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SCDV,112,訴,500,20240719,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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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訴字第500號
原 告 叡華設計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馬崇嘉
訴訟代理人 陳昭仁律師
被 告 馬于婷

啟聖工程行即彭昱傑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工程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6月20日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馬于婷、啟聖工程行即彭昱傑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伍拾伍萬玖仟零伍元,及被告馬于婷自民國一一二年九月二十五日起、被告啟聖工程行即彭昱傑自民國一一二年六月十三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馬于婷、啟聖工程行即彭昱傑負擔百分之七十四,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壹拾捌萬陸仟參佰參拾伍元為被告擔保後,得為假執行。

但被告如以新臺幣伍拾伍萬玖仟零伍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被告馬于婷、被告啟聖工程行即彭昱傑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均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

(一)緣原告承攬訴外人景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景碩公司)之「新豐K5C廠B1F廢水區照明改善工程」(下稱系爭工程),並於民國(下同)111年8月10日與當時仍為啟聖工程行負責人之被告馬于婷及被告彭昱傑簽訂「叡華-工程施工協議書」(下稱系爭契約),將系爭工程再承攬予啟聖工程行即馬于婷、被告彭昱傑,約定其二人應自111年8月18日開始施作系爭工程,預定施工期為30日,工程總價新臺幣(下同)450,000元,原告已於111年8月10日支付第一期工程款200,000元,並由被告彭昱傑收受,是被告彭昱傑既然代表被告啟聖工程行即馬于婷,對外以啟聖工程行名義執行職務,被告2人應為合夥關係,就系爭契約所生權利義務法律關係負連帶責任。

(二)於111年9月17日系爭工程施作期間,被告之工人即訴外人彭子齊與原告監工發生爭吵,彭子齊於工地停車場樓梯間砸滅火器、機車等物品洩憤造成財物毁損,致景碩公司認為原告前期配合度不佳,拖延工期,又發生管理紀律事件,將原告列入黑名單廠商,日後無法承攬景碩公司之發包工程。

又因被告2人開工後進度緩慢,遠超過預定施工30日期限,且多次驗收結果均不合格,至112年2月6日經原告與景碩公司共同驗收時,已施作部分有諸多未按系爭契約施工及瑕疵情形,工程品質粗糙不堪,瑕疵重大,經原告多次以通訊軟體LINE聯絡被告2人,催告其等於112年3月9日前修補、改正系爭工程之瑕疵,否則將解除系爭契約並請求損害賠償,惟被告2人以各種理由推諉卸責,系爭工程之瑕疵至今仍未獲修補完畢。

原告於112年3月15日再行驗收,系爭工程就電力線材、燈槽及導線管材、電燈開關、燈具、管路吊支架含硬步支撐等事項,仍有施作不確實,需要全部拆除再安裝之重大瑕疵,經原告另委請訴外人竣詠水電工程有限公司(下稱竣詠公司)估算拆除瑕疵部分重新施作之修補費用為764,005元。

原告爰系爭契約第9條第1項第2款、第4款、第2項、第3項、民法第494條,以本件起訴狀繕本送達為解除系爭契約之意思表示,請求被告2人應連帶返還200,000元之工程款,並賠償因解除契約所生工程總償款百分之10即45,000元、因暴力行為所生200,000元之違約金,回復原狀所需費用314,005元(計算式:764,005—450,000=314,005),共計759,005元(計算式:200,000+45,000+200,000+314,005=759,005)予原告。

(三)惟如認原告解除系爭契約並無理由,因被告2人所施作之系爭工程就電力線材、燈槽及導線管材、電燈開關、燈具、管路吊支架含硬步支撐等工程事項,仍有施作不確實,需要全部拆除再安裝之重大瑕疵,係因可歸責於被告2人之事由,致工作發生瑕疵者,其瑕疵修補費用預估為764,005元,遠超出原工程總價450,000元,故原告主張減少系爭契約報酬至0元,被告2人並應賠償超出原工程總價部分之修補費用即314,005元(計算式:764,005—450,000=314,005)之損害。

則被告2人尚須返還原告200,000元之工程款,並賠償314,005元之損害,是被告2人應連帶給付原告共計514,005元(計算式:200,000+314,005=514,005)。

(四)為此,原告先位之訴,依系爭契約第9條以起訴狀繕本送達為解除契約之意思表示,並依民法第259條、第260條、第179條、第213條、第215條及系爭契約法律關係之規定,聲明請求:被告2人應連帶給付原告759,005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後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備位之訴依民法第493條、第494條、第495條、第227及第179條規定,求為聲明:被告2人應連帶給付原告514,005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後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馬于婷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被告彭昱傑則以:伊與啟聖工程行負責人馬于婷之前為合作關係。

一人百分之五十接工程,後來3月多的時候,因經營不善,馬于婷退出啟聖工程行,之前的債務、領不到的工程款都由伊負擔,並變更伊為負責人。

工程都是由伊去承接,伊與馬于婷共同創立啟聖工程行,並用啟聖工程行的名義去接工程。

系爭工程於111年11、12月間即將完工時,原告有標示缺失給伊,只給伊一個禮拜去改正,但是伊作不完,後來原告就跟伊解約。

當時還剩下標示貼紙、一些缺失改善的部分未完成。

因為系爭工程有點難度,所以伊施工速度比較慢一點等語,資為抗辯。

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院之判斷:

(一)原告主張其承攬景碩公司之系爭工程,並於111年8月10日將系爭工程再承攬予時任啟聖工程行負責人之被告馬于婷及被告彭昱傑,約定其二人應自111年8月18日開始施作系爭工程,預定施工期為30日,工程總價450,000元,原告已於111年8月10日支付第一期工程款200,000元,並由被告彭昱傑收受。

於111年9月17日被告之工人彭子齊與原告監工於系爭工程施作期間在工地停車場樓梯間砸滅火器、機車等物品,造成財物毀損,並致原告遭景碩公司列為黑名單。

且被告施工進度緩慢,工程經驗收後有諸多瑕疵,被告迄未修補完畢等情,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景碩公司系爭工程簡報、原告與景碩公司間維修保養工程合約書、工程報價單、系爭契約書、原告公司匯款單、統一發票、收款證明書、景碩公司內部員工電子郵件截圖、驗收單、驗收紀錄單為證(見卷第31至57頁、第151至155頁、第289至299頁),並為到庭被告彭昱傑所不爭執,而被告馬于婷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有利於己之聲明或陳述以供本院審酌,堪認原告此部分之主張為真。

(二)又觀之系爭契約協議人欄雖以被告彭昱傑名義簽名,惟契約首頁案由記載「叡華設計工程有限公司委由啟聖工程行承攬其新豐K5C廠B1F廢水區照明改善工程」(見卷第31、45頁),而被告彭昱傑亦到庭自承:簽約時啟聖工程行的負責人為馬于婷。

伊與馬于婷為合作關係,共同成立啟聖工程行,工作都是伊用啟聖工程行的名義去接,利潤兩人平分,後來3月多的時候因經營不善馬于婷退出,之前的債務、領不到的工程款都由伊負擔,並變更伊為負責人等語(見卷第181、182頁)。

參以系爭工程款發票營業人均以啟聖工程行名義開立,領款收據收款人亦記載啟聖工程行彭昱傑(見卷第49、51頁),而啟聖工程行係於111年8月23日設立,為一獨資商號,其負責人原為馬于婷,該行號於112年3月14日變更登記負責人為被告彭昱傑等情,此有經濟部112年8月8日經商字第11204026580號函所附啟聖工程行之商業登記抄本及申請負責人變更之申請資料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211至220頁),而該行於變更負責人前之111年8月至000年0月間承包系爭工程,實際接單者為被告彭昱傑,足見系爭工程應係由變更前之啟聖工程行即馬于婷與彭昱傑共同承攬。

至原告主張被告2人應為合夥關係,惟並未提出被告2人有合夥關係之證據,且依上開證據資料,至多僅能證明彭昱傑與馬于婷共同設立啟聖工程行,並由馬于婷擔任啟聖工程行負責人之事實,亦無從證明兩造係合夥經營啟聖工程行。

是原告主張被告就系爭契約所生權利義務法律關係負連帶責任云云,尚非有據。

又被告2人雖係系爭合約之共同承攬人,然系爭合約中並未約定被告2人對原告應負連帶給付責任,亦無法律規定被告2人應對原告負連帶給付責任,從而,此部分被告2人應對原告負共同返還責任,原告請求被告2人負連帶返還責任,尚非有據。

(三)依系爭契約第4條第3項約定:「乙方(即被告啟聖工程行即彭昱傑)應約束所屬人員(包含乙方之下包人員)嚴守紀律,不得甲方(即原告)及甲方業主有暴力、恐嚇或侮辱行為,若有違反,乙方同意懲罰性罰款賠償甲方每次每人20萬元(不含受害者任何賠償)」等語(見卷第33頁)。

被告工人雖在系爭工地有毀損財物行為,業經本院認定如上,然觀諸景碩公司內部員工電子郵件內容記載:「…廠商監工與工人爭吵,工人於停車場樓梯間砸滅火器洩憤…」等語,並經證人即景碩公司員工李昱陞到庭證稱:「(問:你是否知道被告的工人有在工地現場有何暴力行為?)之前我們公司有發現乾粉滅火器被撞擊噴出來,機車被砸到、土木的設備被撞擊毀損,後來有去調取監視器,發現是原告下包的工人拿滅火器在對物品丟。」

、「(問:砸的那個人在行為時,是否有其他人在?)沒有,他是對物品丟。」

、「(問:原告公司有無被你公司列為拒絕往來名單?)有列入黑名單。

就是在考量其他工程的時候,會以比較好配合的廠商進行下單。

」等語(見卷第228頁),核與上述電子郵件內容記載相符,足見被告之該名工人雖有在景碩公司樓梯間為毀損財物之行為,惟該等行為非屬直接對原告或景碩公司之相關人員之暴力、恐嚇或侮辱行為,核與上開約定不符,原告自不得依系爭契約第4條第3項約定請求被告賠償20萬元違約金。

是原告請求被告給付20萬元違約賠償金,自難准許。

(四)按稱承攬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為他方完成一定之工作,他方俟工作完成,給付報酬之契約;

承攬人完成工作,應使其具備約定之品質及無減少或滅失價值或不適於通常或約定使用之瑕疵;

承攬人不於前條第1項所定期限內修補瑕疵,或依前條第3項之規定拒絕修補或其瑕疵不能修補者,定作人得解除契約或請求減少報酬;

因可歸責於承攬人之事由,致工作發生瑕疵者,定作人除依前2條之規定,請求修補或解除契約,或請求減少報酬外,並得請求損害賠償,民法第490條第1項、第492條、第494條前段、第49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又依系爭契約第9條第1項約定:「乙方如有下列情事之一者,甲方得逕行終止或解除本協議,並得將全部或部分工程改由第三人承攬,或由甲方自理,甲方因此所增加之費用及所受之一切損失,概由乙方負賠償之責。

(2)乙方有進度緩慢或不能配合時。

…(4)乙方及乙方之受僱人、使用人、臨時工等乙方相關人員,乙方之轉包商、再轉包商等及其相關人員,對甲方業主、甲方、甲方相關人員及其家屬,有任何不當、不法言行舉止、實施暴行、恫嚇或侮辱行為舉止其心生畏懼,或有任何不利及影響、損害甲方及甲方業主之聲譽之言行舉止者。」

、同條第2項約定:「乙方有上述情形甲方得不經預告隨時解除本承攬,乙方不得要求甲方賠償損害或給予補償,且乙方應依本協議書第5條誠信原則第一項按本工程總償款百分之10計付違約罰款予甲方…」(見卷第35至37頁)。

查,被告工人因與原告監工發生爭執而毀損財物,並致原告公司遭景碩公司列為黑名單,已如前述,堪認已影響原告名譽。

又兩造約定自111年8月18日開始施作系爭工程,預定施工期為30日,亦即被告應於111年9月18日前完成系爭工程,然被告迄至111年11、12月間仍未完工,被告啟聖工程行即彭昱傑並於本院到庭陳稱:剩下一些缺失改善的部分未完工,因為這個案子的工作有點難度,不好做,所以我們的施工速度比較慢一點等語(見卷第182頁),堪認被告施作系爭工程確有進度緩慢之情。

又原告主張被告施作系爭工程有諸多瑕疵,且施工品質不良,經原告多次催告修補、改正,被告均未能將瑕疵修補完畢乙節,有原告所提原告員工與被告馬于婷、被告啟聖工程行即彭昱傑之LINE對話紀錄截圖、系爭工程驗收單及驗收記錄單等件影本為證(見卷第59至155頁),且為到庭被告彭昱傑所不爭執,堪認系爭工程之瑕疵係屬因可歸責於被告之事由,是原告據此解除系爭契約,並未顯失公平。

從而,原告依系爭契約第9條第1項第2、4款之約定及民法第495條第1項之規定,以本件起訴狀繕本之送達向被告為解除契約之意思表示,自屬合法。

原告另依系爭契約第9條第2項規定,請求被告給付按系爭工程總價450,000元百分之10即45,000元(計算式:450,000元×10%=45,000元)之違約金,亦屬有據,應予准許。

(五)次按解除權之行使,不妨礙損害賠償之請求。負損害賠償責任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民法第260條定有明文。

查系爭工程既有瑕疵,且諸多施工不符合景碩公司需求而須拆除重作,原告自因而受有損害,且此損害係因可歸責於被告之行為而存在,與被告之施作瑕疵行為間當具有相當因果關係,不因契約之解除而失其存在,經原告另委請訴外人竣詠水電工程有限公司(下稱竣詠公司)就被告已施作有瑕疵且不符合景碩公司需求之工程予以拆除並重新施作所須費用為764,005元等節,業據提出竣詠公司估價單為證(見卷第157至159頁),被告對此並未表示意見。

而原告主張以竣詠公司依據現場施工狀況所估算拆除瑕疵及重新施作之費用764,005元扣除兩造間就系爭工程所約定之工程總價450,000元即314,005元作為回復原狀之必要費用,尚屬合理,則原告請求被告賠償該部分損害,亦屬有據。

(六)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

雖有法律上之原因,而其後已不存在者,亦同。

民法第179條定有明文。

又契約一經解除,契約即溯及歸於消滅,與自始未訂立契約同。

因此契約解除後,當事人在契約存續期間所受領之給付,即成為無法律上之原因,自亦構成不當得利,他方當事人自得請求返還。

再按契約解除時,當事人雙方回復原狀之義務,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依左列之規定:2、受領之給付為金錢者,應附加自受領時起之利息償還之民法第259條第2款定有明文。

原告已給付被告20萬元,此有原告所提統一發票及被告啟聖工程行即彭昱傑書立之收款證明書在卷為憑,且為被告啟聖工程行即彭昱傑到庭所不爭執,系爭契約既經原告合法解除,被告復未返還其受領之工程款,則原告依民法第259條第2款規定,請求被告給付20萬元,自應准許。

四、綜上所述,原告先位依民法第259條、第260條、第179條、及系爭契約法律關係等規定,請求被告給付559,005元(計算式:45,000元+314,005元+20萬元=559,005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被告馬于婷自112年9月25日、被告啟聖工程行即彭昱傑自112年6月13日,見卷第181、261頁)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洵屬正當,應予准許。

逾此部分所為請求,即非有據,應予駁回其該部分之訴。

又原告先位之訴既有理由,其備位之訴即無另予審酌之必要,附此敘明。

五、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經核於法並無不合,爰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並依職權宣告被告得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其餘假執行之聲請,因訴之駁回而失所附麗,不予准許,應併駁回。

六、本件判決之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無庸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85條第1項本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9 日
民事第二庭法 官 楊明箴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9 日
書記官 郭家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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