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SCDV,112,訴,632,2023092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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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 主文
  2.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捌萬元,及自民國112年6月9日
  3.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4. 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47,餘由原告負擔。
  5. 四、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6. 事實及理由
  7. 一、原告主張:
  8. 二、被告則以:
  9. ㈠、兩造係於網路交友軟體「Tinder」上結識,該軟體並未限制
  10. ㈡、又貞操權所保障之內涵,在於性自主決定,查兩造於112年2
  11. ㈢、況且兩造均為有相當社會經歷之成年人,對男女關係亦有相
  12.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詳本院卷第370頁至第371頁,並依判決格
  13. ㈠、兩造於000年0月間經由網路交友軟體Tinder配對認識,被
  14. ㈡、兩造於112年2月12日在臺北松山意舍酒店之Que原木燒烤餐
  15. ㈢、兩造於112年2月27日及112年2月28日在台中汽車旅館發
  16. ㈣、兩造對於原證8、原證9、原證10、原證19、原證20、原證2
  17. 四、本件爭點:
  18. ㈠、原告主張被告故意隱匿已婚之事實,與原告發生性關係,侵
  19. ㈡、原告依據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後段、第195條第1項規定
  20. 五、本院之判斷:
  21. ㈠、原告主張被告故意隱匿其已婚之事實,與原告發生性關係,
  22. ㈡、原告請求被告賠償其所受非財產上之損害相當金額之精神慰
  23. 六、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後段、第195條
  24. 七、本判決主文第一項所命被告給付之金額未逾50萬元,爰依民
  25.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
  26. 九、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78條。
  27.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28. 留言內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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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訴字第632號
原 告 王○○ 住詳卷
訴訟代理人 黃章峻律師
被 告 辜致翔

訴訟代理人 林勁律師
複代理人 連郁婷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2年9月14日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捌萬元,及自民國112年6月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47,餘由原告負擔。

四、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兩造於民國000年0月間經由網路交友軟體「Tinder」(下稱:系爭交友軟體)配對認識,被告明知其為已婚,亦明知原告係尋求單身之對象以發展長期健全穩定之關係,然其為圖與原告發生性行為之私慾,經原告多次詢問確認被告是否單身,被告仍隱瞞其已婚之身分,營造出單身且追求原告之虛假外觀,使原告陷入錯誤認知,誤認被告為單身而同意與其發生4次性行為,致原告之貞操權受嚴重侵害。

而縱使刑法通姦罪現已遭廢除,然與有配偶之人為交往、發生性行為,仍有高度可能構成侵害對方配偶之權利而遭受求償之風險,被告對於原告早已明確表達尋求一段穩定健全關係之態度不屑一顧,甚至要求不戴保險套與原告進行不安全性行為,導致原告需面臨自身道德譴責外,並因擔心懷孕承受極大身心壓力,需定期至身心診所看診服藥及心理諮商,顯見原告之貞操權受被告侵害情節重大,被告自應賠償原告所受非財產上損害相當金額之精神慰撫金,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後段、第195條第1項規定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6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

㈠、兩造係於網路交友軟體「Tinder」上結識,該軟體並未限制使用者之使用目的,個人資料皆由使用者自行展現,未強制使用者必須揭露所有個人資料,原告亦未於其個人資料頁面記載其是否單身或已婚,可知「是否已婚」之資訊待彼此進一步認識、有機會交談後,可自行向對方詢問,再決定是否繼續往來。

被告雖未於個人資料頁面表示是否已婚,惟亦無刻意營造單身形象,也未曾於發生性關係前積極佯稱單身—更多是原告細數兩造應如何相處,而被告多冷淡回應,且被告未曾表示要與原告長久穩定下去,更無承諾會與原告交往,如原告認為是否單身屬於深入交往細節,原告自應明確向被告探詢,被告亦會就此結束兩造關係。

㈡、又貞操權所保障之內涵,在於性自主決定,查兩造於112年2月27日、28日、同年3月30日、31日四次之性交行為,均是原告先詢問被告之行程後,自願從台北至台中或新竹找被告,性行為之發生非被告積極相約所致,且從原告所提出之對話紀錄,僅得證明原告112年4月16日始第一次詢問被告是否已婚、是否單身,均未見原告於此之前(包含前述四次性行為前)詢問被告是否已婚。

兩造於交友軟體配對後,也是在網路上聊過一段時間後才見面,原告於兩造相處過程中有非常長的時間可以直接詢問被告是否單身,然原告亦未探詢被告是否已婚,甚至為查看身分證之行為,顯然原告根本未將「是否未婚」之資訊視為能否往來,或能否與之合意性交之重大事項,否則在面對被告一直閃躲之情形,原告可以選擇拒絕發生性關係,是難以證明原告於同意性行為時,係以對方「單身」或「未婚」為前提,更多是被告有無體貼、熱絡或冷淡,作為是否與被告繼續往來之關鍵,亦無法證明原告係因被告積極欺騙始同意與被告為性行為。

㈢、況且兩造均為有相當社會經歷之成年人,對男女關係亦有相當之認識,堪信原告之所以與被告往來進而發生性行為,乃發自雙方情愛間之自由意志,究不能因嗣後分離,或被告未做到其未曾做出的承諾時,或被告不符原告對性關係之期待時,而將當時兩情相悅行為認作有何遭詐欺而陷於錯誤之不法侵權行為。

從而,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後段、第195條第1項請求被告給付非財產上之損害賠償,於法未合,其訴應予駁回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詳本院卷第370頁至第371頁,並依判決格式為部分文字之修正):

㈠、兩造於000年0月間經由網路交友軟體Tinder配對認識,被告為有配偶之人。

㈡、兩造於112年2月12日在臺北松山意舍酒店之Que原木燒烤餐廳享用大餐。

㈢、兩造於112年2月27日及112年2月28日在台中汽車旅館發生性關係,並於112年3月30日、112年3月31日在被告新竹租屋處發生性關係。

㈣、兩造對於原證8、原證9、原證10、原證19、原證20、原證24形式真實性不爭執。

四、本件爭點:

㈠、原告主張被告故意隱匿已婚之事實,與原告發生性關係,侵害原告貞操權,有無理由?

㈡、原告依據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後段、第195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給付精神慰撫金60萬元,有無理由?

五、本院之判斷:

㈠、原告主張被告故意隱匿其已婚之事實,與原告發生性關係,侵害原告貞操權,依據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後段、第195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賠償其所受非財產上之損害相當金額之精神慰撫金,為有理由: 1、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

「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又所謂「貞操權」,乃以性之尊嚴及自主為內容之權利,其保護之法益在於任何人均受保障得以自由之意思為性交,不受他人不法之干涉。

而性行為之對象是否已婚,涉及該性行為是否為法秩序所允許,自屬關係性自主權之重要事項。

倘隱瞞已婚身分,致他方陷於錯誤而同意與之性交,該同意顯具有瑕疵,行為人之手段仍屬背於善良風俗而具不法性,自不得阻卻違法。

2、原告主張被告故意隱匿其已婚之身分,致原告陷於錯誤而與之發生性行為等情,業據提出被告之網路交友軟體「Tinder」個人資訊頁面、兩造間通訊軟體Line對話截圖、兩造間112年4月20日通話錄音檔案光碟及其錄音譯文等件為證(詳本院卷第31頁、第45頁至第61頁、第271頁至第276頁)。

被告就其與原告相識之時已有婚姻關係,且兩造有於112年2月27日、28日在台中汽車旅館;

於112年3月30日、31日在被告新竹租屋處發生性行為等情並不爭執,惟辯稱其未故意隱匿其已婚之事實,且原告均未詢問被告是否已婚,足見原告未將「是否未婚」之資訊視為能否往來,或能否與之合意性交之重大事項,難認原告之貞操權有受被告侵害云云。

經查:⑴綜觀兩造間不爭執形式上真正之112年4月20日部分通話內容略以:「原告:我覺得一開始可以講清楚,為什麼不直接說你已經 結婚了?被告:可能我這個人是這樣,你沒有問我就不會特別講。

原告:你有記得我有問過嗎?我有問過,我那時候我們去台中的時候我有問...原告:因為那時候你就是說我好像跟前任有些不好的回憶,然後你就問我是離婚嗎?我說沒有,我從來沒有結過婚,然後我也說『你也是吧』但你好像沒有回答耶!被告:(停頓)喔那我可能沒有聽到這句,好,不管怎麼樣,當時我會這樣問你,是因為剛好我有認識的 人,然後她跟妳的情況很像,anyway如果有問的話,我可能會說,我自己個人是這樣,有些事情我不會 主動的說,有時候太主動的說,好像就把所有事情攤出來的感覺,我自己的經驗不是很好,但如果有問 我會講,也許那時候你問我的時候,我可能沒有聽 到。

原告:(立即大聲)離這麼近!你沒有聽到?我有問!然 後我就以為你是不是真的單身啊!被告:嗯哼好,了解,好,那不管怎麼樣,我那時候真的沒講,OK,那...我現在就不是嘛...對不對,我現在 只能跟你講,好就很抱歉沒有跟你好好說清楚。」

等語(詳本院卷第184頁至第185頁),則由被告主動詢問原告之感情狀況乙情以觀,可知被告應知悉原告為單身。

又被告於原告向其質問為何未坦承其為已婚之身分之時,陳稱:「如果我繼續...例如說再演戲演下去啊,或幹嘛之類的話,你也許今天還不會那麼快發現,或是我們就還是可以繼續維持這樣的關係」、「我覺得你比較特別的是你不知道我已經結婚了。

(原告:因為你沒有講我不知道啊,所以我就說,我有一種被騙...就是如果我知道你已婚我才不會做這些事情。

)是,了解」、「(原告:所以我是唯一不知道你已婚,然後還做這種事的人?)目前是,但你現在知道了。

就是,本來就是沒有打算讓你知道這件事情就是這樣子...,我本來是想說就船過水無痕這樣,我可能是這樣就能處理」、「我們都是情同意合的狀況下,然後就是你情我願,情同意合...(原告:前提是你要單身,前提是你單身!)好嘛,所以你不渣嘛,對不對?是我渣嘛,簡單來講就是渣(原告:那你當下為什麼不說!那你當下為什麼不說!)我當下不想講嘛」、「那我就只能,好那我就只能跟你說,我當時的想法應該是這樣,我不太確定,但我應該是這樣,我不想要因為我今天是不是單身的狀況下,然後被人家冠上...因為我就只想認識朋友,我只是想要把我的交友圈擴大化,那我自己知道說,如果今天你冠上一個可能已婚身份的話,可能不是很多人想要跟你交情,大概是這樣子」、「演戲沒有在演半套的啦!我一開始就已經在演戲了...好啦,我只能說,那個姊姊你太單純了,世界真的很險惡,地球真的很危險,你那個狀況不可能只演一半然後你聽到你是怎樣從中間跳出來...」、「(原告:演甚麼戲?演戲就是騙人啊!)對啊,所以一開始就是啊,我已經承認了不是嗎?」等語(詳本院卷第45頁至第61頁),則由被告以「演戲」乙詞描述其與原告間之互動,且自承為了交友並未打算讓原告知悉其為已婚等語,足見兩造相識之時,被告即係刻意將其為已婚此攸關原告性自主決定之重要事項向原告為隱瞞,並以單身之姿與原告來往,嗣經原告發覺有異向其質問,始向原告為坦承,則其辯稱未刻意隱瞞已婚事實云云,顯與實情有悖,要無足採。

而原告於上開對話中,多次向被告質問為何不於兩人發生性行為前告知其已婚之事實,並表明倘若其知悉即不會同意與被告發生性行為等語,亦堪認原告主張其係因被告隱瞞已婚之事實陷於錯誤,誤認被告為單身,始與被告發生性行為等節,尚非虛妄。

⑵被告雖辯稱兩造發生性行為前,原告均未詢問被告是否已婚,足見原告根本未將「是否未婚」之資訊視為能否往來,或能否與之合意性交之重大事項,其無干預原告性自主決定意思而侵害原告之貞操權云云。

然與有配偶之人為交往、發生性行為,現雖無以刑法處罰之必要,惟尚有遭追究民事侵害配偶權損害賠償責任之風險存在,而兩造相識之時均已屆35歲,衡諸常情,此年歲之成年人屬適婚年齡,依原告之智識程度,及一般社會經驗法則,原告應無可能就被告是否已婚乙節全然不予關注或未為任何探詢,即率予同意與於網路上相識之被告互動後未久發生性行為,致己承擔懷孕無法締結婚約面臨墮胎傷害自身健康,及遭被告配偶日後追償糾紛之理。

此參被告在兩造互動過程中已知原告為單身,依卷內事證所示兩造間之對話內容,應可知悉原告係欲尋求發展長期深入穩定,進而得以締結婚約共組家庭之合法關係,倘若原告所尋求發展長期健全穩定關係之對象並不限於單身者,被告何須向原告隱瞞已婚之身分?實係因被告明知其若坦承已婚,即無從與欲尋求單身者為交往對象之原告發展更進一步身心親密關係。

從而,被告辯稱原告在與其發生性關係前未曾詢問被告是否已婚,足見原告未將其已婚與否視為與其合意性交之重大事項,其未干預原告性自主決定意思而侵害原告之貞操權云云,實無足採。

3、基上,被告在與原告相識後,明知原告係因認其單身始同意與其發生性行為,猶刻意隱瞞原告其為已婚此攸關原告性自主決定之重要事項,干預原告決定與何身分之對象發生性行為之意思自由,致原告陷於錯誤,因而於112年2月27日、28日在台中汽車旅館;

於112年3月30日、31日在被告新竹租屋處同意與被告發生性行為,該同意顯具有瑕疵而不得阻卻違法,原告之性自主決定權、貞操權自有遭被告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式不法侵害,且屬情節重大。

又原告主張其因遭被告蓄意欺騙而與之發生性行為,嗣罹患廣泛性焦慮症而需接受藥物治療與心理諮商治療等情,有其提出身心診所診斷病歷、諮商證明及門診收據等件在卷可查(詳本院卷第63頁至第65頁、第355頁至第362頁、第378頁至第379頁),亦堪認原告因被告上開不法侵權行為確受有精神痛苦之非財產上之損害。

準此,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後段、第195條第1項前段規定,主張其貞操權受被告侵害,請求被告賠償其所受非財產上之損害,應認有據。

㈡、原告請求被告賠償其所受非財產上之損害相當金額之精神慰撫金,以25萬元為適當: 1、按不法侵害他人之人格權,被害人受有非財產上損害,請求加害人賠償相當金額之慰撫金時,法院對於慰撫金之量定,應斟酌實際加害情形、所造成之影響、被害人所受精神上痛苦之程度、雙方之身分、地位、經濟狀況及其他各種情形,以核定相當之數額(最高法院47年台上字第1221號、51年台上字第223號判例要旨參照)。

2、經查,本件紛爭之緣由,乃被告經由網路交友平台與原告相識,故意隱瞞其本身已有婚姻關係之實際個人身分資訊,致原告誤認其為單身而允諾與其發生性行為。

衡諸網路交友軟體使用者使用該交友平台目的多端,或為尋求長期穩定關係之建立,或僅為尋求一夕之歡愉、短期有趣朋友關係等情形不一而足,而使用者個人資訊之呈現,常有誇飾、隱匿等與實情不相符之情事,應為具一般智識程度社會經驗之人所得預見,則就交往對象之來歷與交友目的與己所欲者是否相合,對於他人實際婚姻狀況或個人背景資訊之真實性,本當抱持謹慎查核應對態度,或具體表明己身所求,較為妥當。

觀諸原告提出其網路交友軟體「Tinder」個人資訊頁面,於「關於我」之自我介紹欄位原告係陳稱「能有分享彼此生活和扶持的對象,是幸福。

想認識也是找對象的人」等語(詳本院卷第29頁),其文義並無明確排除與已婚者結交互動,且已婚者倘若未從事逾越一般男女正常往來之行為,本非不得使用網路交友軟體結交朋友,而兩造自000年0月間於交友軟體配對認識至同年2月底、3月底發生性行為所歷期間非長,原告與被告發生性行為前,多係透過通訊軟體Line為對話與視訊進行聯繫,兩造並曾於112年2月12日在臺北松山意舍酒店之Que原木燒烤餐廳享用大餐,有實體接觸互動之機會,則原告決定與被告發生性行為前,當得就被告實際婚姻狀況是否與己所認知相符多加探詢及確認,俾以保護自身權益,及決定是否進而與被告發生性行為,反觀被告明知自身為已婚之身分,有維護婚姻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之義務,本於婚姻契約應對其配偶以外第三人不逾越一般男女正常往來之行為,此為社會大眾所普遍認同知悉之理,然被告卻蓄意隱瞞原告其為已婚之身分,另與原告於情人節前夕相約用餐、出遊,舉止有諸多逾越一般男女交往分際之處,諸如對原告作出摸腰等親暱肢體接觸,並表示自己符合原告擇偶條件,致原告陷於錯誤,誤認被告並未與他人存在婚姻關係而同意與之發生性行為,其後經原告發覺有異向其為質問,被告始坦承具有已婚身分,致原告深陷受被告欺騙之窘境,並擔憂日後有遭被告配偶追究侵害配偶權損害賠償責任情事,精神上必受有相當程度之痛苦。

3、再者,原告為碩士畢業,現任職於媒體公司,年收入約70萬元,111年度所得69萬2,066元,名下無財產;

被告為碩士畢業,現擔任工程師,年收入約200萬元,111年度所得225萬1,199元,名下有房屋、土地、汽車、有價證券等財產,財產總額合計為557萬1,600元等情,業據兩造陳明在卷(詳本院卷第210頁、第311頁),並有兩造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存卷可查(詳本院卷第171頁至第176頁、第179頁至第180頁),是本院綜合審酌原告所受之痛苦及對於生活秩序之影響程度、被告所為侵權行為之手段、態樣及加害程度,與兩造之身份、地位、教育程度、經濟能力等一切情狀,認原告因貞操權遭被告侵害,得請求被告賠償其所受非財產上損害相當金額之精神慰撫金以28萬元為適當;

逾此數額之請求,則礙難准許。

六、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後段、第195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給付精神慰撫金28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2年6月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判決主文第一項所命被告給付之金額未逾50萬元,爰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5款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駁。

九、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28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王佳惠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28 日
書記官 黃伊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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