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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訴字第610號
原 告 王佳添
訴訟代理人 蘇亦洵律師
複代理人 楊禹謙律師
被 告 彭藍英
訴訟代理人 彭弘鈞
被 告 陳藍水蓮
鄭麗芸
鄭燦楠
鄭瑜禎
鄭麗芬
鄭麗滿
鄭惠敏
鄭羽庭
鄭惠玉
鄭文魁
曾唐華
財政部國有財產署中區分署(即藍榮祥之遺產管理
人)
法定代理人 趙子賢
上列當事人間分割共有物事件,本院於民國112年8月2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彭藍英、陳藍水蓮、鄭麗芸、鄭燦楠、鄭瑜禎、鄭麗芬、鄭麗滿、鄭惠敏、鄭羽庭、鄭惠玉、鄭文魁、財政部國有財產署中區分署(即藍榮祥之遺產管理人)等十二人,應就被繼承人藍彭 怣所有坐落新竹市○○段0000地號土地、應有部分三分之一辦理繼承登記。
兩造共有坐落新竹市○○段0000地號土地(面積55平方公尺),分割如附圖(即新竹市地政事務所複丈日期:民國112年5月8日之土地複丈成果圖)所示:編號A部分(面積37平方公尺)分歸原告及被告曾唐華取得,應有部分各二分之一;
編號B部分(面積18平方公尺)分歸被告彭藍英、陳藍水蓮、鄭麗芸、鄭燦楠、鄭瑜禎、鄭麗芬、鄭麗滿、鄭惠敏、鄭羽庭、鄭惠玉、鄭文魁、財政部國有財產署中區分署(即藍榮祥之遺產管理人)等人取得並維持公同共有。
訴訟費用由兩造按附表訴訟費用負擔比例欄所示比例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本件被告彭藍英、陳藍水蓮、鄭麗芸、鄭燦楠、鄭瑜禎、鄭麗芬、鄭麗滿、鄭羽庭、鄭文魁、財政部國有財產署中區分署(即藍榮祥之遺產管理人)均受合法通知,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坐落新竹市○○段0000地號、面積55平方公尺土地(下稱系爭土地)為兩造所共有,各共有人之應有部分比例如附表一所示。
登記共有人藍彭怣業已死亡,其繼承人未辦理繼承登記。
兩造就系爭土地未訂有不分割之契約或約定不分割之期限,然就分割方法未能達成協議。
爰依民法第823條第1項、第824條第2項等規定,請求藍彭怣之繼承人,辦理繼承登記後,裁判分割共有物,由原告及被告曾唐華取得系爭土地如新竹市地政事務所複丈日期:民國112年5月8日之土地複丈成果圖(下稱附圖)所示A部分,並按應有部分比例保持共有,藍彭怣之全體繼承人取得B部分土地。
又系爭土地兩側均有其他建物,其中如附圖編號A部分尚被鄰地之建物所占用,雖系爭建物無法為有效利用,然原告、被告曾唐華取得編號A部分之目的並非是要利用土地,而是要終局解決土地管理問題,即長年來原告、被告曾唐華既無法使用土地,又要繳納地價稅,原告等覺得持有該土地毫無意義,因此欲透過分割共有物訴訟方式,取得附圖編號A部分後,處理A部分的占用問題後,再將土地捐贈給地方政府,已免除日後土地管理成本之負擔等語。
為此聲明:如主文第一、二項所示。
二、被告部分:㈠被告曾唐華具狀表示同意原告分割方案,並與原告保持共有等語(見本院卷第75頁)。
㈡被告彭藍英、鄭瑜禎、鄭惠敏、鄭惠玉均陳稱:對於原告分割請求無意見等語。
㈢被告陳藍水蓮、鄭麗芸、鄭燦楠、鄭麗芬、鄭麗滿、鄭羽庭、鄭文魁、財政部國有財產署中區分署(即藍榮祥之遺產管理人)等人均未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因繼承、強制執行、徵收、法院之判決或其他非因法律行為,於登記前已取得不動產物權者,應經登記,始得處分其物權,民法第759條定有明文。
又分割共有物,性質上為處分行為,依民法第759條規定,共有不動產之共有人中有人死亡時,於其繼承人未為繼承登記以前,固不得分割共有物。
惟原告如於本件訴訟中,請求死亡共有人之繼承人辦理繼承登記,並合併對繼承人及其餘共有人為分割共有物之請求,不但符合訴訟經濟原則,亦與民法第759條及強制執行法第130條規定之旨趣無違(最高法院民國69年台上字第1012號裁判意旨參照)。
查系爭土地之登記共有人藍彭怣於83年8月17日死亡,其繼承人為藍榮祥及被告彭藍英、陳藍水蓮,鄭藍彩霞;
嗣藍榮祥於100年12月14日死亡,其全體繼承人,其法定繼承人均已拋棄繼承,並由本院選定財政部國有財產署中區分署為藍榮祥之遺產管理人;
另鄭藍彩霞於97年4月17日死亡,其繼承人為鄭麗芸、鄭燦楠、鄭瑜禎、鄭麗芬、鄭麗滿、鄭惠敏、鄭羽庭、鄭惠玉、鄭文魁,惟其等迄未就藍彭怣之應有部分辦妥繼承登記等情,有系爭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藍榮祥及鄭藍彩霞之除戶戶籍謄本、繼承人戶籍謄本及本院101年度司繼字第84號拋棄繼承權、101年度司財管字第17號指定遺產管理人全卷影本在卷可稽(見本院調解卷第47至48、55至97頁、129至156頁),是原告請求被告彭藍英、陳藍水蓮、鄭麗芸、鄭燦楠、鄭瑜禎、鄭麗芬、鄭麗滿、鄭惠敏、鄭羽庭、鄭惠玉、鄭文魁、財政部國有財產署中區分署即藍榮祥之遺產管理人等人,應就被繼承人藍彭怣所遺系爭土地應有部分辦理繼承登記,應予准許。
四、按各共有人,除法令另有規定外,得隨時請求分割共有物。但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或契約訂有不分割之期限者,不在此限,民法第823條第1項定有明文。
查系爭土地為兩造所共有,應有部分比例如附表所示,其等間並無不得分割之約定,亦無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情形等事實,業據原告提出系爭土地之土地登記第一類及地籍圖謄本各1份(見本院卷第47、49頁)為證,且為被告彭藍英、鄭瑜禎、鄭惠敏、鄭惠玉所不爭執。
然兩造就分割方法無法達成協議,則原告依首開規定,請求裁判分割共有土地,自屬有據。
五、次按共有物之分割,依共有人協議之方法行之。分割之方法,不能協議決定者,法院得因任何共有人之聲請,以原物分配於各共有人,以原物為分配時,如共有人中有未受分配,或不能按其應有部分受分配者,得以金錢補償之,民法第824條第1項、第2項第1款前段、第3項規定。
又法院裁判分割共有物,應斟酌共有人之應有部分比例、各共有人之意願、土地之價值、現有使用狀況、經濟效用、對外通行問題、各共有人所分得之土地能否為適當之利用,及各共有人間有無符合公平之原則等因素為通盤考量,以定一適當公允之方法為分割。
查系爭土地面積為55平方公尺,呈南北走向之狹長地形,臨新竹市明湖路175巷內,東西兩側所鄰土地均已建築房屋,東側為公寓大樓,西側為透天房屋,其中坐落新竹市○○段0000地號上門牌號碼新竹市○○路000號為4層樓透天,同段1187地號上門牌號碼新竹市○○路000號為3層樓透天,屋後均越建建築占用系爭土地等情,此經本院會同新竹市地政事務所測量人員至現場履勘屬實,並有勘驗筆錄、系爭土地第一類謄本、地籍圖謄本在卷可參(見調解卷第47至49頁、本院卷第45至47頁)。
本院審酌系爭土地北側部分已為鄰地建物占用,原告及被告曾唐華主張共同取得如附圖標示A部分土地並保持共有,目的係為透過分割共有物取得後,處理A部分土地占用問題再將土地捐贈給地方政府減輕日後土地管理成本負擔等語,且被告彭藍英、鄭瑜禎、鄭惠敏、鄭惠玉等對原告及被告曾唐華主張之分割方式均未爭執,故本院認為依原告主張之分割方案,即如附圖所示A部分、面積37平方公尺土地,分歸原告及被告曾唐華共同取得,並按應有部分各2分之1保持共有,如附圖標示B部分、面積18平方公尺土地,分歸被告彭藍英、陳藍水蓮、鄭麗芸、鄭燦楠、鄭瑜禎、鄭麗芬、鄭麗滿、鄭惠敏、鄭羽庭、鄭惠玉、鄭文魁、財政部國有財產署中區分署即藍榮祥之遺產管理人等人取得並維持公同共有,應屬可採。
六、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823條第1項、第824條第2項規定,請求裁判分割系爭土地,係屬有據,爰判決如主文第一、二項所示。
七、分割共有物之訴,核其性質,兩造本可互換地位,本件原告起訴雖於法有據,然被告之應訴乃法律規定所不得不然,其所為抗辯自為伸張或防衛權利所必要,且本件分割結果,共有人均蒙其利,是以本院認本件訴訟費用,應參酌兩造於分割所得之利益之多寡,及兩造就系爭土地各自享有應有部分之比例等一切情事,由兩造依比例分擔較為公允,爰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第85條第1項但書、第85條第2項規定,諭知由兩造按如附表所示比例,負擔訴訟費用。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8 日
民事第一庭法 官 楊明箴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8 日
書記官 郭家慧
附表:
共有人之姓名 應有部分比例 訴訟費用負擔比例 王佳添 3分之1 3分之1 曾唐華 3分之1 3分之1 彭藍英、陳藍水蓮、鄭麗芸、鄭燦楠、鄭瑜禎、鄭麗芬、鄭麗滿、鄭惠敏、鄭羽庭、鄭惠玉、鄭文魁、財政部國有財產署中區分署即藍榮祥之遺產管理人 3分之1 (公同共有) 3分之1 (連帶負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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