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SCDV,112,訴,565,2023090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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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訴字第565號
原 告 陳鈺鑫


被 告 吳佩祈
訴訟代理人 林家琪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委任報酬事件,本院於民國112年8月2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原告經合法通知,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被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起訴主張:

㈠、被告先委任訴外人王增基(下稱王增基)處理被告與訴外人劉緒堂(下稱劉緒堂)間之債務糾紛,因王增基處理不當,被告於民國108年1月間某日再委任原告續為處理。

原告遂與訴外人曾俊淇(下稱曾俊淇)強押劉緒堂至王增基經營之加油站,再押至某農舍拘禁,隨後由訴外人詹德智(下稱詹德智)駕車搭載被告至上開農舍會合,處理被告與劉緒堂間之債務糾紛。

嗣後原告、曾俊淇、詹德智因前述行為,經本院認原告、曾俊淇、詹德智共同犯私行拘禁罪,各處有期徒刑4月、4月、3月(下稱系爭妨害自由案件),而被告亦經本院認共同犯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處有期徒刑6月,有本院110年度竹簡字第649號、111年度訴字第408號刑事判決可憑(卷第55-64頁)。

㈡、原告因系爭妨害自由案件①遭法院判決有期徒刑4月,易科罰金之金額為新臺幣(下同)12萬元、②賠償劉緒堂10萬元、③晚5個月假釋出獄,價值約20萬元,且④因原告有帶被告去找王增基,王增基已還被告50萬元,其中25萬元應為原告之報酬,而⑤曾俊淇、詹德智亦因系爭妨害自由案件,遭法院判決有期徒刑4月、3月,易科罰金之金額為12萬元、9萬元。

上開①至⑤筆費用本應由教唆者即被告負擔,故原告得請求被告給付100萬元之委任報酬。

㈢、爰依民法第548條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⑴被告應給付原告10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⑵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⑶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答辯以:

㈠、否認兩造間成立委任契約。原告僅以本院111年度訴字第408號刑事判決犯罪事實欄所載之「委託陳鈺鑫代為繼續處理劉緒堂詐賭、回收債權」等節即主張兩造間成立委任契約,而未具體說明兩造間具體委任內容,並無可取。

退步言之,縱認兩造間成立委任契約,原告請求之①至③、⑤之款項,為原告、曾俊淇、詹德智自身因素而應負擔之金額,且被告並沒有收到④之款項,從而原告請求被告給付100萬之委任報酬並無理由。

㈡、答辯聲明:⑴原告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⑵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三、本院之判斷:

㈠、原告與被告因私行拘禁劉緒堂,而分別經本院刑事庭以110年度竹簡字第649號、111年度訴字第40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6月等情,有該刑事判決可憑(卷第95-108頁),此部分事實應堪先予認定。

㈡、按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415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

次按法律行為,違反強制或禁止之規定者,無效,民法第71條定有明文;

法律行為,有背於公共秩序或善良風俗者,無效,民法第72條亦規定甚明。

經查:⒈原告固提出上開本院111年度訴字第408號刑事判決主張兩造間成立委任契約,被告委任其處理與劉緒堂間之債務糾紛。

然原告於110年3月9日接受偵訊時,經檢察官多次詢問原告係何人指示強押劉緒堂,原告均稱係自己自做主張(卷第85-86頁),可見兩造間是否成立委任契約已有疑義。

⒉縱認兩造間口頭成立委任契約,然其等約定之內容「私行拘禁劉緒堂以處理債務問題」,係違反刑法第302條第1項之犯罪行為,即違反民法第71條之禁止規定,亦違反民法第72條之公共秩序及善良風俗,委任契約無效,原告自不得依無效之契約向被告請求報酬。

㈢、綜上,原告就其主張兩造間成立委任契約,舉證不足,且私行拘禁劉緒堂以處理債務之行為本非適法,縱兩造間口頭成立委任契約,亦屬無效。

從而,原告請求被告給付報酬100萬元,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四、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5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陳麗芬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5 日
書記官 曾煜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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