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SCDV,112,訴,765,2024040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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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訴字第765號
原 告 黃群群
被 告 馮偉成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不當得利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3月12日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向法院提起民事訴訟,除應具備訴訟成立要件外,並須當事人之適格無欠缺,法院如認為當事人不適格,應以判決駁回原告之訴。

而所謂當事人適格,係指當事人就特定訴訟標的有實施訴訟之權能而言,此項權能之有無,應依當事人與特定訴訟標的之關係定之,最高法院26年渝上字第639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

又當事人適格之要件是否具備,為法院應依職權調查之事項,有最高法院29年上字1237號判決意旨可參。

二、次按各共有人對於第三人,得就共有物之全部為本於所有權之請求。

但回復共有物之請求,僅得為共有人全體之利益為之,民法第821條固定有明文,且此規定依民法第828條第2項之規定,於公同共有準用之。

惟公同共有債權人起訴請求債務人履行債務,係公同共有債權之權利行使,非屬回復公同共有債權之請求,尚無民法第821條規定之準用;

而應依同法第831條準用第828條第3項規定,除法律另有規定外,須得其他公同共有人全體之同意,或由公同共有人全體為原告,其當事人之適格始無欠缺(最高法院104年度第3次民事庭會議可資參照)。

又按公同共有物之處分及其他之權利行使,除法律另有規定外,應得公同共有人全體之同意,民法第828條第3項定有明文。

又各共有人對於第三人,得就共有物之全部,為本於所有權之請求。

但回復共有物之請求,僅得為共有人全體之利益為之,為民法第821條所明定。

該規定依同法第828條第2項規定於公同共有準用之,且依同法第831條規定,該規定於所有權以外之財產權,由數人共有或公同共有者,亦準用之。

故公同共有人本於公同共有權利為共有人全體之利益對第三人為請求,應限於回復共有物時始得為之。

準此,公同共有人中之一人或數人除經其他公同共有人全體之同意,或為公同共有人全體之利益對第三人為回復公同共有物之請求,得單獨或共同起訴外,倘係基於公同共有法律關係為請求者,仍屬固有之必要共同訴訟,應由公同共有人全體起訴,當事人之適格始無欠缺(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1852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經查,原告請求被告返還系爭社區管委會之公共基金754,826元,而公共基金應屬系爭社區區分所有權人團體公同共有,係獨立於構成員及管理人之財產(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18條第3項、第19條規定參照),依上開最高法院決議及判決意旨所示,原告訴請被告返還之費用,係所有權以外之財產權,係公同共有債權人起訴請求債務人履行債務,屬公同共有債權之權利行使,應依民法第831條準用第828條第3項規定,除法律另有規定外,須得其他公同共有人全體之同意,或由公同共有人全體為原告,其當事人之適格始無欠缺,而本件原告單獨起訴,亦未得其他公同共有人全體之同意,當事人自非適格,是原告第一項聲明之請求,洵屬無據。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下同)98年間擔任新竹市武陵里里長期間,明知其非空軍二村社區(下稱系爭社區)區分所有權人,不得充任系爭社區管理委員會主任委員,又明知其未取得訴外人聞振容等書面同意授權下,竟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於00年0月間,故意冒用聞振容等人名義偽造全體區分所有權人名冊,區分所有權人會議紀錄及區分所有權人出席人員名冊,並於98年10月7日持上開文件向新竹市北區區公所申請系爭社區管委會主任委員變更,使不知情之承辦人員經形式審查文件後,同意變更主任委員為被告。

被告又利用時任里長身分及職權機會竊取管委會設於彰化商業銀行北新竹分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號)之存摺及印章,連同新竹市北區區公所函文,向該行辦理管委會主任委員印鑑變更並盜領管委會帳戶存款,將系爭社區國宅基金餘款即公共基金新臺幣(下同)754,826元留為己用,並將管委會之存摺、印章、會計憑證、會計帳簿、財務報表、會議紀錄及出席人員簽名冊等物,據為己有,拒絕返還,致原告等全體區分所有權人受損害,而被告有不當得利之情形及涉犯貪污治罪條例第6條第1項第5款貪污罪、刑法第210條、刑法第335條罪嫌,應負民刑事責任。

為此,爰依民法不當得利之規定,提起本件訴訟。

並聲明:(一)被告應返還不當得利754,826元於原告等系爭社區區分所有權人全體,及自本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起至實際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應將系爭社區管理委員會帳戶之存摺、印章、會計憑證、會計帳簿、財務報表、會議紀錄等物,交還原告等系爭社區區分所有權人全體。

(三)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系爭社區共有20棟建物,每棟10戶,於97年7月25日成立管委會,二棟選一位委員,共產生10位委員,任期二年,伊是武陵里里長,不0是當時的委員。

98年9月19日系爭社區管委會召開第一屆第二次區分所有權人大會時,住戶要伊監督錢用在哪裡,伊也不知道如何當選主任委員。

系爭社區的存摺、印章、會計憑證、會計帳簿、財政報表、會計紀錄都不是由伊保管,伊也未由第一屆主任委員彭政坤交接754,826元等語,資為抗辯。

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院之判斷:

(一)經查,被告為系爭社區第二屆主任委員乙節,業經本院依職權向新竹市北區區公所調取系爭社區管理委員會申請主任委員變更之申請書資料在卷足憑(見本院卷第111至183頁),並為兩造所不爭執,自堪信為真。

(二)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

雖有法律上之原因,而其後已不存在者,亦同,民法第179條定有明文。

不當得利依其類型可區分為「給付型之不當得利」與「非給付型不當得利」,前者係基於受損人之給付而發生之不當得利,後者乃由於給付以外之行為(受損人、受益人、第三人之行為)或法律規定或事件所成立之不當得利。

又非給付型不當得利中所謂侵害型不當得利(又稱權益侵害之不當得利),乃指無法律上之原因,侵害歸屬他人權益內容而獲有利益。

由於侵害歸屬他人權益之行為,本身即為無法律上之原因,主張依此類型之不當得利請求返還利益者(即受損人),固無庸就不當得利成立要件中之無法律上之原因舉證證明,惟仍須先舉證受益人取得利益,係基於受益人之「侵害行為」而來,必待受損人舉證後,受益人始須就其有受利益之法律上原因,負舉證責任,方符舉證責任分配之原則(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2539號判決意旨參照)。

原告主張被告盜領系爭社區公共基金754,826元,並將管委會之存摺、印章、會計憑證、會計帳簿、財務報表、會議紀錄及出席人員簽名冊等物據為己有等情,為被告所否認,依上說明,應由原告舉證被告有侵害權益之行為。

(三)原告主張被告盜領系爭社區國宅基金餘款754,826元之事實,固據提出系爭社區區分所有權人開會通知、會議議程表、會議紀錄、住戶規約、新竹市北區區公所109年10月6日北經字第1090010645號函、新竹市北區區公所110年8月18日北經字第1100010145號函及其檢附之主任委員變更申請文件相關資料、新竹市北區區公所110年8月27日北經字第1100010781號函、新竹市北區區公所110年9月3日北經字第1100011000號函、新竹市政府108年2月1日府都使字第1080015404號函、新竹市政府110年1月28日府政查字第1100013789號函、新竹市政府110年1月28日府政查字第1100014483號函、新竹市政府110年4月21日府民行字第1100064776號函、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銀行局110年5月27日銀局(國)字第1100138254號函及其檢附文件、新竹民生路83號存證信函及其回執、98年7月6日空軍二村社區管字第000000000號公告、98年7月14日系爭社區第七區管理委員會公告、系爭社區管理委員會98年5月份財務報表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43至85頁、第101頁至107頁),惟上開證據僅為原告單方面向主管機關陳情被告有涉及偽造文書、侵占國宅基金之行為,而主管機關回覆稱:此屬私權爭議,建請依民事方式尋求救濟等語(見本院卷第73、75頁),尚未能證明被告確實有何侵害權益之行為。

(四)再查,依原告所提系爭社區管委會於98年7月6日就發放系爭社區200戶區分所有權人國宅基金乙事所為公告,其公告內容記載:「本社區國宅基金總額6,490,473元整,經98年6月20日區分所有權人住戶大會表決同意提撥基金6,000,000元整,平均200戶發領,每戶30,000元整。

餘額490,473元整,留置管委會公共行政作業及公設運用」等語,有上開公告附卷為憑(見本院卷第101頁),且為被告所不爭執,並經系爭社區第一屆管理委員會主任委員彭政坤到庭具結證稱:系爭社區管理委員會成立時,他們推薦我出來擔任第一屆的主任委員,第二任是經過區分所有權人召開第二次大會,選出被告成為第二任主任委員。

我擔任主委期間國宅有撥下國宅基金,具體數字我現在忘記了,然後經過大會開會決定把這些錢分給各住戶。

我交接的時候,我印象前後都交接得清楚,金額都是交給財務處理,我不管金錢,這筆錢當時是財務保管的,但當時的財務是誰我忘記了,因為時間有點久了。

這筆基金的保管人是財務,而且要三顆印章才能領出來。

三顆印章分別是主委、財務、監委。

國宅基金發放後剩餘款是否如公告所載490,473元,好像餘款有這個數字沒錯,但確切數字我沒有記起來,我知道3萬元發完後還有錢。

餘款應該是財務保管等語(見本院卷第219至221頁),可見系爭國宅基金發放後餘款並非由被告保管,且發放後之餘款金額亦非如原告主張之754,826元,而原告復未再提出其他證據證明被告有何盜領上開款項之行為,則原告主張被告盜領國宅基金餘款754,826元,請求被告返還上開不當得利,洵非有據。

(五)據上,原告第一項之聲明部分,雖據本院以當事人不適格判決駁回,惟縱然當事人適格,因原告未能舉證證明被告有侵害之行為,則原告之第一項聲明請求被告應返還不當得利754,826元及其法定遲延利息云云,於實體法上亦屬無據。

(六)至原告另主張被告占有系爭社區管委會之存摺、印章、會計憑證、會計帳簿、財務報表、會議紀錄及出席人員簽名冊等部分。

經查:按利害關係人於必要時,得請求閱覽或影印規約、公共基金餘額、會計憑證、會計帳簿、財務報表、欠繳公共基金與應分攤或其他應負擔費用情形、管理委員會會議紀錄及前條會議紀錄,管理負責人或管理委員會不得拒絕,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35條定有明文。

又本條所謂「利害關係人」,公寓大廈管理條例並無其他限制,是凡因管委會掌理事務而致權利義務受有影響者,均屬本條所稱「利害關係人」,其範圍涵蓋公寓大廈之區分所有權人、住戶,乃屬當然,並無任何資格之限制,是區分所有權人就上開文件僅為利害關係人,並非所有人,原告請求被告將上開文件交還予區分所有權人全體,已非無疑。

又,原告並未舉證證明上開文件係在被告管領力範圍內,則原告此部分主張亦屬無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不當得利之規定,請求被告應返還原告等系爭社區區分所有權人全體不當得利754,826元及其法定遲延利息,除當事人不適格外,實體上亦無理由。

原告另依民法不當得利之規定,請求被告應將系爭社區管理委員會帳戶之存摺、印章、會計憑證、會計帳簿、財務報表、會議紀錄及出席人員簽名冊等交還予原告等系爭社區區分所有權人全體,亦乏所據,應予駁回。

又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已失其依據,應併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本院詳予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判決之結果,自無逐一論駁之必要;

原告聲請調查系爭社區管委會帳戶自98年10月27日迄今之交易明細、向新竹市北區區公所調取系爭社區全體區分所有權人名冊及98年9月5日、同年月19日區分所有權人會議出席人員名冊、向新竹市地政事務所調取新竹市○○段000000地號、建物門牌新竹市○○○○路00號1樓之地籍異動索引等,因與本件訴之聲明無關,核無調查必要,附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9 日
民事第二庭法 官 楊明箴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9 日
書記官 郭家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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