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SCDV,112,訴,628,2024010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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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訴字第628號
原 告 詹勲明
訴訟代理人 李文傑律師
李家豪律師
江明軒律師
被 告 劉豐銘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事件,本院於民國112年12月1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1年10月22日20時19分許,利用通訊軟體LINE將其申辦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中信帳戶)帳號及網路銀行帳號、密碼,傳送予LINE暱稱「張學淵」之詐騙集團成員使用。

嗣詐騙集團成員取得中信帳戶後,利用LINE結識原告,並介紹原告加入博奕平台,引誘原告下注,復佯稱:因原告操作錯誤需繳交罰款云云,致原告陷於錯誤,依詐騙集團成員之指示,分別於111年10月31日、111年11月1日、111年11月2日、111年11月3日,匯款新臺幣(下同)30萬元、50萬元、30萬元、73萬4,700元,合計183萬4,700元(下稱系爭款項)至中信帳戶,致原告受有系爭款項之損失。

爰擇一依民法第179條、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

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183萬4,7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詐騙集團成員向伊誆稱因要繼承海外資產,國稅局與海外相關部門將進行查閱,需伊提供帳戶密碼等相關資料,伊乃將中信帳戶資料提供予詐騙集團成員,伊並未將系爭款項轉匯至其他帳戶等語,資為抗辯。

並聲明:㈠原告之訴駁回。

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項(本院卷第82至83頁):㈠被告於111年10月22日20時19分許,利用LINE將中信帳戶帳號及網路銀行帳號、密碼,傳送予LINE暱稱「張學淵」之詐騙集團成員。

㈡詐騙集團成員利用LINE結識原告,並介紹原告加入博奕平台、引誘原告匯款下注,復佯稱:因原告操作錯誤須繳交罰款云云,原告不疑有他而依指示匯款。

原告分別於111年10月31日、111年11月1日、111年11月2日、111年11月3日匯款30萬元、50萬元、30萬元、73萬4,700元至中信帳戶,嗣均經詐騙集團成員轉匯至其他金融帳戶。

㈢被告涉犯刑法第30條第1項、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及刑法第30條第1項、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一般洗錢等罪嫌,經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難逕認被告主觀上有何幫助詐欺或洗錢之犯意為由,以112年度偵字第2267、9803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

四、得心證之理由:原告主張被告應返還或賠償系爭款項一節,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

是本件應審酌者厥為:㈠原告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被告返還系爭款項,有無理由?㈡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規定請求被告賠償系爭款項,有無理由?茲論述如下:㈠原告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被告返還系爭款項為無理由:1.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

雖有法律上之原因,而其後已不存在者,亦同,民法第179條固有明文。

惟按不當得利之受領人,不知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其所受之利益已不存在者,免負返還或償還價額之責任,民法第182條第1項亦有明文。

2.查被告於警詢、偵查中陳稱:伊於110年10月在臉書上認識一名風水師父「智弘大師」教伊如何開運,並指示伊購買開運用品,後來有一位自稱「智弘大師」的秘書「張學淵」使用「智弘大師」的LINE跟伊聯繫,說「智弘大師」已經住院,口頭上要認伊做乾兒子,由「張學淵」處理遺產繼承事宜,「張學淵」要伊提供金融帳戶,還介紹一位「陳專員」向伊確認帳戶所有人是否為伊,「張學淵」並表示「智弘大師」的遺產多,需要伊負擔遺產稅,伊就匯了10幾萬元,伊沒有獲得任何遺產或報酬,是後來有廠商要匯款給伊時,伊才發現伊金融帳戶都被凍結等語(偵2267卷第7至10、83至89頁)。

3.依被告與「風水大師」之LINE對話紀錄內容(偵2267卷第101至153頁),被告與「風水大師」於110年10月29日起即已互有聯繫,談話內容多為被告詢問改運、風水等命理問題,「風水大師」並向被告稱:「弟子,師傅現在教你如何化解,一定要按照師傅教你的做。

這幾日 你一定要準備好紅布,長寬各半尺(15公分)的一塊紅布,再準備49粒白米粒和49顆紅豆,用紅布包好裝好」云云,被告則回稱:「好的」、「我晚點就去準備」等語(偵2267卷第103頁),被告復多次匯款「香油錢」、「功德金」至「風水大師」指定之金融機構帳戶中,可見被告已因迷信而遭「風水大師」以話術利用。

嗣於110年12月24日起,暱稱「張學淵」之人使用「風水大師」之LINE帳號與被告聯繫,被告自該日起曾傳送:「盼師父早日身體康復」、「醫師團一有什麼診斷 或是師父那裡一有甦醒跡象 方便能盡快跟我說聲嗎」、「師父的體況有好轉的跡象嗎」、「張秘書 方便讓我知道 師父的名字嗎 不然拜師父為乾爹 卻不知道他是誰」、「預計週五會籌集到12萬」、「已匯」、「剛好趕上銀行關門前」等詞(偵2267卷第139至145頁),「張學淵」則曾使用「風水大師」之LINE帳號回覆:「我下午就會進去病房了」、「他很小的時候就出家了,俗名早就忘了,都是稱呼他的法號:智弘大師」、「目前還不行,還是依靠流食營養液維持」、「好,沒事,週一匯也可以」、「剩餘的我幫你墊,等錢下來的了你還給我就好了」等詞,並傳送人頭帳戶之帳號供被告匯款(偵2267卷第143至145頁),足見被告辯稱其亦有匯款10餘萬元一情,尚非子虛。

又參以被告提供其與「張學淵」之LINE對話紀錄內容(偵2267卷第95至99、227至233頁),被告於111年10月22日將中信帳戶存摺封面及身分證照片傳送予「張學淵」,「張學淵」則回覆:「我今天已經跟陳理專對接好了」、「我跟他講一下讓他盡快幫你處理」等語,並傳送「中國信託銀行敦北分行」理財專員之證件照片(偵2267卷第231頁)。

被告另於111年10月26日詢問:「哥,那裡有遺囑相關資料嗎」,「張學淵」覆以:「都提交給律師了」等語(偵2267卷第233頁)。

據此,堪認被告辯稱係因聽信「風水大師」及「張學淵」之說詞,為繼承「風水大師」之遺產而提供中信帳戶資料等情,應非不足採信。

則被告是否能預見「張學淵」等將利用其提供之金融帳戶資料進行詐欺或洗錢犯罪,尚非無疑。

4.被告經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基於同上理由,以難逕認被告主觀上有何幫助詐欺或洗錢之犯意為由,以112年度偵字第2267、9803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有該不起訴處分書在卷可查(本院卷第17至21頁)。

5.綜上,足認被告不知無法律上之原因,依民法第182條第1項規定,僅就現存利益負返還責任;

然系爭款項已遭詐騙集團成員轉匯一空,有歷史交易明細在卷可查(本院卷第59至60頁),故被告所受之利益已不存在,原告依民法第179條請求被告返還系爭款項,即屬無據。

㈡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規定請求被告賠償系爭款項為無理由:1.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能知其中孰為加害人者亦同;

造意人及幫助人,視為共同行為人,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分別定有明文。

次按民法第184條關於侵權行為所保護之法益,除有同條第1項後段及第2項之情形外,原則上限於既存法律體系所明認之權利(固有利益),而不及於權利以外之利益特別是學說上所稱之純粹經濟上損失或純粹財產上損害,以維護民事責任體系上應有之分際,並達成立法上合理分配及限制損害賠償責任,適當填補被害人所受損害之目的。

所謂純粹經濟上損失或純粹財產上損害,係指其經濟上之損失為「純粹」的,而未與其他有體損害如人身損害或財產損害相結合者而言;

除係契約責任(包括不完全給付)及同法第184條第1項後段及第2項所保護之客體外,並不涵攝在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侵權責任(以權利保護為中心)所保護之範圍。

故當事人間倘無契約關係,除有民法第184條第1項後段及第2項規定之情形者外,行為人就被害人之純粹經濟上損失,不負賠償責任(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638號判決意旨參照)。

復按共同侵權行為,須各行為人之行為皆成立侵權行為為要件(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912號判決意旨參照)。

2.查原告所受系爭款項之損失,係純粹經濟上損失,非屬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保護之客體「權利」,與該規定之要件有間,則被告並不成立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規定之侵權行為。

而共同侵權行為,既以各行為人之行為皆成立侵權行為為前提,被告既不成立原告所主張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規定之侵權行為,被告即無從據此與詐騙集團成員成立民法第185條之共同侵權行為。

故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規定請求被告賠償系爭款項,核屬無據。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79條、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規定,請求被告給付原告183萬4,7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依據,併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防方法及所提證據,經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予逐一論駁,併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2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楊子龍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2 日
書記官 王恬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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