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SCDV,112,訴,491,2024030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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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訴字第491號
原 告 徐永霖


訴訟代理人 陳佳函律師
被 告 李建民


訴訟代理人 馬在勤律師
複 代理人 袁啟恩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2月2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參拾萬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二年三月二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十分之三,餘由原告負擔。

四、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參拾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五、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

(一)原告與訴外人即原告配偶徐翠璘於民國108年6月16日結婚,被告與徐翠璘為台灣三菱化學股份有限公司之同事,被告任職於業務部,徐翠璘則任職於管理課。

被告與徐翠璘曖昧私通之事,在其等任職之公司傳得沸沸揚揚,親友也一再提醒原告,原告皆選擇相信自己太太,然原告查看徐翠璘駕駛車輛內之行車紀錄器時,赫然發現徐翠璘於111年12月9日行車過程中,與被告談論彼此口交服務、性生活前戲等話題,並在車上從事性接觸,被告也問起徐翠璘與原告間之性生活點滴,顯見兩人間有不正常男女關係,被告明知徐翠璘為有配偶之人,其上開行為已逾越一般單純朋友之社交分際,侵害原告基於配偶關係之身分法益而情節重大,使原告受有精神上之痛苦,被告應賠償原告精神慰撫金新臺幣(下同)100萬元,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95條之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

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00萬元,及自起訴狀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請准提供現金或等值之有價證券為擔保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被告與徐翠璘間僅為同事暨聊得來的朋友,兩人間並無任何逾越普通朋友之交往關係或性接觸之情事,被告過往與徐翠璘互動時曾詢問其婚姻關係狀況,徐翠璘表示已離婚現為單身之狀態,足見被告於事發前確不知悉徐翠璘為有配偶之人,自無該當侵害原告配偶權要件之餘地。

被告否認原告提出行車紀錄器錄音檔之男女聲音為被告及徐翠璘,該錄音檔中之女子有喊「ㄌ一ˇㄐㄧㄢˋㄇㄧㄣ(ㄥ)ˊ」,然同音之人甚多,無法認定該男子即為被告,且該錄音檔內容僅為男女戲耍之對話,不能排除係對話中之男子欲追求對話中的女子,抑或對話中的男子在對女子打嘴砲與不適當之玩鬧,無法證明該對話之男女有發生性行為或處於交往關係,也無法證明被告知悉徐翠璘為有配偶之人,縱認被告答辯不可採,原告請求之精神慰撫金數額顯然過高,應酌減至5,000元為適當等語,資為抗辯。

並聲明: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如受不利判決,被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又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

前二項規定,於不法侵害他人基於父、母、子、女或配偶關係之身分法益而情節重大者,準用之,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

又婚姻係以夫妻之共同生活為其目的,配偶應互相協力保持其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而夫妻互守誠實,係為確保其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之必要條件,故應解為配偶因婚姻契約而互負誠實之義務,配偶之一方行為不誠實,破壞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者,即為違反因婚姻契約之義務而侵害他方之權利(最高法院55年度台上字第2053號判決意旨參照)。

是以所謂配偶權,指配偶間因婚姻而成立以互負誠實義務為內容的權利。

職是,如明知為他人配偶卻故與之交往,其互動方式依社會一般觀念,已足以動搖婚姻關係所重應協力保持共同生活圓滿安全幸福之忠實目的時,當有以違背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之故意,茍配偶確因此受非財產上之損害即精神上痛苦,自亦得依法請求賠償。

是侵害配偶權之行為,並不以通姦行為為限,倘夫妻任一方與他人間存有逾越結交普通朋友等一般社交行為之不正常往來,其行為已逾社會一般通念所能容忍之範圍,已達破壞婚姻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之程度,即足當之。

(二)原告主張其與徐翠璘為夫妻關係,被告於與徐翠璘有逾越正常男女交往分際之行為等情,有戶籍謄本、被告與徐翠璘111年12月9日在徐翠璘車輛內對話之錄音檔及譯文、LINE對話紀錄截圖等件為證(見本院卷一21至23、41至42、57至61、95至97頁、卷二第61至173頁),被告否認其有侵害原告配偶權之情事,並以前詞置辯。

經查:1、原告提出徐翠璘車輛111年12月9日21時55分17秒至22時23分13秒之行車器錄器對話光碟及譯文,對話之女子數度嬌嗔喊「甲○○,我不行,齁我不行,冷靜」、「走開啦甲○○」等語(見本院卷第151、159頁),可認該對話之男子即為被告。

且原告前擷取該行車紀錄光碟其中「車上5」、「車上7」之對話內容及譯文,以徐翠璘配偶之身分,向被告提起強制猥褻之刑事告訴,經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認定被告當日在車上並無違反徐翠璘意願為強制猥褻,而以112年度偵字第12591號為不起訴處分,此經本院調閱該案偵查卷證資料,查核屬實,而警詢時經警方當庭撥放上開錄音檔後,據徐翠璘表示:該錄音檔之女生是我、男生為被告,該錄音檔沒有被剪接過,兩人當時在車上是嘻笑打鬧,被告騷我癢,我叫他「不要」,被告有停止動作,嬉鬧中被告沒有違反我意願為強制猥褻行為,因為被告靠過來我身邊用力搔癢,我有點推不開,就開玩笑的說「你在那邊強姦人」,這就只是開玩笑的,我有跟原告解釋,被告並不是在猥褻我,但原告堅持走刑事等語,被告則表示:錄音檔的女生是徐翠璘、男生是我本人,當天我約徐翠璘見面,我坐在徐翠璘車內副駕駛座上,我只是跟徐翠璘搔癢嬉鬧,徐翠璘開玩笑說我「強姦人」,我並沒有強吻或強抱徐翠璘等語,足見111年12月9日在徐翠璘車上嬉鬧之男女為徐翠璘與被告一節,前經被告及徐翠璘於刑事偵查程序確認屬實,被告於本件卻翻異其詞,空言否認當日在車上之男女並非其與徐翠璘,明顯悖於事實,難認可採。

2、由原告提出上開被告與徐翠璘於111年12月9日在徐翠璘車上之對話內容,被告向徐翠璘稱:「怎麼可憐你怎麼都遇到一堆智障來跟你做愛」、「你是不是覺得我最棒」、「那你喜歡我挖嗎」、「你如果不喜歡我以後就不要挖」,徐翠璘稱:「你可以不要看我」,被告稱:「做愛哪用看」,徐翠璘稱:「有啊你有啊」、「會不會講到你又想要」,被告稱:「我對你一直都想要啊我承認」、「你看你來我哪次沒有硬給你看的」,徐翠璘稱:「哈哈哈,還是因為我們次數太少了?你會覺得太少嗎」,被告稱:「超級少,我覺得很扯」、「最起碼要來個兩三次」、「所以為什麼才要叫你吃啊」、「我服務你你也要服務我啊」、「下次約的時候,我就回家洗老二,把老二洗了給你吃」,則兩造當日縱無發生性行為,亦有針對彼此期待之性行為之方式進行討論(見本院卷二第61至139頁);

接著被告與對徐翠璘騷癢嬉鬧,過程徐翠璘不斷嬌嗔嘻笑喊「好癢」、「不要亂摸」、「你欠揍喔」、「是你想強姦我」、「你最好是沒有,那你又在起反應」、「你看又濕掉了」,被告則稱:「我只是摸摸而已,今天摸而已會爽嗎」、「我純粹只是讓你舒服」、「我只是想讓你舒服」、「我只是想幫你疏通一下,你看我都沒有脫褲子,還是因為我沒有脫褲子你不高興」、「我只是想擁有你」,徐翠璘稱:「你就已經有了」,被告又稱:「我全身都要摸屁股」(見本院卷一第147至171頁),足見徐翠璘與被告當日在車上確實發生愛撫之親密肢體碰觸,顯然已逾越一般異性普通友人一般社交往來之分際,而有侵害原告配偶權之情。

(三)被告雖抗辯其不知悉徐翠璘為有配偶之人等情,惟據證人即被告之同事乙○○到庭證稱:我跟徐翠璘都在三菱公司的洗淨部工作,同部門5年了,被告是業務部,也認識超過5年了,有耳聞他們走得很近,我知道徐翠璘有結婚,大部分的人都知道徐翠璘有結婚、有小孩等語(見本院卷二第183至193頁),參以徐翠璘與被告皆在同公司任職超過5年,在公司其他同事知悉徐翠璘已婚之身分上,殊難想像被告不知悉徐翠璘為有配偶之人。

再者,由原告提出111年12月9日晚間9時8分至10時44分與徐翠璘間之LINE對話紀錄、與原告提出上開111年12月9日晚間9時55分至10時22分期間之行車紀錄器對話錄音及譯文相互核對,原告以LINE詢問徐翠璘要不要買東西吃、詢問徐翠璘是否在排隊買麥當勞(見本院卷二第253頁),而與徐翠璘同車之被告,則在徐翠璘與原告通話結束後詢問徐翠璘:「你不是跟他剛才在講電話,他要一直打來嗎?」,徐翠璘則稱:「沒有吧,他問我要不要吃那個烤饅頭」(見本院卷二第141至147頁),則由徐翠璘予被告當時對話之內容,被告應早已知悉徐翠璘當時係與其配偶即原告講電話,方未詢問徐翠璘通話之對象為何人。

至被告另辯稱徐翠璘曾向其表示已離婚一事(見本院卷一第73頁),未據被告提出任何證據為其佐證,則其空言否認知悉徐翠璘已婚身分,洵非可採。

(四)按不法侵害他人之人格權,被害人受有非財產上損害,請求加害人賠償相當金額之慰撫金時,法院對於慰撫金之量定,應斟酌實際加害情形、所造成之影響、被害人痛苦之程度、兩造之身分地位經濟情形及其他各種狀況,以核定相當之數額(最高法院47年台上字第1221號、51年台上字第223號判例意旨參照)。

經查,原告與徐翠璘迄今為夫妻關係,被告明知徐翠璘為有配偶之人,仍為逾越一般朋友交往分際之行為,造成原告精神上痛苦,業經本院認定如上述,原告自得請求被告賠償相當之精神慰撫金。

本院審酌原告自陳目前從事鐵工,月薪約6萬元,111年度有所得2,886元、名下有財產約200萬元;

被告自陳目前仍在三菱公司任職,月薪5萬元,111年度有所得約74萬元、名下有財產約22萬元等情,有其等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可參,是本院綜合兩造上開身分、地位、經濟情況,兼衡被告侵權態樣及對原告婚姻與家庭生活影響程度,認被告應賠償原告之慰撫金以30萬元為適當,逾此範圍之請求,則非屬相當,礙難准許。

(五)末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

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

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

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229條第1項、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

本件係屬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債,自屬無確定期限者,又以支付金錢為標的,則依上揭法律規定,原告請求被告給付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2年3月2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即屬有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30萬元,及自112年3月2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判決第一項所命給付之金額未逾50萬元,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5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原告雖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經核其勝訴部分,僅係促請本院依職權宣告而已。

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因訴之駁回而失所依據,不予准許。

又被告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就原告勝訴部分,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准許之。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經審酌後認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8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林宗穎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8 日
書記官 白瑋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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