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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訴字第601號
原 告 林悅寧
訴訟代理人 彭火炎律師
被 告 林聖峰即林水興即林火星之再轉繼承人
呂灝騰即林火星之再轉繼承人
呂增榮即林火星之再轉繼承人
林美珍
兼前列三人
共同訴訟代
理人 林增土即林火星之再轉繼承人
被 告 林宗賢
林宗信
林曉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土地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月4日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及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但書第2款及第7款分別定有明文。
經查,本件原告起訴時原以林增土、呂灝騰、呂增榮及林聖峰即林水興為被告,主張被告家族無權在原告所有土地上設置祖墳,及舖設水泥路面通往墓地,為此請求林增土、呂灝騰、呂增榮及林聖峰即林水興應將土地上墳墓遷移,及將水泥路面刨除,將土地返還予原告,嗣查明上開墓地及路面係被告祖父林火星設置,林火星繼承人有長女林森妹、養女林紅雲二人為繼承人,並於二女歿世後,再由子女林增土、呂增榮、林聖峰、呂灝騰、林美珍五人繼承林森妹;
林宗賢、林宗信、林曉蕙繼承林紅雲之權義,因墳墓設施屬設置人之繼承人公同共有,須經全體繼承人同意始得處分,請求遷移應以該墳墓之全體繼承人為當事人始為適格,乃於民國112年6月14日以民事追加被告狀追加林美珍、林宗賢、林宗信及林曉蕙為被告(詳本院卷第61頁至第83頁),核原告上開訴之追加,均係本於其所主張被告繼承之墳墓無權占用原告所有土地之同一基礎事實而為請求,且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與前開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二、又被告林宗賢、林宗信及林曉蕙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併此敘明。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一)原告近擬出售所有坐落新竹縣○○鎮○○○段00000○00000○地號土地(下稱:330-2、330-8地號土地),經新竹縣竹東鎮公所派員至現場勘查,認該等地號土地上有水泥鋪面私人道路通往風水設施,並疑有新增風水設施之情形,不符合農業用地作農業使用認定及核發證明辦法規定,未獲准核發農業用地作農業使用證明書。
而因原告所有土地係山坡地保育區農牧用地,屬農業發條例所定耕地,依法為農業使用時,其移轉依土地稅法第39條之2規定原屬免徵土地增值稅,因其上有本件墳墓、水泥路面等非農業使用設施,致移轉時須核課巨額土地增值稅,顯損害原告權益,為減輕稅賦負擔之損害,原告不得已將原有330-2、330-5、330-8地號土地三筆合併分割出330-2、330-30及系爭330-29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使用分區為山坡地保育區、使用地類別為農牧用地,系爭土地上如附圖所示A位置,有被告所稱祖父林火星所設墓碑上銘記為林紹祥、壬辰年建之墳墓設施,無權占用系爭土地(部分墳墓設施另使用毗鄰之同段330-23地號他人土地),被告並於B位置範圍舖設有水泥路面,供通往該墳墓設施之通行(部分水泥路面亦使用毗鄰之同段330-28、330-6地號他人土地),妨害原告對於系爭土地之使用及所有權之行使,原告爰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中段規定,請求被告拆除遷移墳墓、刨除水泥道路路面,並返還所占用之系爭土地。
(二)並聲明:1、被告應將系爭土地如附圖A位置所示面積130平方公尺之墳墓遷移、B位置所示面積240平方公尺之水泥路面刨除,將土地返還原告。
2、原告願供擔保請求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一)被告林宗賢、林宗信及林曉蕙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二)被告林增土、呂灝騰、呂增榮、林聖峰即林水興,及林美珍則為:原告先祖父林春秀於41年間贈與系爭土地予被告先祖父林火星放置祖墳使用,若當時未獲得原告先人首肯,被告先祖父應不會將安置祖墳此等大事任意放置在他人土地。
嗣被告於74年間向原告母親林黃燕宜商洽購買另筆坐落新竹縣○○鎮○○○段000000地號土地時,曾向原告母親林黃燕宜提及要購買被告祖墳所在之系爭土地,避免日後遭所有權人訴請拆除還地,惟原告母親林黃燕宜表示此筆贈與為其父林春秀之意思,不須購買,也不會追討,被告並無私自強行占用系爭土地情事。
且被告亦曾於94年間與原告洽談購買墓地事宜,惟原告不聲不響離開,並無回應,詎原告竟於時隔多年後提起本件訴訟,被告仍希望向原告購買系爭土地,讓先人重土安遷,落地為安等語,資為抗辯。
三、本院之判斷:(一)原告主張其所有系爭土地上如附圖所示A位置,有被告所稱祖父林火星設置墓碑上銘記為林紹祥、壬辰年建之墳墓設施占用系爭土地面積130平方公尺,及於B位置範圍舖設水泥路面240平方公尺供通往該墳墓設施使用等情,業據提出系爭土地登記謄本、地籍圖及現場照片四幀附卷可稽(詳本院卷第18頁至第21頁、第87頁、第91頁),並為被告所不爭執,且經本院於112年9月26日會同兩造及新竹縣竹東地政事務所派員至現場履勘測繪無訛,有勘驗筆錄及新竹縣竹東地政事務所於112年10月11日以東地所測字第1122300616號函覆土地複丈成果圖附卷可佐(詳本院卷第163頁至第167頁、第171頁),足見原告上開主張,堪信為真實。
(二)按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
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此為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中段定有明文。
次按,以無權占有為原因,請求返還土地者,占有人對土地所有權存在之事實無爭執,而僅以非無權占有為抗辯者,土地所有權人對其土地被無權占有之事實無舉證責任,占有人應就其取得占有係有正當權源之事實證明之(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1169號判決意旨參照)。
又按,受訴法院於具體個案決定是否適用民事訴訟法第277條但書所定公平原則,以轉換舉證責任或降低證明度時,應視各該訴訟事件類型之特性及待證事實之性質,審酌兩造舉證之難易、距離證據之遠近、經驗法則所具蓋然性之高低等因素,並依誠信原則,定其舉證責任誰屬或斟酌是否降低證明度。
尤以年代已久且人事皆非之遠年舊事,每難查考,舉證甚為困難。
苟當事人之一造所提出之相關證據,本於經驗法則及降低後之證明度,可推知與事實相符者,應認已盡舉證之責(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313號判決意旨參照)。
本件原告主張被告所有之祖墳及水泥道路無權占用系爭土地,則為被告否認無權占用情事,辯稱:原告祖父林春秀於41年間贈與系爭土地予其等祖父林火星設置祖墳使用,若當時未獲得原告先人首肯,其等祖父應不會將安置祖墳此等大事任意放置在他人土地處等語,則被告即應就其等有權占用原告所有系爭土地乙節,負舉證責任。
經查:1、原告所有系爭土地於合併分割前係為330-8、330-2地號土地,由原告於50年間繼承其祖母林鄧葉妹持分後,於51年12月24日經共有物分割,由原告自其他共有人林阿文等21人處分割取得所有權,此有原告提出光復初期土地舊簿附卷可稽(詳本院卷第125頁至第127頁),而被告祖父林火星所設墓碑上銘記為林紹祥、壬辰年建之墳墓設施係於41年間設置,除有墓碑記載年度外,亦種植有十二株質地厚實之大型柏樹環繞在墳墓周圍,亦經本院於112年9月26日會同兩造及新竹縣竹東地政事務所派員至現場履勘無訛,有勘驗筆錄及種植柏樹照片附卷可佐(詳本院卷第18頁、第163頁),足見原告於51年12月24日經共有物分割取得系爭土地前,系爭土地上已有被告先人設置之墳墓及路面存在,惟原告仍同意分割取得墳墓所在之土地,則被告辯稱其祖父係經原告先人同意使用系爭土地設置墳墓及路面,始會多年來均未經所有權人提出異議,尚非無據。
2、又被告另稱曾於74年間向原告母親林黃燕宜商洽購買另筆坐落新竹縣○○鎮○○○段000000地號土地時,曾向原告母親林黃燕宜提及要購買被告祖墳所在之系爭土地,避免日後遭所有權人訴請拆除還地,惟原告母親林黃燕宜表示此筆贈與為其父林春秀之意思,不須購買,也不會追討等語,亦經本院依職權向新竹縣竹東地政事務所調閱上開土地異動登記事項資料,可知該筆土地係於57年間由原告因分割取得,嗣於00年00月0日出售予被告呂灝騰,並於75年1月9日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等情(詳本院卷第255頁至第259頁),而原告於本院113年1月4日言詞辯論期日亦不否認當時係委託母親林黃燕宜處理出售該筆土地事宜(詳本院卷第274頁至第275頁),則被告上開辯稱曾於74年間與原告母親洽談購買墳墓所在土地乙事,惟為原告母親認已得其父母同意使用,毋須再為購買系爭土地等情,亦非無憑。
3、另觀之被告所有墳墓面積130平方公尺,水泥路面積240平方公尺均非區區之數,且自41年間起設置迄今長達80年之久,衡之常情,原告應無毫無所悉,而未思及要如何對被告主張權利之理,則被告辯稱原告應知其先人同意被告先祖使用系爭土地設置墳墓及路面,始會容任系爭土地上存有墳墓及路面狀態多年,尚無悖一般經驗法則。
是以,被告就其等所繼承祖墳及水泥道路占用系爭土地有無取得原告之祖先即彼時系爭土地所有權人同意,該事實已因年代久遠人事皆非,而為難以查考之遠年舊事,致被告舉證甚為困難,且古時人重然諾,要非今日重文書證據可比。
本院綜合上揭諸事證,本於經驗法則並基於公平原則,降低被告之舉證證明度,復參以原告自55年登記取得系爭土地以來迄112年提起本件訴訟以前均未曾對被告起訴主張權利,期間原告亦曾出售另筆坐落新竹縣○○鎮○○○段000000地號土地予被告呂灝騰,原告既知其所有系爭土地上有被告祖墳及水泥路面存在多年,惟均未思及要與被告商洽解決系爭土地所有權、用益權相歧事宜,反容忍己所有土地上存有被告設置之祖墳及水泥路面長達80餘年,適足推斷原告應知悉其先祖與被告祖先間就系爭土地應有成立使用借貸關係,原告始未於先前對被告主張權利,則被告在系爭土地設置祖墳及進出道路,自無可能為短暫使用,而依民法第1148條第1項規定,繼承人應承受被繼承人財產上之一切權利義務,原告因繼承而取得系爭土地,自應受上開合意之拘束。
從而,被告辯稱其等占用系爭土地作為墓地及進出通行道路,非無權占用乙節,尚非全然無憑。
是原告主張被告無權占用系爭土地云云,自無可採。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將系爭土地如附圖A位置所示面積130平方公尺之墳墓遷移、B位置所示面積240平方公尺之水泥路面刨除,將土地返還原告,均無理由,應予駁回。
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駁,併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19 日
民事第二庭法 官 王佳惠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19 日
書 記 官 黃伊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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