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主文
- 事實及理由
- 壹、原告主張:
- 一、振鎰公司於95年11月13日設立,原告為出資額新臺幣(下同
- 二、振鎰公司106年度至110年度之國稅局年度申報書、會計憑證
- 三、是以,爰依公司法第48、109條之規定提起本訴,並聲明:
- 貳、被告則以:
- 一、原告為被告與配偶盧許美娥所生之長子,被告與配偶盧許美
- 二、被告與配偶盧許美娥夫妻為公司營運及方便流通自有資金,
- 三、原告自登記為振鎰公司股東以來,未曾行使股東權利,亦不
- 四、綜上,原告提起本訴為無理由,不應准許。並聲明:(一)
- 參、得心證之理由:
- 一、查原告主張其係振鎰公司之不執行業務股東,出資額為2,80
- 二、原告是否為振鎰公司之股東?得否行使股東權利?
- (一)按不執行業務之股東,均得行使監察權;其監察權之行使,
- (二)經查,振鎰公司乃被告與配偶盧許美娥夫妻所設立,並與原
- (三)次查,原告與訴外人盧奕賓名下之振鎰公司股東出資額2,80
- (四)第查,振鎰公司股東權利實際由被告與配偶盧許美娥夫妻二
- (五)綜上,依據上開事證及證人之證詞,以及被告與配偶盧許美
- 三、如是,原告得請求查閱之簿冊範圍為何?
- 四、綜上所述,原告就其振鎰公司股東身分,係與被告成立借名
-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
-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
-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 留言內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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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訴字第73號
原 告 盧國元
訴訟代理人 彭成翔律師
蔡宛珊律師
被 告 盧能振
訴訟代理人 洪大明律師
複代理人 彭郁雯律師
吳昀臻律師
列當事人間請求交付簿冊事件,本院於民國112年12月1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甲、程序方面 按原告於判決確定前,得撤回訴之全部或一部,但被告已為本案之言詞辯論者,應得其同意;
訴之撤回應以書狀為之,但於期日,得以言詞向法院或受命法官為之,民事訴訟法第262條第1、2項定有明文。
是原告於被告為本案之言詞辯論前撤回其訴者,無須徵得被告之同意,即生訴之撤回之效力(最高法院80年度台抗字第246號裁判意旨參照)。
查本件原告起訴時,原係以盧能振為被告,並依公司法第48、109條之規定,請求被告提供振鎰建設有限公司(下稱振鎰公司)之相關簿冊以供查閱;
嗣於民國112年5月10日具狀追加振鎰公司為被告,並將上開聲明列為先位聲明,同時追加備位聲明:「請求確認原告對被告振鎰公司所持有股份之股東權存在。」
(見卷第53-54頁)。
爾後,原告又於112年8月5日具狀撤回追加備位之訴(見卷第199頁),且斯時尚未經被告振鎰公司為本案之言詞辯論,蓋振鎰公司係迨至112年8月9日始委任律師提出答辯狀為本案言詞辯論(見卷第201-211頁),是原告之撤回行為,自毋庸得其同意即生效力。
乙、實體方面
壹、原告主張:
一、振鎰公司於95年11月13日設立,原告為出資額新臺幣(下同)2,800萬元之不執行業務股東 ,被告則為振鎰公司之執行業務股東。
惟被告從未將所製作之財務報表及帳冊提示與本人及其他股東審閱,經原告於111年12月14日寄發存證信函要求查閱,亦未獲置理。
二、振鎰公司106年度至110年度之國稅局年度申報書、會計憑證(含傳票、薪資清冊)、財產目錄表、銀行往來資金、所有存摺明細表、財務報表(包括資產負債表、綜合損益表、現金流量表、權益變動表暨各報表必要之附註)、會計帳簿(含普通序時帳簿、特種序時帳簿、總分類帳簿)等,應屬公司法第48條所定與公司營業相關之財產文件、帳薄、表冊,而為不執行業務股東行使監察權查閱之範圍。
又股東查閱資料後尚須分析、核對,始能確認該等資料内容之正確性,為達行使監察權之效益,應供原告查閱、抄錄及複製 。
三、是以,爰依公司法第48、109條之規定提起本訴,並聲明:(一)被告應提出振鎰公司106年度至110年度之國稅局年度申報書、會計憑證(含傳票、薪資清冊)、財產目錄表、銀行往來資金、所有存摺明細表、財務報表(包括資產負債表、綜合損益表、現金流量表、權益變動表暨各報表必要之附註)、會計帳簿(含普通序時帳簿、特種序時帳簿、總分類帳簿),備置於振鎰公司,供原告查閱、抄錄及複製。
(二)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三)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貳、被告則以:
一、原告為被告與配偶盧許美娥所生之長子,被告與配偶盧許美娥夫妻於00年00月間設立振鎰公司時,原告年僅23歲,並無任何資力,其名下及被告與配偶盧許美娥夫妻所生次子盧奕賓名下之所有出資股款,均為被告與配偶盧許美娥夫妻所有,僅係借用渠等名義登記為股東,亦即原告僅為人頭股東,並未出資 、未參與經營、未獲分紅,實際上振鎰公司之營運皆由被告與配偶盧許美娥夫妻負責。
二、被告與配偶盧許美娥夫妻為公司營運及方便流通自有資金,會借用子女名義開設銀行帳戶或申辦貸款,而原告於第一銀行開設帳號為0000000000之帳戶(下稱系爭帳戶),實際使用人即為被告與配偶盧許美娥夫妻,其内資金亦為伊等之自有金錢,此參該帳戶明細多有被告一家人之資金往來紀錄,且金額高達數十萬元至數百萬元不等,顯係作為資金調度用途。
被告配偶尚曾利用系爭帳戶與友人吳聲亮進行借貸款之支出及收受,益徵系爭帳戶內之資金與原告無關。
三、原告自登記為振鎰公司股東以來,未曾行使股東權利,亦不曾參與公司營運及業務,此經證人盧許美娥作證明確。
另證人盧奕賓亦到庭證實被告與配偶盧許美娥夫妻有與證人及原告成立借名登記股東之合意。
是以,原告對振鎰公司之出資額,係被告與配偶盧許美娥夫妻借名登記,原告應不得行使股東權,是其請求被告交付簿冊,顯無理由。
四、綜上,原告提起本訴為無理由,不應准許。並聲明:(一)原告之訴駁回。
(二)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三)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參、得心證之理由:
一、查原告主張其係振鎰公司之不執行業務股東,出資額為2,800萬元,有權向身為振鎰公司執行業務股東之被告查閱財產文件、帳簿、表冊等情,雖據其提出公司基本資料、股東名簿、變更登記表等件為證;
惟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原告僅為借名登記股東等語置辯。
是本件所應審究者為:(一)原告是否為振鎰公司之股東?得否行使股東權利?(二)如是,原告得請求查閱之簿冊範圍為何?茲論述如下。
二、原告是否為振鎰公司之股東?得否行使股東權利?
(一)按不執行業務之股東,均得行使監察權;其監察權之行使,準用第48條之規定。
不執行業務之股東,得隨時向執行業務之股東質詢公司營業情形,查閱財產文件、帳簿、表冊,公司法第109條第1項、第48條固有明文。
惟按,於股份有限公司公司股東名簿登記為股東者,倘該登記係偽造或不實,即不能僅以該登記認其對公司之股東權存在(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283號裁判要旨參照)。
又稱「借名登記」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將自己之財產以他方名義登記,而仍由自己管理、使用、處分,他方允就該財產為出名登記之契約(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2448號判決意旨可參)。
出名人與借名人應有借名登記之意思表示合致,始能成立借名登記契約。
再按,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規定,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又事實有常態與變態之分,其主張常態事實者無庸負舉證責任;
反之,主張變態事實者,則須就其所主張之事實負舉證責任。
參酌公司股權之登記名義人即為股東,此為社會通念之常態事實;
反之,公司股權登記之名義人非為股東,則為社會之變態事實,是如抗辯公司股權登記名義人非為股東,應先由提出此一變態事實之人負舉證之責(最高法院17年上字第917號判例意旨參照)。
準此,被告既不爭執原告為登記出資額2,800萬元之振鎰公司股東,惟抗辯振鎰公司乃被告與配偶盧許美娥夫妻所出資,僅係借用原告及其他子女名義為股東登記,成立借名關係等語,則依前揭說明,被告自應就其抗辯上開出資及與原告間有借名登記之意思表示合致等事實,負舉證之責。
(二)經查,振鎰公司乃被告與配偶盧許美娥夫妻所設立,並與原告及訴外人盧奕賓達成借名登記為股東之合意:1.查振鎰公司於95年11月13日設立斯時,原係以原告及訴外人盧奕賓二人為股東,登記出資額各為100萬元;
嗣陸續辦理增資及增加股東,目前由被告與配偶盧許美娥、原告及訴外人盧奕賓擔任股東,登記股款依序為6,000萬元、6,000萬元、2,800萬元、2,800萬元等情,有兩造分別提出之公司基本資料、股東名簿、變更登記表、設立登記表、股東繳納現金股款明細表、存摺封面暨交易明細(見卷第17-19頁、35頁、103-118頁)等件為證,且為兩造所不爭執,應屬真實。
2.觀諸證人盧許美娥於本院所為之具結證述:「(妳跟盧能振是夫妻,請說明盧能振開了幾家公司?)他開了振鎰建設公司、振鑫營造公司,就這兩家。
(振鎰建設公司、振鑫營造公司這兩家公司的股東分別是誰?)振鎰建設公司的股東是盧能振、盧許美娥、盧奕賓、盧國元,而振鑫營造公司的股東是盧能振、盧許美娥、盧奕賓、盧國元及盧嬑慧,都是我們一家人。
(盧國元是振鎰建設公司的股東,那盧國元的股份是怎麼來的?是否盧國元自己出資的還是什麼情況?)…我們先借名登記在盧國元名下…。
(所以原告盧國元只是一個掛名的股東嗎?)對,只是掛名而已,我只是借盧國元的名字設立公司而已。
(《請求提示112年度訴字第73號卷第103頁以下振鎰建設公司設立登記表》上面登記的股東有盧國元、盧奕賓的出資額,妳剛才都說是借名登記在兩個兒子名下,妳是如何和兩個兒子達成借名登記的約定?)…我有問過他們,他們都同意用他們的名字來借名登記…。
(為何要用借名登記?因為一般來講財產是自己的就登記自己,為何要把股份登記在兩個兒子名下?)原因是我跟盧能振在振鑫營造的股份太大了。
(為何振鎰建設公司的股份太大,就不能再擔任振鑫營造公司的股東?)…因為振鑫營造公司標的工作有時候太危險,所以我先把部分的東西叫兩個小孩先擔任振鎰建設公司的股東,因為我們有時候標,河邊的水有時候太大,我們標污水的,也死過一個人,問題太多了。
(妳方稱因為妳佔有振鑫營造公司的股份太大,所以妳把振鎰建設公司借名登記給盧國元和盧奕賓,那妳又提到振鑫做營造的風險太大,請詳述妳借名登記的原因?)…因為振鑫營造公司不能開房租的發票,所以另外申請一間振鎰建設公司,就可以開立房租的發票,振鎰建設公司只是開房租的發票,所以才會用盧國元、盧奕賓兩人的名字掛名登記。
(為何妳不用妳和盧能振的名字掛在振鎰建設公司?這跟妳持有振鑫營造公司股份有何關係?)我持分振鑫營造公司的股份太大,尤其振鑫營造公司標的工作以前都風險蠻大的。
(你是因為認為振鑫營造公司工作比較危險,影響到振鎰建設公司嗎?)對,因為我標高公局的污水,半夜在做,也死掉過一個人…。」
等語(見卷第295-298頁、307-308頁)。
可知證人盧許美娥係證述振鎰公司、振鑫公司均為被告與盧許美娥夫妻二人所設立,惟因其等持有振鑫公司之股份太大,為分散風險始於徵得原告及訴外人盧奕賓之同意後,借用原告及訴外人盧奕賓名義登記為振鎰公司之股東。
3.承上,本院審酌證人盧許美娥上開證述內容,為其親自經歷之事實,且其關於借用原告及訴外人盧奕賓名義登記為振鎰公司股東之原因,核與振鑫公司係早於振鎰公司之前成立,以及被告與配偶盧許美娥夫妻持有振鑫公司多數股份等客觀情形相符(見卷第71頁),並與一般事理常情無違,應屬真實。
再且,證人盧奕賓亦係到庭結稱:「(振鑫營造公司的老闆是誰?)盧能振。
(你有擔任振鑫營造公司的股東嗎?)有。
(你父母出錢讓你當股東,是用你的名義,還是股份贈送給你?)借用我的名義。
(振鑫營造公司的股東還有誰?)盧能振、盧許美娥、盧嬑慧、盧國元、盧奕賓。
(你有擔任振鎰建設公司的股東嗎?)有。
(你擔任振鎰建設公司的股東,你的股份是你自己出錢的嗎?)不是。
(那是誰出錢的?)爸媽。
(那是股份贈送給你,還是什麼情形?)一樣是借用我的名義。
(盧國元是否也是振鎰建設公司的股東?)是,盧國元也是借名。
(你方稱盧國元也是振鎰建設公司借名股東,為何這樣認為?)這是爸媽告知的,錢也是爸媽出的,也是經由爸媽跟我們講,這些錢都是他們出的,我才知道。
(所以你得到的訊息就是,振鎰建設公司的股份是父母出的錢,所以你認為盧國元只是借名股東,是否如此?)對,因為當初簽名這些東西,我跟我哥哥盧國元是一起簽的。
(你剛剛說你也是振鑫營造公司的股東,你也認為自己是名義股東,是否如此?)是。
(你方稱振鎰建設公司的股份是你父母借名登記給你及盧國元,請問借名登記過程中,父母有告訴你們兩位嗎?)有。
(父母告訴盧國元說要借名登記時,你有在旁邊嗎?)有。
(父母是同時告訴你們兩位,股份借名登記的事情嗎?)對。
(你父母親是否習慣借用子女名義當作人頭?有無其他財產也有這種情況?)有這個習慣,例如帳戶、公司股東、不動產。
(當時父母是怎麼跟你說振鎰建設公司借名登記的事情?何時跟你說這件事情?)我記得我當時是19歲,我媽媽把單子拿給我時,我問媽媽說這是幹嘛,媽媽說:『借你們兩兄弟的名字開一間建設公司,你就簽這邊,哥哥等一下會簽。』
,我印象很深刻是在寶山家裡後方的廚房,那天的印象還蠻深刻的。
(盧許美娥有說為何要借你的名字當股東嗎?為何她自己或爸爸不能當股東?)我沒有問那麼多,我就簽了,媽媽要借我就簽了。
(後來所有的增資、借名,媽媽從未跟你解釋為何需要借你名字的原因嗎?)沒有,就繼續借用下去。」
等語(見卷第312-頁),亦即證人盧奕賓除到庭證稱振鎰公司及振鑫公司均為被告與配偶盧許美娥夫妻二人所設立外,並證實被告與配偶盧許美娥有與原告及證人盧奕賓達成借名登記股東之意思表示合致,復就渠等同意擔任振鎰公司借名股東當日之經過、簽署文件時之對話內容、發生地點等項詳為證述,應堪認證人盧奕賓上開證言應非虛妄而可採信,否則倘非真實,殊難想像其會為偏頗被告而為損害自身利益,即證述自己亦為借名股東之可能。
4.是以,被告與配偶盧許美娥於設立振鎰公司時,有與原告及訴外人盧奕賓合意借用渠等名義登記為公司股東之事實,堪予認定。
(三)次查,原告與訴外人盧奕賓名下之振鎰公司股東出資額2,800萬元,均為被告與配偶盧許美娥夫妻二人所出資:1.查原告與訴外人盧奕賓於振鎰公司95年11月13日設立時之登記出資額,均各為100萬元;
嗣均於96年3月19日、98年5月7日、104年12月15日,依序各別增資300萬元、400萬及2,000萬元等情,有變更登記表、設立登記表、股東繳納現金股款明細表、存摺封面暨交易明細等件在卷可稽(見卷第103-118頁)。
而由被告提出訴外人盧奕賓之台灣中小企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金融帳戶交易明細所示(見卷第119-123頁),可見訴外人盧奕賓存入振鎰公司銀行帳戶之上開股款來源,或來自由被告與配偶盧許美娥借用之訴外人盧馬寶妹銀行帳戶,抑或係盧許美娥之銀行帳戶,104年12月15日之增資額共4,000萬元,則係來自由被告與配偶盧許美娥夫妻二人所購買坐落新竹縣○○市○○段000○000○00000地號土地、並借用原告與訴外人盧奕賓之名登記之不動產抵押借款,嗣再由被告與配偶盧許美娥按期清償該借款債務完畢,此部分亦有被告提出之土地買賣契約書、額度核定通知書、共同借款同意書、第一銀行交易明細及第一商業銀行竹北分行112年6月29日一竹北字第106號函等件附卷足佐(見卷第125-141頁、171-191頁、213-223頁);
且訴外人盧奕賓對其上開銀行帳戶係交給父母即被告與盧許美娥使用乙節亦不爭執(見卷第318頁);
證人盧許美娥並到庭證述用以收受、清償抵押貸款之原告所有系爭帳戶,係由其持有、使用,其尚曾利用該帳戶與友人吳聲亮進行借貸款之匯出及返還事宜等語綦詳(見卷第304頁),另原告亦自承系爭帳戶非其個人使用(見卷第244頁),凡此足認被告抗辯原告名下之振鎰公司股東出資額2,800萬元,乃被告出資等語,應屬真實,洵堪採信。
2.再者,證人盧許美娥就其與被告為振鎰公司之實際出資人、其等習慣借用子女名義登記財產且對該等財產具有實質權利等項,曾到庭結稱:「(盧國元是振鎰建設公司的股東,那盧國元的股份是怎麼來的?是否盧國元自己出資的還是什麼情況?)盧國元的錢都是我跟盧能振給的,我們先借名登記在盧國元名下,盧國元沒有出半毛錢,開立振鎰建設公司時盧國元才23歲,盧奕賓才19歲,他們沒辦法賺那麼多錢,他們沒辦法那麼有錢,都是我跟盧能振給的。
(所以盧國元的股份出資不是他自己出錢的嗎?)不是。
(那盧奕賓、盧嬑慧當振鑫營造公司的股東,他們的股份又是怎麼來的?是他們自己出資的嗎?)也都是我跟盧能振的錢。
(《請求提示112 年度訴字第73號卷第105、109、113、117頁》這幾頁都是振鎰建設公司每次增資的紀錄,每一次兩兄弟的增資都是一樣額度,原因為何?)…因為他們既然是股東,我就乾脆兩個都一起增資給他們,如果是盧國元自己的錢進來,那我沒話講,所有的錢都是我的錢,你再怎麼增資也是一樣我的錢…。
(妳與盧能振有無習慣用子女的名義當人頭?)所以小孩的帳戶都是我在管理,盧國元、盧奕賓、盧嬑慧及盧能振的帳戶都是我在管理。
(除帳戶之外,有無其他財產妳也會借用子女名義當作人頭?)一樣,像盧嬑慧的房子也是,盧國元買在勝利五路的房子也是,盧奕賓環北路的土地也是,那個土地是盧國元、盧奕賓一起掛名登記的。
」等語明確(見卷第296、301頁)。
核與證人盧奕賓之具結證述:「(你有擔任振鑫營造公司的股東嗎?)有。
(你的股份是你自己出資的嗎?)不是,是爸媽出錢的。
(振鑫營造公司的股東還有誰?)盧能振、盧許美娥、盧嬑慧、盧國元、盧奕賓。
(知否盧國元、盧嬑慧的股份,是他們自己出錢的嗎?)我知道的都是爸媽出錢。
(你有擔任振鎰建設公司的股東嗎?)有。
(你擔任振鎰建設公司的股東,你的股份是你自己出錢的嗎?)不是。
(那是誰出錢的?)爸媽。
(盧國元是否也是振鎰建設公司的股東?)是,盧國元也是借名。
(你方稱盧國元也是振鎰建設公司借名股東,為何這樣認為?)這是爸媽告知的,錢也是爸媽出的,也是經由爸媽跟我們講,這些錢都是他們出的,我才知道。
(你名下有哪些銀行帳戶有交給父母使用?)目前知道的有第一銀行、臺灣企銀,其他的就要問媽媽了。
(為何你要給父母使用?)父母說需要用,我就借給他用。
(知否盧嬑慧、盧國元是否也有借帳戶給你父母使用?)我覺得我都有借,他們應該也都有借。
(你父母親是否習慣借用子女名義當作人頭?有無其他財產也有這種情況?)有這個習慣,例如帳戶、公司股東、不動產。」
等語(見卷第312-313頁、315頁、318-319頁);
以及證人盧嬑慧之證詞:「(妳是否有當振鑫營造公司的股東?)對。
(妳當振鑫營造公司股東,妳的股份是妳自己出錢的嗎?)不是,我連我自己股份多少我都不知道,公司的成立是我父母,所以應該資金也是父母出的。
(知否盧國元和盧奕賓是否也有當振鑫營造公司的股東?)我知道,有。
( 盧國元、盧奕賓股份是怎麼來的?)如果用我的部分去推的話,他們的股份應該也是父母的。
(妳的父母是否會借用妳的名義當作財產登記的人頭?)有。
(請說明有哪些財產有這樣的情況?)我目前最知道的是我的不動產的部分,因為前一、兩年,我媽媽曾經請我用我名下的不動產借貸,然後作為公司的週轉資金。
(妳媽媽請妳用不動產借貸,妳可以拒絕嗎?)因為那本來就不是我出資的。
(所以妳認為妳不能拒絕,或是什麼情況?)心裡覺得不能拒絕。
(剛剛妳說妳自己的不動產是借名的原因在於,是媽媽出資,然後房子也拿去借貸作為公司週轉金,妳是因為這些事實認為妳是借名嗎?)因為父母沒有說那個房子要給我。」
等語(見卷第322-325頁),均屬一致,益徵原告與訴外人盧奕賓名下之振鎰公司股東出資額2,800萬元,應確為被告與配偶盧許美娥夫妻二人所出資無訛。
3.至原告雖主張其名下之振鎰公司股份乃被告所贈與,其所持理由無非係以被告前曾贈與振鑫公司股份8,046股予原告,且由原告與訴外人盧奕賓同時占有振鎰公司相同持股乙情,顯見被告與配偶盧許美娥係為子女後續接班作準備云云為據。
然查,原告就其上開有獲贈振鑫公司股份之主張,除未提出任何證明文件,無從信實外;
且縱認屬實,亦不得據此當然推認被告即有贈與振鎰公司股份予原告之意,其明至明。
況查,證人盧許美娥已於本院審理時,到庭否認係將振鎰公司股份贈與原告,同時證稱非出於原告及訴外人盧奕賓要接班家族事業因素而為股權登記分配(見卷第296、300頁);
證人盧奕賓則係結稱:被告與盧許美娥係借用伊與原告之名義登記為振鎰公司、振鑫公司股東,並非贈與,伊從未取得振鑫公司分紅等語明確(見卷第312-313頁、315頁);
另證人盧嬑慧就其被登記為振鑫公司股東部分,亦認自身僅為掛名股東,而非受被告與盧許美娥贈與股份,否則理應更了解詳細情形,遑論從未取得公司分紅(見卷第323、325頁),均與原告之主張迥異。
此外,原告並未提出其他證據以資佐證其所述之真實性,徒空言主張,尚乏所據,不足採信。
4.從而,原告與訴外人盧奕賓名下之振鎰公司股東出資額2,800萬元,係由被告與配偶盧許美娥夫妻二人所出資,被告未將之贈與原告與訴外人盧奕賓之事實,亦堪認定。
(四)第查,振鎰公司股東權利實際由被告與配偶盧許美娥夫妻二人行使:1.依據證人盧許美娥之證詞:「(振鎰建設公司主要是誰在負責公司業務?)都是我,所有的出租都是我在談。
(所以振鎰建設公司只有處理出租的事情而已嗎?沒有別的業務嗎?) 對,只有出租,我所有開的發票都是出租的,沒有其他業務。
(知否公司多久要開一次股東會?)一年一次嗎?(知否依照合法程序開股東會,要先做什麼事情?)說實在,就是因為碰到這些事情,才有這些股東會,我以前都是我自己管理公司,幾乎沒有在開股東會,以前都是我自己在掌管財政,都是我跟盧能振拼出來的產業,因為股東都是我的小孩,所以沒有在開股東會,就是因為盧國元淘空公司五、六千萬這件事,才有這些事情發生。
(妳的意思是,以前開股東會根本與盧國元無關,是嗎?)對啊,以前都是我跟盧能振在經營,所有資金都是我跟盧能振借貸…。
(盧國元有無向公司主張過其身為股東的任何權益?)以前都沒有提過,只是他淘空公司的錢以後才有這些東西出來,我才去了解什麼股東會,以前哪有開什麼股東會,錢都不夠用了還開股東會。」
(見卷第297頁、309-310頁)。
可知證人盧許美娥係證述振鎰公司唯一經營之出租業務,係由自身負責處理,原告從未參與,且未曾主張過股東權利。
本院審酌證人盧許美娥上開證言,核與證人盧奕賓之具結證言:振鎰公司之主要業務為房屋租賃,係由訴外人盧許美娥負責處理,原告未曾負責該項公司業務等語相同(見卷第314頁);
且由證人盧繶慧之證述內容:伊係受訴外人盧許美娥之託協助振鎰公司管理套房,就伊經手之部分,原告未介入負責等語(見卷第321頁、323-324頁),亦得予證實,應堪信前揭證人所為之證言均屬真實而得採信。
2.原告雖提出其與訴外人盧許美娥之LINE對話紀錄,主張其有參與振鎰公司之不動產投資事宜云云。
然查,檢視該份對話內容,原告僅係將有人出價購買登記在振鎰公司名下不動產之情轉達予訴外人盧許美娥知悉,惟經訴外人盧許美娥先後表示拒絕、表明出售價格應為1億,且要原告徵詢被告同意(見卷第267頁),反足證明原告就振鎰公司名下之不動產不具支配主導、決定地位;
此亦經證人盧許美娥到庭證述:伊會說『一億就賣,你去問你父親』,係因權利不在我,也不在原告,而在被告等語詳實(見卷第328頁)。
由此足認,振鎰公司之不動產出售事宜,實質上仍係由被告作主,原告並無實質權利存在。
3.故而,原告從未主張對振鎰公司之股東權利,該公司自始係由被告與配偶盧許美娥夫妻二人負責經營、管理,則被告有實際行使振鎰公司股東權利之事實,亦堪認定。
(五)綜上,依據上開事證及證人之證詞,以及被告與配偶盧許美娥夫妻二人素有以子女名義登記財產之習慣,且被借名子女對該等借名登記財產無實質上權利等情,足認被告就其抗辯之事實,即振鎰公司乃被告所出資,僅係借用原告及訴外人盧奕賓名義為股東登記,成立借名關係等情,已盡相當之舉證責任;
而原告則未就其主張係獲被告贈與股份之事實善盡舉證責任。
是原告既僅係借名登記之股東,揆諸前揭說明,即不能僅以該登記認其對振鎰公司之股東權存在,故原告依公司法第109條準用同法第48條規定,請求行使股東權,即屬無理,不應准許。
三、如是,原告得請求查閱之簿冊範圍為何?經查,原告僅為借名股東,無權行使公司法第109條準用同法第48條所定之不執行業務股東監督權等事實,業經本院審認如前,是本項爭點所涉及之可得查閱簿冊範圍,因失所據,自無再予審酌裁判之必要,附此敘明。
四、綜上所述,原告就其振鎰公司股東身分,係與被告成立借名登記契約,原告不得行使股東權利。
是原告提起本訴,請求被告應提出振鎰公司106年度至110年度之國稅局年度申報書、會計憑證(含傳票、薪資清冊)、財產目錄表、銀行往來資金、所有存摺明細表、財務報表(包括資產負債表、綜合損益表、現金流量表、權益變動表暨各報表必要之附註)、會計帳簿(含普通序時帳簿、特種序時帳簿、總分類帳簿),備置於振鎰公司,供原告查閱、抄錄及複製,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又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依附,應併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影響本判決之結果,自無逐一詳予論駁之必要,併此敘明。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22 日
民事第二庭法 官 林南薰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22 日
書記官 陳麗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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