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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訴字第648號
原 告 鄭欽元
訴訟代理人 陳佳函律師
被 告 萬方地政士即許玉燕之遺產管理人
上列當事人間交付贈與物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8月6日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繼承人許玉燕為原告祖父鄭萬成之續絃配偶,鄭萬成於民國97年6月15日死亡後,原告即負起照護許玉燕之道義上責任,並將許玉燕接回同住,照應其日常生活。
鄭萬成遺有坐落新竹縣寶山鄉雙林段197、198、200、211、212、213、215、216地號等8筆土地(權利範圍均為12分之3,下稱系爭土地),皆由許玉燕繼承取得,許玉燕感念與原告同住11年,生前即認為系爭土地理應回歸到鄭家子孫,原告亦為允受之意思表示。
許玉燕生前雖屢次催促原告辦理土地贈與移轉登記事宜,但原告並未積極配合,待許玉燕死亡後,原告經親人提醒認有義務替許玉燕完成心願。
爰依民法第406條、第409條及贈與契約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被告應將系爭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原告。
二、被告僅到庭答辯稱:請求駁回原告之訴等語。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亦定有明文。
次按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最高法院17年上字第917號判例意旨參照)。
原告主張其為鄭萬成之孫,許玉燕為鄭萬成之續絃配偶,繼承取得系爭土地,許玉燕生前即認為系爭土地理應回歸到鄭家子孫,而將系爭土地贈與原告,但因故未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等語,並舉許玉燕大弟之子許湖松、許玉燕二弟之女許馨予及原告配偶范玉萍為證。
然查:⒈證人許馨予到庭證稱:「(問:你是否知道後來許玉燕有說過要如何安排姑丈留下的土地?)應該就是給原告吧,我不是很了解,我們大多都講一些平常的話,但許玉燕跟原告一起住就是了。
(問:請確認是否對於許玉燕要把土地給原告這件事有無印象,並就印象所及具體說明。
)我不知道如何具體說明,我只有聽過姑姑說他在寶山有地,應該就是要給原告吧,因為我姑姑並沒有特別要賣,所以應該是要留給原告吧。
(問:許玉燕與原告有無約好幾時要過戶?)沒有,因為我姑姑即許玉燕是突然死掉的。
(問:你有親耳聽過許玉燕本人說要把新竹縣○○鄉○○段○000地號等8筆土地贈與給原告這件事嗎?)我不了解,有聽過許玉燕有土地,但沒有印象有聽過許玉燕要贈與土地給原告的事。
(問:你有聽過原告與許玉燕討論過要把上開土地贈與給原告之事?)沒有,我去許玉燕家的時候,都只有我跟許玉燕兩個人在,原告都在上班。
(問:對於原告訴代方才有問是否知道許玉燕要如何安排上開土地,你回答應該是要送給原告,為何會這樣回答?)不然要送給誰,我對此事不清楚,如同我剛才回答的,我也沒聽過,上開回答原告訴代的部分是我自己猜想的,因為原告就是當然人選。」
(見本院卷第64-66頁)。
由上開證述可知,證人許馨予並未親耳聽聞許玉燕本人說要將系爭土地贈與原告之事,僅係主觀臆測認為系爭土地將由原告當然取得,其所證述之內容自無從佐證原告主張許玉燕生前贈與系爭土地予原告一事為真。
⒉證人許湖松亦到庭證稱:「(問:你是否知道許玉燕有說土地要給原告?)一定要給他,因為許玉燕只有這一個曾孫而已。
(問:你是明確的有聽到許玉燕說土地要給原告,還是你自己推論的?)許玉燕以前就有講過。
(問:是多久以前講過?)至少有5年、10年了。
(問:土地處理的內容,你有聽過許玉燕說過嗎?)內容就是說她就只有這個孫子,她把房子什麼的通通交給原告了,包括她的錢也是交給原告在處理。
(問:土地要怎麼分?)我不知道。
(問:土地的部分要怎麼分,許玉燕有講到嗎?)沒有。
她的土地就是可以分的時候就分了,這一條是她的名字,沒有辦法過戶,他們已經分好了。
我只知道這樣子,細節都不瞭解,因為我也沒有去過,她也沒有帶我過去。
(問:許玉燕有無簽任何書面資料?)沒有。
(問:許玉燕到底有無說過她的土地想要過戶給誰?)許玉燕有過戶給我表姊一塊地,其他的我不清楚。」
(見本院卷第100-104頁)。
由上開證述觀之,許湖松僅簡略證述有聽聞許玉燕要將土地給原告,對於具體係於何時、何場合所述均無法明確說明,且就究竟係哪一筆土地、土地分配細節或土地如何處理均不知悉,則其所為之證言,尚不足證明許玉燕生前確有明確表示贈與系爭土地予原告;
再者,原告既主張許玉燕生前屢次催促原告辦理土地贈與移轉登記事宜,且許湖松亦證述許玉燕曾過戶土地予他人(上開所述「表姊」),倘若許玉燕於生前確實明確有贈與系爭土地予原告之意,何以不隨即處理土地過戶事宜,又豈會未留有任何書面資料供原告憑之辦理土地過戶。
是原告所舉上開證人之證述,仍無法佐證原告主張許玉燕生前贈與系爭土地予原告一事為真。
⒊至證人范玉萍雖到庭證述:「(問:阿嬤在生前有沒有說這些土地她要如何安排?)她從我嫁過去到她離世,這當中她說了無數次,她說當她離開之後,她所有的東西都要交給我先生,不管是土地、財物、存款通通都是交給我先生。
(問:妳是在什麼場合聽到許玉燕說要把土地如何處理?)是在家裡的時候,當時我們有阿嬤許玉燕和我先生,因為許玉燕有想要在日本買房子,要買原告鄭欽元的名字,但原告說因為阿嬤的身體很好,買阿嬤自己的名字就好了,但是許玉燕說避免再過戶一次,所以還是堅持要買原告的名字,因為她說她離開了之後,她的房子、土地及錢財都是要交給原告鄭欽元。
(問:許玉燕是說她死了之後,房子、土地才要交給鄭欽元,還是當下所有房子、土地都要贈與給鄭欽元?)許玉燕是說要全部都交給鄭欽元,但是她當下並沒有說要用什麼方法,所以這個我沒辦法回答。」
(見本院卷第105-107頁)。
查證人范玉萍為原告之配偶,與原告間為親密親屬關係,其證述之證明力相較於一般與當事人不相識之證人而言證明力相對較低;
況依范玉萍上揭證述內容,先證述許玉燕係曾表示死亡後要將財產交給原告,此與原告主張之生前贈與已然不同,雖嗣後又改稱無法回答許玉燕是要在什麼時候贈與土地給原告,然前後所述亦顯不符,則范玉萍之證言亦無法佐證原告主張許玉燕生前曾將系爭土地贈與原告一事為真實。
(二)綜上,原告固舉3名證人欲證明其與許玉燕間就系爭土地有成立贈與契約之事實,然3名證人所言均難使本院產生有此事實之心證,則在原告未能提出其他事證之情況下,自難認為原告就所主張之事實已盡舉證責任。
從而,原告既不能證明許玉燕生前已與其就系爭土地成立贈與契約,則原告依贈與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履行許玉燕生前之贈與契約,將系爭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原告,即屬無據,應予駁回。
四、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8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林哲瑜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9 日
書記官 彭富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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