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SCDV,112,訴,589,2023092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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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訴字第589號
原 告 張峻馨
被 告 張遠程
訴訟代理人 楊善妍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債務不履行事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裁定移轉管轄前來(112年度訴字第536號),本院於民國112年8月3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佰萬元,及自民國一一二年六月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供擔保新臺幣參拾參萬元後,得假執行。

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佰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

原告起訴時係依買賣契約法律關係,嗣追加詐欺侵權行為(卷第77頁),核與前引規定無違,應予准許。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起訴主張:

㈠、被告於民國110年3月16日向原告佯稱:有一位「蕭老闆」欲投資靈骨塔,要購買台灣新北玉佛寺(下稱玉佛寺)位於VIP區一整柱或橫向一整排之8個靈骨塔位,原告可先購買並登記於原告名下,嗣後「蕭老闆」會高價向原告收購云云,原告因而陷於錯誤,誤信可以轉售獲利,遂於110年3月19日前往桃園蘆竹德林寺,與被告及被告介紹之真實姓名不詳之「大心緣事業有限公司」師兄即代銷人員(下稱大心緣師兄)碰面,原告當場交付新臺幣(下同)100萬元予被告,被告則代「蕭老闆」亦交付100萬元予大心緣師兄,做為購買玉佛寺位於VIP區一整柱或橫向一整排之8個靈骨塔位之價金200萬元,此有110年3月19日購買塔位當時之錄音光碟及譯文可憑(桃園卷第17-29頁、卷第23頁)。

㈡、嗣於110年3月25日,被告通知原告稱塔位已劃位完成,被告並交付8張玉佛寺「信徒功德蓮座使用憑證」(下稱塔位憑證,卷第81-96頁)予原告,且再佯稱下週會安排原告與「蕭老闆」簽約,經原告查看塔位憑證所示位置並非一整柱或一整排,原告即向被告反映,被告僅稱不影響原告與「蕭老闆」間之買賣。

豈料被告於110年3月30日突向原告稱:與「蕭老闆」間之買賣交易破局,「蕭老闆」不願意購買等語,使原告受有100萬元之損害。

㈢、原告事後細思整個過程,被告應係販售塔位之業務人員,虛構一個不存在之「蕭老闆」詐騙原告。

為此,原告以起訴狀繕本之送達解除與被告間之塔位買賣契約,請求返還價金100萬元,及依民法第92條撤銷被詐欺所為意思表示,並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損害賠償100萬元(桃園卷第8頁、卷第77頁)。

並聲明:如主文第一、二項所示;

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答辯以:

㈠、不爭執原告出資100萬元購買玉佛寺塔位,並取得以原告為持有人之塔位憑證8張;

原告提出之錄音譯文為真正。

惟否認兩造間有契約關係,亦否認被告施用詐術使原告陷於錯誤而購買玉佛寺塔位。

㈡、被告於110年至111年間任職於勝創生活事業有限公司,擔任銷售祭祀用品、金紙、金爐之業務,須隨機撥號予陌生人開發新客戶。

於110年間某日,被告因隨機撥打電話予原告因而知悉原告從事殯葬業。

嗣被告亦因工作認識「蕭老闆」,「蕭老闆」稱其投資靈骨塔多年,有意尋覓新投資標的,請託被告聯繫相關產業人員。

被告打聽到玉佛寺有風水佳之空置塔位,但因被告對靈骨塔位知之甚少,遂聯絡從事殯葬業之原告詢問意見,相談後,原告表明願與「蕭老闆」共同投資。

被告將此事告知「蕭老闆」後,「蕭老闆」承諾待塔位位置確認後將全額支付塔位價金,並請被告先代墊訂金100萬元,被告不疑有他而應允「蕭老闆」之請託。

兩造遂於110年3月19日與大心緣師兄碰面,確認欲購買之塔位位置,兩造並當場各交付100萬元予大心緣師兄作為價金。

被告於110年3月25日收到玉佛寺塔位已劃位成功之訊息後,立即將塔位憑證交付原告。

被告亦於110年4月20日向原告購買2萬元之慶雲生前契約。

詎料,「蕭老闆」之後人間蒸發,經被告多次電話聯繫均未果,被告立即向原告致歉,並承諾持續聯繫「蕭老闆」及尋覓其他塔位買家,並無置之不理,且被告替「蕭老闆」代墊之100萬元亦無從催討,兩造同為受害者,原告持有之塔位憑證8張其中4張應屬於被告。

㈢、由是可知,原告係分別與玉佛寺及「蕭老闆」成立塔位買賣契約,被告並非買賣契約之相對人,兩造間無任何契約關係,原告無從撤銷或解除不存在之買賣契約。

再者,原告係依其自身之智識經驗而決定與「蕭老闆」共同投資玉佛寺塔位,並自行支付100萬元予大心緣師兄,原告豈能因嗣後「蕭老闆」人間蒸發,即誣指被告係以詐欺之手段誘使原告支付100萬元購買塔位,甚而請求被告償還。

從而原告請求被告給付100萬元及法定遲延利息,為無理由。

㈣、答辯聲明:⑴原告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⑵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⑶如受不利益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本院之判斷:

㈠、原告出資100萬元購買玉佛寺塔位,並取得以原告為持有人之塔位憑證8張;

原告提出之錄音譯文為真正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塔位憑證、錄音光碟及譯文在卷可稽(卷第23、81-96頁、桃園卷第17-29頁),此部分事實應堪先予認定。

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經查:⒈自原告提出之110年3月19日第一段錄音譯文觀之,原告與大心緣師兄簽約當日,被告先向大心緣師兄介紹:這是張遠程,並告知原告等一下師兄會幫我們介紹,跟玉佛寺的經銷簽約等語(桃園卷第19頁)。

自第二段錄音譯文觀之,則為被告主動向大心緣師兄表明可以幫原告代領塔位憑證(桃園卷第27頁),嗣後亦確實是由被告代領8張憑證,足見大心緣師兄確係被告所介紹予原告。

經本院詢問被告關於大心緣師兄之真實姓名、年籍資料、聯繫方式等,被告僅稱:換過手機已無資料云云(卷第74頁),顯係避重就輕,不願原告及法院知悉大心緣師兄之真實身份及調查交易始末。

⒉被告自承「蕭老闆」為其所聯繫之玉佛寺塔位買家;

被告於110年3月19日當日不斷強調:購買靈骨塔單據要先給「蕭老闆」看一下,不然「蕭老闆」會以為我挪用他資金等語(卷第25-29頁);

被告於本件訴訟亦稱「蕭老闆」迄今未償還其代墊之塔位價金100萬元等語。

衡諸常情,被告必然知悉「蕭老闆」之聯絡方式,且應與原告同樣氣憤且迫切找尋「蕭老闆」之行蹤,以求拿回代墊之100萬元。

然被告於本件訴訟竟稱:因已換手機,且因工作關係有很多聯絡對象,難以查找「蕭老闆」之聯絡方式,又害怕「蕭老闆」為集團份子,所以不敢去報警,100萬元就當作投資被詐騙等語(卷第73-74頁),明顯悖於常理。

是以,若非自始即無「蕭老闆」之存在,且被告交付大心緣師兄之100萬元事後已取回,被告豈會僅因換手機及工作對象多,即「遺失」「蕭老闆」之聯繫方式,甚而對於代墊之100萬元採取無關緊要之態度。

⒊再者,原告名下之8個玉佛寺塔位若如被告所言其中4個為其所出資,僅係先登記在原告名下(卷第31頁),則被告在與原告同樣損失100萬元之情況下,竟長達兩年期間均未請求原告將4個塔位之持有人改為被告自己,以彌補自己100萬元之損失,亦於常情有違。

⒋綜上⒈⒉⒊,可以推知大心緣師兄應為被告之同夥,一搭一唱假意介紹塔位,被告故意在原告面前交付100萬元以取信於原告,實則大心緣師兄收取被告之100萬元後再退還被告,被告毫無損失自然不著急,而「蕭老闆」則為被告杜撰之人物,目的在誘使原告相信其購買塔位後旋即可以轉售獲利。

⒌綜上,被告故意以詐欺之方式侵害原告之財產權,且其侵權行為與原告所受100萬元之損害間具相當因果關係,被告應負侵權行為責任,賠償原告所受損害。

㈢、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

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

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

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

本件給付屬侵權行為之債,並無確定期限,亦無約定遲延利息之利率,揆諸前揭法條規定,原告主張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即112年6月17日(卷第17頁)起算法定遲延利息,即屬有據。

㈣、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100萬元,及自112年6月1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又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之請求既有理由,其另依其餘法律關係為請求權基礎部分,即無庸再審究,附此敘明。

四、兩造均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或免為假執行,均核無不合,各酌定相當擔保金額併准許之。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28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陳麗芬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28 日
書記官 曾煜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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