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SCDV,112,訴,673,2023092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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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 主文
  2. 、七○六地號、七二七地號、七二八地號土地合併分割為:如附
  3. 事實及理由
  4. 壹、程序方面:
  5.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
  6. ㈠、本件原告起訴之初,原列徐清溪、宙○○、玄○○、黃○○、宇○○
  7. ㈡、原告追加上開被告,核基礎事實同一、訴訟標的對於數人必
  8. 二、本件除被告宙○○外,其餘被告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
  9. 貳、實體方面:
  10. 一、原告主張:
  11. ㈠、坐落新竹縣○○鄉○○段000○000○000○000○000
  12. ㈡、訴之聲明:
  13. 二、被告答辯:
  14. ㈠、被告宙○○具狀及到庭表示:
  15. ㈡、被告宇○○於勘驗現場時表示:
  16. ㈢、被告午○○(即徐清溪之繼承人)於調解時表示:
  17. ㈣、被告未○○(即徐清溪之繼承人)於調解時表示:
  18. ㈤、被告卯○○(即徐清溪之繼承人)於調解時表示:
  19. ㈥、被告庚○○○(即徐清溪之繼承人)於調解時表示:
  20. ㈦、被告丙○○(即徐清溪之繼承人即姜建呈之繼承人)於調解時
  21. ㈧、其餘被告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
  22. 三、本院之判斷:
  23. ㈠、原告請求附表二編號1,為被繼承人徐清溪(即范姜清溪)之
  24. ㈡、原告請求將范姜儉妹、王羅五妹、范姜新運繼承情形載明於
  25. ㈢、系爭土地最適宜之分割方法?
  26. ㈣、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823條第1項、第824條第2項第1款
  27. 四、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
  28. 五、末按因共有物分割、經界或其他性質上類似之事件涉訟,由
  29.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第85條第1項
  30.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31. 留言內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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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訴字第673號
原 告 范盛燈
訴訟代理人 蔡甫欣律師
被 告 范成遠

被 告 范國名
被 告 范國榮

被 告 范成杰
被 告 范姜歐月嬌(徐清溪之繼承人)

被 告 范姜國華(徐清溪之繼承人)

被 告 范姜劭軒(徐清溪之繼承人)


被 告 范姜秀娥(徐清溪之繼承人)

被 告 范姜秀貞(徐清溪之繼承人)

被 告 范姜秀桂(徐清溪之繼承人)


被 告 徐忠衛(徐清溪之繼承人)

被 告 黃綏國(徐清溪之繼承人)

被 告 黃綏綺(徐清溪之繼承人)

被 告 黃綏紋(徐清溪之繼承人)

被 告 馬徐意妹(徐清溪之繼承人)

被 告 徐春員(徐清溪之繼承人)

被 告 蔡徐春香(徐清溪之繼承人)

被 告 徐春朶(徐清溪之繼承人)

被 告 翁范姜蘭英(徐清溪之繼承人)

被 告 姜仁強(徐清溪之繼承人)

被 告 姜仁湧(徐清溪之繼承人)

被 告 姜仁溪(徐清溪之繼承人)


被 告 姜艾均(徐清溪之繼承人)

被 告 姜采妘(徐清溪之繼承人)

被 告 張姜玉燕(徐清溪之繼承人)


被 告 姜昕語(徐清溪之繼承人即姜建呈之繼承人)


被 告 姜東廷(徐清溪之繼承人即姜建呈之繼承人)


被 告 蔡侑霖(徐清溪之繼承人即范姜新運之再轉繼承人


上列當事人間分割共有物事件,本院於民國112年8月17日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丁○○○○、寅○○○、壬○○○、子○○○、癸○○○、丑○○○、申○○、天○○、地○○、亥○○、己○○○、戌○○、辛○○○、酉○○、戊○○○○、辰○○、巳○○、午○○、未○○、卯○○、庚○○○、乙○○、丙○○、甲○○應就被繼承人徐清溪(即范姜清溪)所遺坐落新竹縣○○鄉○○段○○○地號、六七三地號、七○三地號、七○六地號、七二七地號、七二八地號土地,權利範圍(應有部分)均四八○分之二十,辦理繼承登記。

兩造共有坐落新竹縣○○鄉○○段○○○地號、六七三地號、七○三地號

、七○六地號、七二七地號、七二八地號土地合併分割為:如附圖區塊A1所示面積三五三九點二九平方公尺及區塊A2所示部分面積八三三點八三平方公尺(合計面積四三七三點一二平方公尺),分歸原告、被告玄○○、黃○○、宇○○取得,各依應有部分比例各四分之一維持共有。

如附圖區塊B1所示部分面積七○點六○平方公尺、區塊B2所示部分面積一八三點二六平方公尺、區塊B3所示部分面積二九二點七八平方公尺(合計面積五四六點六四平方公尺),分歸被告丁○○○○、寅○○○、壬○○○、子○○○、癸○○○、丑○○○、申○○、天○○、地○○、亥○○、己○○○、戌○○、辛○○○、酉○○、戊○○○○、辰○○、巳○○、午○○、未○○、卯○○、庚○○○、乙○○、丙○○、甲○○取得,維持公同共有。

如附圖區塊編號C1所示部分面積三六一二點八二平方公尺、區塊C2所示部分面積五九○點五八平方公尺、區塊C3所示部分面積一八四八點八○平方公尺、區塊C4所示部分面積二一四七點四○平方公尺(合計面積八一九九點六○平方公尺),分歸被告宙○○單獨取得。

訴訟費用由兩造依附表二「訴訟費用負擔比例」欄所示比例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該訴訟標的對於數人必須合一確定時,追加其原非當事人之人為當事人者,不在此限;

又不變更訴訟標的,而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者,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

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第5款、第256條定有明文。

經查:

㈠、本件原告起訴之初,原列徐清溪、宙○○、玄○○、黃○○、宇○○為被告【(111年度竹調字第51號卷(下稱竹調卷)㈠第11-15頁】。

嗣為追加、撤回被告、訴之聲明更正:⒈徐清溪於民國(下同)3年2月8日出生,3年5月28日被收養,從養父范姜奎之姓改為范姜清溪(現行系爭土地謄本仍登載為徐清溪),於本件訴訟繫屬前(3年8月30日)死亡,原告乃具狀追加徐清溪(即范姜清溪)之繼承人(含再轉繼承人)即范姜朝謨、范姜朝興、范姜美珠、范姜秀蓮、范姜秀錦、范姜秀玉、范姜秀珍、范姜貞惠、丁○○○○、寅○○○、壬○○○、楊淑慧、子○○○、癸○○○、丑○○○、申○○、天○○、地○○、亥○○、己○○○、戌○○、辛○○○、酉○○、戊○○○○、辰○○、巳○○、姜建呈、午○○、未○○、卯○○、庚○○○為被告(竹調卷㈠第231-235頁、本院卷第47頁),並撤回對徐清溪之起訴(本院卷第33頁)。

①因被告壬○○○代位繼承,楊淑慧並無繼承權,原告具狀撤回楊淑慧之起訴(本院卷第33頁)。

②范姜朝謨、范姜朝興、范姜美珠、范姜秀蓮、范姜秀錦、范姜秀玉、范姜秀珍、范姜貞惠已聲明對被繼承人范姜新運拋棄繼承准予備查,有高雄地方法院111年9月14日雄院國家憲88繼643字第1111016011號函檢附88年度繼字第643號准予備查函在卷可佐(竹調卷㈣第128-132頁),原告乃撤回對范姜朝謨、范姜朝興、范姜美珠、范姜秀蓮、范姜秀錦、范姜秀玉、范姜秀珍、范姜貞惠之起訴(竹調卷㈣第238頁)。

而范姜新運之繼承人(含再轉繼承人)范姜群敬、范姜沛柔、謝新永、謝靜儀、蘇浚雄(原名蘇智璿)、蘇知珩、陳彥廷、陳彥樵、蕭皓瑋、蕭瑱瑋均已聲明拋棄范姜新運之繼承權,有高雄地方法院111年9月7日雄院國家信88繼945字第1111015755號准予備查函在卷可憑(竹調卷㈣第126頁),僅由再轉繼承人甲○○繼承,原告具狀追加甲○○為被告(竹調卷㈣第424頁,竹調卷㈤第37頁)。

③姜建呈於本件訴訟繫屬前(110年2月14日死亡),原告乃具狀追加乙○○、丙○○為被告,並撤回對姜建呈之起訴(竹調卷㈣第186頁)。

⒉原起訴聲明為:㈠請判決兩造共有坐落新竹縣○○鄉○○段000地號土地(面積590.58平方公尺,使用分區:特定農業區,使用地類別:甲種建築用地)、新竹縣○○鄉○○段000地號土地(面積3,682.42平方公尺,使用分區:特定農業區,使用地類別:農牧用地)、新竹縣○○鄉○○段000地號土地(面積1848.80平方公尺,使用分區:特定農業區,使用地類別:農牧用地)、新竹縣○○鄉○○段000地號土地(面積833.83平方公尺,使用分區:特定農業區,使用地類別:甲種建築用地)、新竹縣○○鄉○○段000地號土地(面積3722.55平方公尺,使用分區:特定農業區,使用地類別:農牧用地)、新竹縣○○鄉○○段000地號土地(面積2440.18平方公尺,使用分區:特定農業區,使用地類別:農牧用地)等6筆土地准予分割,分割方法兩造協商後定之,按兩造應有部分比例分配取得(實際面積以地政機關實測為準)。

㈡訴訟費用由兩造各按應有部分之比例負擔(竹調卷㈠第11-13頁)。

嗣於112年5月26日具狀變更聲明為:⒈被告丁○○○○、寅○○○、壬○○○、子○○○、癸○○○、丑○○○、申○○、天○○、地○○、亥○○、己○○○、戌○○、辛○○○、酉○○、戊○○○○、辰○○、巳○○、乙○○、丙○○、午○○、未○○、卯○○、庚○○○及甲○○等24人,應就其被繼承人徐清溪(即范姜清溪)所有坐落新竹縣○○鄉○○段000地號土地(面積590.58平方公尺,使用分區:特定農業區,使用地類別:甲種建築用地)、新竹縣○○鄉○○段000地號土地(面積3,683.42平方公尺,使用分區:特定農業區,使用地類別:農牧用地)、新竹縣○○鄉○○段000地號土地(面積1848.80平方公尺,使用分區:特定農業區,使用地類別:農牧用地)、新竹縣○○鄉○○段000地號土地(面積833.83平方公尺,使用分區:特定農業區,使用地類別:甲種建築用地)、新竹縣○○鄉○○段000地號土地(面積3722.55平方公尺,使用分區:特定農業區,使用地類別:農牧用地)、新竹縣○○鄉○○段000地號土地(面積2440.18平方公尺,使用分區:特定農業區,使用地類別:農牧用地)等6筆土地應有部分480分之20,辦理繼承登記。

⒉兩造共有坐落新竹縣○○鄉○○段000地號土地(面積590.58平方公尺,使用分區:特定農業區,使用地類別:甲種建築用地)、新竹縣○○鄉○○段000地號土地(面積3,683.42平方公尺,使用分區:特定農業區,使用地類別:農牧用地)、新竹縣○○鄉○○段000地號土地(面積1848.80平方公尺,使用分區:特定農業區,使用地類別:農牧用地)、新竹縣○○鄉○○段000地號土地(面積833.83平方公尺,使用分區:特定農業區,使用地類別:甲種建築用地)、新竹縣○○鄉○○段000地號土地(面積3722.55平方公尺,使用分區:特定農業區,使用地類別:農牧用地)、新竹縣○○鄉○○段000地號土地(面積2440.18平方公尺,使用分區:特定農業區,使用地類別:農牧用地)等6筆土地,按新竹縣新湖地政事務所111年11月4日土地複丈成果圖所示分配,由原告A○○、被告玄○○、黃○○及宇○○4人共有取得A1及A2部分(A1面積3539.29平方公尺+A2面積883.83平方公尺=4373.12平方公尺),按各應有部分1/4比例維持共有;

被告丁○○○○、寅○○○、壬○○○、子○○○、癸○○○、丑○○○、申○○、天○○、地○○、亥○○、己○○○、戌○○、辛○○○、酉○○、戊○○○○、辰○○、巳○○、乙○○、丙○○、午○○、未○○、卯○○、庚○○○及甲○○24人共有取得B1、B2及B3部分(B1面積70.6平方公尺+B2面積183.26平方公尺+B3面積292.78平方公尺=546.64平方公尺),按各應有部分,被告丁○○○○1/30、寅○○○1/30、壬○○○1/30、子○○○1/30、癸○○○1/30、丑○○○1/30、申○○1/30、天○○1/90、地○○1/90、亥○○1/90、己○○○1/30、戌○○1/30、辛○○○1/30、酉○○1/30、戊○○○○1/5、辰○○1/35、巳○○1/35、乙○○1/70、丙○○1/70、午○○1/35、未○○1/35、卯○○1/35、庚○○○1/35及甲○○1/5之比例維持共有;

被告宙○○取得C1、C2、C3及C4部分(C1面積3612.82平方公尺+C2面積590.58平方公尺+C3面積1848.8平方公尺+C4面積2147.4平方公尺=8199.6平方公尺)。

⒊訴訟費用由兩造各按應有部分之比例負擔(本院卷㈤第43-47頁)。

㈡、原告追加上開被告,核基礎事實同一、訴訟標的對於數人必須合一確定時,追加其原非當事人之人為當事人,合於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第5款規定;

又分割共有物,法院原不受兩造分割方案之拘束,原告訴之聲明雖有所變更;

然其訴訟標的並無變更,而僅為補充或更正法律上之陳述,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合於民事訴訟法第256條規定。

二、本件除被告宙○○外,其餘被告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准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

㈠、坐落新竹縣○○鄉○○段000○000○000○000○000○000地號等6筆土地(下合稱系爭土地,分稱則記載各別地號),為兩造所共有,各共有人持分範圍如附表二所示,本件並無「法令限制、使用目的不能分割、契約訂有不分割期限及共有物分管禁止分割登記」等情形;

又被告徐清溪、宙○○2人,分別於36年6月16日、63年2月5日共有,符合農業發展條例第16條第1項第4款規定;

被告玄○○、黃○○、宇○○與原告分別於66年10月、88年10月取得系爭673地號、703地號、727地號、728地號等4筆土地,符合農業發展條例第16條第1項第3款規定得予分割。

又依最高法院103年台上字第722號民事判決意旨,本件共有人相同,其合併分割不受地目不同之限制。

依民法第823條第1項、第824條第2項第1款、第5項規定起訴。

㈡、訴之聲明:⒈被告丁○○○○、寅○○○、壬○○○、子○○○、癸○○○、丑○○○、申○○、天○○、地○○、亥○○、己○○○、戌○○、辛○○○、酉○○、戊○○○○、辰○○、巳○○、乙○○、丙○○、午○○、未○○、卯○○、庚○○○及甲○○等24人,應就其被繼承人徐清溪(即范姜清溪)所有坐落新竹縣○○鄉○○段000地號土地(面積590.58平方公尺,使用分區:特定農業區,使用地類別:甲種建築用地)、新竹縣○○鄉○○段000地號土地(面積3,683.42平方公尺,使用分區:特定農業區,使用地類別:農牧用地)、新竹縣○○鄉○○段000地號土地(面積1848.80平方公尺,使用分區:特定農業區,使用地類別:農牧用地)、新竹縣○○鄉○○段000地號土地(面積833.83平方公尺,使用分區:特定農業區,使用地類別:甲種建築用地)、新竹縣○○鄉○○段000地號土地(面積3722.55平方公尺,使用分區:特定農業區,使用地類別:農牧用地)、新竹縣○○鄉○○段000地號土地(面積2440.18平方公尺,使用分區:特定農業區,使用地類別:農牧用地)等6筆土地應有部分480分之20,辦理繼承登記。

⒉兩造共有坐落新竹縣○○鄉○○段000地號土地(面積590.58平方公尺,使用分區:特定農業區,使用地類別:甲種建築用地)、新竹縣○○鄉○○段000地號土地(面積3,683.42平方公尺,使用分區:特定農業區,使用地類別:農牧用地)、新竹縣○○鄉○○段000地號土地(面積1848.80平方公尺,使用分區:特定農業區,使用地類別:農牧用地)、新竹縣○○鄉○○段000地號土地(面積833.83平方公尺,使用分區:特定農業區,使用地類別:甲種建築用地)、新竹縣○○鄉○○段000地號土地(面積3722.55平方公尺,使用分區:特定農業區,使用地類別:農牧用地)、新竹縣○○鄉○○段000地號土地(面積2440.18平方公尺,使用分區:特定農業區,使用地類別:農牧用地)等6筆土地,按新竹縣新湖地政事務所111年11月4日土地複丈成果圖所示分配,由原告A○○、被告玄○○、黃○○及宇○○4人共有取得A1及A2部分(A1面積3539.29平方公尺+A2面積883.83平方公尺=4373.12平方公尺),按各應有部分1/4比例維持共有;

被告丁○○○○、寅○○○、壬○○○、子○○○、癸○○○、丑○○○、申○○、天○○、地○○、亥○○、己○○○、戌○○、辛○○○、酉○○、戊○○○○、辰○○、巳○○、乙○○、丙○○、午○○、未○○、卯○○、庚○○○及甲○○24人共有取得B1、B2及B3部分(B1面積70.6平方公尺+B2面積183.26平方公尺+B3面積292.78平方公尺=546.64平方公尺),按各應有部分,被告丁○○○○1/30、寅○○○1/30、壬○○○1/30、子○○○1/30、癸○○○1/30、丑○○○1/30、申○○1/30、天○○1/90、地○○1/90、亥○○1/90、己○○○1/30、戌○○1/30、辛○○○1/30、酉○○1/30、戊○○○○1/5、辰○○1/35、巳○○1/35、乙○○1/70、丙○○1/70、午○○1/35、未○○1/35、卯○○1/35、庚○○○1/35及甲○○1/5之比例維持共有;

被告宙○○取得C1、C2、C3及C4部分(C1面積3612.82平方公尺+C2面積590.58平方公尺+C3面積1848.8平方公尺+C4面積2147.4平方公尺=8199.6平方公尺)。

⒊訴訟費用由兩造各按應有部分之比例負擔。

二、被告答辯:

㈠、被告宙○○具狀及到庭表示:對於原告所提之分割方案沒有意見,同意若溝渠分配至本人分割後土地上時,不請求與原告及其他被告相互找補金錢,由兩造自行協商。

㈡、被告宇○○於勘驗現場時表示:對於原告所提之分割方案沒有意見。

㈢、被告午○○(即徐清溪之繼承人)於調解時表示:同意原告的分割方案。

㈣、被告未○○(即徐清溪之繼承人)於調解時表示:同意原告的分割方案。

㈤、被告卯○○(即徐清溪之繼承人)於調解時表示:我不知道為什麼原告要提出本件訴訟,分割後我們還是共有嗎?原告是否要購買我們名下的土地。

㈥、被告庚○○○(即徐清溪之繼承人)於調解時表示:同意原告的分割方案。

㈦、被告丙○○(即徐清溪之繼承人即姜建呈之繼承人)於調解時表示:請求駁回原告之訴。

㈧、其餘被告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本院之判斷:

㈠、原告請求附表二編號1,為被繼承人徐清溪(即范姜清溪)之繼承人辦理繼承登記及裁判分割系爭土地,為有理由:⒈按各共有人,除法令另有規定外,得隨時請求分割共有物。

但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或契約訂有不分割之期限者,不在此限。

民法第823條第1項定有明文。

次按耕地指依區域計畫法劃定為特定農業區、一般農業區、山坡地保育區及森林區之農牧用地;

每宗耕地分割後每人所有面積未達0.25公頃者,不得分割。

但同一所有權人之二宗以上毗鄰耕地,土地宗數未增加者,得為分割合併。

本條例中華民國89年1月4日修正施行後所繼承之耕地,得分割為單獨所有。

本條例中華民國89年1月4日修正施行前之共有耕地,得分割為單獨所有;

前項第三款及第四款所定共有耕地,辦理分割為單獨所有者,應先取得共有人之協議或法院確定判決,其分割後之宗數,不得超過共有人人數,農業發展條例第3條第11款、第16條第1項第1款、第3款、第4款、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⒉原告主張兩造共有系爭土地,分割前共有人應有部分比例如附表二所示,系爭673、703、727、728地號土地為特定農業區農牧用地;

系爭672、706地號土地為特定農業區甲種建築用地,系爭6筆土地並無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或契約訂有不分割期限之情形,提出系爭土地登記謄本、地籍圖謄本為證(竹調卷㈠第23-77頁)。

經查,系爭土地分割限制其分述如下:⑴系爭673、703、727、728地號土地係特定農業區農牧用地,屬農業發展條例所稱之耕地,申辦分割應受其限制,依農業發展條例第16條第1項第4款及內政部89年9月16日台內地字第8913114號函規定,前述4筆地號土地得各分割為3筆土地,每筆分割後徐清溪、宙○○得為單獨所有,玄○○、黃○○、宇○○及A○○須為共有。

⑵上開地段703、727、728地號土地為相同使用分區及使用地類別且為相鄰土地,依農業發展條例第16條第1項第1款後段規定,得連件辦理合併分割。

⑶經調閱航照圖上述4筆土地上未有建物,倘有涉及農舍基地套繪等事宜,其限制請參農業用地興建農舍辦法第12條等相關規定。

⑷系爭672、706地號土地係特定農業區甲種建築用地,本所目前未有建物保存登記之紀錄,其分割並無相關限制,並經調閱航照圖未有建物,倘有涉及建築基地等事宜,其限制請參考建築法第11條、建築基地法定空地分割辦法。

有新竹縣新湖地政事務所111年5月11日新湖地測字第1112300187號函及函附系爭土地登記公務用謄本異動索引在卷可稽(竹調卷㈡、㈢)。

次查,系爭土地尚無建築執照申請紀錄;

故無適用建築法第11條之建築基地法定空地分割相關規定,有新竹縣政府111年6月8日府工建字第1113666285號函可佐(竹調卷㈠第109頁),至於前授權各鄉鎮市公所核發執照期間,系爭6筆土地亦查無土地套繪管制、土地建築執照紀錄之相關使用資料,亦經湖口鄉公所分別以111年4月22日湖所工字第1110053101號函、111年6月8日湖所工字第1110054552號函覆本院(竹調卷㈠第95、111頁)。

由上以觀,兩造為系爭土地之共有人,系爭土地並無依法令不得分割之情形,或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或契約訂有不分割之期限。

參以兩造於本院歷次庭期經合法通知,未能全部到場表示分割系爭土地之意見,顯難進行協議,足見原告主張應裁判分割系爭土地,以消滅兩造間共有關係,即屬有據。

⒊又分割共有物性質上為處分行為,不動產之共有人死亡後,依民法第759條規定,於其繼承人辦理繼承登記前,固不得分割共有物,惟於分割共有物訴訟中,原告請求被告辦理繼承登記,併為分割共有物之請求,符合訴訟經濟原則,與民法第759條及強制執行法第130條規定旨趣無違,自應准許(最高法院69年台上字第1012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

查系爭土地原為附表二編號1即被繼承人徐清溪(即范姜清溪)所有,被繼承人死亡後,其繼承人或再轉繼承人,就系爭土地應有部分迄未辦理繼承登記,業據原告提出土地登記謄本、繼承系統表、戶籍資料(竹調卷㈠第27-77、235-467頁)等件為證。

查系爭土地現登記之共有人徐清溪(即范姜清溪)業已死亡,則原告請求附表二編號1所示被告就被繼承人徐清溪(即范姜清溪)所遺系爭土地應有部分辦理繼承登記,併為分割共有物之請求,應予准許。

㈡、原告請求將范姜儉妹、王羅五妹、范姜新運繼承情形載明於本件判決理由等語(本院卷第37頁):⒈有關范姜儉妹有無徐清溪之繼承權一節:按桃園○○○○○○○○○111年7月20日回函所附范姜儉妹戶籍資料,范姜儉妹民前6年(明治38年)5月28日被張才收養(竹調卷㈣第94頁)。

雖桃園○○○○○○○○○107年5月30日函主旨「查無范姜儉妹死亡除戶或民國35年初設籍相關戶籍資料」(竹調卷㈣第31頁),惟范姜儉妹已被張才收養,且無終止收養戶籍資料,按最高法院92年台上字第311號民事判決意旨「…惟按養子女與養父母因收養身分關係是否存在,對於第三人之權利義務有所影響時,除應准許第三人提起確認收養身分關係是否存在之訴,亦應准許養子女對該第三人提起確認收養身分關係是否存在之訴,以除去其私法上地位不安之狀態,不因該養父母是否死亡而受影響。

…。」



本件無利害關係人提出范姜儉妹確認收養關係存在之訴,綜上以觀,范姜儉妹應「無」徐清溪之繼承權。

⒉有關王羅五妹有無徐清溪之繼承權一節:按桃園○○○○○○○○○111年7月25日回函說明二「查戶政資訊系統,查無王羅五妹之收養、終止收養登記之資料可稽。」

(竹調卷㈣第101頁)。

爰上,王羅五妹無被收養之戶籍資料,其父為羅石傳、母為羅徐緞妹(竹調卷㈣第47頁),故王羅五妹應「無」徐清溪之繼承權。

⒊本件共有人徐清溪(即范姜清溪)之繼承人范姜新運(於88年7月21日死亡),有除戶謄本在卷可佐(竹調卷㈠第253頁)繼承情形如下:⑴范姜新運之繼承人范葉菊妹(配偶)、范姜朝謨、范姜朝興、范姜美珠、范姜秀蓮、范姜秀錦、范姜秀玉、范姜秀珍及范姜貞惠(以上為子女)均於88年10月8日拋棄范姜新運之繼承權准予備查,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1年9月14日函在卷可稽(竹調卷㈣第128頁至第132頁,)。

⑵范姜新運之繼承人徐范姜玉英、戊○○○○、范姜新土(以上為兄弟姊妹)88年8月17日辦理拋棄繼承范姜新運之繼承權,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駁回在案,有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1年9月14日函文附件二可憑(竹調卷㈣第134-138頁)。

徐范姜玉英、戊○○○○、范姜新土於89年5月1日再辦理拋棄范姜新運之繼承權,准予備查,有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1年9月15日函在卷可按(竹調卷㈣第140頁)。

⑶范姜新運之子女范姜朝謨、范姜朝興、范姜美珠、范姜秀蓮、范姜秀錦、范姜秀玉、范姜秀珍及范姜貞惠均拋棄繼承後,再轉繼承人蔡冠緯、蔡芳瑜,亦聲明拋棄范姜新運之繼承權准予備查,有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1年9月8日函在卷可佐(竹調卷㈣第124頁),而范姜群敬、范姜沛柔、謝新永、謝靜儀、蘇浚雄(原名蘇智璿)、蘇知珩、陳彥廷、陳彥樵、蕭皓瑋及蕭瑱瑋亦均聲明拋棄范姜新運之繼承權,有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1年9月7日函文附卷足憑(竹調卷㈣第126頁)。

⑷范姜新運次女范姜秀蓮之子甲○○依法取得范姜新運之繼承權,有繼承系統表、戶籍謄本在卷可稽(竹調卷㈣第430、460頁),故甲○○對徐清溪「有」繼承權,並追加為被告。

㈢、系爭土地最適宜之分割方法?⒈按共有物之分割,依共有人協議之方法行之。

分割之方法不能協議決定,或於協議決定後因消滅時效完成經共有人拒絕履行者,法院得因任何共有人之請求,命為下列之分配:一、以原物分配於各共有人。

但各共有人均受原物之分配顯有困難者,得將原物分配於部分共有人。

二、原物分配顯有困難時,得變賣共有物,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

或以原物之一部分分配於各共有人,他部分變賣,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

以原物為分配時,如共有人中有未受分配,或不能按其應有部分受分配者,得以金錢補償之。

以原物為分配時,因共有人之利益或其他必要情形,得就共有物之一部分仍維持共有。

共有人相同之數不動產,除法令另有規定外,共有人得請求合併分割。

民法第824條第1項至第5項定有明文。

又按民法第824條第5項、第6項增訂「合併分割」之規定,其立法目的乃在避免不動產尤其是土地之細分,以有益社會經濟之發展,其中第5項之適用前提要件,除法令有禁止合併分割規定外,僅須為共有人相同之數不動產,共有人即得請求合併分割,至各不動產共有人之應有部分是否相同、是否相鄰、地目是否相同應均非所問,只要在共有人均同意且無害共有人間利益並力求公平之情形下,宜儘量准許共有人訴請合併消滅共有關係之機會。

查系爭土地之共有人相同且相鄰,有地籍圖謄本、土地登記謄本在卷可稽(竹調卷㈠第第23-77頁),而原告及到庭之被告均同意合併分割系爭土地,核與民法第824條第5項得請求合併分割之規定相符,是系爭土地自得予合併分割。

⒉次按定共有物分割之方法,固可由法院自由裁量,不受共有人主張之拘束,但亦須以其方法適當者為限。

有鑑於共有物之性質或用益形態之複雜,裁判分割共有物之分割方法,採取多樣性,依同條第2項、第3項規定之分割方法有三:㈠以原物分配於各共有人。

㈡變賣共有物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

㈢以原物為分配時,如共有人中有不能按其應有部分受分配者,得以金錢補償之。

是法院為裁判分割時,需衡酌共有物之性質、價格、經濟效益,各共有人之意願、利害關係,共有人分得各部分之經濟效益與其應有部分之比值是否相當,俾兼顧共有人之利益及實質公平,始為適當公平(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926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

⒊經查,系爭土地之使用分區與使用地類別如附表一所示,系爭土地均為特定農業區,系爭673、703、727、728地號土地之使用地類別為農牧用地,系爭672、706地號土地為甲種建築用地,有系爭土地登記謄本存卷可憑(竹調卷㈣第270-320頁)。

次查,系爭土地上種有太陽麻、高麗菜等作物,面臨德豐路,約6米寬,有1條3米寬的溝渠,為水利會所設立,有一條約1米寬溝渠,另一邊面臨新湖路巷道等情,經本院111年11月4日會同兩造及新竹縣新湖地政事務所人員勘驗現場,亦經原告陳報系爭土地面臨德豐路,系爭673地號及703地號土地右側有共有人自建溝渠,系爭673地號及703地號土地中間有訴外674地號水利署溝渠,系爭土地部分共有人種稻,其餘為雜草,有本院勘驗筆錄、原告陳報狀暨系爭土地現況照片附卷可稽(竹調卷㈣第206-210頁,竹調卷㈠第477-487頁)。

⒋新竹縣新湖地政事務所依原告所提分割方案,製作收件日期111年10月6日新測他(數法)字第12200號,複丈日期111年11月4日之土地複丈成果圖即附圖,附圖區塊A1所示系爭727地號擬分割面積3539.29平方公尺及區塊A2所示系爭706地號面積833.83平方公尺,合計4373.12平方公尺(計算式3539.29+833.83=4373.12),分歸原告、被告玄○○、黃○○、宇○○取得,各依應有部分比例各4分之1維持共有。

附圖區塊B1所示系爭673地號擬分割面積70.60平方公尺、區塊B2所示系爭727地號擬分割面積183.26平方公尺、區塊B3所示系爭728地號擬分割面積292.78平方公尺,合計546.64平方公尺(計算式70.60+183.26+292.78=546.64),分歸被告丁○○○○、寅○○○、壬○○○、子○○○、癸○○○、丑○○○、申○○、天○○、地○○、亥○○、己○○○、戌○○、辛○○○、酉○○、戊○○○○、辰○○、巳○○、午○○、未○○、卯○○、庚○○○、乙○○、丙○○、甲○○取得。

區塊編號C1所示系爭673地號擬分割面積3612.82平方公尺、區塊C2所示系爭672地號面積590.58平方公尺、區塊C3所示系爭703地號面積1848.80平方公尺、區塊C4所示系爭728地號擬分割面積2147.40平方公尺,合計8199.60平方公尺(計算式:3612.82+590.58+1848.80+2147.40=8199.60平方公尺),分歸被告宙○○單獨取得。

又共有人徐清溪(即范姜清溪)、宙○○,均於89年1月4日農業發展條例修正施行前取得系爭673、703、727、728地號土地如附表二所示之應有部分,而被告玄○○、黃○○、宇○○與原告A○○則於89年1月4日修正施行後取得系爭673、703、727、728地號土地如附表二所示之應有部分,上開原告所提分割方案,符合農業發展條例第16條規定。

又據原告陳報系爭土地水溝與德豐路垂直位於系爭673、703、728地號土地上,為農業部農田水利署所設置,而被告宙○○同意溝渠分配至其分割後土地上時,不請求與原告及其他被告相互找補金錢等語,有民事陳報狀、補充理由二狀在卷可佐(竹調卷㈣第222-226頁)。

又如附表二編號1之被告公同共有系爭土地如附表二編號1所示之應有部分,故分割後亦應由附表二編號1所示之被告維持公同共有為適當,原告餘此範圍之請求,應予駁回。

又附圖所示之方案均依應有部分比例分配,無互相找補問題,是原告所提分割方案對於全體共有人而言,並無特別不利,且客觀上尚屬公平適允,故原告所提方案尚屬可採。

是以本院考量系爭土地現有之使用狀況與整體使用情形,並兼顧共有人意願、全體或多數共有人利益,認將系爭土地分割如附圖及附表三即如主文第1項所示,應屬妥適。

㈣、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823條第1項、第824條第2項第1款、第5項規定請求裁判分割系爭土地,為有理由,本院審酌系爭土地之現狀、各共有人之利益、意願及兩造所提方案之優劣,併共有物之性質、經濟效用、分得部分之利用價值等情,認系爭土地應以主文第2項所示為最適宜之分割方式。

又原告請求如附表二編號1所示之被告就被繼承人徐清溪(即范姜清溪)所遺系爭土地權利範圍(應有部分)均480分之20辦理繼承登記,併為分割共有物之請求,應予准許,判決如主文第1項所示。

四、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自無逐一詳予論駁之必要。

五、末按因共有物分割、經界或其他性質上類似之事件涉訟,由敗訴當事人負擔訴訟費用顯失公平者,法院得酌量情形,命勝訴之當事人負擔其一部,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定有明文。

分割共有物之訴,核其性質,兩造本可互換地位,原告起訴雖於法有據,然被告之應訴乃法律規定所不得不然,且本件分割結果,共有人均蒙其利,若由敗訴之被告負擔,顯失公允。

是斟酌兩造因分割系爭共有物所受之利益,認本件兩造依附表二所示原應有部分比例(訴訟費用負擔比例)負擔訴訟費用,核屬允當,爰諭知如主文第3項所示。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第85條第1項。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20 日
民事第二庭法 官 林麗玉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20 日
書 記 官 郭春慧


附表一:系爭土地細目(均坐落新竹縣湖口鄉德興段)
編號 地號 使用分區 使用地類別 總面積(平方公尺) 1 672 特定農業區 甲種建築用地 590.58 2 673 特定農業區 農牧用地 3683.42 3 703 特定農業區 農牧用地 1848.80 4 706 特定農業區 甲種建築用地 833.83 5 727 特定農業區 農牧用地 3722.55 6 728 特定農業區 農牧用地 2440.18
附表二:系爭土地各共有人原應有部分比例
編號 稱謂 共有人姓名 原權利範圍(應有部分)比例 訴訟費用負擔比例 1 被告 徐清溪(即范姜清溪,已歿)之繼承人(未辦繼承登記): 丁○○○○、寅○○○、壬○○○、子○○○、癸○○○、丑○○○、申○○、天○○、地○○、亥○○、己○○○、戌○○、辛○○○、酉○○、戊○○○○、辰○○、巳○○、午○○、未○○、卯○○、庚○○○、乙○○、丙○○、甲○○。
公同共有 480分之20 連帶負擔 480分之20 2 被告 宙○○ 480分之300 480分之300 3 被告 玄○○ 12分之1 12分之1 4 被告 黃○○ 12分之1 12分之1 5 被告 宇○○ 12分之1 12分之1 6 原告 A○○ 12分之1 12分之1
附表三:系爭土地分割方案
編號 附圖 區塊 地號(新竹縣湖口鄉德興段) 面積 (平方公尺) 分割方法 1 A1 727地號 擬分割面積 3,539.29 分歸原告及被告玄○○、黃○○、宇○○取得,各按應有部分比例4分之1維持共有。
2 A2 706地號面積 833.83 合計 A1+A2 4,373.12 3 B1 673地號 擬分割面積 70.60 分歸被告①丁○○○○、②寅○○○、③壬○○○、④子○○○、⑤癸○○○、⑥丑○○○、⑦申○○、⑧天○○、⑨地○○、⑩亥○○、⑪己○○○、⑫戌○○、⑬辛○○○、⑭酉○○、⑮戊○○○○、⑯辰○○、⑰巳○○、⑱午○○、⑲未○○、⑳卯○○、㉑庚○○○、㉒乙○○、㉓丙○○、㉔甲○○取得,維持公同共有。
4 B2 727地號 擬分割面積 183.26 5 B3 728地號 擬分割面積 292.78 合計 B1+B2+B3 546.64 6 C1 673地號 擬分割面積 3612.82 分歸宙○○單獨取得。
7 C2 672地號面積 590.58 8 C3 703地號面積 1848.80 9 C4 728地號 擬分割面積 2147.40 合計 C1+C2+C3+C4 8199.6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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