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SCDV,112,訴,486,2024041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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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訴字第486號
原 告 陳賜川
訴訟代理人 洪大明律師
複代理人 鄭玉金律師
吳昀臻律師
被 告 林莊雅雯
林肇良

林肇基
朱思薇

張淑慧
林瑞琴

朱良田

朱良棟
朱良志
朱良今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3月4日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林莊雅雯、林肇良、林肇基、朱思薇、林瑞琴、張淑慧、朱良田、朱良棟、朱良志、朱良今應就被繼承人林鑫堂所遺坐落新竹市○○段00地號、面積392.17平方公尺,權利範圍2分之1之土地辦理繼承登記。

兩造共有坐落新竹市○○段00地號、面積392.17平方公尺之土地准予分割,其分割方法如下:如附圖所示編號A、面積38.29平方公尺之土地及編號A1、面積69.87平方公尺之土地,分歸原告單獨所有;

編號B、面積32.52平方公尺之土地及編號B1、面積75.63平方公尺之土地,分歸被告林莊雅雯、林肇良、林肇基、朱思薇、林瑞琴、張淑慧、朱良田、朱良棟、朱良志、朱良今共同取得,並維持公同共有;

編號C、面積100.71平方公尺之土地及編號D、面積75.15平方公尺之土地,由兩造依附表應有部分比例欄所示之應有部分比例維持共有。

訴訟費用由兩造按附表訴訟費用負擔比例欄所示之比例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不變更訴訟標的,而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者,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256條定有明文。

本件原告起訴時主張其為坐落新竹市○○段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之共有人,而以另名共有人之繼承人為被告,依民法第823條、第824條規定請求分割共有物,然未詳列被告之姓名,而先具狀暫以「林○○之繼承人」為被告,求為聲明:㈠被告林○○之繼承人應就系爭土地辦理繼承登記;

㈡兩造共有之系爭土地准予分割,分割方案如起訴狀附圖所示,A(面積:38.29平方公尺)、A1(面積:69.87平方公尺)部分分配予原告;

B(面積:32.52平方公尺)、B1(面積:75.63平方公尺)部分分配予被告;

C(面積:100.71平方公尺)、D(面積:75.15平方公尺)部分,由兩造依應有部分比例二分之一維持共有。

嗣經查明另名共有人之完整姓名及其繼承人之年籍資料,並經本院囑託新竹市地政事務所會同原告至現場履勘並繪製土地複丈成果圖後,原告乃先後於民國111年11月4日、112年11月22日具狀補正被告之姓名,暨更正前開第二項聲明所載分割方案附圖為新竹市地政事務所112年6月20日土地複丈成果圖(下稱附圖)(見本院111年度竹司調字卷第135號【下稱調字卷】第59至61頁、本院卷第67頁、第103至107頁)。

原告上開所為變更,核屬不變更訴訟標的而補充或更正事實上及法律上之陳述,揆諸前揭規定,並無不合。

二、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均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系爭土地為兩造共有,各共有人之應有部分如附表應有部分比例欄所示,兩造間就系爭土地並無不分割之契約,亦無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之情形,且未定有不分割之期限,惟因共有人無法協議決定分割之方法,而有訴請分割系爭土地之必要。

其中原共有人林鑫堂已死亡,而其等繼承人即被告等就繼承取得林鑫堂就系爭土地之權利範圍部分,並未辦理繼承登記,爰依民法第823條第1項、第824條第2項第1款規定提起本件訴訟,請求被告等就被繼承人林鑫堂所遺系爭土地之應有部分所有權辦理繼承登記後,依附圖所示之分割方案,將如附圖所示編號A、A1部分土地分配予原告,編號B、B1部分土地分配予被告等,編號C、D部分土地則由兩造依應有部分比例維持共有。

並聲明:如主文第1、2項所示。

二、被告張淑慧到庭表示同意原告之分割方案;其餘被告則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本院之判斷:

(一)按各共有人,除法令另有規定外,得隨時請求分割共有物,但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或契約訂有不分割之期限者,不在此限,民法第823條第1項定有明文。

本件原告主張系爭土地為兩造所共有,兩造權利範圍如附表應有部分比例欄所示,系爭土地並無因使用目的不能分割,兩造亦未訂有不能分割之協議等情,業據其提出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為憑,且為到庭被告張淑慧所不爭執,至其餘被告經合法送達,則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復未提出書狀作何有利於己之聲明或陳述,是本院依調查證據之結果及斟酌全辯論意旨,應堪認原告上開主張為真實。

據此,兩造就系爭土地分割方法既無法達成協議,則原告訴請裁判分割共有物,於法自屬有據。

(二)次按繼承人自繼承開始時,除本法另有規定外,承受被繼承人財產上之一切權利、義務。

但權利、義務專屬於被繼承人本身者,不在此限。

因繼承、強制執行、徵收、法院之判決或其他非因法律行為,於登記前已取得不動產物權者,應經登記,始得處分其物權,民法第1148條第1項、第759條定有明文。

又共有物之分割在使共有關係變更為單獨所有,其性質為共有人間應有部分之交換,自屬處分行為,須以共有人之處分權存在為前提,是以共有人就共有物如無處分權可資行使,共有人無從以協議方式為分割,法院亦不能依共有人之請求為裁判分割,故共有之不動產之共有人中一人死亡,他共有人請求分割共有物時,為求訴訟之經濟起見,可許原告就請求繼承登記及分割共有物之訴合併提起,即以一訴請求該死亡之共有人之繼承人辦理繼承登記並請求該繼承人於辦理繼承登記後,與原告及其餘共有人分割共有之不動產(最高法院68年第13次民事庭會議決議㈡、70年第2次民事庭會議決議㈡、69年度台上字第1134號判例意旨參照)。

經查,系爭土地原共有人林鑫堂已於95年12月31日死亡,而被告林莊雅雯、林肇良、林肇基、朱思薇、林瑞琴、張淑慧、朱良田、朱良棟、朱良志、朱良今為林鑫堂之繼承人及再轉繼承人,上開被告等尚未就林鑫堂就系爭土地應有部分所有權辦理繼承登記,有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在卷可稽,則原告請求被告等應辦理繼承登記,並無不合,自應准許,爰判決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復按分割之方法不能協議決定,或於協議後因消滅時效完成經共有人拒絕履行者,法院得因任何共有人之請求,命為下列分配:一、以原物分配於各共有人,但各共有人均受原物之分配顯有困難者,得將原物分配於部分共有人。

二、原物分配顯有困難時,得變賣共有物,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

或以原物之一部分分配於各共有人,他部分變賣,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

以原物為分配時,如共有人中有未受分配,或不能按其應有部分受分配者,得以金錢補償之;

以原物為分配時,因共有人之利益或其他必要情形,得就共有物之一部分仍維持共有,民法第824條第2至4項分別定有明文。

再按分割共有物,究以原物分割,或變價分割為適當,法院應斟酌當事人意願、共有物之使用情形、物之經濟效用及全體共有人之利益等情形而為適當分割,不受共有人所主張分割方法之拘束(最高法院87年度台上字第1402號、88年度台上字第600號判決意旨參照)。

經查,系爭土地內有新竹市○○○○街0巷00號、新竹市○○○○街00巷00號、新竹市○○○○街00巷00號房屋及地上物等占用,另有水泥、磁磚鋪設之空地及柏油鋪設之道路等情,此經本院會同原告及新竹市地政事務所測量人員至現場履勘屬實,並有勘驗測量筆錄附卷可佐(見本院卷第37至38頁),且經本院囑託新竹市地政事務所測量後依原告主張之分割方案繪製如附圖所示之土地複丈成果圖,被告張淑慧到庭亦同意採行原告主張之分割方案(見本院卷第91頁)。

核兩造就系爭土地之應有部分比例為原告2分之1、被告等公同共有2分之1,則依兩造應有部分比例計算土地持分面積後,再按原告主張之分割線位置將系爭土地分割為A、A1、B、B1、C、D等部分,將其中現況為柏油道路之C、D部分土地由兩造共同取得並按原應有部分比例維持共有,A、A1部分分歸原告取得,B、B1部分分歸被告等共同取得,分割後兩造各自分得之土地,形狀尚屬完整,且均有對外聯絡之道路可資通行,得以發揮一定之經濟效用,並符合到庭共有人之意願,且系爭土地全部均已按應有部分分割完淨,兩造所分得之土地面積,係依各共有人之應有部分換算之面積,予以分配土地,不會有共有人因分得土地之面積與應有部分不同,而需互相找補金錢之問題,應屬公平合理。

是本院綜合審酌系爭土地之位置、面積、使用現況及各共有人之意願,及分割共有物之目的、經濟效益、公平均衡原則等一切因素,再參以到庭之兩造均已達成共識,即同意採行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分割方案等情,揆諸上開之規定及說明,足認原告所主張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分割方案,應屬合法妥適而可採,爰判決系爭土地之分割方式如主文第2項所示。

(四)再按繼承人有數人時,在分割遺產前,各繼承人對於遺產全部為公同共有,民法第1151條定有明文。

經查,被告林莊雅雯、林肇良、林肇基、朱思薇、林瑞琴、張淑慧、朱良田、朱良棟、朱良志、朱良今就其等繼承林鑫堂所遺系爭土地應有部分之所有權既尚未辦理分割,則依前開民法第1151條規定,其等就繼承取得之前開土地,仍應成立公同共有關係,故被告等就本件原物分割後所取得之土地部分,仍應按其等之應繼分比例維持公同共有關係,併此敘明。

四、末按因共有物分割、經界或其他性質上類似之事件涉訟,由敗訴當事人負擔訴訟費用顯失公平者,法院得酌量情形,命勝訴之當事人負擔其一部,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定有明文。

本件係因分割共有物而涉訟,兩造之行為均可認按當時之訴訟程度,為伸張或防禦權利所必要,又分割共有物之訴,乃形式形成訴訟,法院不受當事人聲明分割方法之拘束,故實質上並無所謂何造勝訴、敗訴之問題,是本院審酌兩造各自因本件分割訴訟所得之利益等情,認本件訴訟費用,應由兩造就系爭土地依原應有部分即如附表訴訟費用分擔比例欄所示比例分擔,始為公平,爰諭知如主文第3項所示。

五、本件判決之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核與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六、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有理由,爰依民事訴訟法第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80條之1、第85條第1項但書、第85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2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張詠晶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 20 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2 日
書記官 陳佩瑩
附表:
編號 共有人姓名 應有部分比例 訴訟費用負擔比例 1 陳賜川 1/2 1/2 2 林鑫堂之繼承人即林莊雅雯、林肇良、林肇基、朱思薇、林瑞琴、張淑慧、朱良田、朱良棟、朱良志、朱良今 公同共有1/2 連帶負擔1/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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