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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訴字第763號
原 告 林富珍
訴訟代理人 鍾添錦律師
被 告 林大目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拆屋還地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3月19日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按不變更訴訟標的,而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者,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256條定有明文。
查原告起訴時,其訴之聲明原為:㈠被告應將原告所有坐落新竹縣○○鎮○○段○○○段000000地號(下均省略段名)土地,如附圖(即原告民國112年6月21日民事起訴狀附圖,見本院卷第13頁)黃色所示三層樓之建物(占用面積以實測為準),予以拆除,將土地返還原告及其他全體共有人;
㈡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見本院卷第9頁)。
嗣經本院會同兩造及地政人員勘測原告請求拆除建物之坐落位置、範圍及面積後,原告於113年3月19日具狀更正聲明如原告訴之聲明欄所示(見本院卷第203頁)。
核原告所為,係屬因測量而確定欲請求拆除建物之位置、面積後,所為補充及更正事實上之陳述,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先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㈠290-20地號土地為原告與其他共有人所共有之土地,原告所有權應有部分為89,665/1,000,000。
詎被告未經290-20地號土地全體共有人同意,在290-20地號土地上建有如附圖(即新竹縣竹東地政事務所複丈日期112年11月1日土地複丈成果圖,同本判決附圖)所示位置A、面積32平方公尺、地下1-3層之建物(下稱系爭建物),為此爰依民法第767條、第821條規定提起本件訴訟,請求被告將系爭建物予以拆除,並將土地返還原告及其他全體共有人。
㈡原告之配偶陳政宏、陳政宏之母陳蘇碧霞等2人於84年7月25日與被告(承攬人即出資營建人:新興旺建設股份有限公司)訂定合建契約書,約定由訴外人陳蘇碧霞提供其所有之290-20地號土地作為建築基地,被告在其上建有14間房屋(後變更為17間)之門牌號碼新竹縣○○鎮○○路000號建物(下稱152號大樓),其中A棟由原告分得4間、被告分得3間,B棟原告分得2間、被告分得5間。
而被告於152號大樓建築期間,同時在隔鄰152號大樓1樓處興建連棟之系爭建物,水電由隔壁後棟、被告之子林哲平所有之門牌號碼新竹縣○○鎮○○路000號1樓之2房屋(下稱1樓之2房屋)私接至該屋內使用,由被告自89年占有使用迄今,可見被告為系爭建物之事實上處分權人,被告辯稱不知何人所興建云云,顯係卸責之詞,不足採信。
㈢綜上,爰聲明:⒈被告應將原告所有坐落290-20地號土地之系爭建物拆除,並將土地返還原告及其他全體共有人。
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二、被告則以:㈠原告基於290-20地號土地共有人之一身分,請求被告拆除系爭建物,並將土地返還予全體共有人,惟無論系爭建物及1樓之2房屋、152號1樓之3房屋,均非被告所有亦非被告所占用,被告亦非290-20地號土地之共有人,實與被告無關,實際上系爭建物是當初地主與訴外人欣興旺建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新興旺公司)合建152號大樓時所搭建,當時被告僅係欣興旺公司之負責人。
㈡被告既非系爭建物之所有權人,亦非占有人,自無拆除或處分系爭建物之權限,依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1906號判決意旨,原告請求拆除系爭建物,應向有拆除權限者為之,故原告請求被告拆屋還地,應屬無據。
㈢綜上,答辯聲明:⒈原告之訴駁回。
⒉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三、本院之判斷:㈠原告主張其為290-20地號土地共有人之一,並為門牌號碼新竹縣○○鎮○○路000號7樓之2房屋(下稱7樓之2房屋)之所有權人,290-20地號土地之原地主陳蘇碧霞於84年7月25日與訴外人欣興旺公司簽立合建契約書,約定由訴外人陳蘇碧霞提供290-20地號土地,並由訴外人欣興旺公司於其上興建152號大樓,152號大樓建築期間,在隔鄰其1樓處同時有興建連棟之系爭建物,系爭建物並占用290-20地號土地如附圖所示位置A(面積32平方公尺、地下1-3層)等情,業據提出系爭建物及152號大樓現場照片、290-20地號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合建契約書、7樓之2房屋建物登記第二類謄本、欣興旺公司變更登記表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35至39、51至69、85至113、169至175、179至182頁),並經本院會同兩造至現場履勘並囑請新竹縣竹東地政事務所派員測量屬實,有勘驗筆錄及新竹縣竹東地政事務所112年11月13日東地所測字第1122300687號函檢送複丈日期112年11月1日土地複丈成果圖(即本判決附圖)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35至137、161、163頁),被告對此亦不予爭執,自堪信原告此部分之主張為真。
至原告另主張系爭建物為被告所興建,並欠缺占用系爭土地之合法權源,構成無權占有等語,則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揭情詞置辯。
㈡按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
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
有妨害其所有權之虞者,得請求防止之;
各共有人對於第三人,得就共有物之全部為本於所有權之請求,民法第767條第1項、第821條第1項本文分別定有明文。
又房屋之拆除,為事實上之處分行為,未經辦理所有權第一次登記之建物,僅所有人或有事實上處分權之人,方有拆除之權限(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1101號判決意旨參照)。
再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亦有明定。
是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仍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
請求拆屋還地之訴,除被告自認原告請求拆除之未辦理保存登記之建物係原始起造人而取得所有權,或為事實上處分權人外,應先由原告就其主張被告為系爭建物之所有權人或事實上處分權人此一事項,負舉證之責任,必須證明其為真實後,被告於其抗辯事實,始應負證明之責任,此為舉證責任分擔之原則。
本件原告主張被告為系爭建物之原始建築人或事實上處分權人,為被告所否認,依前揭說明,自應由原告就被告為系爭建物之所有權人或有事實上處分權之人等事實,先負舉證之責。
㈢經查,系爭建物雖係於152號大樓建築期間,在隔鄰其1樓處同時興建,業如前述,且依卷附欣興旺公司變更登記表記載,被告亦曾擔任該公司之負責人(見本院卷第181頁),惟152號大樓興建時,其登記之起造人為欣興旺公司,究非被告本人,此經本院向新竹縣政府調取(89)工建字第519號使用執照全卷核閱無訛(見外放之使用執照案卷宗影本),再參以原告所提合建契約書,與290-20地號土地原地主陳蘇碧霞簽約之契約當事人,亦為新興旺公司,此觀合建契約書立契約書人欄之記載自明。
按公司依公司法第1條之規定,為獨立之法人,具有獨立之法人格,與公司之法定代理人間,均為各自獨立之個體,均得各別單獨行使權利、負擔義務,尚不得僅因被告於152號大樓興建時擔任欣興旺公司之法定代理人,即遽指系爭建物為被告所興建,原告之舉證仍未完足。
況且,遍觀卷內證據資料,亦無其他事證足以證明系爭建物為被告獨立於152號大樓外自行起造建築之事實,原告主張系爭建物係由被告起造而原始取得所有權云云,尚乏所據,難以信採。
㈣原告另主張系爭建物之水電,係由被告之子林哲平所有之1樓之2房屋私接由被告占有使用迄今,被告為系爭建物之事實上處分權人一節。
經查,1樓之2房屋之所有權人固為被告之子林哲平,此有1樓之2房屋建物登記公務用謄本附卷供參(見本院卷第153頁),且經比對附圖與1樓之2房屋之建物測量成果圖、現場照片(見本院卷第157、169頁),1樓之2房屋坐落位置在系爭建物上方,且比鄰而築,然本院實際至現場履勘時,系爭建物門窗緊閉、看起來無人居住,此有本院勘驗筆錄在卷為憑(見本院卷第135頁),是系爭建物現有無水電、水電是否被告自其子林哲平1樓之2房屋私接使用等情,均無從查證,原告據此主張被告為系爭建物之事實上處分權人云云,猶顯無稽,不予憑採。
㈤再者,另參以證人范光原於本院113年3月19日到庭所為之證述稱:「【法官問:有無印象有做板模工程是前面比較矮的部分(指系爭建物),還是後面比較高的部分(指152號大樓),還是兩個都有?】沒有什麼印象。
我當時做的時候好像不是這樣形狀」;
「(法官問:你是否知道是誰請你去做的?)營造廠,名稱太久了,忘記了」;
「(法官問:是否被告請你去做系爭工程的板模?)不是,我跟營造廠做的」;
「【法官問:是否知道照片中三層樓建物(指系爭建物)何人蓋的?蓋好後何人使用?】我只是做工的,我不知道誰在用」等語,有言詞辯論筆錄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97、198頁),可知依證人之證述,152號大樓興建時之板模工程,係由營造公司向其進行發包,並非被告本人,證人亦無印象系爭建物由何人起造,及其完工後由何人占有使用等情,至多仍僅能推知系爭建物可能為152號大樓之起造人欣興旺公司委由承造人即訴外人品堅聯營造工程有限公司所興建,仍難以此逕予認定系爭建物係由被告出資興建,為系爭建物之原始建築人而取得系爭建物之所有權,原告之主張殊嫌無據,難信為真。
㈥此外,原告亦未提出其他證據證明被告為系爭建物之原始起造人或對系爭建物有事實上處分權,揆之首揭說明,被告既非系爭建物之所有權人或有事實上處分權之人,自無拆除系爭建物之權限。
從而,原告主張被告違法建築系爭建物,請求被告拆除系爭建物,返還所占用之290-20地號土地予原告及其他全體共有人,洵屬無據,不應准許。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第821條第1項等規定,請求被告應將系爭建物拆除,並將占用之土地返還予原告及其他全體共有人,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原告雖聲請傳訊證人陳政宏,欲證明系爭建物為被告本人委託他人興建一事(見本院卷第200頁),惟依卷內客觀事證,已難認被告為系爭建物之起造人此一事實,原告亦已自陳證人陳政宏為其配偶,且係290-20地號土地前地主陳蘇碧霞之子(見本院卷第201頁),原告並因自陳政宏受讓290-20地號土地及7樓之2房屋而與被告間有諸多民事糾紛涉訟(見本院卷第209、211頁),實難期待證人陳政宏能為客觀公正之陳述,在原告並未提出可供參考之客觀事證,足以影響本院前揭所論述原告應受敗訴判決之心證理由,證人陳政宏核無傳訊之必要。
又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舉證據,經審酌後,認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2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蔡欣怡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5 日
書 記 官 鄧雪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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