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SCDV,112,訴,475,2023091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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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訴字第475號
原 告 謝美燕

被 告 陳柏江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經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由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111年度附民字第674號),本院於民國112年8月2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佰萬元,及自民國一一一年八月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陸拾陸萬柒仟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明知無端將金融帳戶之帳號、密碼、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等帳戶資料提供身分不詳之人,將遭他人利用作為財產犯罪所得匯入及提領工具,並藉此達到掩飾詐欺犯罪所得去向之目的,使犯罪查緝更形困難,進而對該詐欺取財正犯所實行之詐欺取財及掩飾該詐欺犯罪所得去向之洗錢罪正犯施以一定助力,仍基於幫助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之犯意,於民國110年12月16日前將其申辦之台灣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存摺、金融卡、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等帳戶資料提供身分不詳之詐騙集團成員,而以此方式容任並幫助該詐騙集團從事詐欺犯行及掩飾犯罪所得。

嗣該詐騙集團成員於110年9月27日以通訊軟體暱稱「林芷瑄」之名義,假冒網友及投資平台身分,對原告佯稱加入投資網站依指示匯款保證獲利等語,致原告陷於錯誤,於110年12月17日9時7分許,匯款新臺幣(下同)200萬元至被告上開帳戶內,再由詐騙集團其他成員轉至其他帳戶。

為此,爰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被告則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本院之判斷: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

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致生損害於他人者,負賠償責任。

但能證明其行為無過失者,不在此限;

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能知其中孰為加害人者亦同;

造意人及幫助人,視為共同行為人。

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2項、第185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又民事上之共同侵權行為人間不以有意思聯絡為必要,數人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苟各行為人之行為均為其所生損害之共同原因,即所謂行為關連共同,亦足成立共同侵權行為。

㈡經查,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起訴書及匯款交易紀錄影本為證,並經本院調取刑事卷宗所附證據資料在卷可參,而被告提供其帳戶提領資訊給他人,致該帳戶淪為詐騙人頭帳戶之行為,業經本院以111年度金訴字第371號刑事判決判處罪刑確定,有該案號判決為憑,足認被告上開所為與詐騙集團之詐欺行為,同屬原告受有本件財產損害之共同原因,從而,原告主張被告應負侵權損害賠償責任,自屬有據,應予准許。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20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1年8月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經核合於法律規定,爰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宣告之。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核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14 日
民事庭 法 官 林南薰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14 日
書記官 陳麗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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