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SCDV,112,訴,767,2023090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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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訴字第767號
原 告 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俊智
訴訟代理人 胡偉恭
被 告 彭文宏


上列當事人間返還消費借貸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2年8月21日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佰參拾貳萬零肆佰捌拾陸元,及自民國一一二年二月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二點二五計算之利息,並自民國一一二年三月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者,另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付違約金,每次違約狀態最高連續收取期數為九期。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壹萬壹仟玖佰陸拾伍元,及自民國一一二年二月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二點二五計算之利息,並自民國一一二年三月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者,另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付違約金,每次違約狀態最高連續收取期數為九期。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肆拾肆萬壹仟元或同額之一百零三年度甲類第十三期中央政府建設公債供擔保後,得為假執行。

本判決第二項於原告以新臺幣柒萬壹仟元或同額之一百零三年度甲類第十三期中央政府建設公債供擔保後,得為假執行。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

前項合意,應以文書證之,民事訴訟法第24條定有明文。

查兩造簽立之貸款契約第24條本文(購屋專用)、第23條本文(非購屋專用)約定:「因本契約涉訟時,雙方同意以新竹地方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有原告所提出之貸款契約在卷可稽(本院卷第18、30頁),本件被告之住所雖非在本院轄區,然原告向本院提起本件訴訟,與首開規定尚無不符,本院有管轄權。

二、本件被告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准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合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

㈠、被告彭文宏於民國(下同)108年4月29日向聲請人借款新台幣(以下同)1,500,000元,借款期間自108年5月14日至128年5月14日止,自借款日起,依年金法於每月14日按月平均攤付本息,利息按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二年期定期儲金機動利率加碼0.655%按月計付(目前計算為2.25%),採機動利率計付,遲延給付本金或利息時,除仍按上開利率計息,其逾期在六個月以内部分,另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部分,另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付違約金(償還方 式、利率及違約金約定計付方式貸款契約第三條、第四條及第七條)。

㈡、被告彭文宏於108年4月29日向聲請人借款253,264元,借款期間自108年5月14日至128年5月14日止,自借款日起,依年金法於每月14日按月平均攤付本息,利息按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二年期定期儲金機動利率加碼0.655%按月計付(目前計算為2.25%),採機動利率計付,遲延給付本金或利息時,除仍按上開利率計息,其逾期在六個月以內部分,另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部分,另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付違約金(償還方式、利率及違約金約定計付方式貸款契約第三條、第四條及第七條)。

㈢、被告繳納貸款本息至112年2月14日後倶未再依約繳納本息,依貸款契約第13條之約定,其債務應視為全部到期,被告共計尚積欠如訴之聲明之本金、利息與違約金。

並聲明:如主文第1、2項所示;

暨請准原告提供現金或同額之103年度甲類第13期中央政府建設公債為擔保後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述。

三、本院之判斷:

㈠、本件原告主張之前開事實,已據其提出華南商業銀行貸款契約、放款戶帳號資料查詢申請單、戶籍謄本為證,核與原告主張相符;

而被告經本院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到庭,亦未提出書狀作何有利於己之聲明或陳述,以供本院審酌,本院依調查證據之結果及斟酌全辯論意旨,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㈡、按消費借貸之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

當事人得約定債務人於債務不履行時,應支付違約金,民法第478條前段、第250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被告向原告借款未依約清償,原告依消費借貸及兩造間貸款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原告如主文第1、2項所示之金額、利息及違約金,均屬有據,應予准許。

四、原告就聲明第一項、第二項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經核並無不合,爰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

五、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390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4 日
民事第二庭法 官 林麗玉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4 日
書 記 官 郭春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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