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SCDV,112,訴,647,2024071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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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訴字第647號
原 告 魏光榮 住新竹縣○○鄉○○村○○街00號
郭虹麟
魏成宇
魏嘉利
前列魏光榮、郭虹麟、魏成宇、魏嘉利共同
訴訟代理人 劉昌樺律師
被 告 劉葉秀蓮
兼前一人之
法定代理人 劉益興

被 告 曾美雲

兼前列劉益興、曾美雲共同
訴訟代理人 劉世暘

前列劉葉秀蓮、劉世暘共同
訴訟代理人 許淑惠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排除侵害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6月27日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

但被告同意、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1款、第2款、第7款分別定有明文。

查本件原告於民國000年0月間起訴主張兩造為鄰居,被告4人於其住處製造噪音嚴重影響原告4人之居住安寧,而依民法第767條、第793條、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及第195條第1項前段規定,聲明請求被告4人不得製造令人無法忍受之噪音,暨被告4人應連帶賠償原告4人精神慰撫金。

嗣原告於113年5月3日另具狀主張被告劉益興於同年4月5日未經其同意、翻越兩造住家頂樓之矮牆進入原告住家頂樓,侵害原告4人之隱私權及住安寧權,而追加請求被告劉益興應賠償原告4人精神慰撫金各新臺幣(下同)2萬元等語(見本院卷第419至431頁),惟被告已當庭陳明不同意其追加(見本院卷第441頁),且有關原告主張被告劉益興侵入住宅之侵權行為事實部分,核與本院於本件訴訟前階段就被告4人有無於住處製造噪音致侵害原告4人居住安寧所調查之事實,暨兩造於本件訴訟前階段所攻防之爭點全然不同,非可利用同一之訴訟資料,尚有待兩造另行提出新的事實及證據始足以認定被告劉益興是否確有原告所指侵入住宅之事實及其行為是否構成侵權行為,亦即有關原告主張被告劉益興侵入住宅之行為態樣,與原告於本件訴訟前階段所主張被告4人製造噪音之社會事實有間,於社會生活上亦難認有同一或關連性,與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所稱之請求基礎事實同一之要件仍有不合,倘另行調查此部分之事實及爭點,亦有礙被告防禦權之行使及訴訟之終結,其訴之追加不應准許,是有關原告主張被告劉益興於113年4月5日侵入住宅之爭點及請求,即不在本院審理之範圍,合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

(一)原告魏光榮與其配偶郭虹麟及其子女魏成宇、魏嘉利共同居住於原告魏光榮所有之新竹縣○○鄉○○村○○街00號,詎被告劉葉秀蓮及其子即被告劉益興、劉益興之配偶,及其孫劉世暘自111年4月份遷入隔壁(即新竹縣○○鄉○○村○○街00號)後不定時蓄意製造噪音,此情形自111年6月起越發嚴重,半夜10點至凌晨3點會從被告家3樓不斷發出玩樂喧鬧、半夜玩遊戲的吵雜聲,已侵害原告4人之居住安寧。

原告魏成宇當時在準備國考,卻因半夜被告4人傳出之噪音而嚴重失眠,不得不自111年7月11日搬離至台中租屋居住4個月,但這段期間被告4人仍不斷發出如咚咚咚敲擊聲,原告魏嘉利因而不堪其擾。

111年10月起,被告家水塔零件壞掉而不分晝夜發出噪音,原告魏光榮曾於111年10月底、12月中及1月初與被告劉益興進行協商,希望被告4人能早日請水電修繕水電,卻未見作為,原告魏成宇只好於112年1月16日、1月17日、1月18日通報環保局被告家水塔發出噪音。

112年1月19日半夜12點,被告家3樓傳出彈吉他及敲擊聲響,原告魏成宇有報警處理,報警後,被告家3樓噪音問題不見改善,反倒變本加厲,蓄意於半夜製造甩門聲,原告魏成宇再次報警處理,被告劉益興向員警表示3樓係伊兒子居住,其會勸告伊兒子不要發出噪音,然噪音情況不見改善,原告遂於112年2月1日、2月6日報警處理,112年2月8日,原告再次通報環保局水塔噪音問題仍未改善,環保局於2月11日實地測量水塔噪音,2月13日原告魏成宇拜託村長介入協商後,112年3月17日被告劉世暘才告知已花費600元更換水塔浮球,至此才未聽所發出之噪音。

是依前述,被告家中水塔之噪音持續超過半年才改善,但被告家3樓蓄意所發出噪音之行徑卻愈發嚴重,雖經原告多次規勸,被告仍置之不理,半夜仍不斷發出彈吉他聲、故意甩門聲、咚咚咚敲擊聲,為此原告魏成宇於112年4月30日再次拜託村長介入協調,被告家3樓噪音反倒越來越大聲,發出擾人之敲擊聲侵害原告之住家日常生活起居。

原告曾報警、通報環保局、拜託村長去介入協商仍無效果,原告爰依民法第767條、第793條規定請求禁止被告4人製造噪音、喧囂或震動等妨礙原告4人居住安寧之行為。

(二)承前所述,被告4人自111年7月起不斷製造噪音,迄今未曾間斷,致原告4人因上開行為恐慌不已而處於神經緊繃之狀態,在本應感到放鬆自在的家裏卻因不堪被告4人長期不定時製造噪音,而寢食難安、無法正常休息睡眠,原告魏成宇正在準備國考卻因被告4人上開行徑,造成原告魏成宇失眠且不得不在台中租屋,且自112年2月10日至112年5月19日至馬○○診所就診治療,是被告4人之不法侵害行為,造成原告4人健康及居住安寧之人格法益遭受損害而情節重大,原告魏成宇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及第195條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被告4人連帶賠償精神慰撫金20萬元;

原告魏嘉利、魏光榮、郭虹麟請求被告4人連帶賠償精神慰撫金各10萬元。

(三)並聲明:⒈被告4人不得製造令人無法忍受之噪音、不法侵害原告4人居住之安寧。

⒉被告4人應連帶給付原告魏成宇2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⒊被告4人應連帶給付原告魏嘉利、魏光榮、郭虹麟各1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⒋前開第2項、第3項,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答辯:

(一)被告劉葉秀蓮、劉世暘辯稱:原告主張被告製造聲響,傳入其住家,妨害原告之生活安寧,原告自應先就其主張之聲響來源為被告所製造且已超越一般人社會生活所能容忍之範圍等事實,負舉證之責。

惟經被告以桌上型電腦檢視原告提出之錄音檔及錄影檔,被告將喇叭設備開到100%,大多未聽到聲響,縱有些微聲響,該錄影畫面亦未錄製到聲響發生源之影像,無法判斷聲響來源為何處,自無從據此證明該等聲響係被告住家製造發出。

且兩造住家為連棟舊式透天厝且有共用牆壁,原告住家兩側分別緊鄰被告住○○○○街00號房屋,該連棟住宅之結構、建材、牆面、樓板之厚度、密度等,均會影響社區住戶間彼此聲音之傳導及隔音之效果,社區住戶間聲息相聞實難避免,聲響亦可能自其他住戶傳來,原告僅依其等所聽到聲響,主觀遽斷該聲音源自被告住家房屋,實無理由。

縱認該等聲響為被告所製造,惟兩造住家位於噪音管制區劃定作業準則所規定之「第三類噪音管制區」,而依原告自行製作、有記載分貝數之錄音錄影檔所示,該等聲響均在噪音管制區劃定作業準則第6條所定音量標準內,尚未達侵害原告居住安寧之程度;

再者,依新竹縣政府環境保護局於112年1月18日、2月11日至被告住家稽查結果,或依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竹東分局北埔分駐所警員依原告檢舉於112年2月1日、2月6日、5月19日到場查訪結果,均未發現被告住家有超過前揭法規標準之噪音或有製造敲打產生之噪音等情事,是原告訴請被告不得製造噪音及賠償精神慰撫金,自屬無據等語。

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若受不利判決,被告願供擔保請准免予假執行。

(二)被告劉益興、曾美雲:答辯聲明及理由同被告劉葉秀蓮、劉世暘。

三、原告主張其等共同居住於門牌號碼新竹縣○○鄉○○村○○街00號房屋(下稱原告住所),被告4人則共同居住於門牌號碼新竹縣○○鄉○○村○○街00號房屋(下稱被告住所)。

而兩造居住之上開房屋位於噪音管制區劃定作業準則所規定之「第三類噪音管制區」,37號房屋與35號房屋有共用牆壁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兩造房屋外觀照片及新竹縣噪音管制區劃定表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29頁、第201頁),自堪信為真正。

四、原告又主張被告4人自000年0月間起迄今,不定時製造彈吉他、甩門、敲擊等聲響,及被告住所頂樓之水塔因零件故障發出噪音,侵害原告居住安寧之人格法益,致其等受有精神上之損害,而依民法第767條、第793條、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及第195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不得製造令人無法忍受之噪音、不法侵害原告居住之安寧,並連帶賠償原告4人精神慰撫金等情,惟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是本院應審酌者為:㈠原告依民法第767條、第793條規定,請求被告4人不得製造令人無法忍受之噪音,有無理由?㈡原告主張被告4人侵害其等居住安寧之人格法益,且情節重大,請求被告4人連帶賠償精神慰撫金,有無理由?金額為何?茲分述如下:

(一)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但法律別有規定,或依其情形顯失公平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定有明文。

再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最高法院17年上字第917號裁判意旨參照)。

而主張法律關係存在之當事人,就該法律關係發生所須具備之特別要件,應負舉證之責任,而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之存在,除須有損害之發生及行為人有故意、過失之事實外,並以二者之間有相當因果關係為成立要件,故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訴訟,主張侵權行為之人須先就上述要件為相當之證明,始能謂其請求權存在(最高法院58年台上字第1421號裁判、70年台上字第2550號、80年台上字第1462號、82年度台上字第267號判決)。

又於他人居住區域發出超越一般人社會生活所能容忍之噪音,固屬不法侵害他人居住安寧之人格利益(最高法院92年台上字第164號),然仍應衡酌是否超越「一般人社會生活所能容忍之客觀標準」決之,非單憑當事人主觀喜惡、感受而為認定,蓋居住安寧之人格利益,與他人從事正常合理社會活動之自由,均屬人民經營生活應有之權利,乃應同受保障。

倘他人因社會活動所產生之聲響,未逾一般人社會生活所能容忍之客觀標準,即難謂為不法侵害,當事人自不得請求限制他人社會活動。

按噪音,指超過管制標準之聲音,噪音管制法第3條定有明文。

倘行為人製造聲響之行為,確未違背行政法規上之噪音管制標準,且斟酌當地環境、建築物情況、社會活動之時間、種類、性質、聲響音量、特性、暨居住安寧、營業活動自由等要素綜合判斷,未超越一般人社會生活所能容忍之客觀標準,即難僅以單方之指摘,遽認行為人製造聲響之行為乃具不法,限制其從事正常合理社會活動之自由。

查原告主張被告4人在其住所不定時以彈吉他、甩門、敲擊等方式發出噪音,及其住所水塔因零件故障而發出噪音,被告卻延宕半年始更換零件改善噪音問題等,既為被告否認,原告自應就其主張被告有為侵權行為,致原告精神上受有損害、該損害與侵害行為間有相當因果關係等有利於己之事實,負舉證之責。

(二)原告主張被告住所之水塔因零件故障發出噪音,及被告4人在其住所不定時以彈吉他、甩門、敲擊等方式製造噪音等情,固據其提出錄音及錄影光碟、錄影影像分貝數截圖、被告劉世暘傳送之簡訊、原告魏成宇與被告劉世暘之Line對話截圖、被告劉世暘與水電工人對話錄音檔及其譯文、原告魏成宇與被告劉世暘對話錄音檔及其譯文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55至63頁、第219頁、第297至303頁、第310頁、第311頁、第435頁)。

惟查:⒈被告住所之水塔前因故障而經證人林仁發即南興村村長於112年初僱請水電工修繕完畢等情,業據證人林仁發到庭證述明確(見本院卷第281至286頁),則被告住所之水塔曾發生故障乙事,固堪認定,然此充其量僅足以證明被告住所之水塔確曾發生故障情事,無從證明該水塔因故障而發出超逾法規標準之噪音。

況查,原告曾就被告住所水塔發出噪音乙事,於112年1月16日向新竹縣政府環境保護局提出申訴,經新竹縣政府環境保護局於112年1月18日派員至現場勘查結果,並未發現馬達運轉噪音,復於同年2月11日再次前往現場量測,其量測結果亦未超過該時段法定標準值等情,有新竹縣政府環境保護局112年12月13日環空字第1125019726號函暨所附稽查紀錄存卷可佐(見本院卷第239至247頁),則原告主張被告住所之水塔因故障而發出噪音致侵害原告4人居住安寧之人格法益乙節,尚難採取。

⒉原告雖提出原證5、原證7及原證22之錄音、錄影光碟暨其內容之附表、錄影影像分貝數截圖等證據,主張被告4人在其等住所不定時以彈吉他、甩門、敲擊等方式製造噪音,然該光碟內之錄音、錄影檔案僅能證明原告在其住所內曾錄製到若干聲響並以分貝計測量聲響之事實,無從判斷該聲響係自被告住所發出或係由被告4人刻意製造之聲響,自無從逕為不利於被告之認定。

況上開錄音、錄影內容均係由原告自行錄製,其係以何方式、使用何裝置錄音,及該錄音裝置之收音基礎設定值與收音精準度為何,均有不明,至多僅能證明原告在其住所內於上開錄音、錄影時間可聽聞聲響,無從據此認定聲響來源是否確係自被告住所發出;

抑且,上開錄音、錄影檔案既非以專業錄音、錄影設備為之,參酌測錄時所處之環境、位置均會影響測得之數值,且錄得之聲音,需透過播放裝置播放,如調整播放裝置之音量大小,所得之音量即隨之改變,故原告提出之前開錄音、錄影光碟錄音成效與現場音量是否相符,即屬可疑,不論原告錄製之結果如何,均無從藉此判定現場實際分貝大小,自難作為判斷原告主張事實真否之證據,亦難憑上開錄音、錄影內容即認聲響音量已超過一般人生活所能忍受之程度。

⒊再者,原告魏成宇曾於112年2月1日0時54分、同年月6日1時許及同年5月19日1時許,以被告住所發出噪音妨害安寧為由向新竹縣政府竹東分局北埔分駐所報案,分別經北埔分駐所於上開時段派員查訪,並停留聆聽,並未發現有原告魏成宇報案指稱之噪音,附近居民亦未察覺有敲打產生之噪音等情,亦有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竹東分局113年1月2日竹縣東警偵字第1134700150號函暨所附查處資料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255至275頁),可見原告僅係憑其主觀臆測遽以推認被告4人有在其等住所內刻意製造振動及噪音之情事,已難信實。

(三)承上,原告未能證明其住所內所聽聞之聲響係自被告住所之35號房屋所發出,縱認該等聲響確係來自被告住所,亦無從證明該等聲響已超過一般人日常生活所能忍受之程度而侵害原告居住安寧之人格法益,則原告依民法第767條、第793條規定,請求被告4人不得製造令人無法忍受之噪音、不法侵害原告4人居住之安寧,自屬無據。

又原告既未能證明被告4人製造噪音侵入原告居住之37號房屋,則原告主張被告侵害其居住安寧之人格法益,構成侵權行為,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第195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連帶賠償精神慰撫金,亦屬無據。

五、從而,原告依民法第767條、第793條、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第195條第1項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又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主張、陳述暨攻擊防禦方法與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與本件判決結果已不生影響,故不一一加予論述,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7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張詠晶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 20 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7 日
書記官 陳佩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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