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主文
- 一、被告鍾細妹應將坐落新竹縣○○鄉○○段○○○○○地號如
- 二、被告劉穩章應自第一項建物遷出。
- 三、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 四、訴訟費用由被告鍾細妹負擔百分之九十五、由被告劉穩章負
- 五、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參拾柒萬伍仟貳佰元供擔保
- 六、本判決第二項於原告以新臺幣貳萬玖仟參佰元供擔保後,得
- 七、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 事實及理由
- 壹、程序部分:
- 一、按不變更訴訟標的,而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
- (一)原告起訴時原聲明第一項為:「被告鍾細妹、許阿滿應將坐
- (二)原告原對被告鍾細妹、許阿滿、劉穩章提起訴訟,嗣於112
- 二、本件被告劉穩章經合法通知,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
- 貳、實體部分:
- 一、原告主張:
- (一)原告為系爭694-2地號土地之所有權人,門牌號碼新竹縣○
- (二)被告鍾細妹雖抗辯系爭50號房屋及相鄰之門牌號碼新竹縣○
- (三)被告鍾細妹復抗辯原告訴請拆屋還地違反誠信原則等情。惟
- (四)並聲明:
- 二、被告則以:
- (一)被告鍾細妹答辯略以:
- (二)被告劉穩章表示:我只是向被告鍾細妹承租系爭50號房屋房
-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
- (一)新竹縣○○鄉○○段000地號土地(重測前雙溪段水尾溝小
- (二)新竹縣○○鄉○○段000地號土地其上同段116建號建物(重
- (三)門牌號碼水尾溝68號(整編後門牌號碼為新竹縣○○鄉○○
- (四)門牌號碼水尾溝67號(整編後門牌號碼為新竹縣○○鄉○○
- (五)新竹縣○○鄉○○段000地號土地(重測前雙溪段水尾溝小
- (六)門牌號碼新竹縣○○鄉○○路○段000巷00號建物(即系爭5
- (七)被告鍾細妹於112年3月1日至117年2月28日將門牌號碼
- 四、得心證之理由:
- (一)原告主張其為系爭694-2地號土地之所有權人,系爭50號房
- (二)按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
- (三)被告鍾細妹抗辯其雖為系爭50號房屋之納稅義務人,惟系爭
- (四)被告鍾細妹抗辯原告訴請拆屋還地違反誠信原則部分:
- (五)按房屋不能脫離土地而獨立存在,使用房屋必須使用該房屋
-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之規定,請求被告鍾細
- 六、原告及被告鍾細妹均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或免為
-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之證據,
-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85條第1項。
-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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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訴字第537號
原 告 鍾華增
訴訟代理人 鍾添錦律師
複 代理人 孫立德
被 告 鍾細妹
訴訟代理人 李文傑律師
李家豪律師
江明軒律師
被 告 劉穩章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土地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7月3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鍾細妹應將坐落新竹縣○○鄉○○段○○○○○地號如附圖所示A部分面積225.12平方公尺之建物(門牌號碼:新竹縣○○鄉○○路○段000巷00號)拆除,並將該部分土地返還予原告。
二、被告劉穩章應自第一項建物遷出。
三、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四、訴訟費用由被告鍾細妹負擔百分之九十五、由被告劉穩章負擔百分之五。
五、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參拾柒萬伍仟貳佰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但被告鍾細妹如以新臺幣壹佰壹拾貳萬伍仟陸佰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六、本判決第二項於原告以新臺幣貳萬玖仟參佰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七、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不變更訴訟標的,而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者,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
原告於判決確定前,得撤回訴之全部或一部。
但被告已為本案之言詞辯論者,應得其同意;
訴之撤回應以書狀為之。
但於期日,得以言詞向法院或受命法官為之,民事訴訟法第256條、第262條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經查:
(一)原告起訴時原聲明第一項為:「被告鍾細妹、許阿滿應將坐落於新竹縣○○鄉○○段00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694-2地號土地)上如起訴狀附圖紅色部分所示之建物及地上物(門牌號碼:新竹縣○○鄉○○路○段000巷00號)拆除,將土地返還原告」(見本院卷一第9頁),嗣依新竹縣竹東地政事務所測量結果,於民國113年3月24日具狀變更前開聲明為:「被告鍾細妹應將系爭694-2地號土地上如新竹縣竹東地政事務所複丈日期113年1月29日土地複丈成果圖編號A,面積225.12平方公尺之建物拆除,並將該部分土地返還原告」(見本院卷二第217頁)。
經核原告前揭變更,屬更正事實上之陳述,非訴之變更及追加,應予准許。
(二)原告原對被告鍾細妹、許阿滿、劉穩章提起訴訟,嗣於112年6月21日言詞辯論期日撤回對許阿滿之訴(見本院卷一第119頁),查原告係在許阿滿為本案言詞辯論前,撤回對其之起訴,揆諸前揭規定,於法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本件被告劉穩章經合法通知,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
(一)原告為系爭694-2地號土地之所有權人,門牌號碼新竹縣○○鄉○○路○段000巷00號房屋(下稱系爭50號房屋)為未保存登記建物,納稅義務人原為許阿滿,嗣於111年間將事實上處分權出售並讓與被告鍾細妹,被告鍾細妹則於112年3月1日將系爭50號房屋出租予被告劉穩章,該房屋現由被告劉穩章占有使用,系爭50號房屋占用系爭694-2地號土地如附圖所示面積225.12平方公尺,惟並無占用土地之合法權源,原告自得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規定,訴請被告鍾細妹將無權占用系爭694-2地號土地之系爭50號房屋拆除、請求被告劉穩章自系爭50號房屋遷出,並請求被告2人將占用之土地返還原告。
(二)被告鍾細妹雖抗辯系爭50號房屋及相鄰之門牌號碼新竹縣○○鄉○○路○段000巷00號未保存登記建物(下稱52號房屋)、新竹縣○○鄉○○路○段000巷00號房屋(寶山鄉雙高段116建號建物,下稱56號房屋)均為同一建物,即系爭50、52、56號房屋之所有權人或事實上處分權人均為56號房屋之建物登記名義人劉春木,其並無拆除系爭50號房屋之處分權等情。
惟系爭50、52、56號房屋為三棟不同之房屋,系爭50號房屋為未保存登記建物,其納稅義務人原為訴外人鐘榮盛,於66年6月2日移轉房屋稅籍予許阿滿,許阿滿再於111年9月20日移轉房屋稅籍予被告鍾細妹;
52號房屋為未保存登記建物,納稅義務人原為訴外人鍾國禎,於61年4月14日以繼承為原因移轉房屋稅籍予訴外人鍾華雄,鍾華雄再移轉房屋稅籍予訴外人鍾善勛,原告自幼居住於52號房屋,成年後搬離,52號房屋現已倒塌滅失;
56號房屋之建物登記名義人為劉春木,納稅義務人原為訴外人鍾錦貴,於89年9月25日以繼承為原因移轉房屋稅籍予訴外人鍾金霖,鍾金霖再移轉房屋稅籍予原告,現由鍾金霖無權占有使用中。
被告鍾細妹既自承其係於000年0月間向許阿滿購買系爭50號房屋,被告鍾細妹顯已取得系爭50號房屋之事實上處分權,其抗辯應由56號房屋之建物登記名義人劉春木拆除系爭50號房屋,自非可採。
(三)被告鍾細妹復抗辯原告訴請拆屋還地違反誠信原則等情。惟查,原告所有之系爭694-2地號土地係自同段694-1地號土地(下稱694-1地號土地)分割而來,694-1地號土地又係自同段694地號土地(下稱694地號土地,重測前為同鄉雙溪段水尾溝小段307地號)分割而來,694地號土地原為劉春木所有,於42年5月31日經政府徵收放領予原告及被告鍾細妹之父鍾國楨,原告及被告鍾細妹之兄鍾華雄於61年間因繼承登記為所有權人,嗣鍾華雄於76年2月17日以贈與為原因將694地號土地移轉登記予原告,原告係依法取得694地號土地即分割而出之系爭694-2地號土地所有權,並無違反誠信原則可言。
(四)並聲明:1、被告鍾細妹應將系爭694-2地號上如附圖編號A,面積225.12平方公尺之建物拆除,並將土地返還原告。
2、被告劉穩章應自第一項房屋(門牌號碼新竹縣○○鄉○○路○段000巷00號房屋)遷讓,將土地返還原告。
3、原告願供擔保,請准予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
(一)被告鍾細妹答辯略以:1、新竹縣○○鄉○○段000地號土地(下稱696地號土地)及其上同段116建號建物(即56號房屋)均登記為劉春木所有,劉春木於35年間將116號建物提供予佃農即訴外人鍾仁漢、鍾仁志使用,嗣後因應佃農之居住使用需求,將116號建物分戶增編門牌號碼新竹縣○○鄉○○路○段000巷00號、52號(即50號房屋、52號房屋),由房屋稅籍資料觀之,系爭50號、52號、56號房屋之起課年月均為38年7月,可知系爭50、52、56號房屋與116建號建物應屬同一,且系爭50號、52號、56號房屋有部分坐落於696地號土地、部分坐落於系爭694-2地號土地,尚難僅以系爭694-2地號土地登記謄本無建物之記載,即認定系爭50號、52號、56號房屋起課年月為38年7月之部分非屬相同,是系爭50、52、56號房屋均屬劉春木所有之116建號建物。
而鍾仁漢係向劉春木承租116號建物,取得系爭50號房屋之使用權,其死亡後由鍾榮盛繼承取得房屋之承租權,嗣因鍾榮盛無使用系爭50號房屋之需求,於66年6月2日將房屋使用權移轉予許阿滿,再由被告鍾細妹於111年間以新臺幣(下同)100萬元向許阿滿購買並取得系爭50號房屋使用權,惟系爭50號房屋為劉春木之後代所有,被告鍾細妹僅依租賃關係使用系爭50號房屋,並無拆除系爭50號房屋之處分權,原告應訴請劉春木之後代拆除房屋。
2、縱認被告鍾細妹就系爭50號房屋有處分權限,然劉春木已於35年間將系爭50號、52號、56號房屋起課年月為38年7月部分出租予鍾仁漢、鍾仁志,坐落之694地號土地亦於42年由原告及被告鍾細妹之父鍾國楨取得,前開房屋坐落694地號土地及分割而出系爭694-2地號土地之狀況,土地所有權人長年以來均無異議,且原告自幼即居住於52號房屋,對上開房屋坐落土地之狀況早已知悉,原告於76年間取得694地號土地所有權30餘年後,方就系爭50號房屋坐落系爭694-2地號土地部分訴請拆屋還地,有違誠信原則。
3、並聲明: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如受不利之判決,被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二)被告劉穩章表示:我只是向被告鍾細妹承租系爭50號房屋房使用,鍾家的事情我完全不知情等語。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
(一)新竹縣○○鄉○○段000地號土地(重測前雙溪段水尾溝小段56-1地號土地)原為劉春木所有,於55年間由劉竹村繼承取得所有權。
(二)新竹縣○○鄉○○段000地號土地其上同段116建號建物(重測前雙溪段水尾溝小段4號建物,門牌號碼原為水尾溝66號,整編後為新竹縣○○鄉○○路○段00號),建物謄本登記劉春木為所有權人,房屋稅籍資料原登記納稅義務人為鍾錦貴,於89年間變更登記為鍾金霖,又變更登記為原告鍾華增。
(三)門牌號碼水尾溝68號(整編後門牌號碼為新竹縣○○鄉○○路○段000巷00號)建物之房屋稅籍資料原登記納稅義務人為鍾榮盛,於66年間變更登記為許阿滿,於111年間變更登記為被告鍾細妹。
(四)門牌號碼水尾溝67號(整編後門牌號碼為新竹縣○○鄉○○路○段000巷00號)建物之房屋稅籍資料原登記納稅義務人為鍾國楨,於61年間變更登記為鍾華雄,又變更登記為鍾善勛。
(五)新竹縣○○鄉○○段000地號土地(重測前雙溪段水尾溝小段307地號土地)原為劉春木所有,42年間為政府徵收,並由鍾國楨放領取得所有權,再由鍾華雄於61年繼承取得所有權,於76年2月19日以贈與為原因移轉登記予原告,再於94年12月14日分割出同段694-1、694-2地號土地,所有權人均為原告。
(六)門牌號碼新竹縣○○鄉○○路○段000巷00號建物(即系爭50號房屋)目前占用新竹縣○○鄉○○段00000地號土地如附圖所示A部分面積225.12平方公尺。
(七)被告鍾細妹於112年3月1日至117年2月28日將門牌號碼新竹縣○○鄉○○路○段000巷00號房屋(即系爭50號房屋)出租予被告劉穩章,目前被告劉穩章仍居住該房屋。
四、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主張其為系爭694-2地號土地之所有權人,系爭50號房屋為未保存登記建物,納稅義務人為被告鍾細妹,現由被告鍾細妹出租予被告劉穩章居住使用等情,有系爭694-2地號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系爭50號房屋稅籍證明書、房屋租賃契約書、現場照片等附卷可稽(見本院卷一第19、21至31頁、卷二第249至255頁),而系爭50號房屋現占用系爭694-2地號土地如附圖所示A部分面積225.12平方公尺乙情,業經本院會同兩造於113年1月29日會同兩造履勘現場,及囑託新竹縣竹東地政事務所派員會同測量屬實,有本院勘驗筆錄、新竹縣竹東地政事務所113年2月17日東地所測字第1132300087號函暨所附土地複丈成果圖可參(見本院卷二第199至201頁),上情復為兩造所不爭執,則系爭50號房屋現確實有占用原告所有之系爭694-2地號土地,堪以認定。
(二)按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次按房屋之拆除,為事實上之處分行為,未經辦理所有權第一次登記之建物,僅所有人或有事實上處分權之人,方有拆除之權限(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1101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
又按受讓未辦理所有權第一次登記之建物,所取得之事實上處分權,乃具占有、使用、收益、事實上處分及交易等支配權能之權利,受讓人只須直接或輾轉自原始建造人處受讓建物,即可取得該建物之事實上處分權(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890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
稅捐機關就房屋所為稅籍資料納稅義務人之記載,雖與所有權之取得無必然關係,然參諸房屋稅原則上係向房屋所有人徵收(房屋稅條例第4條規定參照),且於一般交易習慣上,未辦保存登記房屋通常係藉由變更房屋稅籍登記事項之納稅義務人名義(俗稱過戶),而為完成讓與事實上處分權之表徵,是就未保存登記建物設籍登記為納稅義務人,如無反證,應可推認設籍登記之人為該未保存登記建物之所有人或事實上處分權人,故未辦保存登記建物之稅籍登記名義人,仍不失為證明所有權人方法之一。
(三)被告鍾細妹抗辯其雖為系爭50號房屋之納稅義務人,惟系爭50號房屋應屬劉春木所有116建號建物(門牌號碼為56號)之一部分,系爭50號房屋為劉春木所有,其僅為系爭50號房屋之承租人或使用權人,並無拆除系爭50號房屋之處分權等情。
經查:1、116建號建物(重測前雙溪段水尾溝小段4號建物,門牌號碼原為水尾溝66號,整編後為新竹縣○○鄉○○路○段00號,即56號房屋)及坐落之696地號(重測前雙溪段水尾溝小段56-1地號)土地均為劉春木所有,696地號土地於55年間由其子劉竹村繼承取得所有權,116建號建物於39年第一次登記後迄今均登記劉春木為所有權人;
鄰地即694地號(重測前雙溪段水尾溝小段307地號)土地原亦為劉春木所有,42年間為政府徵收,並由原告及被告鍾細妹之父鍾國楨放領取得所有權,嗣由原告及被告鍾細妹之兄鍾華雄於61年繼承取得所有權,復於76年2月19日以贈與為原因移轉登記予原告,再於94年12月14日分割出同段694-1、694-2地號土地,所有權人均為原告,694、694-1、694-2地號土地登記謄本均無記載建物建號等情,有上開土地、建物登記謄本及異動索引、門牌證明書附卷可稽(見本院卷一第19頁、第77至85頁、第93至103頁、卷二第129至177頁),則由上開不動產登記資料,僅116建號建物(即56號房屋)及基地696地號土地登記為劉春木及其繼承人所有,鄰地694地號土地及其上房屋,則不在劉春木及其繼承人所有權之範圍內。
2、被告鍾細妹雖抗辯依房屋稅籍證明書所載,116建號建物(門牌號碼56號房屋)與相鄰之系爭50、52號房屋之房屋稅起課日期均為38年7月(見本院卷一第21頁、105至107頁、卷二第19至91頁),可推論三棟房屋均屬116建號建物之一部,縱嗣後因分戶而增編門牌,仍屬同一建物,均為劉春木及後代所有等情。
然查,系爭50、52、56號房屋為使用及構造均獨立之三棟個別建物,此經本院會同兩造至現場勘驗屬實,有勘驗筆錄、現場照片可參 (見本院卷二第183頁、第249至255頁),被告鍾細妹亦自承此三棟房屋為個別獨立之房屋,並非同一建物(見本院卷第106頁),與其抗辯三棟房屋為同一建物乙情,已有矛盾。
再由系爭50、52、56號房屋歷次稅籍證明書所載,系爭50號房屋之納稅義務人原為鍾榮盛,於66年間變更登記為許阿滿,於111年間變更登記為被告鍾細妹;
52號房屋之納稅義務人原為鍾國楨,於61年間變更登記為鍾華雄,又變更登記為鍾善勛;
56號房屋之納稅義務人原為鍾錦貴,於89年間變更登記為鍾金霖,又變更登記為原告(見本院卷二第19至91頁),可知上開三棟房屋歷來均係由不同人繳納稅捐且各自獨立移轉處分權,尚難僅以上開三棟房屋之房屋稅起課年月相同,據而推論系爭50、52、56號房屋均同一建物,被告鍾細妹就其辯上開三棟房屋均為同一建物即劉春木及後代所有之116建號建物一節,復無法提出其他證據以實其說,即難憑採。
3、被告鍾細妹復抗辯系爭50號房屋原係由其叔公鍾仁漢向劉春木承租而取得使用權,死亡後由其子鍾榮盛繼承取得房屋承租權,嗣因鍾榮盛無使用系爭50號房屋之需求,於66年6月2日房屋承租權移轉予許阿滿,再由被告鍾細妹於111年間以100萬元向許阿滿購買並取得系爭50號房屋承租權,故被告鍾細妹僅係依租賃關係使用系爭50號房屋等情,並提出台灣省土地關係人繳驗憑證申報書、不動產買賣契約書為證(見本院卷一第87頁、卷三第37至53頁)。
惟查,上開台灣省土地關係人繳驗憑證申報書所載之土地為新竹縣○○段○○○○段0000地號土地(即696地號土地),並記載土地上之定著物為佃厝,及記載現在承租人為鍾仁漢等2人(見本院卷一第87頁),與694地號土地分割而出之系爭694-2地號土地及其上系爭50號房屋無關,且經本院函詢該份申報書所載之承租標的為何,業據新竹縣竹東地政事務所函覆該份文件之承租標的為新竹縣○○鄉○○○○段0000地號土地(即696地號土地),而非其上之房屋(見本院卷三第189頁),則被告鍾細妹所提該份申報書,無從證明其叔公鍾仁漢曾承租系爭50號房屋。
又參諸上開稅籍證明書所載,系爭50號房屋之房屋稅籍資料原登記納稅義務人為鍾仁漢之子鍾榮盛,於66年6月2日變更登記為許阿滿、111年間變更登記為被告鍾細妹,倘鍾榮盛僅係繼承房屋承租權、而未取得50號房屋之事實上處分權,則鍾榮盛於66年間讓與房屋承租權予許阿滿時,何須將納稅義務人一併變更為許阿滿?實與常情不符;
而被告鍾細妹與許阿滿間簽立之不動產買賣契書,更明確記載被告鍾細妹係以100萬元向許阿滿購買取得系爭50號房屋所有權、而非承租權(見本院卷三第37至53頁),並隨同將房屋納稅義務人變更為被告鍾細妹,被告鍾細妹復自承鍾榮盛、許阿滿及其本人登記為系爭50號房屋之納稅義務人後,均未曾與劉春木及後代成立租賃關係(見本院卷三第194頁),顯見鍾榮盛、許阿滿、被告鍾細妹均係基於轉讓或受讓系爭50號房屋事實上處分權之意思為交易及辦理變更納稅義務人。
參以被告鍾細妹於買受系爭50號房屋後,復將該房屋出租予被告劉穩章,其等簽立之房屋租賃契約書以手寫附註:「屋主若買賣房舍,承租戶可優先購買,租約另議」之約款(見本院卷一第25頁),益徵被告鍾細妹係基於系爭50號房屋屋主(即事實上處分權人)之地位將房屋出租予被告劉穩章,被告鍾細妹抗辯其僅自前手除受讓對系爭50號房屋之承租權、並未取得事實上處分權等情,難謂可採。
(四)被告鍾細妹抗辯原告訴請拆屋還地違反誠信原則部分:1、按權利之行使,不得違反公共利益,或以損害他人為主要目的。
行使權利,履行義務,應依誠實及信用方法。
民法第148條雖定有明文。
惟為維護權利之正當行使,本條在適用時,其要件甚為嚴苛,須權利人在主觀上有專以損害他人為主要目的,在客觀上則必須因權利行使所取得之利益與他人所受之之損害顯不相當,始能成立。
故此一規定,基本上乃係為考量公共利益,因「權利社會化」而對權利行使之限制,先予敘明。
次按民法第148條係規定行使權利,不得以損害他人為主要目的,若當事人行使權利,雖足使他人喪失利益,而茍非以損害他人為主要目的,即不在該條所定範圍之內(最高法院45年台上字第105號判例參照)。
又已登記不動產所有人行使除去妨害請求權並無民法第125條消滅時效規定之適用,其在相當期間內未行使該權利,除有特別情事足以引起他人之正當信任,以為其已不欲行使權利外,尚難僅因其久未行使權利,而指其嗣後行使權利係有違誠信原則(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3751號判決參照)。
2、被告鍾細妹抗辯其與原告為兄妹關係,52、56號房屋原分給其等祖父鍾仁志該房,52號房屋嗣由其等父親鍾國楨取得、56號房屋由其等伯父鍾阿盛取得;
系爭50號房屋則分給為其等叔公鍾仁漢該房,嗣由其子鍾榮盛於66年間出售給原告及被告鍾細妹之兄嫂許阿滿,再由許阿滿於111年間出售給被告鍾細妹,即系爭50、52、56號房屋長年以來均由鍾仁漢、鍾仁志之後代居住使用,原告及被告鍾細妹自幼於52號房屋居住成長,且原告自76年間即已取得694地號土地所有權,可知原告早已知悉系爭50號房屋占用系爭694-2地號土地之狀態,請求拆屋還地違反誠信原則等情。
惟查,原告為系爭694-2地號土地之所有權人,被告鍾細妹於111年間取得事實上處分權之系爭50號房屋無權占用系爭694-2地號土地,影響原告就系爭694-2地號土地完整之所有權能,原告訴請被告鍾細妹拆除無權占用之系爭50號房屋,乃其正當行使所有權之權能,縱使被告鍾細妹無法繼續使用系爭50號房屋,或無法繼續向被告劉穩章等人收取出租房屋可得之租金,要其係無權占用土地遭所有權人依法主張權利時應接受面對之當然結果。
且系爭50號房屋為折舊年數超過70年之老舊未保存登記建物,價值非高,經比較衡量後,被告鍾細妹因拆除系爭50號房屋所受損失,與原告完整使用系爭694-2地號土地所得利益相較,並未明顯失衡,難認原告合法行使權利專以損害被告鍾細妹為主要目的。
至原告於76年間取得694地號土地所有權、再於94年間分割出系爭694-2地號土地後,縱未立即向當時系爭50號房屋之事實上處分權人許阿滿訴請拆屋還地,而係在被告鍾細妹於111年間取得系爭50號房屋事實上處分權、並將房屋出租他人以收取租金後,方對被告鍾細妹提起本件拆屋還地訴訟,惟原告係在被告鍾細妹111年間取得系爭50號房屋事實上處分權約1年後即提起本件訴訟,並無原告長年未對被告鍾細妹行使權利、足以引起被告鍾細妹信任原告已同意其占用土地之情,被告鍾細妹復未能舉證證明原告有何其他具體積極舉措或特別情事,足使其正當信賴原告已不欲對其行使系爭694-2地號土地相關權利,應認原告本件訴請拆屋還地,並無違反誠信原則或權利濫用之情事,被告鍾細妹上揭所辯,難認有據。
(五)按房屋不能脫離土地而獨立存在,使用房屋必須使用該房屋之基地,故占有基地者,係房屋所有人,而非使用人。
倘房屋所有人無權占有該房屋之基地,基地所有人本於土地所有權之作用,於排除地上房屋所有人之侵害,即請求拆屋還地時,固得一併請求亦妨害其所有權之使用該房屋第三人,自房屋遷出,然不得單獨或一併請求該使用房屋而間接使用土地之第三人返還土地,否則無從強制執行(最高法院102年度台上字第232號判決意旨參照)。
經查,被告鍾細妹將系爭50號房屋出租予被告劉穩章,系爭50號房屋現為被告劉穩章使用等情,有房屋租賃契約書可憑(見本院卷一第23至25頁),此為兩造所不爭執,被告被告鍾細妹所有之系爭50號房屋並無占用系爭694-2地號土地之正當權源,業如上述,被告劉穩章即不得以其與被告鍾細妹間之就系爭50號房屋簽立之租賃契約對抗原告,原告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劉穩章自系爭50號房屋遷出,屬土地所有權人遂其收回土地之目的,進行拆屋還地之階段行為,即為有據,應予准許;
而被告劉穩章僅係因使用系爭50號房屋而間接使用系爭694-2地號土地,無權占用系爭694-2地號土地者為系爭50號房屋之事實上處分權人即被告鍾細妹,單純使用系爭50號房屋之被告劉穩章則非系爭694-2地號土地之占有人,揆諸上揭說明,原告不得請求被告劉穩章返還土地,則原告一併訴請被告劉穩章返還土地部分,則屬無據。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之規定,請求被告鍾細妹將無權占用系爭694-2地號土地如附圖所示A部分面積225.12平方公尺之建物拆除,並將該部分土地返還予原告,及請求被告劉穩章應自前開建物遷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而被告劉穩章僅為系爭50號房屋之占有人,並非系爭694-2地號土地之占有人,原告訴請被告劉穩章返還土地部分,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原告及被告鍾細妹均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或免為假執行,經核與法律規定相符,爰分別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予以准許。
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失所依據,應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之證據,經審酌後,核與本件結論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贅述,附此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85條第1項。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3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林宗穎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7 日
書記官 白瑋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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