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SCDV,112,訴,556,2023090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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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訴字第556號
原 告 楊碧
蔡楊真珠
楊銘欽

楊秀玲
朱筠

尹曉嵐
兼上列6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朱燕惠

被 告 楊德森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遷讓房屋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2年8月1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將坐落新竹市○○段○○地號土地上,如本判決附圖編號A1所示之門牌號碼新竹市○○街○○○號房屋騰空遷出並交付大門鑰匙予原告楊碧、蔡楊真珠、楊銘欽、楊秀玲、朱筠、尹曉嵐、朱燕惠及上開房屋其他公同共有人;

且被告應將上開房屋占用之土地全部返還予原告蔡楊真珠及前開土地其他共有人。

被告應給付原告蔡楊真珠新臺幣陸佰陸拾元及自民國一一二年五月二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第一審訴訟費用新臺幣玖仟零參拾元,由原告負擔新臺幣參拾元,由被告負擔新臺幣玖仟元。

前開第二項所命之給付,得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原告楊碧、訴外人楊富、原告蔡楊真珠、訴外人楊正雄4人為手足,繼承父親即訴外人楊坤中所遺新竹市○○段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84地號土地)、門牌號碼新竹市○○街000號房屋(下稱系爭218號房屋),其中楊正雄未得其他繼承人同意,逕自將系爭218號房屋連同坐落之系爭84地號土地持分一併出賣給被告,被告對原告楊碧、蔡楊真珠、訴外人楊正雄繼承人即原告楊銘欽、楊秀玲、訴外人楊富繼承人即原告朱燕惠、朱筠、尹曉嵐而言,即屬無權占有,依另件康股已辦理之新竹市地政事務所收件日期民國111年3月21日第60100號、複丈日期111年4月8日土地複丈成果圖,經實測後得知被告占用範圍為附圖編號A1(63.33平方公尺、系爭218號房屋)、A2(26.32平方公尺、鐵棚)、A3(49.77平方公尺、空地)、B(132.51平方公尺、門牌號碼新竹市○○街000號房屋),原告7人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中段、第821條、第828條第3項、第831條規定,請求被告遷出戶籍、騰空遷讓系爭房屋暨返還占用之土地,又依民法第179條規定,一併請求被告給付原告7人關於使用系爭218號房屋相當於房租之不當得利30萬元,暨給付原告蔡楊真珠1人關於無權占用系爭84地號土地相當於地租之不當得利43萬5,200元等語,聲明:(一)被告楊德森應自系爭218號房屋騰空且將戶籍地址遷出並交付大門鑰匙與遷出房屋,暨返還如附圖編號A1、A2、A3、B所示範圍之各該位置、面積、備註欄之各地上物占用範圍土地於原告及全體共有人。

(二)被告應給付原告房租3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應給付原告蔡楊真珠1人地租43萬5,2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兩造先祖對系爭84地號土地之使用方式,有默示分管協議,系爭218號房屋是5位一代的祖先共同持有,個別分管,稅籍資料顯示納稅義務人只能代表該人是繳稅代理人,實際上還是所有人出的錢,不管是地或房子,原告也有說到這在民國幾年的時候都有在竹北那裡有保存登記在案,這些老東西都是老一輩留下的,所以伊是跟楊正雄及其繼承人共同持有,伊買下來的,如有爭議,楊正雄雖然不在,他的繼承人都可以替楊正雄負責,所以誰住哪就是誰的,目前宗親都以這個方向為目標進行裁判分割,故伊屬於有權占有等語,資為抗辯,爰答辯聲明求為駁回原告之訴。

三、按,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

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

各共有人對於第三人,得就共有物之全部為本於所有權之請求。

但回復共有物之請求,僅得為共有人全體之利益為之;

第820條、第821條及第826條之1規定,於公同共有準用之;

本節規定,於所有權以外之財產權,由數人共有或公同共有者準用之,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中段、第821條、第828條第2項、第831條分別定有明文。

查:

(一)不動產物權,依法律行為而取得、設定、喪失及變更者,非經登記,不生效力,民法第758條第1項定有明文。

就未辦理保存登記之建築物為讓與時,雖因未辦理保存登記致不能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該建築物之所有權不能發生讓與之效力,但受讓人與讓與人間非不得約定將該建築物之事實上處分權讓與於受讓人(最高法院74年度台上字第1317 號判決意旨參照)。

又,房屋稅向房屋所有人徵收之,房屋稅條例第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所稱之房屋所有人,指已辦登記之所有權人或未辦理所有權登記之實際房屋所有人,而房屋稅納稅義務人雖不必然為房屋所有權人,惟稅籍資料及相關設籍經過,非不得作為判斷對房屋有無所有權或事實上處分權之佐證。

本件依照新竹市稅務局112年5月19日覆函及附件系爭218號房屋稅籍證明書與平面圖,該屋稅籍編號00000000000,原始納稅義務人訴外人楊坤中,迄未變動(見本院卷第55~59頁),茲原告主張系爭218號房屋歷經先祖移轉,產權已集中至訴外人楊坤中1人,現因未辦理遺產稅繳清手續,導致系爭218號房屋仍在已故之楊坤中名下(見本院卷第11頁起訴狀、第41頁楊坤中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衡諸一般正常生活經驗,倘非為該未辦保存登記房屋之所有權人或事實上處分權人,理應不會甘願於生前收、繳房屋稅單,爰認原告上開主張,是為合理可採。

(二)本院110年度重訴字第191號拆屋還地事件即原告起訴所稱之康股承辦案件(下稱另案康股事件),該件承審法官曾為囑託地政機關測量系爭84地號土地各物占用面積範圍,經新竹市地政事務所製有複丈成果圖1紙,其中與本件原告具狀聲明請求被告遷讓返還範圍相關者(見本院卷第8頁第7~11行、第104頁第2行、第127頁第21行原告書狀及陳述),為該件複丈成果圖編號A1、A2、A3、B共4處(面積、範圍詳見本院卷第85頁複丈成果圖,經編為本判決附圖),並經本案職權調閱該案原卷(下簡稱康股卷,以下引述該件康股卷宗資料,均已由本院提示原卷或自原卷轉印後附卷存參),根據原告兼共同訴訟代理人朱燕惠在庭稱:「A2(鐵棚)為舅舅的二女兒的老公,用來曬衣服的,他們已經拆掉了,出資興建的人是楊秀芳,不是被告弄的」、「A3(空地)是機車、腳踏車進出停用的,是舅舅的幾個小孩,4個住這裡,楊秋芳、楊秀芳、楊世明、楊淯婷,先後接著嫁出去的回娘家停這裡,楊世明原先也是土地共有人,但他現在沒有持分了。

因為舅舅晚年膀胱癌,都是楊淯婷開車進進出出,楊淯婷後來有買1台車,我跟他們一起去掃墓,也有搭過她們的車,空地以前是阿公曬稻穀的,是以前的三合院空地,還沒鋪水泥時曬稻穀,鋪了水泥後,因為有曬穀機所以就拿來停車。

98年的時候水泥地好像是舅舅楊正雄用的,這我是聽說的。

我說的舅舅都是楊正雄,我只有1個舅舅」、「B(門牌號碼新竹市○○街000號房屋)是楊宗沂的無權占有,康股,本院112年訴字第467號,8月24日開庭,這是康股的新案」等語在卷(見本院卷第130~131頁筆錄),可見被告並未以附圖所示A2、A3、B所示各地上物而對系爭84地號土地特定部分進行占有,基此除了後開論述之編號A1部分以外,其餘請求部分即編號A2、A3、B共3處,原告7人不得向被告請求騰空遷讓返還土地。

(三)至於附圖號A1部分,被告雖然曾向訴外人楊正雄購買系爭218號房屋,買賣雙方曾於99年1月14日至本院所屬民間公證人許錫星事務所認證不動產買賣交屋協議:「立契約書人楊德森(買方)、楊正雄(賣方),雙方就不動產(新竹市○○段00地號土地及門牌新竹市○○街000號房屋)買賣,有關房屋交付部分協議如下:壹、賣方同意於100年3月1日交付房屋給買方使用,買方同時給付尾款90萬元正。

貳、本協議之未辦理保存登記,屬於賣方父親所有,賣方父親死亡後,由賣方及其他繼承人共同繼承,現在全部由賣方使用。

以上事實,雙方均已瞭解。

其他繼承人如提出異議時,賣方同意退還價金5萬元正,並協助告知雙方買賣契約之事實和配合協調。

參、房屋交屋時,賣方應將使用水、電設備所有權變更為買方所有。」

(見本院卷第23頁原證;

本院卷第71頁被證,亦同。

下稱系爭協議),可見被告購買系爭218號房屋時,即知悉該屋尚有訴外人楊正雄和其他訴外人楊坤中之繼承人公同共有系爭218號房屋事實上處分權,且如被繼承人楊坤中之其餘繼承人異議時,訴外人楊正雄同意退還價金5萬元並配合協調,可見訴外人楊正雄於生前未徵得其他繼承人同意而為出售,核與民法第828條第3項「公同共有物之處分及其他之權利行使,除法律另有規定外,應得公同共有人全體之同意。」

之規定未洽,故被告與訴外人楊正雄所為買賣行為及移轉事實上處分權行為,尚不生其法律上之效力,因此原告7人請求被告遷讓附圖編號A1所示之系爭218號房屋含交付大門鑰匙於原告7人及全體公同共有人,當屬有理。

但對於請求戶籍遷出部分,因被告戶籍109年3月30日已由新竹市○○區○○街000號改至新竹市○區○○路0段000號(見康股卷二第416頁戶籍謄本),被告既未再設籍於系爭218號房屋,此部分未有妨害於系爭房屋全體公同共有人(另詳後述、原有13人,但其中朱棟基於102年8月31日死亡),故原告於112年3月9日起訴一併聲明請求被告遷出戶籍,洵屬無據。

(四)至系爭84地號土地共有人,於原告方面目前僅有原告蔡楊真珠1人,權利範圍為應有部分1/48而為土地共有人,原告楊碧、楊銘欽、楊秀玲、朱筠、尹曉嵐、朱燕惠目前仍非為共有人(見本件地政資料卷第9~62頁土地登記謄本,併參康股卷一第509~510頁由該件當事人或代理人製作提出之共有人一覽表),因此除了原告蔡楊真珠1人以外,其餘原告楊碧、楊銘欽、楊秀玲、朱筠、尹曉嵐、朱燕惠6人請求被告返還系爭218號房屋占用如附圖編號A1所示之面積63.33㎡於系爭84地號土地全體共有人,欠缺依據,此情甚明。

四、次按,公同共有債權人起訴請求債務人履行債務,係公同共有債權之權利行使,非屬回復公同共有債權之請求,尚無民法第821條規定之準用;

而應依同法第831條準用第828條第3項規定,除法律另有規定外,須得其他公同共有人全體之同意,或由公同共有人全體為原告,其當事人之適格始無欠缺,有最高法院104年度第3次民事庭會議㈠可資參見。

查,原告既主張系爭218號房屋尚未辦理遺產分割是為訴外人楊坤中全體繼承人13人、現存12人之公同共有建物(見本院卷第105頁第14行、第107頁第14行原告準備書狀陳述),則原告於112年3月9日起訴引用不當得利法則,向被告求為給付相當於房租之不當得利(見本院卷第17頁起訴狀、第105、107頁準備狀),此項請求乃公同共有債權之行使,必須得其他公同共有人全體同意,或由公同共有人全體為原告,其訴之當事人之適格,始無欠缺。

而訴外人楊坤中之繼承人:(甲)已故訴外人楊正雄即訴外人楊坤中之長男,其繼承人有訴外人楊銘欽(楊正雄長男)、訴外人楊世銘(楊正雄次子)、訴外人楊秋芳(楊正雄長女)、訴外人楊秀芳(楊正雄次女)、訴外人楊秀玲(楊正雄三女)、訴外人楊淯婷(楊正雄四女);

(乙)現存之原告楊碧即訴外人楊坤中之長女;

(丙)已故訴外人楊富即訴外人楊坤中之次女其繼承人有訴外人朱順隆(楊富之次男)、原告朱筠(楊富之長女)、原告尹曉嵐(楊富之次女)、原告朱燕惠(楊富之三女);

(丁)現存之原告蔡楊真珠即訴外人楊坤中之三女(見康股卷一第151頁由該件當事人或代理人製作提出之訴外人楊坤中繼承系統表,其中訴外人朱棟基即楊富之長男於102年8月31日死亡,見康股卷一第139頁除戶謄本,其餘各人之戶籍資料則分別見康股卷一第111~150頁),前經本院於112年7月5日第1次言詞辯論期日,已當庭闡明原告方面務必確認原告人數、是否適格(見本院卷第83頁筆錄),迄至最後期日為止,原告仍未能舉證證明已得除原告7人以外之其餘繼承人即楊世銘、楊秋芳、楊秀芳、楊淯婷、朱順隆5人已為同意起訴,因有當事人不適格之情形,故而被告應給付原告相當於房租30萬元含息乙項之請求(見本院卷第8頁第12行起訴狀),不能准許,應予駁回。

五、末按,無權占有他人土地,可能獲得相當於租金之利益為社會通常之觀念,是請求人得請求無權占有人返還占有土地所得之利益,原則上則以相當於該土地之租金額為限。

土地法規定「(第97條第1項)城市地方房屋之租金,以不超過土地及其建築物申報總價年息10%為限。

(第148條)土地所有權人依本法所申報之地價,為法定地價。」



平均地權條例第16條規定「…土地所有權人未於公告期間申報地價者,以公告地價80%為其申報地價。

土地所有權人於公告期間申報地價者,其申報之地價超過公告地價120%時,以公告地價120%為其申報地價;

申報之地價未滿公告地價80%時,得照價收買或以公告地價80%為其申報地價。」



基地租金之數額,除以基地申報地價為基礎外,尚須斟酌基地之位置,工商業繁榮之程度,承租人利用基地之經濟價值及所受利益等項,並與鄰地租金相比較,以為決定,並非必達申報總地價年息百分之10最高額,最高法院68年度台上字第3071號判例意旨參見。

查:

(一)訴外人楊坤中60年3月21日死亡時,所遺遺產就土地部分與本件訴訟有關者為系爭84地號土地,即重測前虎子山段68地號土地,系爭84地號土地經被繼承人楊坤中之1子3女即全體繼承人原告楊碧(現存)、蔡楊真珠(現存)、訴外人楊正雄(已歿)、楊富(已歿)辦理繼承登記後,上列4人每人權利範圍均各為1/48(見本件地政資料卷第9~10頁公務用謄本、第187~188、191~193頁新竹市地政事務所69年空白字第18055號繼承登記案卷),其後訴外人楊正雄90年間向訴外人楊世明購買系爭84地號土地權利範圍2/48,90年6月11日辦畢移轉登記(見本件地政資料卷第67頁地籍異動索引、第205~216頁新竹市地政事務所90年空白字第17724號登記案卷),再於98年間出售系爭84地號土地權利範圍3/48予被告,99年1月5日辦畢移轉登記(見本件地政資料卷第71頁地籍異動索引、第217~225頁新竹市地政事務所98年空白字第353350號登記案卷),而被告110年間另因分割繼承而取得權利範圍50/14715(見本件地政資料卷第79頁地籍異動索引、第217~225頁新竹市地政事務所110年空白字第213650號登記案卷),是被告連前持分對系爭84地號土地現有3103/47088之權利範圍(見本件地政資料卷第12頁公務用登記謄本、第228頁取得權利範圍表列)。

(二)依民法第818條「各共有人,除契約另有約定外,按其應有部分,對於共有物之全部,有使用收益之權」,如未經分管協議等方式,共有人應有部分非存於共有物特定範圍,被告購買之系爭218號房屋占用系爭84地號土地如附圖所示A1位置、面積63.33㎡,已屬占用特定範圍共有土地,但因共有人間對他共有人占用共有財產,或係權利意識欠缺,或親鄰情誼、與人為善,或礙於處置耗時費力,或於時間、金錢支出其能力不足,於是常未為積極異議爭執、反對,實屬常見,尚難以此逕認其他共有人之單純沉默,充作被告就占用部分得到系爭84地號土地其他共有人之同意默示分管,何況被告執以僅有債之相對效力系爭218號房屋買賣契約對抗契約以外之其他系爭84地號土地物權共有人,更無正當性基礎,因此被告就系爭218號房屋享受占用系爭84地號土地特定範圍之利益,導致原告蔡楊真珠行使其本人土地權利範圍1/48之土地共有人其權益遭受損害,依上開說明,原告蔡楊真珠自得依不當得利法則,訴請因無權占用土地之被告,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

(三)本院審酌系爭84地號土地使用分區為特定農業區、使用地類別甲種建築用地(見本件地政資料卷第9頁土地登記公務用謄本),另案康股事件承審法官指定111年4月8日現場履勘期日並會同該件當事人、代理人與地政人員前至系爭84地號土地現場,該地位於虎林街旁,鄰舊有機場,附近均為住家,位於新竹市郊,土造平房即為系爭218號房屋,系爭218號房屋圍牆外裝有鐵門,現況為水泥空地,水泥空地後半部搭有石棉瓦及鐵架棚子,鐵架棚子後方僅遺留一土造圍牆,圍牆後方地上物均已倒塌長滿雜草,水泥空地及石綿瓦鐵棚左側為系爭218號房屋,尚保有房屋本體及屋頂部分,門窗及屋頂尚在(見康股卷一第453~454頁勘驗報到單、第455~458頁履勘筆錄、康股卷二第115~119頁現場照片),及本件兩造當事人於最後期日對於稅捐機關留存之建物原有及增建平面圖所為之陳述(見本院卷第59頁平面圖及第129~130頁筆錄),可見該處位置、利用狀況、交通情形、繁榮程度、使用經濟效益,均屬普通,而以系爭84地號土地申報總價年息5%計算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為適當。

(四)系爭84地號土地自105年1月至112年1月公告地價均為2,500元/平方公尺(見本院卷第135~138頁公告土地現值及地價查詢之歷年資料),並依現有卷證資料查詢系爭84地號土地申報地價109、111、112年1月均為2,000元/㎡(見康股卷第14、319頁、本件地政資料卷第9頁),可信系爭84地號土地之申報地價於本項原告蔡楊真珠具狀所稱地租含息乙項(見本院卷第8頁第14行原告起訴狀),其請求範圍應以公告地價2,500元/㎡之80%計算,即2,000元/㎡(年),故原告蔡楊真珠得請求被告給付112年3月9日起訴日往前回溯5年內之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僅能於660元範圍內准許之(計算式:2,000元/㎡系爭218號房屋占用附圖所示編號A1面積63.33㎡5%原告蔡楊真珠權利範圍1/485年=660元,小數點以下4捨5入)。

六、綜上,原告7人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中段、第821條、第828條第2項、第831條規定,請求被告騰空如附圖編號A1所示其上之系爭218號房屋並交付大門鑰匙及求為遷出並返還系爭218號房屋於原告及系爭房屋全體公同共有人;

及原告蔡楊真珠(上1人為系爭84地號土地權利範圍1/48之共有人)同時引用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中段、第821條規定,請求被告返還上開占用範圍土地於其本人及系爭土地全體共有人,俱有理由,應予准許,爰判決如主文第1項所示。

原告蔡楊真珠(上1人為系爭84地號土地權利範圍1/48之共有人)引用民法第179條之規定,一併請求無權占用特定範圍土地之被告應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於660元範圍內,及該範圍內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即112年5月30日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見送達卷第9頁送達證書,寄存送達依法加計10日,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第203條參看),亦有理由,應予准許,爰判決如主文第2項所示。

原告7人逾上開准許範圍之各請求,皆屬無據,不應准許,均予駁回,爰判決如主文第3項所示。

七、因本案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均毋庸再予審酌,附此敘明。

八、訴訟費用之負擔:因各共有人基於共有人之地位,依民法第821條規定,為全體共有人之利益,請求回復共有物時,因其並非僅為自己利益而為請求,且除契約另有約定外,該共有人得按其應有部分,對於共有物之全部,有使用收益之權,故其就該排除侵害訴訟所得受之利益,自應以回復共有物之全部價額為計算基準,有最高法院101年度台抗字第722號裁定意旨可資參見。

本件訴訟標的價額原依起訴狀記載,本應核定為349萬1,804元(系爭218號房屋課稅現值1萬1,100元+系爭84地號土地依原告主張遭占用之面積63.33㎡+26.32㎡+49.77㎡+132.51㎡=271.93㎡。

271.93㎡112年起訴時當期公告土地現值1萬2,800元/㎡=348萬0,704元),應徵收第一審裁判費3萬5,650元,業經原告預繳一部為9,690元(見本院卷第6頁收據乙紙),欠款2萬5,960元於本院尚未開單限期命補正以前,已據原告兼共同訴訟代理人朱燕惠已在庭明確陳稱:「A2(26.32㎡、鐵棚)不是被告弄的」、「A3(空地、49.77㎡)有曬穀機所以就拿來停車、聽說是98年的時候舅舅楊正雄用的水泥地、後來楊淯婷有買1台車,開車進進出出,我跟他們一起去掃墓,也有搭過她們的車」、「B(132.51㎡)虎林街216號房屋是別件112年訴字第467號、8月24日開庭、康股的新案」各等語如上,爰認本件訴訟標的價額依原告最後主張之具體內容,最終應核定為82萬1,724元(系爭房屋現值1萬1,100元+12,800元/㎡×63.33㎡=821,724元),依此應徵收第一審裁判費為9,030元,爰不再命補正繳足上述2萬5,960元裁判費差額。

又因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2項未計入本件訴訟標的價額之計算,且於訴訟程序進行中,經兩造在庭表示對於附圖測繪結果,沒有意見(見本院卷第129頁第11、17行兩造陳述),故無庸由本院再次指定期日現場履勘並囑託地政機關辦理測繪,本件亦無傳喚證人而有日、旅費或發生其他訴訟費用,故本件第一審訟費用為9,030元,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85條第1項前段規定,按兩造勝、敗比例且斟酌原告於被告已遷移戶籍之情形下,仍為聲明求為被告應為戶籍遷出各情,定其負擔,如主文第4項所示。

九、假執行之宣告: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5款規定,所命給付之金額或價額未逾50萬元之判決,法院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是本判決主文第二項所命之給付,得為假執行,如主文第5項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8 日
民事庭 法 官 周美玲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按他造添具繕本份數,並按不服程度繳納第二審上訴費用。
如原告對本判決不利益之部分全部不服而提起上訴,上訴利益新臺幣73萬4,540元(所謂房屋30萬元+所謂地租43萬5,200元-本件判決主文第2項660元=73萬4,540元),應繳納第二審上訴費用為新臺幣1萬2,060元;
如被告對本判決不利益之部分全部不服而提起上訴,上訴利益新臺幣82萬1,724元,應繳納第二審上訴費用為新臺幣1萬3,545元。
如委任律師辦理上訴,務必同時按照不服程度依法繳納上訴審裁判費,若未同時繳納上訴費用,依民事訴訟法施行法第9條規定,其上訴不合程式,第一審法院得不行裁定命補繳裁判費之程序,而逕行駁回上訴,請具律師資格代理人特別注意。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8 日
書記官 徐佩鈴
本判決附圖:
新竹市地政事務所收件日期民國111年3月21日、複丈日期民國111年4月8日第60100號之土地複丈成果圖1件(出處見本院卷第85頁,其中編號C2門牌號碼是否正確乙節,經原告於最後期日向本院陳明此節與本件訴訟無關,見本院卷第129頁筆錄第1行記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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