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SCDV,112,訴,502,2024070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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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 主文
  2. 一、被告應將坐落新竹縣○○鄉○○○段○○○地號土地如附圖所示編號
  3. 二、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4. 三、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貳拾捌萬捌仟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
  5. 事實及理由
  6. 壹、程序方面:
  7. 一、按不變更訴訟標的,而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者
  8. 二、被告詹張驕經合法通知,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
  9. 貳、實體方面:
  10. 一、原告主張:
  11. (一)原告為財團法人新竹縣五峰景德會(下稱景德會)之現任董
  12. (二)重測分割前之新竹縣○○鄉○○段○○○○段000000地號,
  13. (三)而師善堂曾於90年間曾以景德會興建之地上物無權占用重測
  14. (四)退步言之,縱認景德會與詹阿水就系爭土地有使用借貸關係
  15. (五)爰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及中段、第821條規定提起本件
  16. 二、被告則以:被告等人自幼即居住於系爭土地上之磚造建物,
  17.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
  18. (一)附圖所示A部分建物、B部分水泥地為被告所有。
  19. (二)詹阿水於00年00月間在重測前新竹縣○○鄉○○段○○○○段
  20. (三)景德會與詹阿水87年3月21日簽立和解契約書,內容為景德
  21. (四)師善堂主張景德會無權占用重測前大坪段內大坪小段36之79
  22. (五)師善堂於91年間訴請被告拆屋還地,經臺灣高等法院96年7
  23. (六)重測前新竹縣○○鄉○○段○○○○段00000○000000
  24. (七)師善堂就分割後單獨取得36-79、36-443地號土地聲請
  25. (八)105年11月1日巫明火繼承人與被告詹玉龍、景德會法定代理
  26. 四、得心證之理由:
  27. (一)原告主張為其景德會之現任董事長,就系爭土地之應有部分
  28. (二)被告抗辯系爭建物為詹傳枝所興建,嗣由詹阿水繼承,被告
  29. (三)按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
  30. (四)被告另抗辯景德會知悉其等世居於系爭建物,且曾協助系爭
  31.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第821條規定,請求
  32. 六、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經核並無不合,爰酌
  33.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經審酌
  34.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5條第1項。
  35.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36. 留言內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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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訴字第502號
原 告 黃靜嵐


訴訟代理人 王志陽律師
被 告 詹春梅

訴訟代理人 張永署
被 告 詹張驕
詹玉麟
詹玉龍
詹達深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土地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6月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將坐落新竹縣○○鄉○○○段○○○地號土地如附圖所示編號A部分所示建物面積398.43平方公尺、編號B部分所示水泥地面積187.98平方公尺予以拆除、刨除後,將占用之土地返還原告及其他共有人全體。

二、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三、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貳拾捌萬捌仟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不變更訴訟標的,而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者,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256條定有明文。

本件原告起訴時原聲明第一項為:「被告應將坐落新竹縣○○鄉○○段000地號土地上之一層加強磚造住家、廟、房屋、加蓋磚造房屋及水泥地面等地上物予以拆除、移除、刨除,將土地返還予原告及其他共有人全體」(見本院卷一第11頁),嗣依新竹縣竹東地政事務所測量結果,於民國113年1月16日具狀變更前開聲明為:「被告應將坐落新竹縣○○鄉○○段000地號土地上如新竹縣竹東地政事務所112年12月25日土地複丈成果圖所示編號A部分,面積389.43平方公尺之建物、編號B部分,面積187.98平方公尺之水泥地予以拆除、移除、刨除,並將占用之土地返還原告及其他共有人全體」(見本院卷二第53頁)。

經核原告前揭變更,屬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非訴之變更及追加,應予准許。

二、被告詹張驕經合法通知,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

(一)原告為財團法人新竹縣五峰景德會(下稱景德會)之現任董事長,新竹縣○○鄉○○段000地號土地(重測前地號為大坪段內大坪小段36-133地號,下稱系爭土地)現為原告與訴外人詹素玲、詹肇棋、詹素姬、釋天嶽、陳振雯、陳幼娟等人所共有,原告就系爭土地之應有部分為1200分之1158,被告未經系爭土地全體共有人同意,於系爭土地搭建如附圖編號A部分面積389.43平方公尺之建物、編號B部分面積187.98平方公尺之水泥地,屬無權占有,原告自得請求被告將系爭地上物拆除,並將該部分土地返還予原告及其他共有人全體。

(二)重測分割前之新竹縣○○鄉○○段○○○○段000000地號,下稱36-133地號)土地原為訴外人師善堂、宋寬城、徐阿泉、莊盛雄及其他共有人共有,師善堂曾同意將其應有部分贈與景德會,另宋寬城、徐阿泉、莊盛雄則分別與景德會簽訂買賣契約,分別將其應有部分出賣予景德會,雖尚未完成所有權移轉登記,但已將36-133地號土地交付景德會占有使用,被告詹春梅、詹玉麟、詹玉龍、詹達深之父即被告詹張驕之配偶詹阿水明知其對36-133地號土地並無任何權利,竟於00年00月間在36-133地號土地搭建房屋商店一間(面積14.3平方公尺)、00年0月間建築圍牆、00年0月間興建水塔(面積57平方公尺),經本院82年度易字第295號、臺灣高等法院82年度上易第5607號刑事判決認定詹阿水構成竊佔罪,景德會並對詹阿水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經臺灣高等法院於86年1月28日以83年度訴字第78號判決認定景德會非36-133地號土地所有權人,並非因犯罪所受損害之人,而駁回景德會提起之刑事附帶民事訴訟。

景德會雖嗣與詹阿水於87年3月21日簽立和解契約(下稱系爭和解契約書),約定景德會同意詹阿水在36-133地號土地上所建之店鋪、圍牆、水塔維持現狀不予拆除,然景德會當時並非36-133地號土地之所有權人,無權同意詹阿水占用36-133地號土地,縱使景德會當時同意,對系爭土地全體共有人亦不生任何效力,被告自不得執系爭和解契約書對土地所有人主張有權占用土地。

況系爭和解契約書所載之店鋪、磚牆、水塔早已倒塌或經拆除,與被告於系爭土地上興建之建物現況並非同一,本件原告請求拆除之建物不在系爭和解契約書所載之範圍內,被告亦不得據此主張與景德會間就系爭土地有使用借貸關係存在。

(三)而師善堂曾於90年間曾以景德會興建之地上物無權占用重測分割前之36-133地號土地為由,訴請景德會拆屋還地,經本院90年度訴字第364號判決、臺灣高等法院91年度上易字第385號判決景德會應將占用土地之地上物拆除,並返還土地予師善堂及全體共有人;

師善堂另曾於91年間訴請被告拆除無權占用36-133地號土地之地上物,經臺灣高等法院96年度上易字第684號判決被告應拆除占用36-133地號土地之一層加強磚造住家、廟、房屋、加蓋磚造房屋,並返還土地予師善堂及全體共有人。

嗣景德會時任董事長巫明火取得36-133地號等土地之應有部分後,36-133地號等土地經本院96年度訴字第458號判決分割,分割後之36-79、36-443地號土地(即重測後五指山段709、710地號土地)由師善堂取得,分割後之36-445、36-133地號土地(即重測後五指山段708、706地號土地,重測後706地號即為系爭土地)為包含巫明火在內之師善堂以外其餘共有人取得。

師善堂嗣就其分割後單獨取得之36-79、36-443地號土地,聲請強制執行拆除景德會無權占用之地上物,雙方已於99年9月28日以本院98年度審重訴字第24號達成和解;

而被告等人為避免無權占用之地上物遭師善堂聲請強制執行拆除,被告詹玉龍乃向巫明火求助,由巫明火於97年9月11日委由代書梁列光辦理,以買賣之名義將其名下系爭土地應有部分200分之81借名登記在被告詹玉龍名下,被告詹玉龍並設定200萬元之普通抵押權予梁列光,作為日後返還系爭土地持分之擔保,巫明火病逝後,被告詹玉龍卻拒絕返還登記於其名下之持分,經巫明火之全體繼承人與原告循線拜訪梁列光後,由梁列光將抵押權移轉登記予原告,再由巫明火全體繼承人對被告詹玉龍提起返還信託土地訴訟(本院105年度訴字第758號),巫明火全體繼承人、被告詹玉龍、原告三方嗣於105年11月1日簽立協議書(下稱系爭協議書),約定被告詹玉龍將系爭土地200分之81持分過戶給原告,原告則應塗銷抵押權登記,被告詹玉龍始將該200分之81持分於106年2月20日以贈與為原因移轉登記予原告。

由上可知,巫明火前將系爭土地持分借名登記於被告詹玉龍名下,係為阻止師善堂強制執行,並非同意被告詹玉龍使用系爭土地之特定部分,縱巫明火曾同意被告詹玉龍使用系爭土地,對土地全體共有人不生任何效力,巫明火死亡後,其全體繼承人已終止與被告詹玉龍間之借名登記關係,被告詹玉龍亦已將持分返還原告,被告自不能執系爭協議書主張有權占有系爭土地。

(四)退步言之,縱認景德會與詹阿水就系爭土地有使用借貸關係存在,惟詹阿水已死亡,被告係另行加建及擴大建物面積,且依照景德會與師善堂上開和解筆錄內容(本院98年度審重訴字第24號),景德會位於師善堂所有分割後36-79、36-443地號(即重測後五指山段709、710地號)土地之寺廟等地上物使用期間將於114年9月30日屆至,其上七仙娘神尊、祭祀法器及相關寺廟建物必須遷移重建,景德會有收回遭被告無權占用系爭土地之必要,爰以112年11月13日民事準備書狀之送達為終止使用借貸關係之意思表示,被告自亦無從再以使用借貸契約為占用土地之權源。

(五)爰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及中段、第821條規定提起本件訴訟。

並聲明:被告應將坐落系爭土地上如附圖所示編號A部分,面積389.43平方公尺之建物、編號B部分,面積187.98平方公尺之水泥地予以拆除、移除、刨除,並將占用之土地返還原告及其他共有人全體;

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被告等人自幼即居住於系爭土地上之磚造建物,該建物為被告詹玉梅、詹玉麟、詹玉龍、詹達深之祖父詹傳枝所建,嗣由詹阿水繼承,被告詹張驕為詹阿水之配偶,上開建物及水泥地為被告5人所有,詹阿水及被告等人長年均居於該址,原告所稱觀音堂並非新建物,其前身為詹阿水於80年即在系爭土地上興建之盤古廟,後因盤古爺神尊失竊而改供奉觀世音菩薩,除神尊及門前牌匾更改外,其餘完全未有變動,由被告提出之空拍圖亦可知建物並無任何更改或增建。

系爭土地重測、分割前為36-133地號,於81年間鄰地所有權人曾向地政事務所申請鑑界,因地界混亂不明無法鑑界,可知土地界址不明,景德會雖曾主張詹阿水竊佔36-133地號土地,惟景德會與詹阿水已於87年3月21日簽立系爭和解契約書,同意詹阿水興建之地上物維持現狀不予拆除,可知景德會早於87年間即同意將系爭土地無償借予詹阿水使用。

嗣師善堂於91年間訴請被告拆屋還地,被告詹玉龍與巫明火商討後,由景德會第8屆第13次董事會決議將登記於巫明火名下之系爭土地應有部分200分之81於97年9月11日過戶給被告詹玉龍,以阻止被告於系爭土地興建之建物遭師善堂拆除,足見景德會已透過巫明火表示同意被告等人使用系爭土地至建物不堪使用為止,以維鄰居情誼,其後因被告與師善堂之訟爭暫告段落,景德會即與被告詹玉龍協議將系爭土地應有部分200分之81返還予景德會,並過戶登記予景德會現任董事長即原告。

景德會與詹阿水早於87年簽立系和解契約書,即已就系爭土地成立使用借貸契約,被告詹玉龍復於97年間與景德會簽立系爭協議書,益徵有使用借貸關係存在,其後景德會董事長變更為原告,原告自應繼受該未定期限之使用借貸關係,且原告自始知悉巫明火前將系爭土地應有部分200分之81過戶給被告詹玉龍之事,原告其後更代表景德會向被告詹玉龍取回系爭土地之持分,卻一反先前同意保留地上物供被告繼續使用之立場,請求被告世代居住之處,屬權利濫用等語,資為抗辯。

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

(一)附圖所示A部分建物、B部分水泥地為被告所有。

(二)詹阿水於00年00月間在重測前新竹縣○○鄉○○段○○○○段000000地號土地搭建房屋商店一間(占用面積14.3平方公尺),於00年0月間建築圍牆,於00年0月間興建水塔(面積57平方公尺),經本院82年度易字第295號、臺灣高等法院82年度上易第5607號刑事判決構成竊佔罪。

景德會於刑事二審程序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經臺灣高等法院於86年1月28日以83年度訴字第78號判決認定景德會非所有權人,而駁回其訴,再經最高法院於86年10月23日以86年度台上字第3230號判決廢棄發回。

(三)景德會與詹阿水87年3月21日簽立和解契約書,內容為景德會同意詹阿水在占用土地上所建店鋪、磚牆、水塔等維持現狀不予拆除,和解後詹阿水不可擴建,該店鋪、磚牆、水塔等現均已不存在。

(四)師善堂主張景德會無權占用重測前大坪段內大坪小段36之79、36之133地號土地並訴請拆屋還地,經本院90年度訴字第364號、臺灣高等法院91年度上易字385號判決景德會應將無權占有系爭土地部分之地上物拆除,返還予師善堂及其他共有人全體確定。

(五)師善堂於91年間訴請被告拆屋還地,經臺灣高等法院96年7月29日以96年度上易字第684號判決被告等人應拆除占用重測前大坪段內大坪小段36-133地號土地之一層磚造住家、廟、房屋、加蓋磚造房屋,並將土地返還師善堂及全體共有人。

(六)重測前新竹縣○○鄉○○段○○○○段00000○000000地號土地經本院96年度訴字第458號判決准予合併分割,分割後36-79、36-443地號土地(五指山段709、710地號土地)為師善堂所有;

分割後36-344地號土地(五指山段707地號土地)為全體共有人繼續維持共有;

分割後36-445、36-133地號土地(五指山段708、706地號土地)為師善堂以外之共有人所有。

(七)師善堂就分割後單獨取得36-79、36-443地號土地聲請強制執行拆除景德會之地上物,景德會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雙方於99年9月28日以本院98年審重訴字第24號達成和解,雙方同意景德會得管理占用師善堂土地之地上物15年,若無法完成換地事宜,自和解之日起滿15年後即114年9月28日地上物所有權則歸師善堂取得。

(八)105年11月1日巫明火繼承人與被告詹玉龍、景德會法定代理人即原告黃靜嵐簽協議書,其上記載景德會前董事長巫明火先前為協助被告住家免遭師善堂拆除,經董事會決議將巫明火名下36-133地號土地應有部分200分之81過戶給被告詹玉龍,以阻止拆除,日後必須返還持分,被告詹玉龍並設定抵押權給梁列光,作為返還土地之擔保,之後再由梁列光再將抵押權轉讓給原告黃靜嵐,三方協議被告詹玉龍將該200分之81持分過戶給原告黃靜嵐、塗銷抵押權登記。

被告詹玉龍已將該200分之81持分於106年2月20日以贈與為原因移轉登記予原告黃靜嵐。

四、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主張為其景德會之現任董事長,就系爭土地之應有部分為1200分之1158,被告等人並非系爭土地共有人,惟其等所有之建物、地上物長期占用系爭土地等情,有系爭土地登記謄本、現場照片復卷可稽(見本院卷一第15至21頁、第37至41頁、卷二第23至51頁),而被告等人所有之建物、水泥地(下稱系爭建物、水泥地)現分別占用系爭土地如附圖所示A部分面積389.43平方公尺、B部分面積187.98平方公尺等情,業經本院會同兩造於112年12月25日履勘現場,及囑託新竹縣竹東地政事務所派員會同測量屬實,有本院勘驗筆錄及新竹縣竹東地政事務所113年1月9日東地測字第1132300027號函檢附之土地複丈成果圖等附卷可稽(見本院卷一第311至319頁),上情復為兩造所不爭執,則被告等人所有之系爭建物及水泥地確實有占用原告共有之系爭土地一節,堪信屬實。

(二)被告抗辯系爭建物為詹傳枝所興建,嗣由詹阿水繼承,被告等人為詹阿水之繼承人,詹阿水前曾於87年3月21日與景德會簽立系爭和解契約書,景德會同意該建物維持現狀不予拆除;

土地共有人師善堂於91年間訴請被告等人拆除該建物後,景德會時任董事長巫明火於97年9月11日將其就系爭土地之應有部分200分之81過戶予被告詹玉龍,亦係為了阻止上開建物遭師善堂拆除,師善堂與被告間拆屋還地之訟爭結束後,被告詹玉龍即將系爭土地之應有部分200分之81返還予景德會現任董事長即原告,可知景德會長年以來始終知悉且同意被告所有之建物占用系爭土地至不堪使用為止,景德會與被告間就系爭土地有未定期限之使用借貸關係存在,且景德會董事長即原告應受拘束等情。

經查:1、系爭土地重測、分割前之36-133地號土地原為師善堂、宋寬城、徐阿泉、莊盛雄、魏肇輝等人共有,詹阿水前因於00年00月間在36-133地號土地搭建房屋商店一間(占用面積14.3平方公尺),於00年0月間建築圍牆,於00年0月間興建水塔(面積57平方公尺),經本院82年度易字第295號、臺灣高等法院82年度上易第5607號刑事判決構成竊佔罪,而景德會當時並非36-133地號土地之所有權人,惟以土地占有人之身分對詹阿水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經臺灣高等法院於86年1月28日以83年度訴字第78號民事判決認定景德會非土地所有權人,並非因竊佔罪而受有損害之人,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不合法為由,而駁回其訴,再經最高法院於86年10月23日以86年度台上字第3230號判決廢棄發回;

景德會與詹阿水嗣於87年3月21日簽立系爭和解契約書,和解內容為景德會同意詹阿水在占用土地上所建店鋪、磚牆、水塔等維持現狀不予拆除等情,有系爭和解契約書、臺灣高等法院83年度訴字第78號民事判決、臺灣高等法院82年度上易字第5607號刑事判決、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3230號民事判決書等件在卷可憑(見本院卷一第85至91頁、第181至185頁、卷二第161至166頁、卷二第237至241頁、第251至253頁),而依景德會與詹阿水87年3月21日簽立之系爭和解契約書所載,當時土地占有人(非所有權人)景德會同意不要求詹阿水拆除該刑事竊佔案件被訴之「店鋪、磚牆、水塔」,和解內容並未論及除了「店鋪、磚牆、水塔」以外之其餘建物或地上物是否要拆除,而被告自承該店鋪、磚牆、水塔均已不復存在(見本院卷一第143頁),足見原告本件訴請拆除之系爭建物及水泥地,均非景德會於系爭和解契約書同意不予拆除之範圍內,無法證明景德會已表明不予拆除系爭建物及水泥地,且由系爭和解契約書之內容觀之,除了景德會表明同意不要求拆除非本件標的之「店鋪、磚牆、水塔」以外,並無任何有關同意詹阿水使用其餘土地之記載,自亦不得據此認定景德會與詹阿水曾就系爭建物及水泥地坐落土地曾達成使用借貸之合意。

2、而景德會於36-133地號土地興建之地上物,前經土地共有人師善堂訴請拆屋還地,經本院90年度訴字第364號判決、臺灣高等法院91年度上易字第385號判決景德會應將無權占用36-133地號土地之地上物拆除,有本院90年度訴字第364號民事判決可憑(見本院卷二第209至213頁),景德會為就其於36-133地號土地興建之建物取得占有權源,時任董事長巫明火自96年5月31日起陸續取得36-133地號土地之應有部分;

師善堂嗣就該土地與同段36-39地號土地訴請合併分割,經本院於96年8月20日以96年度訴字第458號判決合併分割,分割後36-79、36-443地號土地(重測後五指山段709、710地號土地)由師善堂取得,分割後36-344地號土地(重測後五指山段707地號土地)為全體共有人繼續維持共有,分割後36-445、36-133地號土地(重測後五指山段708、706地號土地)為包含巫明火在內之師善堂以外共有人取得等情,有系爭土地登記謄本及異動索引、重測前36-133地號土地異動索引、本院95年度重訴字第70號民事判決、96年度訴字第458號民事判決書等件等件附卷可稽(見本院卷一第15至16頁、第37至44頁、第123至137頁、第193至199頁、第219至295頁、卷二第77至97頁)。

上開土地經裁判分割後,師善堂就其分割後單獨取得之36-79、36-443地號(五指山段709、710地號土地),以上開確定判決為執行名義,聲請強制執行拆除景德會無權占用之地上物,雙方已於99年9月28日以本院98年度審重訴字第24號達成和解,師善堂同意就景德會於36-79、36-443地號(五指山段709、710地號土地)興建之地上物,於15年期間內由景德會管理、使用,若15年內雙方未完成換地事宜,則景德會興建之地上物所有權歸師善堂取得,師善堂並撤回對景德會強制執行之聲請,亦有本院98年度審重訴字第24號和解筆錄可參(見本院卷一第305至307頁)。

3、被告等人所有之建物同樣因無權占用36-133地號土地,經36-133地號土地共有人師善堂請拆屋還地,臺灣高等法院96年度上易字第684號判決被告等人應拆除占用36-133地號土地之一層加強磚造住家、廟、房屋、加蓋磚造房屋等建物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96年度上易字第684號判決存卷足憑(見本院卷一第61至68頁、第201至208頁),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上開卷證資料,查核屬實,堪認被告等人所有之建物,並無36-133地號土地之合法權源。

上開土地裁判分割後,被告等人為避免無權占用之建物遭師善堂聲請強制執行拆除,乃向景德會求助,景德會於97年8月16日召開董事會,決議將時任董事長巫明火名下之系爭土地應有部分移轉登記予被告詹玉龍,以阻止師善堂拆除,待日後再返還予景德會,巫明火遂於97年9月11日委由代書梁列光辦理,以買賣之名義將其名下系爭土地應有部分200分之81移轉登記至被告詹玉龍名下,被告詹玉龍並設定200萬元之抵押權予梁列光,作為日後返還土地應有部分之擔保,巫明火過世後,梁列光於104年8月12日將該抵押權讓與原告,再由巫明火全體繼承人對被告詹玉龍提起返還信託土地訴訟(本院105年度訴字第758號),巫明火全體繼承人、被告詹玉龍、原告三方嗣於105年11月1日簽立系爭協議書,約定被告詹玉龍將系爭土地200分之81持分過戶予景德會現任董事長即原告,原告則應塗銷抵押權登記,被告詹玉龍因而於106年2月20日將上開系爭土地之應有部分200分之81以贈與為原因移轉登記予原告等情,有景德會97年8月16日董事會議紀錄及簽到簿、系爭協議書、系爭土地異動索引、所有權移轉契約書及抵押權設定契約書在卷可參(見本院卷一第95至97頁、第99至103頁、第123至137頁、第209至213頁),堪認景德會時任董事長巫明火前將系爭土地應有部分200分之81移轉登記予被告詹玉龍名下,僅係為了阻止師善堂對被告為強制執行,雙方間並無移轉土地所有權之真意,師善堂與被告間拆屋還地之訟爭關係告段落後,被告詹玉龍亦已返還借用其名義登記之系爭土地應有部分200分之81,並移轉登記予景德會現任董事長即原告,尚難僅以景德會前任董事長巫明火曾將系爭土地應有部分借名登記於被告詹玉龍名下一節,即謂被告等人就系爭土地有合法占用之權源。

4、被告雖抗辯景德會於97年8月16日召開董事會,決議將時任董事長巫明火名下之系爭土地應有部分200分之81暫移轉登記予被告詹玉龍,以阻止師善堂拆除,代表景德會已同意被告等人使用系爭土地至系爭建物不堪使用為止,景德會與被告間就系爭土地存有未定期限之使用借貸關係,並應拘束景德會之董事長即原告等情。

然查,由景德會97年8月16日董事會議紀錄觀之,有關「本會所有36-133土地是否過戶予詹玉龍」之議案,其說明為「本會所有36-133地號土地因詹玉龍佔據蓋屋,師善堂欲拆除其地上物取得土地,本會擬將該土地過戶予詹玉龍以阻止其拆除,待爾後返還本會」(見本院卷一第95頁),已明確表明被告無權占用之土地日後仍需返還景德會之意旨;

而巫明火繼承人、景德會、被告詹玉龍於105年11月1日簽立系爭協議書之內容,亦僅載明被告詹玉龍應將系爭土地應有部分200分之81返還予景德會,並過戶予景德會現任董事長即原告,原告則塗銷抵押權登記等事宜,全然未敘及景德會同意被告使用系爭土地至建物不堪使用為止之文字(見本院卷一第99至103頁),自亦無法據此認定景德會與被告等人間就系爭土地存有未定期限之使用借貸關係存在。

(三)按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

各共有人對於第三人,得就共有物之全部為本於所有權之請求;

但回復共有物之請求,僅得為共有人全體之利益為之,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及中段、第821條分別定有明文。

又按以無權占有為原因,請求返還所有物之訴,被告對原告就其物有所有權存在之事實無爭執,而僅以非無權占有為抗辯者,原告於被告無權占有之事實,無舉證責任,被告應就其取得占有係有正當權源之事實證明之,如不能證明,則應認原告之請求為有理由(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312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被告就其抗辯景德會同意系爭建物占用系爭土地至不堪使用為止、而就系爭土地有使用借貸關係存在等情,無法舉證以實其說,被告復無法舉證證明其有何占用系爭土地之合法權源,則原告訴請被告拆除附圖所示A部分建物、B部分水泥地,並將占用之土地返還予原告及全體共有人,於法當屬有據。

(四)被告另抗辯景德會知悉其等世居於系爭建物,且曾協助系爭建物免遭師善堂拆除,現卻改變心意提起本件訴訟,屬權利濫用等情。

按權利之行使,不得違反公共利益,或以損害他人為主要目的,民法第148條第1項定有明文,所謂權利濫用,係在外觀上為權利之行使,實質上卻違反權利之社會性,因此不能認為正當行使權利的行為,然權利人行使權利,不免對義務人或他人造成不利益的結果,此乃不可避免的正常現象,不能指為權利的濫用,必須權利人在主觀上有損害他人的意思並且以此為主要目的,始構成權利之濫用。

查被告等人之被繼承人詹阿水及先祖詹傳枝並非重測、分割前之36-133地號土地之所有權人,卻未經土地所有權人同意興建系爭建物,長年無權占用系爭土地,前據土地共有人師善堂訴請拆屋還地,早經本院判決被告應拆除無權占用系爭土地之建物確定,僅因嗣後土地經裁判分割、分割後之系爭土地並非由師善堂取得,師善堂因而未聲請強制執行拆除被告無權占用之建物;

而系爭建物無權占用36-133地號土地之初始,景德會並非土地所有權人,無可能代替土地所有權人同意被告使用土地,景德會嗣後取得系爭土地應有部分後,雖曾為阻止系爭建物遭師善堂拆除,而暫時將名下土地應有部分借名登記至被告詹玉龍名下,惟由上開景德會97年8月16日董事會議紀錄觀之,景德會之最終目的仍為向被告取得無權占用之土地,其係希望被告不要將土地返還予師善堂、而待日後返還予景德會,基於訴訟上之考量,因而暫時協助被告無權占用土地之系爭建物免遭師善堂拆除,然景德會從未表達同意系爭建物占用土地至不堪使用為止之意思,則於師善堂與被告間之訟爭關係告段落後,原告基於系爭土地所有權人之身分,請求被告拆除無權占用系爭土地之建物,乃係維護其系爭土地所有權之完整,並無任何違反誠信原則之情,原告行使所有權之權能,縱影響被告現實使用之利益,要係無權占用他人土地者遭所有權人依法主張權利時,所應接受面對之當然結果,亦不得僅以原告提起本件訴訟,即指原告行使權利係專以損害被告為主要目的,是被告抗辯原告訴請拆屋還地違反誠信原則或屬權利濫用,委無足取。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第821條規定,請求被告將坐落系爭土地如附圖所示編號A部分建物面積389.43平方公尺、編號B部分水泥地面積187.98平方公尺拆除、刨除後,將該部分土地返還予原告及其他全體共有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經核並無不合,爰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經審酌核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5條第1項。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5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林宗穎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5 日
書記官 白瑋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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