。

㈢、原告請求之項目如下:1、就貨款美金31,797.59元部份:依原告就03C單中,於111年5月17日出貨予被告之系爭B產品3,000件,其貨款(包含材料款)含稅為美金28,586元,扣除被告就該批產品,已自行支付予材料商昊音公司相應之材料款後,被告應支付原告尾款為美金16,836元,就原告於111年6月17日出貨予被告之系爭B產品2,666件,其貨款(含材料款)含稅共美金23,626.092元,扣除被告就該批產品,已自行支付予昊音公司相應之材料款後,被告應支付原告尾款為美金14,961.59元,合計美金31,797.59元被告已逾期未給付,是原告自得依民法承攬關係及系爭合約書第6條第2項之約定,請求被告給付原告上開之貨款即美金31,797.59元。

2、就庫存原物料之損失美金46,814.44元部分:此部份包括⑴、原告就02C、03C、04C訂單,已購買並存放在原告公司,尚未使用之庫存原物料,以及⑵、就05C訂單,原告已依被告指示,向昊音公司採購材料,但經被告指示昊音公司暫緩供料未出貨予原告,仍放在昊音公司之庫存原物料部份。

就上開⑴,即原告已購買並存放在原告公司之庫存原物料,係包括03C單中還未生產之系爭B產品2334件及02C、04C及05C單之原物料,其中包含向被告指定之昊音公司採購並已出貨予原告之部份,及原告前向訴外人康波能公司、威倫公司及沛宇公司自行採購並已出貨予原告之原物料部份。

此部分依原告所製作之「物料庫存清點」明細表之内容可知,系爭合約書訂單所致生之庫存數量有2,349,175件,庫存價值為美金21,899.94元,扣除被告前就03C單原告尚未系爭B產品2334件之原物料,被告所已支付予昊音公司之材料預付款,即美金7,585.50元後,合計為美金14,314.44元 (計算式:美金21,899.94元-美金7,585.50元=美金14,314.44元)。

另就上開⑵,因被告要求而仍放置於昊音公司之庫存原物料部份,因被告依約必須承擔所有因取消訂單所生之相關費用,且須無條件買回原告庫存之備料,是應賠償原告就此部份備料所支出之美金32,500元。

綜上,原告就庫存原物料部分之請求金額為美金46,814.44元 (計算式:美金14,314.44元+美金32,500元=美金46,814.44元),原告爰依系爭合約書第4條第3項、第5條第1、3項之約定,請求被告給付原告上開庫存原物料之損失金額即美金46,814.44元。

3、就「治工具」中之「重開鋼板」美金2,175.44元部分:被告前於110年12月7日及8日以通訊軟體向原告表示,因變更設計而要求原告重作鋼板,要求就原有鋼板報廢不再使用,並向原告承諾報廢鋼板費用均由被告承擔,且因被告無故取消訂單,是原告爰依系爭合約書第4條第3項之約定,請求被告賠償原告治工具中之重開鋼板費用即美金共2,175.44元(包括鋼板費用美金526.32元、增開鋼板費用美金350.88元及測試治具美金1,298.25元)。

4、綜上所述,原告據承攬及系爭合約書上開約定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之金額為美金80,787.47元(計算式:貨款部份美金31,797.59元+庫存原物料部分美金46,814.44元+治工具中之重開鋼板費用美金2,175.44元=美金80,787.47元)。

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美金80,787.47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本院之判斷:原告主張之前開事實,業據提出與所述相符之系爭合約書、採購單、報價單、發票、匯出匯款交易憑證、訂單之計價明細暨發票、兩造間往來之電子郵件及通訊軟體對話截圖、報告、原告函文、物料庫存清點明細表等件影本為證(見本院卷第37-154頁),而被告迄未到場爭執,亦未提出書狀作何有利於己之聲明或陳述,以供本院審酌,本院依調查證據之結果及斟酌全辯論意旨,堪認原告上開之主張,除庫存原物料之損失金額外,均為真實可採。

茲本件應予以審究者,在於:本件原告得請求被告給付之數額為多少?爰予以論述如下。

㈠、就貨款部份:1、按「稱承攬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為他方完成一定之工作,他方俟工作完成,給付報酬之契約。」

、「報酬應於工作交付時給付之,無須交付者,應於工作完成時給付之。

工作係分部交付,而報酬係就各部分定之者,應於每部分交付時,給付該部分之報酬。」

民法第490條第1項、第505條定有明文。

次按,系爭合約書第6條第2項約定:「剩餘訂單未付款項,於乙方出貨後月結30日,由甲方支付乙方。」

(見本院卷第38頁)。

2、依上所述,原告已先後於111年5月17日、6月17日,各就03C訂單中系爭B產品,出貨、交付合於約定之各3,000件、2,666件產品予被告,準此,被告自應依系爭合約書上開約定,於期限內給付系爭B產品3,000件及2,666件之貨款予原告。

因昊音公司所交付此部分產品之原物料單價為美金6.5元,是被告就上開系爭B產品單件原物料,係先行給付美金3.25元之預付款(計算式:美金6.5元x50%=3.25元)予昊音公司,此部分之金額自應從原告之請求貨款中扣除。

又因上開系爭B產品含稅單價為美金8.862元,此有03C單之採購單及原告開具之發票影本在卷可按(見本院卷第45、71、81、83、109頁),扣除被告前已支付予昊音公司之材料預付款,被告就系爭B產品3,000件及2,666件之尾款應分別為美金16,836元、美金14,961.59元(計算式:美金:8.862元-3.25元=5.612元,5.612元x3,000件=16,836元,5.612元x2,666件=14,961.59元),合計美金31797.59元,是原告上開所請,自屬有據,應予所准。

㈡、就庫存原物料之損失部分:1、按「3.甲方(指被告)應按訂單的數量向乙方(指原告)採購產品,若甲方因變更設計、修改訂單數量或取消訂單…,導致乙方受有損害者,包含但不限於呆滯料、材料及為生產甲方委製品所特別訂購之治工具及成品或半成品等,經雙方共同處理後仍無法填補損害時,應由甲方承擔所有相關費用。」

、「1.甲方理解,乙方須向供應商購買MOQ (最少訂購量)或 SPQ (標準包裝量)的物料為甲方加工產品,甲方保證不使乙方因MOQ或SPQ而產生呆滯料或庫存品。

…3.若甲方停止各專案之採購,或乙方購入的物料在六個月内未用於生產,甲方須無條件買回乙方庫存之備料。

…」,兩造於系爭合約書第4條第3項、第5條第1項及第3項有明文約定,此有系爭合約書影本在卷可按(見本院卷第37-38頁)。

查被告於111年5月5日、6日、9日分別於通訊軟體共同群組內及以電子郵件向原告片面取消02C至05C單訂單(但不含03C單訂單中,原告前已送貨及被告已付款之2,000件),已如前述,則原告依上開之約定,請求被告賠償因其片面取消訂單,所致生原告就尚庫存未使用,而其已支付之該部分材料款之損害,即屬有據。

2、查,因原告之庫存原物料之損害,係包含因被告要求暫緩供料而仍放置在昊音公司之05C單之庫存原物料部份,以及原告已購買並存放在原告公司之庫存原物料。

經查:

⑴、就05C單向昊音公司所採購,仍置於該公司之系爭B產品原物料10,000件,其單價為美金6.5元,其中一半金額即美金32,500元(即6.5美元÷2×10,000個=32,500元美元)之材料款,既係原告所支付,則原告依上開約定,請求被告賠償其此部分美元32,500元之損害,即屬有據而應予准許。

⑵、至就原告所請求:因系爭合約書訂單取消,致存放在原告公司之庫存原物料部份,數量有2,349,175件,總計庫存價值為美金21,899.94元,扣除被告前就03C單未出貨之系爭B產品2,334件材料(計算式:10,000件-110年12月23日交貨之1,000件-111年3月25日交付之1,000件-111年5月17日交付之3,000件-111年6月17日交付之2,666件=2,334件),其自身已付予昊音公司之材料預付款美金7,585.5元(計算式:美金3.25元x2,334件=7,585.5元)後,該美金14,314.44元(計算式: 21,899.94元-7,585.5元=14,314.44元)之材料款損害,並提出原證26-1物料庫存清點明細表在卷為證(見本院卷第145頁)。

然查,原告已自陳其為生產系爭A、B產品所需之原物料,已分別向昊音公司、康波能公司、威倫公司及沛宇公司採購,其中向昊音公司採購並已出貨給原告之材料庫存品,尚有系爭B產品2,334件,是原告就此部份庫存材料所受損失為美金7,585.5元(計算式:美金3.25元x2,334件=7,585.5元)。

又原告主張其前向康波能公司、威倫公司及沛宇公司採購之原物料,係供01C至05C單訂單之用,合計支出新臺幣148,807元,並有其提出之原證7採購單影本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17頁、63-69頁),則以原告所提原證26-1物料庫存清點明細表上所載之匯率28.5元計算,上開新臺幣148,807元折算約為美金5221.3元,是原告就系爭合約書訂單所生仍存放在原告公司之庫存原物料之價值,自應以美金12806.8元(計算式:美金7,585.5元+美金5221.3元=美金12806.8元)為限,逾此部份,原告迄未提出其他證據足堪佐證,即屬無據。

⑶、綜上,原告依系爭合約書上開之約定,請求被告賠償其庫存原物料之損失即美金45306.8元(計算式:美金32,500元+美金12806.8元=美金45306.8元),尚屬有據,應予准許,逾此部份,應予駁回。

㈢、就「治工具」中之「重開鋼板」部分:1、系爭合約書第4條第3項已約定:「甲方(指被告)應按訂單的數量向乙方(指原告)採購產品,若甲方因變更設計、修改訂單數量或取消訂單…,導致乙方受有損害者,包含但不限於呆滯料、材料及為生產甲方委製品所特別訂購之治工具及成品或半成品等,經雙方共同處理後仍無法填補損害時,應由甲方承擔所有相關費用。」

,已如前述。

又被告法定代理人前於110年12月7日、8日以通訊軟體向原告人員表示,「…這個是這次,PCB的生產資料,因為這個是正常生產的過程的PCB,我們要用這個版本的生產資料,因為上次試做的是快板廠,可能這版的PCB會有一點修正。

所以你們要重新依據這個資料重新做鋼板,之前的報廢不要再用,這個費用…可以加入我們的付款(前一個鋼板費用)」、「你們還是用新的資料的做,這樣安全。

報廢鋼板,我們會付錢」、「本來就是沒有什麼大不了的改變。

我就已經告訴你了,鋼板重新做,報廢的我們付錢」等語,此有原告所提之兩造間通訊軟體對話截圖影本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151-154頁),是原告主張因被告要求而重開鋼板乙節,堪信為真。

則依系爭合約書上開之約定及被告之承諾,原告主張被告應賠償其因取消訂單及重開鋼板所致生之相關費用,即屬有據。

2、又原告主張此部分得請求之費用,係包括①鋼板(即系爭A產品正面一個、B產品正反面各一個)之費用新臺幣15,000元,以當時匯率28.50計算,為美金526.32美元,②增開新鋼板(即系爭B產品正反面各一個)之費用新臺幣10,000元,以當時匯率28.50計算,為美金350.88美元,③測試治具(即系爭A、B產品各一套)之費用新臺幣37,000元,以當時匯率28.50計算,為美金1,298.25元,合計為美金2,175.44元 (計算式:美金526.32元+美金350.88元+美金1,298.25元=美金2,175.44元)乙節,業已載明於起訴狀,並經本院送達該起訴狀繕本予被告,而被告就此迄未為任何爭執,準此,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本文準用同條第1項規定,堪認原告此部分請求之金額,亦屬有據而應予准許。

㈣、綜上,原告依承攬及系爭合約書上開約定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美金79,279.83元(計算式:美金31,797.59元+美金45,306.8元+美金2,175.44元=美金79,279.83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2年5月16日(見本院卷第173頁)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㈤、就原告勝訴部分,其陳明願供擔保,請求宣告假執行,經核並無不合,爰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本院並依民事訴訟法第392條第2項,依職權諭知被告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已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之。

四、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25 日
民事第二庭法 官 鄭政宗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27 日
書記官 劉亭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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