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主文
- 事實及理由
- 一、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
- 二、原告主張:
- (一)民國109年6月29日經被害人劉秀貞申訴於南山人壽(嗣由
- (二)退步言之,債務人所有之財產除對於特定債權人設有擔保
- (三)先位聲明:確認葉家欐與彭綏櫻間如本判決附表所示之系
- 三、被告則以:
- (一)葉家欐:我的家庭本就經濟拮据,入不敷出,四處舉債度
- (二)彭綏櫻:伊實際借給葉家欐的金額是230萬元,1筆是109
- (三)答辯聲明均為:請求駁回原告之訴。
- 四、兩造不爭執事項共10點:(見最後筆錄)
- (一)被告葉家欐、訴外人張秀香、被告訴訟代理人范家源以上
- (二)被告葉家欐、訴外人張秀香、被告訴訟代理人范家源、訴
- (三)109年6月29日,被害人劉秀貞向南山人壽(朝陽人壽為南
- (四)被告葉家欐、訴外人張秀香、范家源於109年7月9日簽立
- (五)原告於109年7月23日以公司內部留言系統通知被告葉家欐
- (六)被告葉家欐與彭綏櫻於109年8月7日簽訂抵押權設定契約
- (七)被告葉家欐與彭綏櫻於109年8月14日簽訂抵押借款契約書
- (八)原告於109年10月26日寄發台北雙連郵局1646號存證信
- (九)原告於109年11月間,向被告葉家欐、被告訴訟代理人范
- (十)被告葉家欐自109年11月起至112年8月止,按月匯款1萬
- 五、本件經協議簡化後之爭點共4點如下:(見最後筆錄)
- (一)系爭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是否存在?若是,系爭抵押權所擔保之債
- (二)原告依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民法第242條、第767
- (三)被告葉家欐設定系爭抵押權係無償行為?抑或有償行為?
- (四)原告依民法第244條第1、2、4項規定,請求撤銷葉家欐與
- 六、經查:
- (一)原告係真實債權人且依前開不爭執事項第(五)點所示,原告為無
- (二)最高限額抵押權係債權人對債務人一定範圍內之不特定債
- (三)倘抵押權業已消滅,仍未為抵押權登記之塗銷時,則所有人自得基
- (四)承前所述,葉家欐與彭綏櫻彼2人係有償行為,僅因彭綏櫻依憑曾
- 七、從而,系爭抵押權擔保債權存在但以30萬元範圍為限,此由
- 八、本件判決之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舉
-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 留言內容
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訴字第586號
原 告 永達保險經紀人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文永
訴訟代理人 廖穎愷律師
被 告 葉家欐
訴訟代理人 范家源
被 告 彭綏櫻
訴訟代理人 陳由銓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擔保債權不存在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3月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確認被告葉家欐與彭綏櫻間如本判決附表所示之新竹縣新湖地政事務所收件日期民國一0九年八月七日、收件字號109年新湖字第081530號、登記日期民國一0九年八月十二日之普通抵押權其擔保債權於逾新臺幣參拾萬元之範圍不存在。
原告其餘之訴均駁回。
費用新臺幣參萬伍仟陸佰伍拾元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加給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由被告負擔十分之九,餘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致原告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存在,且此種不安之狀態,能以本件確認判決將之除去者而言。
本件原告主張債務人即前保險員被告葉家欐(下逕稱其姓名葉家欐、原名葉滿香)與其配偶即被告訴訟代理人范家源(下逕稱其姓名范家源)等人,對原告負有如後開不爭執事項第(五)點所示之債務在先,被告葉家欐卻以自有房地設定於無任何債權債務關係之另一被告彭綏櫻在後,則如本判決主文所示之系爭抵押權其所擔保之債權是否存在,影響原告債務人葉家欐為就系爭房地所有權之完整性,亦影響原告就系爭房地受償之權利,原告上開主張經被告2人否認,足見原告就系爭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是否存在,確陷於不明確之狀態,致原告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存在,而此不安之狀態得以本件確認判決加以除去,是原告提起確認抵押權擔保債權不存在之訴,即有確認利益,合先說明。
二、原告主張:
(一)民國109年6月29日經被害人劉秀貞申訴於南山人壽(嗣由朝陽人壽承受),稱形式上為葉家欐、范家源等人經手之多件保單(保單單號:劉秀貞、Z000000000;
劉昭芬、Z000000000;
劉莉貞、Z000000000、Z000000000;
劉正揚、Z000000000、Z000000000;
劉秀苑、Z000000000、Z000000000),實質上為虛構,為此原告邀集范家源、葉家欐倆夫妻與訴外人張秀香進行協議,皆坦承不諱,葉家欐並於109年7月9日簽署「返還佣酬、獎勵及負擔相關費用同意書」,據此原告以109年10月26日台北雙連郵局第1646號存證信函,通知葉家欐本人應於文到5日內匯還前述同意書所載新臺幣(下同))131萬7,361元至原告設於彰化銀行之帳戶,經投遞後業於翌(27)日函達,惟遭置之不理,經原告以訴為之,於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庭審理期間,見訴外人葉秋香(上1人為被害人劉秀苑、劉昭芬、劉莉貞、劉秀貞、劉正揚之母)111年7月19日提呈於該院民事庭仁股之答辯三狀,記載范家源、葉家欐倆夫妻於事件爆發後,隨即將名下財產設定抵押等等各語,經原告於111年7月21日向地政機關調取土地及建物登記謄本,始悉葉家欐為了脫免債務而將自有房地即如本判決附表所示之系爭房地,於109年8月12日設定於無債權債務關係之另一被告彭綏櫻(下逕稱其姓名彭綏櫻),明顯影響原告債務人葉家欐為就系爭房地所有權之完整性,亦影響及於原告就系爭房地受償之權利,是原告得依民法第242條前段、第767條第1項中段規定,提起先位之訴,求為確認抵押擔保債權不存在暨塗銷系爭抵押權設定登記。
(二)退步言之,債務人所有之財產除對於特定債權人設有擔保物權外,應為一切債務之總擔保,苟若彭綏櫻所稱之債權早已存在,此亦僅係事後增設系爭抵押權,此時債務人葉家欐於設定系爭抵押權當時,僅係徒增加負擔,難認與先前早已存在之債權間具有對價關係,應屬無償行為,其目的是為了讓已陷於資力困難之債務人葉家欐,於無法清償全部債務之情況下,得與特定債權人彭綏櫻事後就特定債權增加設定,自屬妨害其餘債權人得公平受償之機會。
申言之,債務人葉家欐既於109年7月9日經協議同意償還原告131萬7,361元,除了系爭房地外,葉家欐既別無其它財產可供清償,則彭綏櫻與葉家欐增加系爭抵押權設定,縱使彭綏櫻已發生之債權為真正,因抵押權擔保期間必須要有擔保之債權存在,否則其抵押權即失其附麗,此為抵押權之從屬性,可知渠等所為,屬於事後增加系爭設定,已然損害及於同為無擔保普通債權人之原告,嗣依他案確定判決結果,原告之債權額更達326萬4,125元,故而原告得依民法第244條第1、2、4項規定提起備位之訴,請求撤銷葉家欐與彭綏櫻間於系爭抵押權設定登記之債權及物權行為暨塗銷系爭抵押權設定登記等語。
(三)先位聲明:確認葉家欐與彭綏櫻間如本判決附表所示之系爭房地,於民國109年8月12日所為設定之系爭普通抵押權350萬元擔保之債權不存在,且被告彭綏櫻應將此系爭普通抵押權設定登記予以塗銷。
備位聲明:葉家欐與彭綏櫻間如本判決附表所示之系爭房地,於109年8月12日所為設定之擔保彭綏櫻對葉家欐之債權總金額350萬元之系爭普通抵押權設定行為應予撤銷,且彭綏櫻應將此系爭普通抵押權設定登記予以塗銷。
三、被告則以:
(一)葉家欐:我的家庭本就經濟拮据,入不敷出,四處舉債度日,107年家裡就曾有遭到新光人壽催繳的紀錄,自己跟先生也都有土地銀行貸款要繳,我要維持基本生活以及完成孩子大學教育還有原本借款利息需要支應,於是經過友人介紹,與另一被告彭綏櫻先融資30萬元,償還系爭房地原先第1順位新光人壽房貸,再由彭綏櫻替補成第1順位,更與彭綏櫻簽署抵押借貸契約書面,載明設定350萬元其中120萬元為預留融資額度,年息6%每月14日付息1萬1,500元,我從109年11月14日都有照著匯利息,系爭抵押權乃基於真實之借款合意與金錢交付,非為虛構,非為妨害原告債權而惡意為之,我跟彭綏櫻非親非故的,如果不是真的有再向彭綏櫻借錢,且彭綏櫻可以成為第1順位而受有擔保,以我的資力而言,有誰還敢借錢給我,我從來就沒有躲債的意思,就我自己的部分,從112年7月份起,已有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2年度司執字第75484號,就我的執行業務所得、薪俸、獎金…三分之一,於126萬2,471元及自110年1月19日起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禁止收取,有執行命令1紙可稽,現在的我是高齡失業,因為保單號碼Z000000000、Z000000000、Z000000000、Z000000000、Z000000000、Z000000000還有Z000000000、Z000000000有問題,於是我遭到最嚴厲的撤銷人身保險業務員登錄處分,現在原告的意思,是要我一次還,我根本沒有辦法,才會纏訟至今等語,資為抗辯。
(二)彭綏櫻:伊實際借給葉家欐的金額是230萬元,1筆是109年8月7日的30萬元,另1筆是109年8月14日匯款195萬6,995元至葉家欐指定其子范○○郵局帳戶,以上合計225萬6,995元,而另4萬3,005元,則是預付3個月利息+地政規費+代領土地建物謄本+代辦費,利息的部分,借方葉家欐確實有按月付息,每月匯款1萬1,500元至伊戶頭內,109年8月14日起至110年1月4日止此期間,伊固有領出共167萬7,020元,但是不能因為這樣,就無端說成伊是假的金流,那個167萬7,020元是被告賺的月息,就是每月1萬1,500元的利息收入,伊又不是一次領。
伊是職業駕駛,曾在地政士事務所做過助理,伊只是將積攢多年的積蓄,拿出來理財賺取利息而已,這件系爭抵押權設定是伊辦出來的,是透過朋友黃淑媛介紹,伊原本不肯把錢借給完全不認識的葉家欐,因為可以排除原先第1順位新光人壽,由伊推前成為第1順位,不然伊才不要借給葉家欐,那個30萬元就是葉家欐先用來還給新光人壽,迨109年8月12日系爭抵押權登記完竣後,因葉家欐說她先借230萬元,日後有需要再行續借,於是109年8月14日簽署抵押借款契約並由葉家欐簽發面額230萬元之空白日期本票乙紙給伊收執,伊平日各類流動資產價值可達500萬元~700萬元,伊又不是葉家欐的誰,為何要莫名其妙地幫去葉家欐脫產,原告自己質疑臆測假金流情節,復引用跟本件案情無關的裁判,均不足採,伊同意原告聲請調查訴外人葉家欐之子范○○郵局帳戶明細,看清楚到底有沒有原告說的什麼假金流,甚至法院依照原告聲請調查之結果,經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新竹郵局113年1月2日竹營字第1131800002號函覆明確在卷,葉家欐把錢分成6筆匯還給國泰人壽(①109/8/14、金額13萬1,833元;
②109/8/14、金額24萬9,936元;
③109/8/17、金額9萬3,788元;
④109/8/17、金額9萬3,821元;
⑤109/8/17、金額9萬3,821元;
⑥109/8/17、金額9萬3,821元=75萬7,020元),根本就沒有原告說的什麼資金回流現象等語,資為抗辯。
(三)答辯聲明均為:請求駁回原告之訴。
四、兩造不爭執事項共10點:(見最後筆錄)
(一)被告葉家欐、訴外人張秀香、被告訴訟代理人范家源以上3人均為原告之保險業務承攬人。
訴外人葉秋香為被告葉家欐之胞姊,亦為被害人劉秀苑、劉昭芬、劉莉貞、劉秀貞之母親,劉秀貞之子劉正揚之祖母。
(二)被告葉家欐、訴外人張秀香、被告訴訟代理人范家源、訴外人以上4人葉秋香共謀,於如本件起訴狀附表2「偽造日期」欄所示日期,在未取得被害人劉秀苑、劉昭芬、劉莉貞、劉秀貞、劉正揚以上5人同意或授權之情形下,在如本件起訴狀附表2「被偽造文件」欄所示之文件上,由被告葉家欐、被告訴訟代理人范家源、訴外人葉秋香以上3人為如本件起訴狀附表2「偽造行為」欄所示之「簽名」或「盜蓋印章」行為,並將如本件起訴狀附表2「被偽造文件」欄所示之文件交付原告公司及訴外人朝陽人壽股份有限公司,致原告及訴外人朝陽人壽股份有限公司誤信被告葉家欐、被告訴訟代理人范家源、訴外人張秀香以上3人所承攬如本件起訴狀附表2「保單號碼」欄所示之保險契約有效成立,經訴外人朝陽人壽股份有限公司通過核保程序並給付原告佣酬,原告遂核發如本件起訴狀附表2「詐取∕損害(已發佣金、獎金)」所示之承攬佣金予被告葉家欐、被告訴訟代理人范家源、訴外人張秀香,其中被告葉家欐取得131萬7,361元、范家源取得142萬0,220元、張秀香取得52萬6,544元(原證24)。
(三)109年6月29日,被害人劉秀貞向南山人壽(朝陽人壽為南山人壽公司承受)提出申訴(原證7),主張其對於投保朝陽人壽保單之事毫不知情,經南山人壽調查之後,以如起訴狀附表2所示之要保書未經親簽、保險費付款授權書未經合法用印為由,撤銷如起訴狀附表2所示之保單並退費予被害人等,並向原告追回保險佣酬。
(四)被告葉家欐、訴外人張秀香、范家源於109年7月9日簽立「返還佣酬、獎勵及負擔相關費用同意書」(原證8),同意返還佣酬、獎勵,並負擔相關之危險保費及行政費用。
(五)原告於109年7月23日以公司內部留言系統通知被告葉家欐及被告訴訟代理人范家源,表明葉家欐應匯回131萬7,361元、范家源應匯回142萬0,220元(見原證9)予原告,葉家欐、范家源夫妻2人收受後,即於109年8月6日提出「范家源、葉家欐還款計畫」(原證10),還款計畫記載自109年9月起按月分期償還10萬元。
(六)被告葉家欐與彭綏櫻於109年8月7日簽訂抵押權設定契約書,就系爭房地設定普通抵押權予彭綏櫻(即系爭抵押權),擔保債權總金額為350萬元,登記擔保債權種類及範圍:「擔保債務人對抵押權人於民國109年8月7日所立金錢消費借貸契約發生之債務」,債權清償日期為109年11月7日,遲延利息為:按週年利率6%計算;
違約金為逾期清償每日罰伍佰元之違約金(原證11)。
彭綏櫻於同日匯款30萬元至被告葉家欐彰化銀行竹東分行00000000000000帳戶。
(七)被告葉家欐與彭綏櫻於109年8月14日簽訂抵押借款契約書,約定彭綏櫻貸與葉家欐230萬元,借款期間可隨時部分或全額還款,遲延利息週年利率5%、且無約定違約金。
彭綏櫻於同日匯款195萬6,995元至被告葉家欐兒子范○○(上1人真實姓名見卷一第559頁、卷二第26頁)湖口郵局0000000-0000000帳戶。
(八)原告於109年10月26日寄發台北雙連郵局1646號存證信函予被告葉家欐(原證12),請其將應返還之佣酬、獎勵共計131萬7,361元匯予原告公司。
(九)原告於109年11月間,向被告葉家欐、被告訴訟代理人范家源、訴外人張秀香提起損害賠償之訴訟,其中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0年度訴字第427號案件(上訴審案號為臺灣高等法院111年度上字第138號),業經判決確定,被告葉家欐與訴外人張秀香、被告訴訟代理人范家源3人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126萬2,471元,另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0年度訴字第2506號一審判決,亦認上列3人應連帶賠償原告新台幣200萬1,654元,而上列3人並無提起上訴,可知原告對於被告葉家欐確有損害賠償326萬4,125元之債權存在(原證26、27、28)。
(十)被告葉家欐自109年11月起至112年8月止,按月匯款1萬1,500元至被告彭綏櫻台新銀行00000000000000號帳戶。
五、本件經協議簡化後之爭點共4點如下:(見最後筆錄)
(一)系爭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是否存在?若是,系爭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金額為何?
(二)原告依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民法第242條、第767條第1項中段規定,確認系爭抵押權所擔保之系爭債權不存在,並請求彭綏櫻將系爭抵押權登記予以塗銷,有無理由?
(三)被告葉家欐設定系爭抵押權係無償行為?抑或有償行為?
(四)原告依民法第244條第1、2、4項規定,請求撤銷葉家欐與彭綏櫻間之系爭抵押權設定行為,並請求被告彭綏櫻塗銷系爭抵押權設定登記,有無理由?
六、經查:
(一)原告係真實債權人且依前開不爭執事項第(五)點所示,原告為無擔保債權人,債權額至少為131萬7,361元,嗣經葉家欐於109年8月6日提出分期每月10萬元之清償計畫,並經葉家欐於清償計畫一開始即以電腦打字開宗明義稱:「因目前經濟拮据、積極找尋親友借貸,擬自109年9月起,按月分期償還10萬元整(附表一),另遲延利息償還部分應如何加計利息呈請公司裁示」(見原證10,卷一第93頁)。彭綏櫻固於翌(7)日上午10時25分向新竹縣新湖地政事務所號送件申請設定系爭普通抵押權350萬元(見地政機關函覆登記案卷,卷一第285頁),且經彭綏櫻於109年8月7日實際匯款30萬元至被告葉家欐設於彰化銀行竹東分行00000000000000帳戶,如前開不爭執事項第(六)點所示,依公示原則及從屬性,彭綏櫻亦為真實債權人,且本件受系爭抵押權登記所擔保存在之債權應以30萬元為限,又此30萬元並無回流情形,此節經新光人壽保險股份公司於同日出具109年8月7日(109)新壽放款字第1268號,同意塗銷新竹縣新湖地政事務所91年收件新湖字第12140號最高限額228萬元之抵押權塗銷同意書,有該件同意書影本1紙在卷可稽(附於卷一第375頁),可知葉家欐於109年8月6日向原告提出分期清償計畫,翌(7)日即向彭綏櫻籌得30萬元,葉家欐未優先清償於原告,而優先清償於訴外人新光人壽保險股份公司,原名葉滿香之葉家欐(戶籍查詢,見卷一第301頁)對具優先權之最高限額抵押權人為清償,原告不查,率為指摘,容有誤會。
(二)最高限額抵押權係債權人對債務人一定範圍內之不特定債權,預定一最高限額,由債務人或第三人提供不動產予以擔保之抵押權(96年3月28日增訂、同年9月28日施行之民法第881條之1第1項規定參看)。
而不特定債權雖通常具有將來性,亦即最高限額抵押權擔保之債權以將來發生者為常,但並不排除於最高限額抵押權設定時已存在之特定債權為擔保債權,最高限額抵押權係就其擔保之不特定債權範圍予以限定,非謂特定債權不得與不特定債權共同約定為最高限額抵押權之擔保債權。
準此,最高限額抵押權係擔保現在已發生及將來可能發生之債權(最高法院66年台上字第1097號判例意旨、民法第881條之1修正說明三參照)。
綜據被告2人所辯,並無捍格之處,葉家欐具狀稱:「二、為維持基本生存所需孩子大學教育費用及償還借貸款項利息開支等…經友人介紹向彭綏櫻小姐以房子抵押設定借款,雙方合議先融資新台幣30萬,先行繳清新光人壽房屋貸款後塗銷,再由彭綏櫻小姐取得第一順位,並於109年8月14日雙方簽定借款契約書,雙方協議以葉家欐名下座落:新竹縣○○鄉○○村○○路00巷00弄0號5樓房屋一戶為抵押設定,設定借款金額為新台幣350萬,先行借款新台幣230萬,120萬為預留融資額並約定貸款年利息6%,每月14日交付利息11500元,自109年11月14日起迄今每月均按期交付利息,金融匯款單據憑證可稽」(葉家欐民事答辯狀,見卷一第365頁),而彭綏櫻則手寫書狀提呈到院稱: (彭綏櫻民事答辯狀,見卷一第321~322頁),可知被告2人本意係針對109年8月7日已發生之30萬元(見卷一第333頁右邊109年8月7日彭綏櫻匯款30萬元於葉家欐設於彰化銀行帳戶之台新國際商業銀行南寮分行匯款單),連同一週後109年8月14日復發生之195萬6,995元(見卷一第559頁右邊109年8月14日彭綏櫻匯款195萬6,995元於葉家欐之子范○○設於郵局第00000000000000帳號之台新國際商業銀行南寮分行匯款單),再連同後續120萬元預備額度,而為本金最高限額之意思,此有葉家欐與彭綏櫻2人109年8月14日抵押借款契約書經淺白用句文字以:「四、借款期間由109年8月14日起,借貸期間可隨時部分或全額還款…。
五、甲方如未依約履行清償債務,乙方得依法拍賣抵押物以抵充債務…。」
及由葉家欐以國字大寫簽發面額230萬元之空白日期本票1紙(抵押借款契約書影本、見卷一第551頁;
No. 000000號本票影本、見卷一第555頁),即足明之。
準此,47年次之彭綏櫻憑藉先前於地政士事務所擔任助理之經驗,自行辦理出系爭抵押權登記(彭綏櫻民事答辯二狀,見卷一第525頁),既係普通抵押權,而非上開96年間增訂法文所示之最高限額抵押權,又葉家欐與彭綏櫻彼2人於109年8月14日(含當日)迄至112年5月11日本件原告起訴狀到院前1日止,此期間復無續依彼等上述109年8月14日抵押借款契約書之真意,向新竹縣新湖地政事務所提出塗銷系爭抵押權及設定最高限額抵押權之連號申請,或為系爭抵押權內容變更並完成登記,故受系爭抵押權登記所擔保存在之債權應以30萬元範圍存在為限,逾此範圍為不存在。
基此,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
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
有妨害其所有權之虞者,得請求防止之;
債務人怠於行使其權利時,債權人因保全債權,得以自己之名義,行使其權利;
但專屬於債務人本身者,不在此限,民法第767條第1項、第242條分別定有明文。
以上規定為原告於起訴時先位聲明所引用,又所有人排除侵害請求權,為物權,有對世之效力,抵押權之設定登記屬抵押人與抵押權人雙方合意而經登記始得成立生效之行為,本件系爭抵押權登記所擔保存在之債權並非全然不存在,其存在部分未經清償復不為彭綏櫻同意塗銷,則原告先位之訴,其中確認之訴,僅能於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逾30萬元部分,確認其擔保債權不存在,其餘先位之訴連同備位之訴(撤銷、塗銷之訴,另詳後述),均不能准許。
(三)倘抵押權業已消滅,仍未為抵押權登記之塗銷時,則所有人自得基於所有人之排除侵害請求權訴請排除之(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859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再按,債務人怠於行使其權利時,債權人因保全債權,得以自己名義行使其權利,為民法第242條前段所明定。此項代位權行使之範圍,就同法第243條但書規定旨趣推之,並不以保存行為為限,凡以權利之保存或實行為目的之一切審判上或審判外之行為,諸如假扣押、假處分、聲請強制執行、實行擔保權、催告、提起訴訟等,債權人皆得代位行使(最高法院69年台抗字第240號民事判例意旨參照)。然而,葉家欐與彭綏櫻彼2人設定系爭抵押權,係有償行為,對於葉家欐出具予彭綏櫻持有前揭票號No.260070號之空白日期本票,面額大寫國字「貳佰參拾萬元整」及同額借據1件(影本、見卷一第409頁),其中已發生之30萬元即109年8月7日該筆,係用於對原最高限額抵押權人新光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清償,是為本件系爭抵押權擔保債權之範圍,如前認定;其中4萬3,005元與195萬6,995元即109年8月14日該筆匯款(見卷一第559頁右側匯款單影本、卷二第11、17頁范○○郵局存簿封面及內頁影本),前者4萬3,005元為葉家欐同意負擔之預付3個月利息+地政規費+代領土地建物謄本+代辦費,以不逾5萬元計算,金額尚屬合理,而後者除了有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新竹郵局113年1月2日竹營字第1131800002號函覆資料,證明彭綏櫻將195萬6,995元匯入葉家欐指定其子范○○設於新竹郵局帳戶,再以葉家欐、范家源、范○○名義為匯款人,兩批分6筆共75萬7,020元於109年8月14日、17日匯給國泰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見卷二第41~53頁函覆資料,業經本院於113年1月5日期日提示調查),此外,葉家欐本人尚有臺灣土地銀行湖口分行科目帳號000-0000-00000-0-00,期數36期、本金100萬元之貸款(結清日期109年9月25日、見卷二第63頁下方收據影本),非但並無原告起訴狀指摘之無償情形,且亦無原告起訴狀指摘事後增設徒增負擔云云乙情。
(四)承前所述,葉家欐與彭綏櫻彼2人係有償行為,僅因彭綏櫻依憑曾經擔任地政士事務所助理之經驗,將彼2人設定最高限額350萬元之真意,實際設定成為如本判決附表所示內容之普通抵押,故系爭抵押權其擔保債權之範圍於30萬元範圍內仍存在,並未消滅,此時所有人葉家欐不得基於所有人之排除侵害請求權訴請排除之,而原告更無由以權利之保存或實行為目的,代位為一切審判上或審判外之行為。準此,原告依民法第244條第1、2、4項規定,請求撤銷葉家欐與彭綏櫻間之系爭抵押權設定行為暨求為被告彭綏櫻塗銷系爭抵押權設定登記,其備位之訴,俱無理由,不應准許,應駁回之。
七、從而,系爭抵押權擔保債權存在但以30萬元範圍為限,此由民法第861條第1項,係於當事人設定抵押權時,未表明抵押權所擔保之範圍時所作之補充規定,並經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2198號民事裁判闡釋,非謂利息可無須登記,即為抵押權擔保效力所及,即明關於利息登記,尚需如此,遑論本件系爭普通抵押權於原債權即本金部分,僅僅登記⒅「擔保債權種類及範圍:擔保債務人對抵押權人於國109年8月7日所立金錢借貸契約發生之債務」,是依本院上開調查審理結果,原告所提之先、備之訴,僅先位之訴其中確認之訴,於確認抵押權擔保債權不存在以逾30萬元之範圍,其訴為有理由,逾此範圍求為確認擔保債權不存在,為無理由,而其餘先位之訴及全部備位之訴,求為塗銷、撤銷,則均無理由,皆不應准許,爰此准、駁如上,判決如主文第1、2項所示。
八、本件判決之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與訴訟資料,核與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91條第3項、第85條第1項前段規定,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2 日
民事庭 法 官 周美玲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及按他造人數添具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按不服程度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民事訴訟法施行法第9條規定請注意)。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2 日
書記官 徐佩鈴
本判決附表:系爭房地標示。
地號/建號(詳細門牌) 所有權權利範圍 抵押權設定範圍 新竹縣○○鄉○○段000地號土地 葉家欐、10萬分之330 同左 同段779號(新竹縣○○鄉○○路00巷00弄0號5樓) 葉家欐、全部 同左 備註:建物共用部分有同段793、904建號,前者171㎡、權利範圍萬分之1007;
後者1775.9㎡、權利範圍萬分之13。
土地他項權利登記次序:0000-000(見卷一第100頁) 建物他項權利登記次序:0000-000(見卷一第102頁) 系爭抵押權登記內容:(見卷一第283~297頁) 一、權利種類:普通抵押權。
二、收件日期、字號:109年8月7日上午10時25分、新竹縣新湖地政事務所109年新湖字第081530號。
三、登記日期:109年8月12日。
四、登記原因:設定。
五、權利人(債權額比例):彭綏櫻(1分之1)。
六、債務人:葉家欐 七、設定義務人:葉家欐 ⒃、提供擔保權利種類:所有權。
⒄、擔保債權總金額:350萬元。
⒅、擔保債權種類及範圍:擔保債務人對抵押權人於國109年8月7日所立金錢借貸契約發生之債務。
⒆、擔保債務確定日期:(空白)。
⒇、清償日期:109年11月7日。
、利息(率):按年息百分之陸計算。
、遲延利息(率):按年息百分之陸計算。
、違約金:逾期清償每日罰伍佰元之違約金。
、其他擔保範圍約定:(空白)。
、申請登記以外之約定事項:⒈按月付息。
⒉債務未清償前抵押物不得出售 ⒊其他約定事項如附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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