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SCDV,112,訴,742,2024011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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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訴字第742號
原 告 魏村守
訴訟代理人 魏雯祈律師
嚴珮綺律師
被 告 魏崇強
訴訟代理人 陳詩文律師
林羿樺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本院於民國112年12月14日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將如附表二所示坐落新竹縣竹北市豐田段四二、四三、四

四、四五、四六、四七、四八、二二六、二三○地號土地、權利範圍五分之一之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原告。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八十,餘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

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

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但書第2款、第3款定有明文。

所謂「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係指變更或追加之訴與原訴之原因事實有其共同性,先後所為請求之主張在社會生活上可認為有共通性或關連性,而就原請求之訴訟及證據資料於相當程度範圍內具有同一性或一體性,在審理時得加以利用,俾先後兩請求可在同一程序得加以解決,以避免重複審理,庶能統一解決紛爭,用符訴訟經濟者即屬之(最高法院96年台上第471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

經查,原告起訴後變更聲明如附表一所示,核其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屬擴張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應予准許,附此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

㈠、被告為原告大哥魏村照的兒子,新竹縣竹北市豐田段第42、43、44、45、46、47、48、226及23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9筆土地,重測前為新庄子段500-1、500-3、500-5、500-6、500-8、500-9、500-11、500-14、500-15)現登記為被告單獨所有,系爭9筆土地為民國(下同)63年間,經原告父親魏壬癸主導、由原告兄弟四人(即被告父親魏村照、二哥魏村鎰、三哥魏村澤及原告)一起負擔農會貸款所購入,兄弟四人並約定系爭9筆土地購入後將由兄弟四人各自輪流耕作一年,農地維護清潔及農業機械設備修理費用等也由兄弟四人平均分擔,惟當時因社會交易慣例及家族長子傳統,兄弟四人約定大哥魏村照得分兩份,且系爭土地將單獨登記於魏村照名下,亦即,原告、魏村鎰及魏村澤三人實際上就系爭9筆土地各有應有部分4分之1之所有權,借名登記於被告父親魏村照名下。

魏村照已於99年12月過世,被告於同年12月17日以繼承為登記原因取得系爭不動產之單獨所有權,類推適用民法第550條規定,原告與魏村照間4分之1所有權之借名登記契約當已因魏村照死亡而消滅,被告已無登記原告應有部分之法律上原因,原告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被告返還系爭9筆土地之應有部分4分之1所有權,縱認因99年迄今原告等人仍有繼續依約輪流耕種,而認此借名登記契約不因魏村照死亡而消滅,然此借名登記契約亦應已由被告所繼受,原告爰主張類推適用民法第549條第1項,以此起訴狀繕本之送達向被告為終止系爭9筆土地應有部分4分之1所有權借名登記契約之意思表示,並依終止返還請求權請求被告返還系爭9筆土地之應有部分4分之1所有權。

㈡、訴之聲明:⒈被告應將坐落新竹縣竹北市豐田段第42、43、44、45、46、47、48、226及230地號土地之所有權應有部分各四分之一移轉登記予原告。

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二、被告答辯:

㈠、依被告所提「土地買賣所有權移轉契約書」,可知原告大哥即魏村照,係於63年4月8日,以新臺幣(下同)3萬9,585元 之代價,向訴外人吳錦洲購得系爭9筆土地,並獨力繳納契稅與不動產監證稅,及保管持有土地權狀迄今。

原告就為何須借用魏村照名義登記、借名登記之標的與動機為何、原告究係如何出資、如何自己營理使用、為何沒有保有權狀、為何沒有獨自或分擔繳納地價稅等節舉證以實其說,要難謂原告已盡其舉證義務。

我國社會常情,常見將「全部」土地全數於出名人(即長子、長孫)名下之情形,而本件僅部分土地借名(系爭土地實由魏村照自行購買)、部分土地不借名(麻園土地,實由魏壬癸自行購買)之情形,業有上開社會常情。

足徵系爭土地係被告父親魏村照,為體恤兄弟經濟收入狀況不佳,願魏村照身為家中長子,自成年起即獨自外出以蔬菜中盤商為業,於63年購入系爭土地時,由於總價僅約3萬餘元,對於年屆29、30歲,早已累積相當資力之魏村照而言,以現金一次購入並非難事,因此魏村照係以現金一次向訴外人吳錦洲購得系爭土地,從未有過任何向農會貸款之紀錄;

而原告魏村守身為家中幼子,於63年間年僅20歲,縱有工作亦無可能有相當積蓄,實無可能出資參與購買系爭土地。

系爭協議書簽立時間為68年4月15日,距魏村照購買系爭土地已有5年之久,且内容僅有就農機修理費如何負擔、新庄地段土地輪耕、如有變賣願依比例分配、各房使用老家三合院之位置等情有所約定,應係魏村照基於傳統農家社會長兄如父,為照顧年幼兄弟與祖母魏吳月、母親魏吳桂美,使得其他兄弟不致在甫成年工作不久未有積蓄下,尚須負擔二人扶養費與醫藥費,而有過大之經濟負擔,因此願意無償將系爭土地交予兄弟輪耕。

再者,被告自於99年10月6日,以登記為原因取得系爭土地所有權時,均係自行繳納相關之遺產稅、地價稅,直至109年起,因地價稅大幅調漲,魏村照配偶即被告母親魏鐘錢鳳,始要求當年負責輪耕之人須負責繳納地價稅,因而原告僅持有1年之地價稅繳納證明。

原告徒憑魏村照與其簽定之協議書,即欲主張魏村照與其於68年4月15日有成立借名登記契約,卻未能就本件借名登記契約之細節舉證以實其說,原告主張類推適用民法第550條及第179條等規定,請求將系爭土地應有部分4分之1返還登記至其名下,於法自屬無據。

㈡、答辯聲明:⒈原告之訴駁回。

⒉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新竹縣○○市○○段○00○00○00○00○00○00○00地號土地,於63年5月21日買賣為登記原因,登記在被告父親魏村照名下,豐田段46地號土地於69年11月19日因分割增加豐田段226 及230 地號土地,前開土地於99年12月17日由被告單獨繼承。

魏村照、原告、魏村鎰、魏村澤為四兄弟,其父為魏壬癸,魏壬癸於67年死亡,魏壬癸於60年間曾向竹北市農會貸款,貸款已清償,魏村照、原告、魏村鎰、魏村澤於68年4月15日簽訂原證二協議書。

系爭土地自68年4月15日迄今皆由魏村照、原告、魏村鎰、魏村澤四房每年輪流各自耕作一年。

原告112年1月7日起訴狀內容記載向被告為終止系爭土地借名登記之意思表示。

四、本件爭點:原告就系爭土地之應有部分是否有借名登記予魏村照名下?原告主張魏村照死亡,借名登記關係已消滅,並終止借名登記關係請求被告將系爭土地原告之應有部分移轉登記予原告,有無理由?

五、本院之判斷:

㈠、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但法律別有規定,或依其情形顯失公平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定有明文。

次按,原告對於自己主張之事實已盡證明之責後,被告對其主張,如抗辯其不實並提出反對之主張者,則被告對其反對之主張,亦應負證明之責,此為舉證責任分擔之原則。

又各當事人就其所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均應負舉證之責,故一方已有適當之證明者,相對人欲否認其主張,即不得不更舉反證(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 483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

再按「借名登記」契約云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將自己之財產以他方名義登記,而仍由自己管理、使用、處分,他方允就該財產為出名登記之契約。

其成立側重於借名者與出名者間之信任關係,在性質上應與委任契約同視。

倘其內容不違反強制、禁止規定或公序良俗者,固應賦予無名契約之法律上效力,並類推適用民法委任之相關規定(最高法院100度台上字第1972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

查原告主張系爭土地均係由魏壬癸購買,登記被告之父魏村照名下,由原告與被告之父兄弟四人共同繳納貸款等情,為被告所否認,且以系爭土地係由被告父自行出資購買云云置辯,揆諸前開說明,即應由原告就其與被告之父間具有系爭土地借名關係存在之事實,負舉證責任,待其完成舉證責任後,始由被告就其抗辯事實負舉證之責。

㈡、經查,原告就其主張之上開事實,提出魏村照、魏村鎰、魏村澤及原告於68年4月15日簽訂之協意(議)書【本院112年度竹司調字第23號卷(下稱竹司調卷)第37-39頁】為證,協意書記載「一、農機修理各自負擔四分之一。

維護清潔合力清之。

二、新庄地段田地由兄弟四人輪流各自耕種一年,稻谷交媽媽處理,壹年谷金参仟台斤。

如母親百年、年老後由耕作者收受。

如有變賣得分伍份,老大村照貳份。

村鎰、村澤、村守各持一份。

三、月交媽媽伍佰元整,祖母参佰元整。

月頭交。

四、村守結婚費用,拾肆萬元整,由媽媽公款支出。

五、村照房屋、左邊廂房肆間,村鎰:第三廂房伍間,村澤:第二廂房四間,村守:正身四間。

六、公廳燒香每人每月支50元整給祖母購香、紙。

公廳不得放私人東西。

七、房舍四週通至田間各自預留通道六台尺不得封閉,後如有變賣,六台尺不得賣之。

八、農會債務,四人分攤之。

九、 晒谷場各自四分之一。

十宗親、禮四人分攤之。

姻親各自負責。

十一、祖母及母親醫療費由四人分擔。

百年過後,公款四分之一。

十二、農機、倉庫各人負擔四分之一。

以上十二項村照、村鎰、村澤及村守無異議願為遵行。

立書人:魏村照、魏村鎰、魏村澤、魏村守。

見證人:魏文貴。

」等語。

依前開協議書內容以觀,係就魏村照、魏村鎰、魏村澤、魏村守就家產、債務如何分配之協議。

㈢、證人魏村澤於本院審理中證稱:我排行老三,魏村守排行老四,魏村照排行老大,魏村照是我的大哥,魏崇強是魏村照的大兒子。

新竹縣竹北市豐田段42、43、44、45、46、47、48、226、230等九筆土地,是我父親魏壬癸買的,因為當時要去工作,並不是很簡單買了就好,要三番兩次去系爭九筆土地撿石頭,要去畸零地整段,以前的水利也沒有通過這邊來。

我和老二魏村鎰有去田裡做。

老大沒有去做,他連踏進去都沒有。

當時我父親買的土地好像是登記在老大魏村照名下,我父親當時的想法我不了解,因為他是我們父親,我們不配過問,我們只有耕作的份,只有我和魏村鎰去做。

因為我父親當時是猝死,他完全沒有交代到後事。

當時我父親不在時,我們要分家,我們都有寫文,這個文是我自己寫的,有明瞭的註記。

魏文貴現在過世了,他是我大伯父,他的年紀比我父親還要大。

在場有我母親、我大伯父魏文貴及我們四兄弟,總共六個人,但我母親現在也過世了。

我當時敘述的就是說,以後我們分家後,大家住在一個堂屋裡面,不能有任何干擾行為。

協議就是各持一份四分之一,當時寫貳份就是長孫份有留著,這個紀錄我自己有留一份,我們四兄弟每個人都有留一份。

我當時是寫老大村照貳份,其中包含有長孫份給他,我們四兄弟都有蓋章,同意書也有打好。

都是各持一份的人在做,魏村照一年,魏村鎰一年,魏村澤一年,魏村守一年,一人做一年,一年是兩期,系爭九筆土地都是由一個人在做,每一個人做一年,這是我母親交代的。

長孫份只有分,不用做,我們四兄弟一人做一年,有確實照這樣的規矩在做,做到目前為止還是一人做一年,長孫沒有在做,老大過世後,老大那份是老大的人會去做,現在還是這樣做。

這份協議書說的新庄地段田地,是否就是豐田段九筆土地。

當時我父親是用貸款買的,逐年農會單子來,我們四個人(魏村照、魏村鎰、魏村澤、魏村守)分著繳,分四份。

農會的單據來,我們就要繳,父債子還,這是免不了的事。

當時輪到耕作的人就要繳任何的稅金,當時有水利費、田賦。

父親名下有其他土地,名下土地現在是很公平的分在我們手上,老大分了6分7厘多,老二分了9分多,老三即我分了6423平方公尺,老四和我兩個人是抽籤的份,老四抽到7分多。

這些土地是否是麻園地段的土地。

新庄九筆土地因為買的時候就是過繼到魏村照的名下,當時我們四兄弟在談論的時候,我母親當時就在旁邊說我們四兄弟一人耕作一年。

當時我退伍回來後,我有去上班,有去工廠打工,閒的時間還要去農會扛穀來做事業,因為我們小孩子結婚了,就要有擔當,念書或醫療都要錢,我父親當時也不在了,留給我的就是6分多地,我也很滿意了。

沒有無留存農會貸款的繳款單據,他當時來收錢而已,他也沒有拿單子給我們看,我們再三反應後,他萬不得已才拿給我,我收到的只有一張我當時有簽名在農會繳款的單據。

因為要拿權狀時,魏村照不給我們,因為要繳糧穀,魏村照都不給我們繳,糧穀就是政府收購的稻穀比較實在,20幾塊,我們做得要死的人,他不給我們繳,他自己去繳,這個們怨氣已經40、50年了。

當時我父親不在了,我們四兄弟坐在床上談分家,各持一份或怎樣的情形都有講,我大伯父魏文貴、我母親都在旁邊。

當時我父親買了,就移轉到魏村照名下,以後比較好處理,因為我父親感覺到他老人家已經50、60歲了,為了節省一些經費,所以就直接登記在魏村照名下。

因為我們跟魏村照要權狀來申請農會的繳餘糧穀,他都不給我們,要了好幾次,他都敷衍了事,都不管我們。

繳餘糧穀就是賣給農會的價錢比較高,農會的穀子算20幾元,私下賣給糧商的價錢只有12、13元而已,魏村照不給我們權狀,我們就不能賣給農會。

權狀是魏村照保管,我父親不在了,就給魏村照保管,權狀我們也是很少看得到,只有一次請地政事務所去量測,我去指界,因為隔壁圍牆建在我們土地上,我們申請地籍重測。

契約當時在我父親手裡,我怎麼可能看得到任何契約。

契稅也是我父親繳的,他買的當然他要繳,不然過戶不來等語(本院卷第97-105頁)。

㈣、再查,魏壬癸曾向竹北市農會貸款,已清償等情,有竹北市農會112年7月3日竹縣北農信字第1120001771號函可佐(本院卷第17頁)。

系爭9筆土地原地號為竹北市新庄子段500-1、500-3、500-5、500-6、500-8、500-9、500-11、500-14、500-15,於63年4月8日登記魏村照名下,其中500-3地號土地,地目旱、特定農業區農牧用地;

500-11地號土地,地目建、特定農業區甲種建築用地;

500-14、500-15地號土地,地目道、特定農業區交通用地;

其餘地號土地,地目均為田、特定農業區農牧用地,有新竹縣竹北地政事務所函附人工登記簿謄本在卷可稽(本院卷第21-58頁)。

89年1月26日農業發展條例第30條規定:「每宗耕地不得分割及移轉為共有。

但因出售與毗鄰耕地自耕地自耕農而與其耕地合併者,得為分割;

因繼承而移轉者,得為共有;

共有耕地每人持達五公頃以上且有分割之必要者,得報經該省(市)主管機關核准分割為單獨所有;

部分依法變更為非耕地使用者,其依法變更部分得為分割」。

參酌協意書記載之內容核與證人魏村澤證述相符,復有前開竹北市農會函足憑,足認系爭9筆土地係由魏壬癸以魏村照名義購買,登記魏村照名下,系爭9筆土地之分割及移轉登記須依前開規定,始得為之,魏村照、魏村鎰、魏村澤、魏村守以協意書訂立系爭9筆土地之使用及分配,尚符常情。

況且,魏壬癸死亡後其遺產除系爭9筆土地外,均已分配予四名兒子魏村照、魏村鎰、魏村澤、魏村守繼承,係倘若系爭9筆土地係由魏村照單獨出資購買,即無須再另立協意書訂立如何分配;

再者,魏村鎰、魏村澤、魏村守既已分配其他財產,無須再由魏村照以自己之財產照顧魏村鎰、魏村澤、魏村守之必要,被告所辯不足為憑。

綜上以觀,系爭9筆土地確係魏壬癸借名登記予魏村守名下。

魏壬癸死亡後由魏村守、魏村鎰、魏村澤、魏村守簽訂協議書繼續借名登記予魏村守名下。

原告主張其就系爭9筆土地5分之1持分比例,其就自身權利範圍部分係與被告成立借名登記契約之事實,應堪認定。

又依前開協意書記載,原告之持分為5分之1,原告主張其借名登記之持分為4分之1,不足為憑。

㈤、按借名登記契約側重於權利人與該他人間之信任關係,苟其內容不違反強行規定或公序良俗者,借名登記契約之無名契約,性質上應與委任契約相當,除契約內容另有約定外,可類推適用民法有關委任契約之相關規定(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953號判決意旨參照)。

次按,按借名登記契約,係以當事人間之信任關係為基礎,其性質與委任關係類似,自可類推適用民法第550條規定,認借名登記契約關係因當事人一方死亡而消滅。

借名登記之財產若無特別約定,類推適用委任規定,出名人或其繼承人應於借名登記關係消滅後返還標的物於借名人或其繼承人(最高法院102年度台上字第1729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

㈥、經查,原告就系爭9筆土地應有部分1/5與魏村照成立借名登記關係,魏村照死亡後該借名登記關係消滅,系爭9筆土地由被告辦理繼承登記,被告就系爭9筆土地應有部分1/5負有返還移轉登記予原告之義務。

從而,原告本於借名關係消滅後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移轉系爭土地權利範圍5分之1所有權,於法即屬有據,應予准許;

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541條第2項、第179條規定,請求被告將如附表二系爭土地之所有權權利範圍(應有部分)1/5移轉登記予原告,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與防禦方法,均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不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17 日
民事第二庭法 官 林麗玉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17 日
書記官 高嘉彤

附表一:
原告起訴訴之聲明:(竹司調卷第11頁) 一、被告應將坐落新竹縣竹北市豐田段第42、43、44、45、46、47、48、226及230地號土地之所有權應有部分各五分之一移轉登記予原告。
二、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112年12月4日原告變更訴之聲明:(本院卷第111頁) 一、被告應將坐落新竹縣竹北市豐田段第42、43、44、45、46、47、48、226及230地號土地之所有權應有部分各四分之一移轉登記予原告。
二、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附表二:
編號 土地地號 面積 (平方公尺) 使用分區 使用地類別 地目 原告魏村守權利範圍 (應有部分) 1 重測前新竹縣○○市○○○段00000地號(重測後新竹縣○○市○○段00地號)。
903.16 特定農業區 農牧用地 地目:田 1/5 2 重測前新竹縣○○市○○○段00000地號(重測後新竹縣○○市○○段0 0地號)。
317.68 特定農業區 農牧用地 地目:旱 1/5 3 重測前新竹縣竹北市新莊子段500-5(重測後新竹縣○○市○○段00地號) 190.88 特定農業區 農牧用地 地目:田 1/5 4 重測前新竹縣竹北市新莊子段500-6(重測後新竹縣○○市○○段00地號)。
2,421.80 特定農業區 農牧用地 地目:田 1/5 5 重測前新竹縣竹北市新莊子段500-8(重測後新竹縣○○市○○段00地號)。
43.33 特定農業區 農牧用地 地目:田 1/5 6 重測前新竹縣竹北市新莊子段500-9(重測後新竹縣○○市○○段00地號)。
75.83 特定農業區 農牧用地 地目:田 1/5 7 重測前新竹縣竹北市新莊子段500-11(重測後新竹縣○○市○○段00地號)。
369.07 特定農業區 甲種建築用地 地目:建 1/5 8 重測前新竹縣竹北市新莊子段500-14(重測後新竹縣○○市○○段000地號)。
45.11 特定農業區 交通用地 地目:道 1/5 9 重測前新竹縣竹北市新莊子段500-15(重測後新竹縣○○市○○段000地號)。
9.06 特定農業區 交通用地 地目:道 1/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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