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SCDV,112,訴,735,2024070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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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訴字第735號
聲請人
即反訴原告姜仁福
訴訟代理人許永昌律師
相對人
即追加反訴
原告曾坤亮
曾坤炫
曾秋燕
朱坤森
郭姜秀英
姜仁發
姜仁紹
陳姜秀香
姜玉珍
林進明
莊林秀菊
林秀香
林俊安

上列聲請人與反訴被告新竹殖產股份有限公司間請求拆屋還地事件,聲請人提起請求確認地上權登記請求權存在等反訴,聲請命相對人追加為反訴原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相對人應於收受本裁定5日內,就本院112年度訴字第735號之反訴部分,追加為反訴原告,逾期未追加者,視為已一同起訴。
理由
一、按繼承人自繼承開始時,除本法另有規定外,承受被繼承人財產上之一切權利、義務;繼承人有數人時,在分割遺產前,各繼承人對於遺產全部為公同共有;公同共有物之處分及其他之權利行使,除法律另有規定外,應得公同共有人全體之同意,民法第1148條第1項前段、第1151條、第828條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公同共有之債權人起訴請求債務人履行債務,係公同共有債權之權利行使,非屬回復公同共有債權之請求,尚無民法第821條規定之適用,而應依同法第831條準用第828條第3項規定,除法律另有規定外,須得其他公同共有人之同意,或由公同共有人全體為原告,其當事人之適格始無欠缺(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481號判決意旨參照)。又按訴訟標的對於數人必須合一確定而應共同起訴,如其中一人或數人拒絕同為原告而無正當理由者,法院得依原告聲請,以裁定命該未起訴之人於一定期間內追加為原告,逾期未追加者,視為已一同起訴,民事訴訟法第56條之1第1項亦定有明文。
二、聲請意旨略以:反訴被告所有坐落新竹縣○○鄉○○段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上門牌號碼為新竹縣○○鄉○○村00鄰○○000號之磚造房屋(下稱:系爭建物),乃反訴原告巳○○祖父姜枝水於臺灣日據時代即昭和11年間,以在他人土地上有建築物為目的,而使用其土地之意思所興建,斯時該土竹造(純土造)房屋編為「竹東郡蕃地カラパイ社七十四番戶」。迨至民國34年國民政府光復臺灣後,反訴被告於36年間取得系爭土地,至於該土竹造(純土造)房屋則編為「臺灣省新竹縣○○鄉○○村00鄰○○000號」,後再編為「臺灣省新竹縣○○鄉○○村00鄰000號之1」。反訴原告巳○○祖父姜枝水約於56年間以在反訴被告土地上有建築物為目的,而使用其土地之意思,將土竹造(純土造)房屋改建成磚造房屋(即系爭建物),並居住於系爭建物迄至59年間死亡,斯時系爭建物門牌編為「臺灣省新竹縣○○鄉○○村00鄰○○000號之1」,後再整編為「新竹縣○○鄉○○村00鄰○○000號」。則系爭建物既係反訴原告巳○○祖父姜枝水約於56年間以在反訴被告土地上有建築物為目的,而使用其土地之意思,將土竹造(純土造)房屋改建而成,迄今已逾20年,又系爭建物為反訴原告巳○○及姜枝水之其他繼承人全體公同共有,則反訴原告及其他公同共有人全體就系爭建物自得為地上權登記之請求,為此提起反訴,請求確認反訴原告巳○○及其他公同共有人全體就系爭土地,面積為129平方公尺之地上權登記請求權存在,反訴被告應容忍反訴原告及其他公同共有人辦理上開地上權登記,而因反訴之請求權基礎包含公同共有債權之權利行使,須得其他公同共有人之同意,或由公同共有人全體為反訴原告,當事人適格始不為欠缺,而姜枝水之繼承人除聲請人及庚○○、午○○、戊○○○、丑○○、子○○及己○○同意提起反訴以外,尚有相對人未一同起訴,爰依民事訴訟法第56條之1第1項規定,聲請裁定命相對人追加為本件反訴原告等語。
三、經查,姜枝水於59年5月18日死亡,育有子女姜連金、姜葉連、林姜三妹及己○○,其中姜連金、姜葉連及林姜三妹均已死亡。而姜連金育有子女朱姜秀菊、丙○○○、辰○○、
  姜仁炳、卯○○、甲○○,其中陳姜秀春已為姜葉連收養,甲○○亦出養他人,朱姜秀菊、姜仁炳均已死亡,朱姜秀菊育有子女申○○、酉○○、戌○○及辛○○,至於姜仁炳之繼承人則已抛棄繼承。姜葉連育有子女巳○○、乙○○、未○○、庚○○、午○○,及配偶戊○○○,其中乙○○已為己○○收養,林姜三妹育有子女子○○、林蘭妹、寅○○、丑○○、丁○○○、壬○○及癸○○,其中林蘭妹已為他人收養,業據反訴原告提出姜枝水、姜連金、姜葉連、林姜三妹繼承系統表、戶籍謄本及台灣桃園地方法院准予抛棄繼承函附卷可稽,核與反訴原告上開主張情節相符,佐以庚○○、午○○、戊○○○、丑○○、子○○及己○○同意提起反訴,則聲請人提起反訴,請求確認反訴原告巳○○及其他姜枝水繼承人全體就系爭土地,面積為129平方公尺之地上權登記請求權存在,反訴被告應容忍反訴原告及姜枝水其他繼承人辦理上開地上權登記,經核屬就公同共有物權利之行使,依首揭法條規定及判決意旨,自須由公同共有人全體起訴,其當事人適格始無欠缺。因此,反訴原告聲請裁定命相對人追加為本件反訴原告,核與前揭民事訴訟法第56條之1第1項規定相符,應予准許,爰裁定命相對人應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追加為本件反訴原告,逾期未追加者,仍視為已一同提起反訴。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56條之1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   日
 民事第二庭法 官  王佳惠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   日
 書記官  黃伊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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