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主文
- 一、被告應各給付原告新臺幣37,500元、29,667元、541
- 二、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20,000元,及自民國107年9月11
- 三、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 四、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十分之九,餘由原告負擔。
- 五、確認反訴被告所持有如附表編號6、8、9所示之本票,對反
- 六、反訴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 七、反訴訴訟費用由反訴被告負擔百分之十一,餘由反訴原告負
- 事實及理由
- 壹、程序方面
- 一、本訴原告原係就本件債權向本院對相對人莊瑾芠、林汝梅、
- 二、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
- 貳、實體方面
- 一、原告主張:
- 二、被告之答辯:
- ㈠、被告固有於105年間起多次向原告借款,每次借款金額係如附
- ㈡、被告於105年間起向原告借款之債務,既有一部分未清償,原
- 三、本院之判斷:
- ㈠、原告主張被告有於106年至110年間,先後簽立如附表編號5、
- ㈡、經查,就附表編號5、7、9之本票,觀諸被告提出之被證5、7
- ㈢、次按「當事人主張有金錢借貸關係存在,固須就其發生所須
- ㈣、被告固以:原告已當庭自陳,係在被告找到連帶保證人於被證
- ㈤、依上所述,原告確有借貸並交付如附表編號5、7、9、11、12
- ㈥、從而,原告依票據、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給付其3
- ㈦、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
- 四、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 壹、程序方面
- 一、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
- 二、次按被告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得在本訴繫屬之法院,對於原
- 三、本件反訴原告經合法通知,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
- 貳、實體方面
- 一、反訴原告主張:除援用本訴被告之答辯內容外,另補稱:被
- 二、反訴被告之答辯:
- 三、本院之判斷:
- ㈠、反訴原告主張其簽立而交付予反訴被告,如附表編號6、8、9
- ㈡、至就反訴原告其餘之請求,因依前開本訴之所述,尚無從認
- ㈢、從而,反訴原告訴請確認反訴被告對反訴原告,就附表編號6
- ㈣、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
- 四、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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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訴字第679號
原告即反訴
被告 彭春吉
被告即反訴
原告 莊瑾芠
訴訟代理人 林韋翰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借款事件,經本院於113年2月20日為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各給付原告新臺幣37,500元、29,667元、541,333元、10,000元、6,667元,及上開本金依序自民國112年1月6日、108年9月10日、110年12月30日、110年9月30日、107年12月11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20,000元,及自民國107年9月11日起至110年7月19日止,按年息百分之20,自民國110年7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16計算之利息。
三、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四、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十分之九,餘由原告負擔。
五、確認反訴被告所持有如附表編號6、8、9所示之本票,對反訴原告之本票債權均不存在。
六、反訴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七、反訴訴訟費用由反訴被告負擔百分之十一,餘由反訴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甲、本訴部分
壹、程序方面
一、本訴原告原係就本件債權向本院對相對人莊瑾芠、林汝梅、莊有鐵、莊湯春櫻、趙芸萱聲請核發支付命令,嗣知悉相對人莊有鉄於民國(下同)109年10月20日死亡,而撤回該部份支付命令之聲請。
又本訴原告就上開相對人等均非訴請連帶給付,且僅被告莊瑾芠於法定期間內就本院核發之支付命令(即111年度促字第3273號支付命令,下稱系爭支付命令)提出異議,則依據民事訴訟法第519條第1項之規定,本件訴訟程序中之本訴被告,即僅有相對人莊瑾芠一人,其餘相對人既已脫離訴訟之繫屬,即非本件訴訟程序中之本訴被告,合先陳明。
二、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106年至110年間多次向原告借得款項,並各簽立如附表編號5、7、9、11、12、13所示之本票及借據,暨邀同如上開附表編號之「連帶保證人」欄所載之人,一併在借據簽名而擔任其借款之連帶保證人後,交付上開本票及借據予原告,各次借款金額係如附表編號5、7、9、11、12、13之「所載金額」欄所載,合計被告向原告共借得新台幣(下同)1,983,000元,嗣被告及其連帶保證人逾期均未為清償,原告爰依票據及借款返還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
又被告除上開向原告借款外,亦另有多次向原告借款合計1,212,000元,且就附表編號12所示之借款,係其於110年7月20日以其原置放於家中之現金,一次交付予被告,否認兩造間有被告所稱之借新還舊契約,否則被告應會在簽立編號12之本票與借據予原告時,向原告取回其原所簽立如附表編號1-11之債權證明文件等語。
並聲明:㈠、被告莊瑾芠應給付原告20,000元(即80,000元÷4=20,000元),及自民國107年9月10日起至110年7月19日止,按年息百分之20,自110年7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16計算之利息;
㈡、被告莊瑾芠應給付原告541,333元(即1,624,000元÷3=541,333元),及自110年12月3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㈢、被告莊瑾芠應給付原告29,667元(即89,000元÷3=29,667元),及自108年9月1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㈣、被告莊謹芠應給付原告6,667元(即20,000元÷3=6,667元),及自107年12月1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否分之5計算之利息;
㈤、被告莊瑾芠應給付原告10,000元(即20,000元÷2=10,000元),及自110年9月3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㈥、被告莊瑾芠應給付原告37,500元(即150,000元÷4=37,500元),及自106年12月30日(系爭支付命令誤載為12月3日,見系爭支付命令卷第8、45頁)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以上原告對被告莊瑾芠之請求金額,係以系爭支付命令所載㈠至㈥項之本金數額,除以各項共同債務人人數之數額,見支付命令卷第45頁及本院卷第55頁)。
二、被告之答辯:
㈠、被告固有於105年間起多次向原告借款,每次借款金額係如附表編號1-5、7、9「所載金額」欄所示,並簽立本票或連同借據交付予原告,除訴外人趙芸萱係自行簽名,擔任被告借款之連帶保證人外,其餘均係被告斯時受原告當面唆使,在未經被告之父母莊有鐵、莊湯春櫻與配偶林汝梅知悉及同意下,擅自於如附表編號5、7、9所示借據、借款契約書、本票上,虛偽簽立其等之簽名作為借款擔保後,交付予原告,且其中編號5本票,被告未載到期日,係原告私自填為106年12月30日,編號7本票,被告未載到期日,但原告私自填為107年9月10日,編號9本票,被告未載發票日及到期日,係原告私自填為發票日107年3月5日、到期日107年12月10日。
嗣因被告未及時履行上開對原告部分借款債務之清償,原告在沒有再交付任何借款予被告之情形下,另要求被告簽立交付如附表所示編號6、8之本票(但該等本票均未載發票日),作為清償其先前借款利息之擔保,嗣原告再要求被告簽交如附表編號10之協議書,用以確認被告當時已積欠 原告如附表編號1-9借款債務,合計1,212,000元之事實,並另要求被告簽立交付如附表編號11之本票與借據,作為擔保被告先前對其欠款之利息,其後復於110年7月20日,要求被告簽立編號12之本票與借據,以作為清償先前被告所積欠其全部之本金及利息債務(即附表編號1-9及編號11所示債務),其「借新還舊契約」或「代物清償契約」之用,被告並於附表編號10-12之協議書或本票及借據上,冒用父母莊有鐵、莊湯春櫻與配偶林汝梅之名義簽名,作為借款之擔保。
因兩造已於110年7月20日,以上開方式確認雙方間之消費借貸債務數額,於連本帶利計算後,為如附表編號12,即被證12本票所載票面金額1,624,000元,則原告於110年7月20日前,對被告之所有消費借貸、本票債權(包含附表編號1-9、11),均因上開契約成立、同時受清償而消滅。
惟被告於當時因學經歷不足、不諳法律,却漏未向原告取回前所簽立如附表編號1-11所示之債權證明文件。
嗣被告於110年7月28日再向原告借得20,000元(被告亦交付所簽立,冒用夫林汝梅為共同發票人及連帶保證人,如附表編號13之本票、借據予原告),則合計被告共積欠原告1,644,000元(即1,624,000元+20,000元=1,644,000元),扣除被告之後又陸續清償原告共15,000元,以及原告前已以被證10之協議書,向本院對被告聲請取得108年度司促字第40號支付命令(下稱另案支付命令)後,持於本院107年度司執字第14008號強制執行事件(下稱系爭執行事件),至112年3月30日止,執行被告之薪資債權已受償89,772元後,則原告於本件訴訟僅得向被告請求1,539,228元(計算式:1,644,000元-15,000元-89,772元=1,539,228元)。
㈡、被告於105年間起向原告借款之債務,既有一部分未清償,原告並透過司法程序向被告求償,則原告不可能再於之後,於110年7月20日一次借貸高達1,624,000元鉅款予被告,且原告稱其係以存放家中之現金直接交付被告云云,核亦與一般人存放金錢方式及借款予他人時,通常會以銀行滙款方式,以保留滙款證明之作法顯然相悖,應非事實。
又原告已當庭自陳,其係在被告找到連帶保證人於被證12借據上簽名,並寫好該借據持向其借款後,其始於家中給付被告該現金借款1,624,000元云云,即原告已自認被告在該份借據製作完成時,尚未拿到借據上所載之現金1,624,000元,則該借據上所載「茲借收到本張票據面額壹佰陸拾貳萬肆仟元正無誤」、「茲今借收到本借據金額壹佰陸拾貳萬肆仟元正無誤」等內容,顯與事實不符。
故上開借據之記載,無法證明原告已於當日交付上開借款予被告,原告就此又未能舉證證明,可見兩造間確有上開「借新還舊契約」或「代物清償契約」約定之存在。
並聲明:原告之請求於逾1,539,228元之部分駁回。
三、本院之判斷:
㈠、原告主張被告有於106年至110年間,先後簽立如附表編號5、7、9、11、12、13所示之本票及借據交付予原告,向原告借款,原告並先後借貸且交付如附表編號5、7、9、11、12、13之「所載金額」欄所示款項予被告等情,已據原告提出上開之本票及借據影本在卷為憑(見支付命令卷第35-40、43頁),而被告亦不否認有簽立及交付上開之借據及本票予原告之事實,惟辯稱:就附表編號5、7之本票,被告未記載到期日,係原告自行片面各記載為106年12月30日、107年9月10日,就附表編號9本票,被告未記載發票日及到期日,係原告自行片面各記載為107年3月5日、107年12月10日,附表編號10之協議書,僅係被告應原告要求,為確認被告就附表編號1-9對原告所負借款債務總額而簽立,且附表編號11該次,原告並未借款89,000元予被告,該金額乃係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前開借款之利息,另兩造嗣後已於110年7月20日,就附表編號5、7、9、11所示之借款本金、利息債務,連同附表編號1-4、6、8所示被告向原告之借款本金及利息債務,為「借新還舊契約」或「代物清償契約」之約定,被告因而另簽立如附表編號12之本票及借據予原告,原告於110年7月20日當天,並未交付借款1,624,000元予被告等語。
㈡、經查,就附表編號5、7、9之本票,觀諸被告提出之被證5、7、9之本票影本,其中被證5、7之本票,其上並無到期日之記載,被證9之本票,則無發票日及到期日之記載(見本院卷第79、83、89頁),核與原告提出之上開三張本票影本,其中前二張各記載到期日依序為106年12月30日、107年9月10日,第三張記載有發票日、到期日各為107年3月5日、107年12月10日(見支付命令卷第35、37頁),已有不符,原告又未能舉證證明上開三張本票上到期日及發票日、到期日之記載,係經過被告授權其於取得票據後所簽立,則被告辯稱附表編號5、7之本票,未載到期日,另編號9之本票,則未載發票日及到期日乙節,應堪採認為實。
而按欠缺本法所規定票據上應記載事項之一者,其票據無效,票據法第11條第1項前段已定有明文。
又依同法第120條第1項第6款規定,發票年、月、日為本票應記載事項。
故本票上如未記載發票年、月、日,或記載不清,難以辨識發票日期期者,其本票當然無效(有最高法院90年度台抗字第37號民事裁定意旨可資參照)。
是附表編號9即被證9之本票,既欠缺發票日,依上開之規定及說明,兩造間就該張本票之票據債權及票據法律關係,即屬不存在,應堪以認定。
㈢、次按「當事人主張有金錢借貸關係存在,固須就其發生所須具備之特別要件即金錢之交付及借貸意思表示互相一致負舉證之責任。」
(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2606號判決意旨參照),惟按「消費借貸契約雖為要物契約,惟借用人向貸與人借用款項,經出具借用證書交貸與人收執,如依該用借證書表明之事項足以推知貸與人已交付借用物者,即應認其就交付借用物之事實,已盡舉證責任。」
、「金錢借貸契約,固屬要物契約,應由貸與人就交付金錢之事實,負舉證之責,但貸與人提出之借用證內,若經載明所借款額,當日親收足訖無訛者,要應解為貸與人就要物性之具備已盡舉證責任。」
,亦有最高法院69年度台上字第3868號、80年度台上字第2133號判決意旨可供參考。
另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條本文已有規定,惟按「原告對於自己主張之事實已盡證明之責後,被告對其主張,如抗辯其不實並提出反對之主張者,則被告對其反對之主張,亦應負證明之責,此為舉證責任分擔之原則。」
(最高法院18年上字第2855號判決意旨參照)。
經查,於被告簽立如附表編號5、7、9、11、12、13所示票據交付予原告,所一併交付予原告、在票據背面上所簽立之借據上,業均載明被告已借收到上開附表編號之「所載金額」欄所示之金額,即依序為150,000元、80,000元、20,000元、89,000元、1,624,000元、20,000元等情(見支付命令卷第36-40頁),且被告所交付予原告如附表編號7之借款契約書(見支付命令卷第43頁),第一點亦載稱:甲方(即被告)向乙方(應係指原告)借款捌萬元,上開金額,乙方於簽約日當場交付予甲方,並由甲方親收無誤,不另立據,簽約日並記載為107年6月5日(見支付命令卷第43頁),是依上開借據、借款契約書上,所載明被告已收到系爭借款之內容,揆以上開之說明,原告上開之主張,已非無憑。
㈣、被告固以:原告已當庭自陳,係在被告找到連帶保證人於被證12借據上簽名,並寫好該借據持向其借款後,其始於家中給付借款1,624,000元,核與該借據上所載「茲借收到本張票據面額壹佰陸拾貳萬肆仟元正無誤」、「茲今借收到本借據金額壹佰陸拾貳萬肆仟元正無誤」等文字顯有不符,故無從以借據之記載內容,推認原告已交付借款予被告,然此為原告所否認。
查,縱認上開之借據,係被告事先簽名後,持至原告家中以向原告借款,而非被告於原告家中當場所簽立,然倘原告未於其家中,交付借據上所載之金額1,624,000元予被告,則被告本可不交付已寫好內容之該份借據予原告,何以被告仍願交付該份借據予原告?即與常情有違。
是被告以原告上開陳述之內容,辯稱依被證12之借據內容,無法推認原告已交付系爭1,624,000元借款云云,即難以採認,原告主張其就附表編號5、7、9、11、12、13所示之借貸予被告,業已舉證交付借款予被告之事實乙節,已堪信實。
又被告另辯稱:附表編號10之協議書,僅係被告應原告要求,為確認被告就附表編號1-9對原告所負借款債務總額而簽立,且兩造嗣後已於110年7月20日,就雙方間包括附表1-9、11所示之借款本金、利息債務為結算後,由被告簽立被證12之本票及借據交付予原告,雙方為「借新還舊契約」或「代物清償契約」之約定,故原告於當天並無再交付任何借款予被告等情,然為原告所否認,而被告就此並未進一步舉證證明,且依前所述,原告已舉證其於110年7月20日,有交付借款1,624,000元予被告之事實,是被告上開所辯乙節,尚無法憑採,亦難認附表編號10即被證10協議書所示之債權(即另案支付命令所示債權),與本件系爭借款債權係屬同一之債權。
至被告復辯稱:就本件系爭借款債務,其已清償原告15,000元,且原告已於系爭執行事件中受償89,772元,並提出被證17還款證明、被證18被告事業單位之傳票查詢明細影本各一份為證(見本院卷第113-117頁),然為原告所否認。
經查,因被告未能舉證另案支付命令所示之債權,與本件系爭借款債權係屬同一,已如前述,自無從認定被證17、18之滙款及執行受償,係清償本件兩造間之系爭借款債務,故被告上開之所辯,亦不可採。
㈤、依上所述,原告確有借貸並交付如附表編號5、7、9、11、12、13所示款項予被告,且被告就上開借款尚未清償予原告。
因附表編號5被告簽立之借據、本票(見支付命令卷第38頁、本院卷第79頁),並未記載清償期及到期日;
附表編號7被告簽立之本票、借據及借款契約書(見本院卷第83頁、支付命令卷第36、43頁),本票及借據固未記載到期日及清償期,然於借款契約書上已載明清償期為107年9月10日;
附表編號9被告簽立之本票及借據(見本院卷第89頁、支付命令卷第38頁),本票未記載發票日及到期日,係屬無效之票據,而借據係記載到期日為107年12月10日;
附表編號11、12被告簽立之本票及借據(見支付命令卷第37-40頁),其中編號11者,均記載到期日為108年9月10日,編號12者均記載到期日為110年12月30日;
附表編號13被告簽立之本票及借據(見支付命令卷第39-40頁),其中本票已記載到期日為110年9月30日,借據則未記載清償日或到期日。
從而,原告就附表編號5、11、12、13所示之借款予被告,依消費借貸及票據之法律關係,分別訴請被告給付其37,500元、29,667元、541,333元、10,000元,及上開本金依序自支付命令送達被告翌日即112年1月6日(見支付命令卷第49頁)、108年9月10日、110年12月30日、110年9月30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就附表編號7所示之借款予被告,依消費借貸及票據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給付其20,000元,及自107年9月11日起至110年7月19日止,按年息百分之20,自110年7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16計算之利息;
就附表編號9所示之借款予被告,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給付其6,667元,及自107年12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核屬於法有據而應予准許,原告其餘依消費借貸及票據之法律關係對被告之請求,則無理由而應予駁回。
㈥、從而,原告依票據、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給付其37,500元、29,667元、541,333元、10,000元、6,667元,及上開本金依序自112年1月6日、108年9月10日、110年12月30日、110年9月30日、107年12月11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暨訴請被告給付其20,000元,及上開本金自107年9月11日起至110年7月19日止,按年息百分之20,自110年7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16計算之利息,於法尚屬有據而應予准許,其餘之請求則無理由而應予判決駁回。
㈦、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審酌後認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四、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乙、反訴部分
壹、程序方面
一、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因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致原告在私法上之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而此項危險得以對於被告之確認判決除去之者而言,故確認法律關係成立或不成立之訴,苟具備前開要件,即堪認有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最高法院42年台上字第1031號判例參照)。
本件反訴原告主張:反訴被告要求兩造間,就附表編號1-9之債權債務,另簽立編號10之協議書加以確認,另要求反訴原告就先前借款之利息,簽立編號11之本票與借據予反訴被告以為擔保,嗣因兩造間就附表編號1-9、11之本金及利息債權債務,於110年7月20日達成「借新還舊」或「代物清償」之合意,反訴原告並簽立如附表編號12之本票及借據予反訴被告,是附表編號1-9、11之債務即因清償而消滅等語,反訴被告加以否認,並辯稱:兩造間除本訴其借款予反訴原告共1,983,000元之債務外,其另有借款合計1,212,000元予反訴原告,其並無重複請求等語置辯,則兩造間就附表編號1-9、編號11所示本票之本票債權、消費借貸債權、就編號10協議書所示之債權是否存在,即有不明,反訴原告私法上地位因而處於不安之狀態且有受侵害之危險,且得以確認判決除去之,故反訴原告提起本件確認訴訟,足認有確認利益。
二、次按被告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得在本訴繫屬之法院,對於原告及就訴訟標的必須合一確定之人提起反訴;
反訴之標的,如專屬他法院管轄,或與本訴之標的及其防禦方法不相牽連者,不得提起,民事訴訟法第259條、第260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此所稱標的及其防禦方法「相牽連」,乃指為反訴標的之法律關係與本訴標的之法律關係間,或為反訴標的之法律關係與作為本訴防禦方法所主張之法律關係間,兩者在法律上或事實上關係密切,審判資料有其共通性或牽連性者而言。
換言之,為本訴標的之法律關係或作為防禦方法所主張之法律關係,與為反訴標的之法律關係同一,或當事人兩造所主張之權利,由同一法律關係發生,或為本訴標的之法律關係發生之原因,與為反訴標的之法律關係發生之原因,其主要部分相同,均可認為兩者間有牽連關係(最高法院98年度台抗字第1005號裁定意旨參照)。
查本訴原告起訴請求本件被告應就附表編號5、7、9、11、12、13所示債務清償,反訴原告則起訴請求確認,反訴被告對反訴原告就附表編號1-11所示之債權不存在等語。
經核,被告提起之反訴與原告所提本訴,均與兩造間簽訂如附表所示債權證明文件相關,可認本訴與反訴間之原因事實及法律關係具有共通性或牽連性,相關訴訟及證據資料均可相互援用,基於訴訟經濟、紛爭解決一次性之考量,應認被告所提反訴,與前揭規定相合,應予准許。
三、本件反訴原告經合法通知,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反訴被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反訴原告主張:除援用本訴被告之答辯內容外,另補稱:被證6、8、9之本票債權因未記載發票日,上開票據依法即不生效力。
又被證1-9、被證11所示之本票債權、消費借貸債權,既因反訴被告於110年7月20日,要求反訴原告重簽被證12之本票及借據,兩造成立「借新還舊契約」或「代物清償契約」,則被證1-9、11之上開債權均同時受清償而消滅,則反訴原告依票據法第124條準用同法第100條第1項之規定,亦得請求反訴被告返還被證1-9及被證11之本票等語。
並聲明:㈠、確認反訴被告持有附表編號1-9、編號11所示本票,對反訴原告之本票債權不存在。
㈡、反訴被告應將其持有附表編號1-9、編號11所示本票返還與反訴原告。
㈢、確認反訴被告與反訴原告間,就附表編號5、7、9、11所示借據、借款契約書之消費借貸關係不存在。
㈣、確認反訴被告所持有如附表編號10、記載債權金額為1,212,000元之協議書,對反訴原告上開金額之債權不存在。
二、反訴被告之答辯:援用本訴原告之主張內容,另否認反訴原告所述等語,並聲明:請求駁回反訴原告之訴。
三、本院之判斷:
㈠、反訴原告主張其簽立而交付予反訴被告,如附表編號6、8、9,即被證6、8、9之本票,均未記載發票日等情,已據反訴原告提出被證6、8、9之本票影本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81、87、89頁),復為反訴被告所未加爭執,且就被證9之本票部分,亦經本院於本訴認定並無發票日之記載在案,已如前述,堪認為實在。
從而,揆諸前開本訴所引票據法第11條第1項前段、120條第1項第6款之規定及說明,堪認反訴被告就上開3紙本票,對反訴原告之本票債權均不存在,則反訴原告訴請確認反訴被告對反訴原告,就附表編號6、8、9,即被證6、8、9之上開三紙本票之本票債權不存在,即屬於法有據而應予准許。
㈡、至就反訴原告其餘之請求,因依前開本訴之所述,尚無從認定兩造間有於110年7月20日,為「借新還舊契約」或「代物清償契約」之約定,並由反訴原告開立、交付附表編號12所示之本票及借據予反訴被告,以清償反訴原告積欠反訴被告如附表編號1-11本票、借據及協議書所示之債務,是難認反訴被告對反訴原告,就附表編號1-11所示之借貸、協議書債權,及就附表編號1-5、7、11之本票債權,已因反訴原告之清償而消滅。
則反訴原告訴請確認反訴被告,就附表編號1-5、7、11之本票,對反訴原告之本票債權;
就編號10之協議書,對反訴原告金額1,212,000元之債權均不存在,及訴請確認兩造間就附表編號5、7、9、11所示借據、借款契約書之消費借貸關係不存在,並以因附表編號1-9、11所示之本票債務,已因反訴原告對反訴被告清償而消滅為由,依票據法第124條準用同法第100條第1項之規定,訴請反訴被告返還附表編號1-9、11所示之10張本票予反訴原告,即均於法無據而應予以判決駁回。
㈢、從而,反訴原告訴請確認反訴被告對反訴原告,就附表編號6、8、9,即被證6、8、9之上開三紙本票之本票債權不存在,於法有據而應予准許,其餘之請求則均無理由而應予以判決駁回。
㈣、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審酌後認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四、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6 日
民事第二庭法 官 鄭政宗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22 日
書 記 官 黃志微
附表:
編號 票號/ 書據 所載金額 (新臺幣) 連帶保證人 證據種類與頁碼 備註 1 CH372134 本票 發票日:105年6月24日;
到期日:空白 150,000元 被證1見本院卷第71頁 2 CH372166 本票 發票日:105年8月12日;
到期日:空白 160,000元 被證2見本院卷第73頁 3 382720 本票 發票日:106年4月25日;
到期日:空白 200,000元 被證3見本院卷第75頁 4 382851 本票 發票日:106年5月25日;
到期日:空白 200,000元 被證4見本院卷第77頁 5 382954 本票 發票日:106年8月29日 併簽借據於票據背面 150,000元 借據所載之連帶保證人:林汝梅、莊有鐵、莊湯春櫻、趙芸萱 被證5見本院卷第79-80頁,原證見支付命令卷第37-38頁 6 TH197841 本票 發票日及到期日均空白 193,000元 被證6見本院卷第81頁 7 TH196783 本票 發票日:107年6月5日 併簽借據於票據背面,且另簽立借款契約書 80,000元 借據及借款契約書所載之連帶保證人:林汝梅、莊有鐵、莊湯春櫻、趙芸萱 被證7見本院卷第83-85頁,原證見支付命令卷第35-36、43頁 8 TH196706 本票 發票日:空白:到期日:107年11月12日 59,000元 被證8見本院卷第87頁 9 TH121932 本票 併簽借據於票據背面 20,000元 借據所載之連帶保證人:林汝梅、莊有鐵、莊湯春櫻 被證9見本院卷第89-90頁,原證見支付命令卷第37-38頁 10 協議書 1,212,000元 協議書所載之連帶保證人:林汝梅、莊有鐵、莊湯春櫻 被證10見本院卷第91頁 11 TH111745 本票 發票日:108年4月2日;
到期日:108年9月10日 併簽借據於票據背面 89,000元 借據所載之連帶保證人:林汝梅、莊有鐵、莊湯春櫻 被證11見本院卷第93頁,原證見支令卷第37-38頁 12 TH613107 本票 併簽立借據於票據背面 1,624,000元 發票人:莊瑾芠、林汝梅、莊湯春櫻 借據所載之連帶保證人:林汝梅、莊湯春櫻 被證12見本院卷第95頁,原證見支付命令卷第39-40頁 13 TH613693 本票 發票日:110年7月28日;
到期日:110年9月30日 併簽立借據於票據背面 20,000元 發票人:莊瑾芠、林汝梅 借據所載之連帶保證人:林汝梅 被證5見本院卷第79-80頁,原證見支付命令卷第37-38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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