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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訴字第695號
原 告 蔡金城
訴訟代理人 陳佳函律師
被 告 蔡木村
蔡淯宸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徐正安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2月27日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7款分別定有明文。
本件原告起訴時,係依民法第179條之給付型不當得利、第182條規定,請求被告等2人應連帶共同返還原告新臺幣(下同)1,949,102元及自民國108年7月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見本院卷第9至14頁),嗣於本院112年9月15日言詞辯論期日更正聲明如訴之聲明欄所示,並變更請求權基礎為民法第179條非給付型不當得利,且將被告等2人應負之給付義務變更為連帶責任(見本院卷第119頁)。
核原告所為,均係基於原告前於本院108年度訴字第112號(下稱前案)審理期間曾交付予被告蔡木村之1,949,102元,是否應返還予原告此一事實,符合請求基礎事實同一之要件,且不甚礙被告等2人之防禦及本件訴訟之終結,揆諸上開法律規定,自應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㈠原告為辦理父親即被繼承人蔡清榜之遺產繼承事宜,委請被繼承人蔡清榜生前往來之莊定財地政士事務所辦理,其後相關繼承事宜,均由莊定財地政士之妹莊婕柔地政士接辦。
詎訴外人莊婕柔既非被繼承人蔡清榜之遺產管理人或遺囑執行人,竟持一份原告從未聽聞之103年2月10日不動產信託契約書(下稱103年信託契約),並稱新竹市○○段000○號(即門牌號碼新竹市○○路000巷0弄00號)建物(下稱新雅段建物)全棟係信託登記為被繼承人蔡清榜所有,被告蔡木村則為真正所有權人,故要求原告依103年信託契約約定返還新雅段建物,否則不予交付已辦妥繼承登記之新雅段建物暨其坐落同段223地號土地(重劃前為新竹市○○段0000地號,下稱新雅段土地)所有權狀,為此原告及其餘繼承人盧秀蓮、蔡淑芳、蔡煜均曾對訴外人莊婕柔、莊定財提起交付所有權狀訴訟,經鈞院前案繫屬,於前案審理期間訴外人莊婕柔以被告蔡木村為參加人,並因上開被告蔡木村之事由致原不須繳納遺產稅之新雅段建物,嗣不符合農地農用規定而產生1,949,102元之遺產稅(下稱系爭遺產稅),並由被告蔡木村所繳交,復於前案訴訟期間,經鈞院請原告開立相同金額之支票交付予被告蔡木村後,原告始從訴外人莊婕柔處領回新雅段土地、建物所有權狀。
㈡被告蔡木村明知其在新雅段土地上為非農用情形獲有利益,致原告本可享有遺產稅免除之權益卻受有直接核課系爭遺產稅之損害,被告蔡木村因而得到其維繫非農用之利益,原告因被告蔡木村非農用所獲之利益,致原告產生繳納系爭遺產稅之公法上義務,原告之損害與被告蔡木村獲益間,顯存在直接因果關係,是本件法律上之屬性應歸類於「非給付型之不當得利」中之「權益侵害之不當得利」。
又原告因前述事由無端遭受稅務機關核定系爭遺產稅之稅負,更甚者系爭遺產稅經稅務機關核發稅單後,訴外人莊婕柔並未通知原告,或得原告之允諾,逕交由被告蔡木村自行繳納系爭遺產稅。
其後因訴外人莊婕柔仍拒不交付新雅段土地、建物所有權狀,原告不得已提起前案訴訟,最終前案承審法官為使訴訟標的單純,提議原告先行交回系爭遺產稅款予被告蔡木村,原告依前案法官之意見開立系爭遺產稅款之支票交付被告蔡木村。
是被告蔡木村私行繳納系爭遺產稅之行為,應屬默示承認新雅段土地非為農用產生遺產稅之事實,原告自得依民法第179條前段、第182條第2項規定請求被告返還1,949,102元之不當得利。
㈢又被告蔡木村將系爭遺產稅款無償贈與被告蔡淯宸,致被告蔡木村陷於無資力之窘境,是被告蔡木村上開贈與行為,實有害及原告之債權,原告自得依民法第242條本文、第244條第1項規定,請求撤銷上開贈與行為,再依民法第183條規定,請求被告等2人應連帶返還原告上開金額之不當得利。
㈣綜上,爰聲明:⒈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1,949,102元,及自108年7月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㈠被繼承人蔡清榜與被告蔡木村為親兄弟(被告蔡木村排行老二,被繼承人蔡清榜排行老三)。
而新雅段土地原為被告蔡木村之父親蔡天來所有,被繼承人蔡天來死亡後,新雅段土地於69年5月21日由被告蔡木村、被繼承人蔡清榜、訴外人蔡清福三兄弟為繼承登記。
又被告蔡木村於87年間在新雅段土地興建房屋,因當時新雅段土地係登記蔡清榜之名義,故當時借用蔡清榜名義為起造人興建新雅段建物,該建物於89年間完工後一直使用蔡清榜名義登記為所有權人,然新雅段建物之所有興建費用均由被告蔡木村出資,該建物暨坐落之新雅段土地(下合稱新雅段房地)亦一直為被告等人所使用,可見如103年信託契約書記載,新雅段建物之真正所有權人為被告蔡木村,被繼承人蔡清榜僅係受被告蔡木村借名登記而已,至新雅段土地部分則為當時漏載。
㈡又被繼承人蔡清榜生前即有意將新雅段房地移轉登記予被告蔡木村,並共同委託莊定財代書事務所辦理,嗣被繼承人蔡清榜於106年8月10日死亡,並於出殯完當日下午,原告即代表全體繼承人至被告等人之住處表達願於辦理繼承登記後,將新雅段房地移轉登記予被告蔡木村,並表示新雅段房地之所有權移轉所生稅費均由被告等人負擔,後承辦蔡清榜繼承事宜之地政士莊婕柔向被告蔡木村表示,原本蔡清榜之遺產無須繳納遺產稅,但因新雅段土地上有實際為被告蔡木村所有之建物致須繳納遺產稅,且繼承人等願將新雃段房地移轉登記為被告蔡木村所有,為求公平,應由受移轉方即被告蔡木村負擔蔡清榜之遺產稅、辦理繼承及將新雃段房地移轉登記予被告蔡木村指定之人即被告蔡淯宸之代書費用等,被告蔡木村表示只要原告及其他蔡清榜之繼承人願意移轉即同意先行代付該等費用,是蔡清榜之繼承人即共同委由訴外人莊婕柔辦理後續繼承及移轉登記事宜。
然訴外人莊婕柔辦妥蔡清榜之繼承登記後,原告及其他蔡清榜之繼承人突然反悔不願將新雃段房地辦理移轉登記予被告蔡淯宸,並對訴外人莊定財、莊婕柔提起前案訴訟,經鈞院依訴外人莊婕柔聲請命被告蔡木村參加訴訟,後被告蔡木村於108年7月9日言詞辯論期日當庭收受原告交付之系爭遺產稅面額之支票。
㈢又於前案108年6月11日、108年7月9日言詞辯論期日,原告業向前案承審法官表示系爭遺產稅為訴外人莊婕柔向被告蔡木村要求繳納,並非原告向被告蔡木村要求,且原告嗣後認為蔡清榜之遺產與被告蔡木村無關聯,並願意返還被告蔡木村所繳付之系爭遺產稅,是原告既不願接受被告蔡木村繳交系爭遺產稅之事實,執意將該金額返還被告蔡木村,被告蔡木村因此收受該等款項,難謂無法律上之原因。
況被告蔡木村繳納系爭遺產稅,係因支出而有受損,縱嗣後原告返還系爭遺產稅款予被告蔡木村,僅不過係被告蔡木村因無該項支出而無受損,並無獲利,自不符不當得利之要件。
㈣又被告蔡木村收受原告返還系爭遺產稅款不符不當得利要件,已如前述。
而被告蔡木村所繳付系爭遺產稅款係向被告蔡淯宸借得,被告蔡木村收受原告返還之系爭遺產稅款後,將該款項返還予被告蔡淯宸,被告蔡木村並無獲利,是被告蔡木村依民法第182條第1項規定,亦免負返還義務。
再者,如依原告主張認被告蔡木村不應受領原告返還之系爭遺產稅款,而該稅款如何依時間在前之103年信託契約內記載「指定產權登記蔡淯宸 蔡木村 107 3/26」即認定時間在後之被告蔡木村於108年7月9日之後會將收取之系爭遺產稅款無償讓予被告蔡淯宸?因而認定被告蔡淯宸應依民法第183條規定負返還責任?原告舉證顯有不足。
㈤另被告蔡木村受領系爭遺產稅款並無不當得利,被告蔡淯宸收受該款亦非自被告蔡木村無償讓與取得,並無民法第179條、第183條之要件。
此外利得人如受不當得利並無將利益無償轉讓他人時,僅利得人需負不當得利返還義務,如利得人將所受利益無償轉讓他人而免返還義務時,轉得人始負返還義務,利得人與轉得人之返還義務不可能同時並存,顯不可能利得人與轉得人間存有不真正連帶債務。
㈥綜上,答辯聲明:⒈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⒉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⒊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本院之判斷:㈠原告主張被繼承人蔡清榜前於69年10月23日以繼承為登記原因,取得新雅段土地1/3之所有權,嗣於70年5月4日以買賣為登記原因取得上開土地1/3之所有權,又於89年6月20日以第一次登記為登記原因取得新雅段建物全部之所有權,其後新雅段房地即由被告蔡木村及其家人居住使用迄今,又被繼承人蔡清榜死亡後,原告為其繼承人之一,原告前曾以地政士莊婕柔、莊定財為被告,提起請求交付新雅段房地所有權狀之前案訴訟,前案訴訟審理期間,因被告蔡木村已繳納新雅段房地辦理繼承登記所生之系爭遺產稅,原告遂簽發面額與系爭遺產稅款1,949,102元相符之支票1紙交付予被告蔡木村,復經被告蔡木村提示兌現完畢等情,業經提出系爭遺產稅款支票、前案108年7月9日言詞辯論筆錄、遺產稅繳清證明書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19至24、27頁),亦有被告等2人提出新雅段土地舊式謄本、新雅段建物建造執照、建物登記第二類謄本、系爭遺產稅繳款書等件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61至63、73、75、99頁),復經本院依職權調取前案交付所有權狀訴訟全卷核閱無訛,此外上開事實為被告等2人所不爭執,自堪信為真。
㈡按不當得利乃對於違反公平原則之財產變動,剝奪受益人所受利益,以調整其財產狀態為目的,其判斷應以「權益歸屬說」為標準,亦即倘欠缺法律上原因而違反權益歸屬對象取得其利益者,即應對該對象成立不當得利(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2467號判決意旨參照)。
是如原告所主張被告蔡木村應返還之不當得利,實際上並非歸屬於原告所應享有之利益,即無不當得利返還責任之成立。
本件原告固主張被告蔡木村占有使用新雅段房地致生原告須繳納系爭遺產稅1,986,830元之義務,故被告蔡木村應返還其所受有自原告處受領系爭遺產稅款之不當得利等語。
經查:⒈按稱信託者,謂委託人將財產移轉或為其他處分,使受託人依信託本旨,為受益人之利益或為特定之目的,管理或處分信託財產之關係,信託法第1條定有明文。
是信託契約之受託人不僅就信託財產承受權利人之名義,且須就信託財產,依信託契約所定內容為積極的管理或處分,並非將自己之財產,以他人名義登記時,雙方之間當然即有信託關係存在;
又稱「借名登記」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將自己之財產以他方名義登記,而仍由自己管理、使用、處分,他方允就該財產為出名登記之契約(最高法院91年度台上字第1871號、99年度台上字第1662號、100年度台上字第1972號判決意旨參照)。
據此可知,除將自己財產以他人名義登記外,他人尚須就信託財產依契約內容為積極之管理與處分,方屬信託契約,反之,如仍由自己管理、使用、處分登記他人名下財產者,則屬借名登記契約。
⒉本院審酌新雅段建物雖登記由被繼承人蔡清榜單獨所有,新雅段土地則登記為蔡清榜所有權應有部分2/3,業如前述,惟依103年信託契約書第1條第1項約定:「甲方(即被告蔡木村)將其所有(即甲方出資建築)座落於新竹市○○路000巷0弄00號建物全棟(以下簡稱信託財產)信託登記為乙方(即被繼承人蔡清榜)所有,使乙方為甲方之利益做管理。
受託人並未真實出資建築,其真正所有權人為甲方,本項所有權名義之登記僅為乙方受甲方信託登記」等語,有原告所提上開契約書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17頁),可知新雅段建物之所有權第一次登記,係因被告蔡木村與被繼承人蔡清榜間曾約定將新雅段建物信託登記於蔡清榜名下。
兼衡以被告蔡木村與蔡清榜之繼承人即原告、盧秀蓮、蔡淑芳、蔡煜均等人於107年3月26日所簽訂之不動產信託契約書(下稱107年信託契約)記載:「茲因蔡清榜不幸於民國106年8月10日往生,經合法繼承人協議甲方(即被告蔡木村)所信託之不動產新竹市○○段000地號土地、面積1580.21平方公尺及同段建號284全部…」等語,有被告等2人提出上開契約書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95頁),可知被繼承人蔡清榜死後,其繼承人與被告蔡木村辦理103年信託契約之後續事宜,其標的範圍包含新雅段土地,足見103年信託契約內容雖未提及新雅段土地,然其契約標的實際係包含新雅段房地全部。
另佐以新雅段房地登記於蔡清榜名下後,係由被告蔡木村及其家人居住使用迄今,復為兩造所不爭執之事實,是依103、107年信託契約記載之內容,及新雅段房地長期係由被告蔡木村及其家人占有使用迄今等情觀之,堪信新雅段房地之所有權雖係登記於蔡清榜之名下,然其實際所有權人應為被告蔡木村無疑。
⒊又自兩造均不爭執新雅段房地係由被告蔡木村及其家人居住使用迄今此一事實觀之,足見新雅段房地實際均係由被告蔡木村為管理使用,是103年信託契約雖使用信託之用語,然被繼承人蔡清榜既未依信託契約所定內容對新雅段房地為積極的管理或處分,而仍係由被告蔡木村管理使用,揆之前開說明,足認被告蔡木村與被繼承人蔡清榜間就新雅段房地成立之法律關係,要與信託之要件不符,應僅係單純成立借名登記關係。
此外,依另案臺灣高等法院110年度重上字第511號判決,同認被告蔡木村與被繼承人蔡清榜間,就新雅段房地係成立借名登記關係乙節,有兩造提出上開判決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141至153、157至169頁),益徵被告蔡木村為新雅段房地之真正所有權人,僅係借名登記在蔡清榜名下,堪以認定。
⒋次按繼承人自繼承開始時,除本法另有規定外,承受被繼承人財產上之一切權利、義務,民法第1148條第1項本文定有明文。
承前所述,被告蔡木村既為新雅段房地之真正所有權人,僅係以103年信託契約約定借名登記於蔡清榜名下,現被繼承人蔡清榜已死亡,原告為蔡清榜繼承人之一,依民法第1148條第1項本文規定,其就新雅段房地自應繼承被繼承人蔡清榜基於新雅段房地所生之一切權利、義務,是被告蔡木村占有使用新雅段房地,乃係原告依前揭103年信託契約約定及民法第1148條第1項本文規定所應履行之契約義務,本非可歸屬於原告之權益,洵堪認定。
㈢又按所謂侵害型不當得利(又稱權益侵害之不當得利),乃指無法律上之原因,侵害歸屬他人權益內容而獲有利益。
由於侵害歸屬他人權益之行為,本身即為無法律上之原因,主張依此類型之不當得利請求返還利益者(即受損人),固無庸就不當得利成立要件中之無法律上之原因舉證證明,惟仍須先舉證受益人取得利益,係基於受益人之「侵害行為」而來,必待受損人舉證後,受益人始須就其有受利益之法律上原因,負舉證責任,方符舉證責任分配之原則(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2539號判決意旨參照)。
原告主張被告蔡木村占有使用新雅段房地,非作為農業使用,致生原告應繳納系爭遺產稅,並使被告蔡木村獲得免繳系爭遺產稅之利益,屬權益侵害型之不當得利等語,經查:⒈本件被告蔡木村既係基於借名登記關係而合法占有使用新雅段房地,此外參以103年信託契約內容,被告蔡木村與被繼承人蔡清榜間,亦未約定被告蔡木村僅得就新雅段土地為農業使用,顯見被告蔡木村與被繼承人蔡清榜間,就新雅段房地成立借名登記關係時,本未限定被告蔡木村僅能將新雅段房地作為農用一途,是縱因被告蔡木村未就新雅段土地為農業使用,導致系爭遺產稅之產生,然審酌系爭遺產稅之繳納,本屬被繼承人蔡清榜作為新雅段房地之登記名義人,並由原告繼承上開法律關係時所生之公法上義務,且被告蔡木村占有使用新雅段房地之方式既未違反借名登記契約之約定,實難謂有何侵害原告權利之行為存在。
⒉至系爭遺產稅是否應由被告蔡木村繳納,則屬其與被繼承人蔡清榜間,就借名登記關係所生之相關稅務,究係約定由何人負擔之問題,自不得因原告有系爭遺產稅款之支出,即認被告蔡木村必然屬無法律上之原因而獲有利益,遑論系爭遺產稅前經被告蔡木村先行代為繳納,顯係造成其財產上之損失,亦無因此獲有任何利益,縱原告嗣後簽發與系爭遺產稅款1,949,102元相同面額之支票交付予被告蔡木村,復經被告蔡木村提示兌現完畢,顯係原告自行拒絕被告蔡木村代墊支付系爭遺產稅之費用,並因此同意返還系爭遺產稅款予被告蔡木村,亦難謂被告蔡木村於此有何侵害行為可言,至於原告返還系爭遺產稅款究係依前案法官之建議,抑或有其他考量,乃係原告動機之問題,仍不得據此即謂被告蔡木村收受面額1,949,102元之支票,已然侵害原告之權益。
⒊此外,原告即未能提出其他證據,證明被告蔡木村就原告所主張應繳納之系爭遺產稅有何具體侵害行為而構成權益侵害型不當得利,則原告依此請求被告蔡木村返還不當得利云云,猶顯無稽,難以憑採。
㈣另按不當得利之受領人,以其所受者,無償讓與第三人,而受領人因此免返還義務者,第三人於其所免返還義務之限度內,負返還責任;
債務人所為之無償行為,有害及債權者,債權人得聲請法院撤銷之,民法第183條、第244條第1項定有明文。
查原告既無法證明被告蔡木村有何侵害行為而受有利益,縱其嗣後將系爭遺產稅款1,949,102元無償贈與被告蔡淯宸,仍無上開民法第183條規定之適用。
又原告復未舉證證明其對被告蔡木村尚有其他債權存在,亦不得依民法第244條第1項規定,請求撤銷被告等2人間就系爭遺產稅款1,949,102元之無償贈與行為。
從而,原告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蔡淯宸返還系爭遺產稅款1,949,102元,亦屬無據,不予信採。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等2人應連帶給付1,949,102元,及自108年7月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併予駁回之。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核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7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蔡欣怡
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8 日
書 記 官 鄧雪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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