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SCDV,112,訴,538,20230913,1


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訴字第538號
原 告 蔡秉昂
訴訟代理人 陳詩文律師
林羿樺律師
被 告 尊德實業有限公司

兼法定代理
人 林坤賢


被 告 于友文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2年8月10日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于友文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柒拾參萬伍仟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二年六月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于友文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貳拾伍萬元為被告于友文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本件被告尊德實業有限公司(下稱被告公司)及被告林坤賢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林坤賢為被告公司之法定代理人,被告于友文及真實年籍不詳之訴外人王○○,均受僱予被告公司擔任業務人員,被告林坤賢、于友文及王○○均明知被告公司未依規定取得殯葬設施或服務業經營許可,未加入殯葬服務業公會,公司營業項目並無殯葬禮儀服務業或代辦喪葬事宜等登記,依殯葬管理條例第42條之規定,不得經營殯葬服務業,即不得進行販售靈骨塔位及骨灰罈等產品業務,亦眼見被告公司經營販售之靈骨塔位、骨灰罈等產品不易出售,且知悉不能以遭套牢之未上市股票換購塔位,復明知其等無法代為覓得買家購買靈骨塔位、骨灰罈等產品,竟共同基於詐欺之犯意聯絡,先於民國110年間某日推由被告于友文與原告連絡,得悉原告持有美生數位科技醫務管理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美生公司)股票後,向原告佯稱:被告公司有合作門路,持有1張美生公司股票,可以低價換購2個塔位,被告公司已找到願高價購買塔位之買家,原告絕對可以此方式彌補遭套牢股票之虧損云云,以取得原告之信任,其後被告于友文於同年4月30日先向原告佯稱:原告可以其持有之五張美生公司股票,抵價換購被告公司銷售之10個祥雲觀止塔位,每個塔位換購價為新臺幣(下同)13.5萬元,總價為135萬元等語,因原告表示無力一次支付全部金額,被告于友文改稱:被告公司已與買家協調,買家願意用訂金先支付5個塔位,伊也私下先為原告代墊二個塔位價款,因此原告只須出3個塔位款項共40.5萬元等情,並向原告表示被告公司已尋得買主,短時間內原告即能成功出售獲利,並保證原告所購入之該10個塔位可以售出高達1300萬元,原告只須支付被告公司5%服務費用及伊所代墊之二個塔位之費用,其餘款項均歸原告取得等語,致原告不疑有他,即於民國110年5月15日在新竹市○區○○○○街0號處,當場交付現金40.5萬元予被告于友文。

其後,原告屢次詢問被告于友文關於塔位購買情形及買家後續動向,然被告于文友均以疫情嚴重無法進行交易為由推諉,嗣於110年7月初,被告于友文再度向原告謊稱:買家購買塔位欲搭配骨灰罐,願意以一個骨灰罐55萬元之價格收購10個,總價為550萬元,且伊已尋得廠商,廠商報價一個骨灰罐9萬元,原告只須支付2個骨灰罐價金共18萬元,餘款由伊處理,事後雙方再依出資比例拆帳即可云云,原告再次陷於錯誤,於110年7月8日在新竹聯發科技總部門口處,當場交付18萬元現金予被告于友文,嗣並於110年8月15日,由被告于友文代理被告公司與原告簽訂前述靈骨塔位及骨灰罐之買賣合約書,被告于友文並向原告保證110年8月27日即能與買家進行塔位交易,然原告卻於同年月26日、30日,接獲王○○向原告表示:被告公司對交易內容審核進度緩慢無法進行交易,且被告于友文與客戶有私下往來並積欠錢莊債務,被告公司依規定須將塔位權狀予以銷毀,骨灰罈亦遭債權人悉數帶走,因此原告已無法進行後續交易,若原告違約須支付被告公司商品總價20%之違約金為由,要求原告須再支付60萬元補辦塔位權狀,被告公司始能協助交易繼續進行等情,致原告因害怕違約而再度陷於錯誤,於110年9月1日在新竹聯發科技總部門口處,當場交付15萬元予王○○。

嗣因被告迄未通知原告上開買賣投資之後續,經原告聯繫後又遭被告于友文與王○○以各種理由藉故推延,原告詢以律師及查詢被告公司商工登記資料後,始悉受騙,共計受騙735,000元(計算式:405,000元+18萬元+15萬元),被告于友文之上開行為,對原告已構成民法侵權行為,原告自得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後段、第2項、第185條之規定,請求被告于友文對原告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

又被告于友文為被告公司受雇人,被告于友文係以被告公司業務員身分從事靈骨塔位及骨灰罐之銷售,依民法第188條第1項之規定,被告公司應負連帶賠償責任。

又被告公司本不得從事殯葬服務,卻違法經營靈骨塔位、骨灰罐之銷售,以獲取不法之利益,就其因組織活動所生之損害賠償責任,依民法第184條之規定,應負自己之賠償責任。

另被告林坤賢擔任被告公司負責人期間,明知被告公司不得為系爭塔位與骨灰罐之銷售,却容任被告于友文及訴外人王○○違法從事上開產品之出售,自應就被告公司違反殯葬管理條例之規定,出售上開之塔位及骨灰罐,致原告受有735,000元之損害,依民法第28條及公司法第23條第2項之規定,與被告公司負連帶賠償責任。

另被告三人對原告所負之上開賠償責任,係為不真正連帶債務關係。

為此,爰依上開規定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1、被告公司及被告于友文應連帶給付原告735,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2、被告公司及被告林坤賢應連帶給付原告735,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3、前兩項給付,如被告其中一人已為給付,其餘被告於該給付範圍內同免給付義務。

4、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之答辯:

㈠、被告于友文則以:伊對原告主張伊詐騙原告購買靈骨塔及骨灰罐,致原告受有735,000元之損害乙節,並不爭執,伊雖願意還款735,000元予原告,但無力一次清償,希望能分期還款。

伊並非受僱於被告公司,是伊的朋友即訴外人劉子豪,拿被告公司名義的大小章及名片借伊使用,但上開大小章是否確係被告公司之大小章,伊不清楚,伊也不認識被告林坤賢,亦未見過他,被告林坤賢有無同意讓劉子豪拿上開文件借伊使用,伊亦不清楚,且被告林坤賢並未參與伊本件之行為,其亦未指示伊出售系爭塔位及骨灰罐予原告,而伊向原告詐得之款項,均未交予被告公司或被告林坤賢等語置辯。

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㈡、被告公司及被告林坤賢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本院之判斷:

㈠、原告主張其因遭被告于友文施以前述之詐術而陷於錯誤,致其分別於110年5月15日、110年7月8日、110年9月1日交付現金405,000元、18萬元、15萬元予被告于友文或訴外人王○○,共計被騙而受損735,000元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被告于友文之名片、身分證翻拍照片、原告與被告于友文之簡訊截圖、原告與王○○間之LINE對話紀錄截圖、買賣合約書影本為證(見本院卷第47-61頁),且為被告于友文到庭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106、117頁),自堪信原告此部分之主張為真實。

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又民事法上所謂詐欺云者,係謂欲相對人陷於錯誤,故意示以不實之事,令其因錯誤而為意思之表示(最高法院18年上字第371號裁判先例意旨參照)。

該所稱詐欺,係指對表意人意思形成過程屬於重要,而有影響之不真實事實,為虛構、變更或隱匿之行為,故意表示其為真實,使表意人陷於錯誤、加深錯誤或保持錯誤者而言,是項規定所欲保護之法益,為表意人意思表示形成過程之自由(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176號判決意旨參照)。

經查,被告于友文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向原告佯稱可以低價投資、換購系爭靈骨塔位及骨灰罐,且已有特定之買家願意以高價向原告轉購該等塔位及骨灰罐,保證原告可獲利豐厚等情,致原告陷於錯誤,先後分別交付現金予被告于友文、王○○共計735,000元,並受有735,000元之損害等情,已如前述,顯見被告于友文之行為,係故意以詐欺手段不法侵害原告之財產權,牟取735,000元之利益,致原告受有損害,而被告于友文之故意行為與原告所受損害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揆諸前開法律規定,被告于友文應成立侵權行為,對原告所受損害負賠償責任甚明,則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于友文賠償其所受損害735,000元,核屬有據,應予准許。

㈢、至就原告另請求被告公司、林坤賢賠償部分,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本文已有規定,是民事訴訟如係由原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縱使被告未為抗辯及舉證,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亦有最高法院17年上字第917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

本件原告既主張被告林坤賢及被告公司亦有該當民法第184條之侵權行為等事實,且被告于友文係受雇於被告公司而為上開塔位及骨灰罐之銷售等情,即應就此等事實負舉證責任。

雖原告以:被告于友文之名片,已載明其為被告公司之業務,且原告所簽立之買賣合約書,受託方上亦蓋有被告公司之大小章印文,並提出上開名片、買賣合約書影本為證(見本院卷第47、53-59頁)。

惟查,被告于友文已在庭陳稱:伊並未受僱於被告公司,是伊朋友即訴外人劉子豪,拿被告公司名義之大小章及名片借伊使用,但上開大小章是否確係被告公司之大小章,伊不清楚,伊也不認識被告林坤賢,亦未見過他,被告林坤賢有無同意讓劉子豪拿上開文件借伊使用,伊亦不清楚,且被告林坤賢並未參與伊本件之行為,其亦未指示伊出售系爭塔位及骨灰罐予原告,而伊向原告詐得之款項,均未交予被告公司或被告林坤賢等語(見本院卷第106頁),且觀諸被告公司於公司變更登記表所留存之公司大小章,及被告公司因解散而選任清算人之股東同意書中,被告公司與被告林坤賢所使用之印文(見本院卷第65、71、73頁),經核以肉眼比對結果,均與被告于友文於本件買賣合約書所使用之被告公司大小章印文不同,自難以買賣合約書上有蓋用被告公司名義之大小章印文,即可逕認被告公司有同意將其大小章交付予被告于友文使用,並授權其代理公司與原告簽訂買賣合約書,處理塔位及骨灰罐之銷售事宜。

準此,自難以上開之名片及買賣合約書,推認原告所主張被告公司僱用被告于友文銷售系爭塔位、骨灰罐,及被告林坤賢有共同參與銷售行為,暨被告公司有販售系爭塔位及骨灰罐予原告之事實存在。

此外,原告未能就此進一步舉證證明,即無從認定其此部分主張之事實存在,則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85條侵權行為、第28條及公司法第23條第2項之規定,請求被告林坤賢、被告公司應連帶對其所受損害735,000元,負連帶賠償責任,即無理由而應予以判決駁回。

㈣、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之規定,請求被告于友文給付原告735,000元及其法定遲延利息,即自112年6月3日(見本院卷第101頁)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逾此範圍即對被告公司及被告林坤賢之請求,則屬無據,應予駁回。

四、本件原告勝訴部分,其陳明願供擔保,請求宣告假執行,經核並無不合,爰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

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已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之。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審酌後認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5條第1項但書。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13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鄭政宗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14 日
書記官 劉亭筠

留言內容

  1.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

發佈留言

寫下匿名留言。本網站不會記錄留言者資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