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主文
- 事實及理由
- 壹、程序方面
- 貳、實體方面
- 一、原告主張:坐落新竹縣○○鎮○○○○段○○○○○段000地號土
- 二、被告之答辯:
- (一)被告温保坤部分:同意分得如附圖所示B部分,不足的部分
- (二)被告陳俊光、彭陳福、孫嘉宏、彭瑞香:希望將土地持分賣
- (三)被告李達榮部分:同意分得如附圖所示C部分,不足的部分
- (四)其餘被告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惟出具同意書同意應其
- 三、本院之判斷:
- (一)按繼承人自繼承開始時,除本法另有規定外,承受被繼承人
- (二)次按,除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或契約訂有不分割期限者
- (三)第按,共有物之分割,依共有人協議之方法行之。分割之方
- 四、末按因共有物分割、經界或其他性質上類似之事件涉訟,由
-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
-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第85條第2項
-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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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訴字第568號
原 告 温連金
被 告 温保坤
李達榮
陳俊光(彭阿祿之繼承人)
彭陳福(彭阿祿之繼承人)
彭洲福(彭阿祿之繼承人)
彭達深(彭阿祿之繼承人)
彭月英(彭阿祿之繼承人)
彭瑞香(彭阿祿之繼承人)
彭秋香(彭阿祿之繼承人)
葉瑞妹(彭阿祿之再轉繼承人)
彭意宏(彭阿祿之再轉繼承人)
彭國意(彭阿祿之再轉繼承人)
彭美玲(彭阿祿之再轉繼承人)
鄧明斌(彭阿祿之再轉繼承人)
鄧明亮(彭阿祿之再轉繼承人)
鄧瑞香(彭阿祿之再轉繼承人)
孫嘉宏(彭阿祿之再轉繼承人)
孫芳芳(彭阿祿之再轉繼承人)
羅家興(彭阿祿之再轉繼承人)
羅家駿(彭阿祿之再轉繼承人)
上列當事人間分割共有物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3月14日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陳俊光、彭陳福、彭洲福、彭達深、彭月英、彭瑞香、彭秋香、葉瑞妹、彭意宏、彭國意、彭美玲、鄧明斌、鄧明亮、鄧瑞香、孫嘉宏、孫芳芳、羅家興、羅家駿應就被繼承人彭阿祿所有坐落新竹縣○○鎮○○○○段○○○○○段○○○地號土地、應有部分十二分之一辦理繼承登記。
兩造共有坐落新竹縣○○鎮○○○○段○○○○○段○○○地號土地,分割如附圖(新竹縣竹北地政事務所複丈日期民國一一二年八月十四日之土地複丈成果圖)所示:編號A部分(面積二四一平方公尺)分歸原告取得;
編號B部分(面積一八○平方公尺)分歸被告温保坤取得;
編號C部分(面積三三六平方公尺)分歸被告李達榮取得。
原告應各補償被告如附表一所示之金額。
訴訟費用由兩造按如附表二所示之比例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被告李達榮、陳俊光、彭洲福、彭達深、彭月英、彭瑞香、彭秋香、葉瑞妹、彭意宏、彭國意、彭美玲、鄧明斌、鄧明亮、鄧瑞香、孫嘉宏、孫芳芳、羅家興、羅家駿經合法通知,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准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坐落新竹縣○○鎮○○○○段○○○○○段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為兩造共有,應有部分為原告9分之2、訴外人彭阿祿12分之1、被告温保坤4分之1、被告李達榮36分之16。
兩造間就系爭土地並無不能分割之協議,亦無民法第823、824條規定不可分割情事。
而系爭土地原共有人彭阿祿已於民國(下同)73年2月7日死亡,其繼承人為被告陳俊光、彭陳福、彭洲福、彭達深、彭月英、彭瑞香、彭秋香、葉瑞妹、彭意宏、彭國意、彭美玲、鄧明斌、鄧明亮、鄧瑞香、孫嘉宏、孫芳芳、羅家興、羅家駿等18人(下稱陳俊光等18人)迄未辦理繼承登記,且未能與其他共有人達成協議分割之共識。
爰請求被告陳俊光等18人就彭阿祿所遺系爭土地應有部分辦理繼承登記,並原物分割如附圖所示。
又被告均已同意就其未分得之土地或分得應有部分不足額部分,由原告以每坪3萬元之價格補償。
茲依民法第823條、第824條規定,訴請裁判分割。
並聲明:(一)被告彭阿祿之合法繼承人陳俊光等18人應就其被繼承人彭阿祿所遺系爭土地,權利範圍12分之1之所有權辦理繼承登記。
(二)請求判決將系爭土地分割,其中如新竹縣竹北地政事務所複丈日期112年8月14日之土地複丈成果圖(下稱附圖)所示編號A部分分割為原告單獨所有;
編號B部分分割為被告温保坤單獨所有;
編號C部分分割為被告李達榮所有。
二、被告之答辯:
(一)被告温保坤部分:同意分得如附圖所示B部分,不足的部分同意原告以83,944元補償。
(二)被告陳俊光、彭陳福、孫嘉宏、彭瑞香:希望將土地持分賣予原告。
(三)被告李達榮部分:同意分得如附圖所示C部分,不足的部分同意原告以4,000元補償。
(四)其餘被告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惟出具同意書同意應其等應繼分以每坪3萬元出售予原告。
三、本院之判斷:
(一)按繼承人自繼承開始時,除本法另有規定外,承受被繼承人財產上之一切權利、義務。
但權利、義務專屬於被繼承人本身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148條第1項定有明文;
又按分割共有物乃直接對共有物之權利有所變動,性質上屬處分行為,故共有不動產之共有人中有已死亡者,依民法第759條規定,其繼承人,自非先經繼承登記,不得訴請分割共有物,而於該繼承人為被告之情形,為求訴訟之經濟,原告可就請求繼承登記及分割共有物之訴一併提起,即以一訴請求該死亡共有人之繼承人辦理繼承登記並請求該繼承人於辦理繼承登記後,與原告及其餘共有人分割共有之不動產(最高法院68年第13次民事庭會議決議(二)、70年第2次民事庭會議決議(二)、69年台上字第1134號判例要旨參照)。
經查,系爭土地原共有人彭阿祿已於本件原告起訴前之79年2月7日死亡,而其繼承人為陳俊光、彭陳福、彭洲福、彭達深、彭月英、彭瑞香、彭秋香、葉瑞妹、彭意宏、彭國意、彭美玲、鄧明斌、鄧明亮、鄧瑞香、孫嘉宏、孫芳芳、羅家興、羅家駿,惟迄未就被繼承人彭阿祿所有系爭土地應有部分12分之1辦理繼承登記等情,業據原告提出系爭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繼承系統表、戶籍謄本資料為憑(見調解卷第41至109頁),復經本院查詢無任何繼承人聲明拋棄繼承(見調解卷第129、135、137頁),則原告請求被告陳俊光等18人就被繼承人彭阿祿所遺系爭土地應有部分12分之1辦理繼承登記,揆之前揭說明,於法並無不合,應予准許,爰判決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二)次按,除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或契約訂有不分割期限者外,各共有人得隨時請求分割共有物,民法第823條第1項定有明文。
經查,本件原告主張系爭土地為兩造所共有,兩造就系爭土地並無不能分割之協議,且無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但兩造無法協議分割等情,業據其提出土地登記謄本為憑(見調解卷第41至43頁),且為被告温保坤、陳俊光、彭陳福、孫嘉宏、彭瑞香所不爭執,而其餘被告經合法送達,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復未提出書狀作何有利於己之聲明或陳述,是本院依調查證據之結果及斟酌全辯論意旨,應堪認原告上開主張為真實。
據此,系爭土地依物之使用目的既無不能分割之情事或訂有不分割期限之特約,復無法協議以為分割,則原告訴請裁判分割,揆諸前揭規定,自屬有據。
(三)第按,共有物之分割,依共有人協議之方法行之。分割之方法不能協議決定,或於協議後因消滅時效完成經共有人拒絕履行者,法院得因任何共有人之請求,命為下列分配:一、以原物分配於各共有人,但各共有人均受原物之分配顯有困難者,得將原物分配於部分共有人。
二、原物分配顯有困難時,得變賣共有物,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
或以原物之一部分分配於各共有人,他部分變賣,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
以原物為分配時,如共有人中有未受分配,或不能按其應有部分受分配者,得以金錢補償之,民法第824條第1、2、3項定有明文。
復按定共有物分割之方法,固可由法院自由裁量,但亦須以其方法適當者為限;
又法院裁判分割共有物,須斟酌各共有人之利害關係、使用情形、共有物之性質及價值、經濟效用,符合公平經濟原則,其分割方法始得謂為適當(最高法院90年度臺上字第1607號判決意旨參照),因此請求共有物之分割,應由法院依民法第824條規定命為適當之分配,不受當事人主張之拘束,法院為共有物分割時,應斟酌共有物之性質、經濟效益及全體共有人之利益,並應符合公平原則。
經查,系爭土地面積為757平方公尺,使用分區為山坡地保育區,使用地類別為丙種建築用地,系爭土地前臨既成巷道,現編定為新竹縣新埔鎮關埔路雲東段雲南巷,該巷道有一小部分占用系爭土地。
系爭土地面對雲南巷蓋有二棟共用壁二層樓加強磚造建物,面對建物前方左右二側分別為門牌號碼新竹縣○○鎮○○路○○段○○巷00號與53號,室內無相通,二棟建物前方有用鐵皮鋼架作為遮雨棚。
53號房屋為原告所有,51號房屋為被告温保坤所有。
另坐落系爭土地之61號房屋現況為鋼架鐵皮平房,為被告李達榮所搭建等情,業經本院於112年8月14日會同新竹縣竹北地政事務所測量員及兩造至現場勘驗屬實,有勘驗現場筆錄、土地複丈成果圖、現場照片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32至34頁、第40至54頁、第88至90頁),堪以認定。
原告雖主張附圖所示編號A部分即53號房屋坐落土地及後方空地分歸原告所有、編號B部分即51號房屋坐落土地及其左側空地分歸被告温保坤所有;
其餘編號C部分土地則分歸被告李達榮與陳俊光等18人維持共有,然被告李達榮於現場履勘時表明系爭土地如附圖所示編號C部分分歸伊所有,超出其應有部分之土地,伊願意價金補償予陳俊光等18人等語(見本院卷第33頁)。
是為發揮系爭土地既存利用之社會經濟價值,使上開建物所有人或居住使用人獲分配其建物坐落土地位置,應屬妥當可行。
而此分割方案雖使原告分得超逾其按應有部分計算之面積,惟原告已陳明願以每坪30,000元之價格金錢補償被告,即原告應補償被告温保坤83,944元、補償被告李達榮4,000元、補償被告陳俊光等18人572,400元(計算式:757平方公尺×1/12=63.08平方公尺,63.08平方公尺×0.3025=19.08坪,19.08坪×30,000元=572,400元),並按其等應繼分之比例維持公同共有,已據被告温保坤表明同意,並有原告提出之被告陳俊光等18人及被告李達榮出具之土地處分同意書在卷為憑(見本院卷第56至86頁、第120至122頁、第144頁),且被告彭陳福、陳俊光、孫嘉宏、彭瑞香曾到庭表明願意將系爭土地持分出售予原告,本院予以尊重。
是本院綜合考量系爭土地之使用狀況、性質、位置、當事人意願、分割後取得土地之經濟效用、共有人利益及公共利益等一切情狀,認將系爭土地分割如附圖所示,即由原告單獨取得編號A部分。
被告温保坤單獨取得編號B部分。
被告李達榮單獨取得編號C部分。
並由原告補償被告温保坤83,944元、補償被告李達榮4,000元、補償被告陳俊光等18人572,400元之方式分割,應屬合法妥適而可採,爰判決系爭土地之分割方式如主文第二、三項所示。
四、末按因共有物分割、經界或其他性質上類似之事件涉訟,由敗訴當事人負擔訴訟費用顯失公平者,法院得酌量情形,命勝訴之當事人負擔其一部,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定有明文。
本件係因分割共有物而涉訟,兩造之行為均可認按當時之訴訟程度,為伸張或防禦權利所必要,又分割共有物之訴,乃形式形成訴訟,法院不受當事人聲明分割方法之拘束,故實質上並無所謂何造勝訴、敗訴之問題,爰審酌兩造各自因本件分割訴訟所得之利益,並參酌其應有部分之比例,爰判決如主文第四項所示。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第85條第2項。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1 日
民事第二庭法 官 楊明箴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1 日
書記官 郭家慧
附表一:原告應補償予被告之金額
共有人 金額(新臺幣) 被告温保坤 83,944元 被告李達榮 4,000元 被告陳俊光等18人 公同共有572,400元
附表二:訴訟費用負擔比例
共有人 訴訟費用負擔比例 原告温連金 9分之2 被告温保坤 4分之1 被告李達榮 36分之16 被告陳俊光等18人 連帶負擔12分之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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