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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訴字第756號
原 告 陳倩茹
被 告 沈里杰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2年8月3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佰伍拾伍萬元,及自民國一一二年八月二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依其社會生活經驗,對於將所申辦之金融帳戶資料交由身分不詳之人使用,可能遭他人作為詐欺犯罪之工具有所預見,雖尚未達於有意使其發生之程度,惟因需款孔急,仍基於縱使如此發生,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詐欺取財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0年5月13日下午4時許,在臺中市北屯區洲際棒球場附近某公園,將其所有之國泰世華銀行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系爭帳戶)之存摺、提款卡與密碼、網路銀行帳號與密碼等資料交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自稱「黃先生」之人,而容任對方所屬詐欺集團使用。
嗣該人所屬詐欺集團成員於110年5月14日,以通訊軟體帳號「zyh0623」向原告佯稱介紹投資比特幣云云,致原告陷於錯誤而於110年6月3日匯款新臺幣(下同)155萬元至系爭帳戶,原告因而受有155萬元之損害。
爰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如主文第一項、第二項所示。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本院之判斷:
㈠、按「當事人對於他造主張之事實,於言詞辯論時不爭執者,視同自認。
但因他項陳述可認為爭執者,不在此限。」
「當事人對於他造主張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者,準用第1項之規定。」
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1項、第3項前段分有明文。
原告主張之前揭事實,有本院110年度金簡字第86號刑事判決在卷可稽(卷第15-21頁),且被告於前開刑事案件中就其上開犯行亦經自白,而被告經合法通知,既未到庭,亦未提出書狀答辯,以供本院斟酌,應認原告之主張為可採。
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致生損害於他人者,負賠償責任。」
「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
造意人及幫助人,視為共同行為人。」
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2項及第185條第1項前段、第2項分有明文。
再按「連帶債務之債權人,得對於債務人中之一人或數人或其全體,同時或先後請求全部或一部之給付。
連帶債務未全部履行前,全體債務人仍負連帶責任。」
民法第273條亦規定甚明。
查被告以前述幫助詐欺取財行為侵害原告之財產權,與該詐騙集團成員即屬共同侵權行為人,對原告上開155萬元之損害,應負連帶賠償責任。
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155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2年8月26日(卷第39頁)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7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陳麗芬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7 日
書記官 曾煜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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