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SCDV,112,訴,77,2024032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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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 主文
  2. 一、被告謝杰志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佰貳拾萬元,及自民國一百
  3.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4. 三、訴訟費用由被告謝杰志負擔二分之一,餘由原告負擔。
  5. 四、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肆拾萬元為被告謝杰志供擔
  6. 五、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7. 壹、程序方面
  8. 貳、事實方面
  9. 一、原告主張:
  10. 二、被告之答辯:
  11. ㈠、被告公司部分:
  12. ㈡、被告謝杰志部分:
  13.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
  14. ㈠、被告謝杰志昔為被告公司法定代理人黃淑芬之配偶,兩人於9
  15. ㈡、被告謝杰志於111年1月25日,有在被告公司位於中和總部,
  16. ㈢、被告就原證12,即原告所提支出費用之憑證,包括承租系爭
  17. ㈣、原告於110至112年間,均係玉生公司之法定代理人,另原告
  18. ㈤、於訴外人第6人訴請本件被告2人之確認僱傭關係存在等訴訟
  19. 四、兩造之爭點及本院之判斷:
  20. ㈠、被告公司是否有聘雇訴外人等6人,並因此委任原告,辦理系
  21. ⑴、於110年11月3日,原告表示:「把顏博(指訴外人顏文正)的
  22. ⑵、原告於110年12月4日通訊軟體通話中,與被告謝杰志提到及
  23. ⑶、於111年1月21日,原告表示:「Hijeff想請問最新募資
  24. ㈡、被告謝杰志是否有委任原告處理上開事務,而與原告間成立
  25. ⑴、觀諸被告謝杰志所提被證3所載,乃係訴外人等6人申請與相
  26. ⑵、至就編號15與台科大之產學合作研發費用100萬元部分,依系
  27. ⑶、又就編號1系爭租約之押金支出部分,觀以系爭租約第3條,
  28. ㈢、綜上所述,原告先位聲明依民法第546條第1項、第179條之規
  29. ㈣、就原告對被告謝杰志勝訴部分,其二人均陳明願供擔保請准
  30. ㈤、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
  31.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85條第1項但
  32.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33. 留言內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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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訴字第77號
原 告 閻大同

訴訟代理人 葉鈞律師


被 告 友懋國際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淑芬


訴訟代理人 陳稚婷律師
被 告 謝杰志

訴訟代理人 彭成翔律師
蔡宛珊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返還代墊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月4日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謝杰志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佰貳拾萬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一年十一月二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由被告謝杰志負擔二分之一,餘由原告負擔。

四、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肆拾萬元為被告謝杰志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謝杰志如以新臺幣壹佰貳拾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五、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

本件原告起訴時,係依民法第179條之規定請求被告應返還其代墊款項,嗣原告於112年4月27日,具狀另以民法第546條第1項之規定,作為本件之請求權(見本院卷一第173-175頁),其請求權基礎追加部分,因所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揆諸前揭規定,於法並無不合,程序上應予准許。

貳、事實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謝杰志與被告友懋國際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被告公司)負責人黃淑芬原為配偶關係,後已離婚,其為被告公司之實際負責人,因看好半導體市場之未來發展,且適逢中國大陸對CIS產品亦有鼓勵政策,進而希望成立一間芯片公司,乃於民國(下同)000年0月間,邀請原告參與「金邦半導體芯片研發計畫」(下稱系爭計畫),並承諾在大陸設立該公司後,將聘請原告擔任該公司之總經理及董事,系爭計畫包括:群聯SSD項目;

聯笙科技(AMIC)NOR Flash 芯片設計;

CIS芯片設計(110/7)啓動。

嗣新公司名稱定名為金邦科技公司(GEIL,下稱系爭公司),由被告謝杰志運用其人脈關係,負責於中國大陸尋求投資基金挹注,其並委任原告於臺灣招募芯片研發人員,以籌組技術研發團隊(下稱系爭研發團隊),嗣原告因此於臺灣覓得訴外人顏文正、李泉欣、沈信宏、林威宇、楊育霖、劉世揚等6人(下合稱訴外人等6人)願意加入系爭研發團隊,連同原告共計7人,由原告擔任該團隊之負責人,經被告謝杰志同意後,雙方遂就兩岸芯片設計合作架構、團隊組建、團隊待遇及資金金流方式等議題進行協議,被告謝杰志原本規劃引入中國大陸資金投資系爭公司,並支付系爭研發團隊薪資、經費,然嗣因兩岸政治、法令及我國政策之改變,上開方案已受阻礙無法進行,被告謝杰志乃決定,改由其實質掌控之被告公司出面雇用訴外人等6人,並續行系爭計畫,被告公司亦可因此增加公司營收,其後被告公司於110年12月13日同意給予訴外人等6人,3年之聘雇合約,並於111年1月25日在被告公司中和總部,由被告謝杰志親自發放被告公司所出具,其上有被告謝杰志親自簽名之聘用通知書予訴外人等6人。

其後原告亦依與被告謝杰志之協議及受其指示,在新竹縣台元科技園區承租辦公室 (辦公室地址為:新竹縣○○市○○街 00號0樓之0,下稱系爭辦公室),以供系爭團隊辦公及進行系爭計畫之用,並先行陸續墊付相關之租用系爭辦公室及車位租金、辦公室水電網路電信費、印製員工名片及識別證、購置文具等費用,暨與台灣科技大學(下稱台科大)進行產學合作所支付該校之研發費用等必要費用共計2,163,874元(各項項目及費用詳如卷二第221頁明細表所示)。

詎被告公司及被告謝杰志嗣後因進行合作計畫之資金無法到位,竟反口改稱從未委任原告及聘僱訴外人等6人,拒絕履行合作計畫及返還原告之代墊款項,已影響原告權益至鉅。

原告既係受被告公司委任籌組系爭研發團隊,並依被告公司委任,進行承租系爭辦公室、車位等事宜,因而支出必要費用2,163,874元,自得依民法第546條第1項之規定,請求被告公司償還上開金額予原告;

且被告公司亦係無法律上原因,受有原告代墊上開金額之利益,並致原告受有同金額之損害,原告亦得依民法第179條之規定,請求被告公司返還上開金額。

爰依上開之規定,先位聲明訴請被告公司返還原告上開金額及法定遲延利息。

惟倘本院認原告與被告公司間,無上開法律關係而認定原告先位聲明請求無理由,原告亦係受被告謝杰志之委任而為上開事項,並支出委任之必要費用2,163,874元,原告亦得依民法第546條第1項、第179條之規定,備位聲明請求被告謝杰志返還上開代墊款項及法定遲延利息;

且原告與被告謝杰志兩人間,就上開事項處理並無合夥關係存在,被告謝杰志以合夥關係存,並主張其對原告享有債權據以抵銷云云,即無理由。

並聲明:㈠、先位聲明:1、被告公司應給付原告2,163,874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2、原告願供擔保,請宣告准予假執行;

㈡、備位聲明:1、被告謝杰志應給付原告2,163,874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2、原告願供擔保,請宣告准予假執行。

二、被告之答辯:

㈠、被告公司部分:本件依原告所主張之事實,邀請原告參與計畫、聘請原告擔任總經理、與原告協議合作者,應為大陸金邦(深圳)公司或被告謝杰志,均與被告公司無涉,被告公司亦無聘雇訴外人等6人,與系爭研發團隊無任何關係,僅係因與被告謝杰志之友好關係,協助被告謝杰志與原告間上開事項之進行,被告公司並未參與原告與被告謝杰志間之合作案,被告謝杰志與被告公司法定代理人早已離婚,其目前亦未在被告公司任職或為被告公司之實際負責人,被告公司並無委任、指示原告承租系爭辦公室等任何事項,與原告間無委任關係存在,則原告依委任關係請求被告公司償還費用云云,已無依據。

何況原告係為其自己所開設之玉生科技有限公司(下稱玉生公司)、晶耀光電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晶耀公司)承租系爭辦公室使用,且依原告所提出代墊費用之支出單據所示,支出費用者亦均非原告,原告既未有支出費用,其請求被告公司償還其費用云云,亦無理由。

又被告公司亦未對原告成立民法之不當得利,原告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對被告公司為請求,亦屬無據。

並聲明:⑴、原告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⑵、如受不利之判決時,請准提供現金或等值之無記名可轉讓定存單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㈡、被告謝杰志部分:本件係原告有意自組公司並攜訴外人等6人,與大陸公司合作,希望透過被告謝杰志在中國大陸之人脈引薦,藉此赴陸尋求合作機會,被告謝杰志或被告公司,並無邀請原告參與系爭計畫,被告公司亦無聘雇訴外人等6人,係因被告謝杰志基於與原告之多年情誼,乃應原告之請求,委請被告公司出面幫忙,供原告所找來系爭研發團隊即訴外人等6人,掛名為其員工,始有原證1聘用通知書之出具,此情為原告及訴外人等6人所明知,且本件縱使原告有支出相關費用,乃係原告自身為自組之公司處理事務,為自身利益而支出相關費用,原告絕非受被告謝杰志、被告公司之委任或指示,為相關行為並支出費用,與被告謝杰志、被告公司間無委任關係存在,原告依委任關係對被告謝杰志為請求,即無理由。

退步而言,縱認原告與被告謝杰志間有委任關係,惟依原告所提之費用支出單據,其所載支出費用者並非原告,且該等費用亦非屬委任之必要支出,原告亦不得依委任關係請求被告謝杰志償還。

另被告謝杰志亦未因此受有任何利益,對原告並未構成民法之不當得利。

況因原告自稱與被告謝杰志係合意共同設立公司,故原告與被告謝杰志間亦存有民法合夥關係,則原告所稱代墊款項,乃係就其與被告謝杰志間之合夥事務,受委任進行支出,原告自僅能依二分之一之比例,向被告謝杰志請求償還。

另被告謝杰志因與原告間之合夥關係,已對訴外人等6人中之5人(不含顏文正),支出和解費用1,427,200元,此乃屬被告謝杰志為合夥事業所支出之必要費用或所受之損害,被告謝杰志得依兩人合夥比例二分之一,向原告請求償還713,600元【計算式:1,427,200元2=713,600元】,並以此對原告之債權,向原告主張抵銷等語置辯,並聲明:1、原告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2、如受不利之判決時,請准提供現金或等值之無記名可轉讓定存單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

㈠、被告謝杰志昔為被告公司法定代理人黃淑芬之配偶,兩人於92年間離婚,被告公司自110至112年間登記之法定代理人及總經理均為黃淑芬(見本院卷一第89頁)。

㈡、被告謝杰志於111年1月25日,有在被告公司位於中和總部,交付原證1之聘用通知書予訴外人第6人,該等聘用知書上蓋有被告公司之大小章印文,亦有被告謝杰志之簽名(見本院卷一第21-32頁)。

㈢、被告就原證12,即原告所提支出費用之憑證,包括承租系爭辦公室之租約、與台科大簽訂之產學合作計畫合約書(下稱系爭合約書)、發票、繳費憑證、繳費通知等影本之形式真正不爭執,而上開租約及產學合作計畫合約書及發票、繳費憑證及繳費通知,其上所載之承租人及合作案一方、買受人及繳款人,均係玉生公司(但其中台灣自來水公司之繳款憑證,其上所載之用戶即繳款人係新德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新德公司】,上開租約之出租人係新德公司(見本院卷一第41-85頁、卷二第223-277頁)。

㈣、原告於110至112年間,均係玉生公司之法定代理人,另原告於111年5月24日設立晶耀公司,並擔任該公司之法定代理人,該公司之登記公司所在地係在系爭辦公室址,嗣於同年12月20日,該公司之負責人變更為吳貞德,此亦有上開二家公司之公司基本資料在卷可佐(見本院卷一第277頁、第287-289頁)。

㈤、於訴外人第6人訴請本件被告2人之確認僱傭關係存在等訴訟事件(即本院111年度重勞訴第12號事件,下稱系爭另案事件)中,本件被告謝杰志已與訴外人李泉欣、沈信宏、林威宇、楊育霖、劉世揚5人達成訴訟外和解,並給付該5人合計共和解費用1,427,200元。

四、兩造之爭點及本院之判斷:茲本件兩造間有爭執應予以審究者,在於:㈠、被告公司是否有聘雇訴外人等6人,並因此委任原告,辦理系爭辦公室、停車位承租及與台科大簽訂系爭合約書等事宜?原告依民法委任或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公司償還或返還系爭款項,是否有理由?㈡、被告謝杰志是否有委任原告處理上開事務,而與原告間成立委任關係?原告依民法委任或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謝杰志償還或返還系爭款項,於法是否有據?如有,其得請求之金額為多少?茲予以論述如下。

㈠、被告公司是否有聘雇訴外人等6人,並因此委任原告,辦理系爭辦公室、停車位承租及與台科大簽訂系爭合約書等事宜?原告依民法委任或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公司償還或返還系爭款項,是否有理由?1、原告主張被告公司有聘僱訴外人等6人,並委託原告辦理承租系爭辦公室、停車位等事務,以讓系爭研發團隊人員辦公,並委任原告與台科大簽訂系爭合約書等情,主要係以原證1聘用通知書、原證9原告與被告謝杰志等人間之通訊軟體對話、原證10籌備成立系爭公司即新公司金邦科技(GeIL)之簡報資料、募資照片、原證11原告與被告謝杰志等人間之通訊軟體對話紀錄影本(上開原證9-11,已包含原證2、4、6、7)為證(見本院卷一第21-32頁、第345-479頁),然為被告公司所否認,並辯稱如上。

2、次查,經本院核閱上開原證9內,原告與被告謝杰志間有下列之對話:

⑴、於110年11月3日,原告表示:「把顏博(指訴外人顏文正)的資料取消好了,我們屬於深圳金邦的員工」,被告謝杰志表示:「顏博也可放」,原告於同月5日另表示:「顏博士(指訴外人顏文正)今天下午會跟團隊說明昨天的電話會議,他們期望跟金邦合作!」、於同月18日表示:「…2、CIS團隊(即系爭研發團隊)預計下週五集體提出辭呈,謝(按應係顏)博士(即顏文正)希望我代表金邦在下週二跟團隊提出相關合作條件!」(以上見本院卷一第353-355頁)。

⑵、原告於110年12月4日通訊軟體通話中,與被告謝杰志提到及討論對系爭研發團隊之薪資給付方式,並提到:「如果CIS開發團隊是直接成為成都公司員工的方式,是最簡單的,我們就安排30名員工,以每個月3個人的方式陸續到成都出差,並且辦理相關銀行開戶…要考慮台灣這邊的氣氛以及風險,所以我比較建議短期(2年)金流是以間接的方式,先把CIS產品開出來是最重要的…、所以我建議短期透過友懋(按指被告公司)或是玉生(按為原告同擔任負責人之玉生科技有限公司),在台灣幫研發人員(按指系爭研發團隊)辦理勞健保以及發薪水,直到出光罩,當然跟芯片代工廠以及光罩等對接公司是金邦成都,只有員工的費用在台灣,後面我們慢慢轉到成都」,被告謝杰志回應稱:「好,下週再仔細討論」;

原告於110年12月13日另表示:「2.跟CIS顏博討論合作事宜,已經到最後了,顏博方面願意簽3年合作合約同時希望成都滙入台灣的資金(只有薪水),可以提早一季滙到台灣、2.目前團隊的組建,有以下相關庶務事宜,需要友懋出面處理,我想跟你商量看看如何請Jennifer(即被告公司法定代理人黃淑芬)幫忙,已經有點急:1.跟台科大范慶麟教授簽合作協議。

2.伺服單/工作站的議價購買。

3.下週需要提供員工任用聘書。

4.辦公室租用簽約。

5.設計軟體以及儀器設備的購買。

6.簡單的辦公室整理。」



嗣原告於111年1月19日另表示:「…2.由於之前已經跟CIS團隊說好了,掛在友懋國際下面上班,我們不改變以避免團隊的信心動搖。

…」、「…5.週一下午14:30,我們仍然在中和見面討論後續的佈局,而已經安排好週二14:30一級主管會來中和跟你會議,我有準備offer letter由你發放…」,被告謝杰志回應:「沒問題,麻煩你了一起努力」;

另被告謝杰志於111年1月20日表示:「這次第一輪改組成大陸金邦公司,我會安排你入董事會的六席董事之一」,原告當時回應表示:「Jeff(即被告謝杰志),謝謝你,我們一起努力!」等語(以上見本院卷一第357-363頁)。

⑶、於111年1月21日,原告表示:「Hi jeff 想請問最新募資的進度,估計資金何時到位(金邦!)」,被告謝杰志回稱:「等一下,今天盡調訪部分是金邦的客戶…」,原告接著表示:「明白,剛剛顏博在問,顏博也請我轉達,在週二的會面時可以請jeff說明資金的狀況!」;

嗣後被告謝杰志於111年2月20日,對原告表示無法自中國將資金滙至台灣,不知如何對原告及顏文正等人交待等內容,並於同年3月5日對顏文正表示(但係在包括本件原告及顏文正等人之通訊軟體群組上表示):「1.…加上兩岸目前科技法規問題,大陸資金也無法合法進台灣…2.台北友懋本來就沒有參與此案,它與大陸金邦本來就沒有股東關係,彼此就是獨立公司,因此友懋負責人也一直告知Tony(即原告)她無法配合成員入職等事宜,兩年多前我因工作關係已不在友懋任職,Tony請我配合簽offer letter,我還問他這有用嗎?他的意思只是為了配合東部電子與給成員信心…」,而原告及訴外人顏文正,就被告謝杰志上開所表示,被告公司只是配合原告及被告謝杰志之要求而作業,實質上該公司未雇用系爭研發團隊人員乙節,並未當場在線上加以爭執(以上見本院卷一第365-367頁)。

3、經本院觀以上開之對話,再綜合審酌上開之原證9至11通訊軟體對話、簡報、照片等全部資料內容(見本院卷一第345-479頁),及本院卷一第215頁之會議簡報文件,暨原告本人,在本件於112年8月29日言詞辯論期日當庭之陳述內容(見系爭另案事件卷一第334-336頁),已可推知被告謝杰志與原告間,原有合意由原告加入被告謝杰志在大陸所主導設立,將包含有芯片設計、研發團隊之系爭公司,以進行包含芯片等半導體之設計、研發業務,該公司由被告謝杰志擔任負責人即董事長,並規劃之後原告可任董事,嗣後並已由長期在中國發展事業、較有人脈資源之被告謝杰志,負責向中國地區擁有資金之公、私部門及人員,為系爭公司及其業務內容之簡報,以進行招募、籌措對該公司之投資及資金事宜,原告則處理招募在台具有芯片等半導體設計、研發專業之人員,加入系爭公司之事宜,嗣後原告即找來包括顏文正等訴外人等6人,願加入由原告擔任研發團隊負責人之系爭研發團隊工作,然考量國內當時對半導體高科技產業技術之保護,正有查緝、偵辦科技公司將高科技產業技術流入中國案件發生,及其他法規限制問題,原告及被告謝杰志乃合意借用被告公司名義,以讓訴外人等6人,掛名為被告公司員工,避免遭查緝等風險發生,事實上該6人非受僱於被告公司,且此等之安排及作法,於兩造及在系爭研發團隊中,位居高層之顏文正,於當時係已知悉及同意。

4、再參諸原告之妻葉美惠(在LINE軟體上暱稱Cally)與被告公司員工於對話時,稱:「…關於mail box建置人員資料,如下檔案,十分感謝貴司的幫忙」,另原告於111年1月4日與被告公司法定代理人黃淑芬對話中,原告亦表示:「Hi Jennifer,早,有關於【晶片設計】團隊,想請友懋幫忙在104/111刊登工程師招募的廣告,相關條件如下,工作地點在竹北」,黃淑芬則回應以OK之手勢貼圖,此有被告公司之被證3、被證4通訊軟體對話截圖影本在卷可憑(見本院卷一第291、299頁),倘被告公司有僱用訴外人6人之意思及行為,則建置、準備該等所僱用人員之郵件信箱資料,及其等工作場所即系爭辦公室承租等事務,本為被告公司自行應辦理事項,何以需由非被告公司人員之葉女,出面請求被告公司人員協助辦理,且何以承租系爭辦公室所簽書面租約之承租人,非被告公司而係玉生公司?又何以招募晶片設計團隊成員之求才廣告,非由被告公司所自行主動予以刊登,而係由原告拜託被告公司幫忙,以被告公司名義為之?且以被告公司為頗具規模之上櫃公司,何以訴外人6人之受僱及到職,均未經一般公司正常之人事作業流程,且其等亦均未與被告公司簽立聘僱書面契約,亦未經被告公司為其等投保勞健保?再者,原告既為系爭研發團隊之負責人,即最上層之主管,依原告主張其並未受雇於被告公司(見本院卷一第202頁),則何以原告底下之設計團隊人員即訴外人等6人,却係受僱於被告公司?凡此在在均與常情相違。

4、是以,本院綜據上情及原證10公司之簡報等資料,堪認被告公司僅係應被告謝杰志及原告之請求,為協助並配合系爭公司,欲招募系爭研發團隊等員工之需求,因而出具原證1之聘用通知書供被告謝杰志交付予訴外人等6人,及於原告及訴外人顏文正等人至被告公司中和總部時,由被告公司法定代理人等人出面接待該等人員,被告公司事實上並無僱用訴外人等6人之意思及行為,且此情應為本件兩造及訴外人顏文正所知悉及同意,尚無從以原證1資料及被告法定代理人接待訴外人顏文正等人等情,即可推認被告公司有僱用訴外人等6人,並因而委託原告辦理承租系爭辦公室等系爭相關事務。

況核以本件原告提出之原證9-11及其他事證資料,可知有與原告接洽,並有談到原告處理系爭辦公室承租、系爭合約書簽訂等系爭事宜者,乃係被告謝杰志,被告公司之法定代理人,並無任何委託或指示原告辦理上開事務之情形,原告就此亦未能進一步舉證證明,則原告主張被告公司有委任原告辦理該等事項,並致原告因此支出系爭費用云云,應不可採認。

而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

雖有法律上之原因,而其後已不存在者,亦同;

稱委任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委託他方處理事務,他方允為處理之契約;

受任人因處理委任事務,支出之必要費用,委任人應償還之,並付自支出時起之利息。

民法第179條、第528條、第546條第1項固分別定有明文。

惟依上開所述,被告公司並未委任原告辦理系爭事務,其等間就此無委任關係存在,則原告依上開民法第546條第1項之規定,請求被告公司償還其支出之系爭費用2,163,874元及法定遲延利息,即無理由而不應准許。

又依上所述,原告係因其與被告謝杰志間之合意,欲加入系爭公司,因而為系爭事務之進行及處理,可見原告並非為被告公司之利益辦理系爭事項,被告公司亦未因原告之辦理系爭事項而受有任何利益,即無對原告構成不當得利可言,則原告另主張依民法第179條不當得利規定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公司償還其支出之系爭費用2,163,874元及法定遲延利息,亦於法無據而不應准許。

㈡、被告謝杰志是否有委任原告處理上開事務,而與原告間成立委任關係?原告依民法委任或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謝杰志償還或返還系爭款項,於法是否有據?如有,其得請求之金額為多少?1、依原證9原告與被告謝杰志之對話,其中原告於111年1月13日表示:「目前團隊的組建,有以下相關庶務事宜,需要友懋出面處理,我想跟你商量看看如何請Jennifer(即被告公司法定代理人黃淑芬)幫忙,已經有點急:1.跟台科大范慶麟教授簽合作協議。

2.伺服單/工作站的議價購買。

3.下週需要提供員工任用聘書。

4.辦公室租用簽約。

5.設計軟體以及儀器設備的購買。

6.簡單的辦公室整理」,被告謝杰志則回應稱:「好,下午討論」,嗣原告於同月19日表示:「1.CIS新竹辦公室的租約,我已經讓玉生來簽約以及付款了。

…3.後續新增的庶務事項以及跟群聯一部分SSD交易,我想跟你商量由玉生接手,所產生的獲利,當然以金邦為主,之前談的條件沒有改變,請放心。

4.設計團隊急需購置工作站以及設計軟體,我跟團隊也在商量進行採購流程了,相關的價格會給你審議,以上玉生所墊付的款項,待金邦投資款入帳再滙給玉生即可,目前以籌辦公司為第一優先。

5.週一下午14:30,我們仍然在中和見面討論後續的佈局,而已經安排好週二14:30一級主管會來中和跟你會議,我有準備offer letter由你發放,以及跟台科大的合作合約草稿,給你審議…」,被告謝杰志隨即回應稱:「沒問題 麻煩你了 一起努力」等語(以上見本院卷一第361-363頁)。

又原告於1112月10日,對被告謝杰志表示:「Hi Jeff 請問新竹的伺服器以PC/NB 香港可以幫忙採購嗎?時間上有點來不及了」,被告謝杰志表示:「等我一下;

…我已請Riki找香港dell代理詢價,我明早進公司會再找他進一步了解」,嗣原告於111年2月25日表示:「台科大,在跟我要錢,300萬台幣!」,被告謝杰志則隨即回應:「收到」等語(以上見本院卷一第365-367頁)。

2、依上開原告與被告謝杰志間之對話內容,再參諸前述原告有與被告謝杰志合意,加入被告謝杰志所主導之系爭公司,並由被告謝杰志負責該公司資金之籌措、募集,原告則進行在台灣之芯片設計研發專業人員招募及加入系爭公司之事宜,可知原告係就其與被告謝杰志間,合意其欲加入系爭公司,而就該公司員工即系爭研發團隊人員,後續進行辦公之系爭辦公室等軟硬體設備之設置及花費等事項,其進行情形及內容,多次向被告謝杰志報告,以便由被告謝杰志加以決定及指示後續之辦理。

是原告主張其係受被告謝杰志之委任及指示,辦理系爭研發團隊員工辦公地點即系爭辦公室及停車位租用、軟硬體設施之採購準備,與台科大簽訂系爭合約書等事宜,即非無憑。

3、被告謝杰志雖以:原告係自己欲籌組公司,並與大陸地區之廠商,進行芯片等半導體業務之合作,而進行本件系爭事務,非處理被告謝杰志委託之事務,並提出被證1原告之妻與被告公司人員之軟體對話,及原告後來改為遊說在中國之公司負責人李翔投資之原證11軟體對話內容為證(見本院卷一第243-253頁、第475-479頁),然為原告所否認。

經查,原告於110年12月4日與被告謝杰志之通訊軟體對話,原告已表示:「所以我建議短期透過友懋或是玉生,在台灣幫研發人員辦理勞健保及發薪水,直到出光罩…」,另於111年1月13日之對話,原告亦對被告謝杰志稱:「2.目前團隊的組建,有以下相關庶務事宜,需要友懋出面處理,我想跟你商量看看如何請Jennifer(即被告公司法定代理人黃淑芬)幫忙,已經有點急…」,於同月19日,原告另對被告謝杰志表示:「1.CIS新竹辦公室的租約,我已經讓玉生來簽約以及付款了。

…4.設計團隊急需購置工作站以及設計軟體,我跟團隊也在商量進行採購流程了,相關的價格會給你審議,以上玉生所墊付的款項,待金邦投資款入帳再滙給玉生即可,目前以籌辦公司為第一優先。」

,而被告謝杰志就原告上開之表示,並未回應陳稱係原告自己之事務,由原告自行決定及處理之意旨,反而應稱:「沒問題 麻煩你了 一起努力」,其後復於同月20日向原告表示:「這次第一輪改組成大陸金邦公司,我會安排你入董事會的六席董事之一」等語(以上見本院卷一第357、361-363頁),且前於110年12月22日,原告與系爭研發團隊人員,已在竹北暐順經貿大樓6樓與被告謝杰志進行視訊會議,會議內容包括:開發產品介紹、研發團隊介紹等,嗣於111年1月10日,原告並將訴外人6人之履歷以微信軟體傳送予被告謝杰志,上情亦有上開視訊會議簡報文件、微信軟體所傳送之履歷文件及對話紀錄影本在卷可參(見本院卷一第215、221頁),復以被告謝杰志亦已於111年1月25日,親自發放原證1之聘用通知書予訴外人等6人且署名其上,業如前述,則由上開之事證及情形,堪認原告確係為被告謝杰志之事務進行相關事宜,並借用其擔任負責人之玉生公司名義,對外進行簽約等事宜,期間並有由其妻葉美惠接洽被告公司人員加以辦理,原告並於處理該等事宜而墊付款項時,向被告謝杰志表明及報告,被告謝杰志亦未加以否認,反而為酬謝原告處理該等事務之付出,承諾會安排原告為系爭公司之董事,則倘原告僅係處理自身之事務,該等事務與被告謝杰志無關,被告謝杰志僅係居於與原告好友身份協助原告辦理,何以如此?原告又何需一再向被告謝杰志報告事務處理及支出費用之情形?是被告謝杰志上開之所辯,洵不可採。

原告主張為進行系爭計畫及讓系爭研發團隊進駐辦公,其本件辦理之上開承租系爭辦公室等及與台科大進行產學合作而簽立系爭合約書等系爭事務,係受被告謝杰志所委任而處理,其雙方間就此等事項有委任關係存在乙節,揆諸上開民法第528條之規定,應堪以採認及成立。

4、至就原告依民法委任關係及不當得利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謝杰志償還其處理系爭委任事務所支出之必要費用部分,經查,原告主張其因辦理系爭受委任事項,已代墊並支出如原證12明細表(見本院卷二第221頁,下稱系爭明細表)所示各項費用,合計2,163,874元等情,並提出原證12之房屋及停車位租賃契約書(下稱系爭租約)、發票、帳戶存摺轉帳明細、台元科技園區第一期及第二期管理委員會收據聯、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繳費通知、網路銀行付款明細、台灣電力公司之繳費通知(繳款憑證)、系爭合約書、台科大自行收納款項統一收據、台灣自來水公司各項費款繳費憑證等影本為證(見本院卷二第223-277頁),經核除系爭明細表「單據編號」1,實為支付系爭辦公室及其內7個室內汽車位租約之押金而非租金,「單據編號2」實為委託仲介承租系爭辦公室而支付予仲介公司之服務費並非租金外,已非無憑。

被告謝杰志雖辯稱付款人為玉生公司並非原告,原告未支出該等費用云云,惟查,玉生公司已具狀陳稱上開款項係原告個人所支出,此有該公司出具之民事陳報狀在卷可憑(見本院卷一第339頁),且原告乃係玉生公司之負責人,其受被告謝杰志委任,處理系爭委任事項對外交易及簽約時,乃係借用玉生公司名義為之,已如前述,故相關之繳款及買受名義人始為玉生公司,然實際上乃係原告為處理該等受任事項所為之支出,縱使係以玉生公司名義帳戶內款項支付,亦係玉生公司為原告所為之支付,就原告與被告謝杰志間之法律效果言,即應等同於原告之支付款項 ,何況玉生公司亦已將其對被告謝杰志此部分之債權,讓與予原告,此亦有上開民事陳報狀可參,是原告因受被告謝杰任委任處理系爭事項,確有因此支出費用2,163,874元乙節,應堪以認定。

5、至就原告所支出之「必要費用」數額,被告謝杰志辯稱:縱有委任關係,被告謝杰志亦於111年3月1日前即已終止委任,原告於111年3月1日後支出之費用,非屬委任之必要費用,且系爭辦公室租約之押金應已由原告取回,或原告對出租人享有押租金返還請求權,原告並未受有支出該押租金之損害,亦不得向被告請求償還此押租金,並提出被證3等為證,惟原告予以否認。

經查:

⑴、觀諸被告謝杰志所提被證3所載,乃係訴外人等6人申請與相對人即被告公司進行勞資爭議調解,其等係主張被告公司為雇主,然於其等至被告公司完成報到手續後,却遭被告公司通知無需到職而違約不予聘用,因而對被告公司加以請求而聲請調解(見本院卷一第327-330頁),是上開調解所涉及者乃係訴外人等6人,對本件被告公司之請求,核與原告及被告謝杰志間上開之委任關係,何時終止並無關係。

又觀以原告於111年3月4日與被告謝杰志之對話,原告表示:「…2.謝總有說應急墊款,要跟Johnson(黃朝鍾)商議,請謝總幫忙告知進度!」(見本院卷一第471頁),另參以於系爭另案事件中,訴外人楊育霖、李泉欣到庭陳稱:自111年2月14日陸陸續續開始有成員到竹北之辦公室報到,楊育霖、顏文正、李泉欣是111年2月14日報到,沈信宏是2月17日報到,林威宇、劉世揚是3月1日報到(見系爭另案事件卷第198頁),而訴外人顏文正於該事件在庭陳稱:我們6個人(指訴外人等6人)之前是在另外一家公司,他們挖角我們團隊到相對人公司…根據產品的規劃,我們也陸陸續續的做,做到6月份,我們也有產品的資料;

訴外人楊育霖亦另在庭表示:當時顏文正有通知我們說謝杰志已經失聯,已經不理不睬了,我們雖然知道這個結果,但是顏文正有安慰我們,所以我們想說還是繼續工作等語(以上見系爭另案事件卷第238頁),是核諸上開原告對被告謝杰志之軟體對話,及上開訴外人於系爭另案事件之陳述內容,亦堪認系爭研發團隊於111年3月底前,確仍有在系爭辦公室內工作。

從而,原告為讓系爭研發團隊在系爭辦公室內辦公,所支出系爭明細表中之費用,其中除單據編號1之系爭辦公室(含7個室內汽車停車位)租約之押金、編號15與台科大產學合作研發費用以外之費用,核均屬必要費用之支出無訛。

⑵、至就編號15與台科大之產學合作研發費用100萬元部分,依系爭合約書所載,其合約期間為111年1月1日至同年12月31日,並由台科大於該期間指派一名博士班學生參與系爭計畫畫素感測電路之設計及開發,此有系爭合約書影本在卷可參(見本院卷二第265頁)。

又台科大已於111年4月8日收到玉生公司支付計畫全期款100萬元,嗣玉生公司或閻大同,並未向該校表示特定事由已無進行該計畫之必要,亦無向該校光電所提出申請退還全部或部分費用之請求;

該校共有2名博士生於111年3月起竹北台元辦公室(由閻大同先生承租)執行計畫,後續晶耀光電成立(由閻大同任職董事長)學生繼續於該辦公室執行計畫,一名學生持續至111年9月,另一名學生持續待至112年1月。

計畫成果主要是博士生跟晶耀光電CIS研發團隊學習並參與CIS產品相關的研究開發,由於發發尚屬早期起始階段,並無實際的成果產出等情,亦有台科大於112年11月22日函文在卷可憑(見本院卷二第329頁)。

是原告固已為被告謝杰志支付上開產學合作必要之研發費用100萬元,然自晶耀公司經原告於111年5月24日設立後,乃係改由晶耀公司繼續與台科大進行上開之產學合作,而晶耀公司既與被告謝杰志無關,是自晶耀公司成立後與台科大上開產學合作,所衍生之研發費用支出,即與被告謝杰志無關 ,而非屬系爭委任必要費用之支出。

是依系爭合約書全部合作期間觀之,可知屬系爭委任事項進行之合作期間,乃係佔系爭合約書合作期間之一部分,準此,即僅能以該100萬元之一部分金額,作為系爭委任事務之必要支出金額,不能將全部金額,均納入委任必要支出之範圍內。

又原告既設立晶耀公司,擔任該公司之負責人,直至111年12月19日為止,已如前述,則於上開合作案進行之大部分期間,原告均係擔任晶耀公司之負責人,且應係因後來於111年4、5月間,原告已確知被告謝杰志無意願再合作,乃自行成立晶耀公司,並轉而由該公司繼續與台科大進行該合作案,是原告陳稱其不知及未指示轉由與晶耀公司進行合作案云云,應不可採信。

⑶、又就編號1系爭租約之押金支出部分,觀以系爭租約第3條,約定承租人應於簽約時支付保證金(押金)549,000元,第4條,係約定租期自111年3月1日至114年2月28日,另第9條就租約之終止,則係約定於租約期限未滿時,一方擬終止,需得該他方之書面同意,若承租人擬提早解約遷離他處,應於2個月前書面通知出租人,須賠償出租人二個月租金等情(見本院卷二第223、225227、229頁),是原告前既借用玉生公司名義,為被告謝杰志出面承租系爭辦公室等,供系爭研發團隊辦公使用,並因而支付押租金549,000元予出租人,然其後因原告與被告謝杰志之合作及系爭計畫,已破局無法再進行,固然其後原告所自行成立之晶耀公司,設在系爭辦公室,而仍繼續租用系爭辦公室,惟其後原告於000年00月間,已非該公司之負責人,並退出該公司之經營,亦如前述。

因原告否認出租人已還退其押租金549,000元,或其對出租人享有押租金549,000元之返還請求權,而被告謝杰志就此亦未舉證證明,其此部分之抗辯即不可採。

惟本院審酌原告所設立之晶耀公司,既於原告與被告謝杰志系爭計畫破局並不再進行後,繼續租用系爭辦公室,並已達相當之期間,是晶耀公司已因此承繼該租約之權利義務關係,而為該租約之承租人,則原告前所支出之押租金549,000元,即非全屬為被告謝杰志所為之必要支出,一部分係為晶耀公司所為之支出,即堪認定。

6、從而,就原告為被告謝杰志處理系爭受任事務,所支出如系爭明細表所示各項合計2,163,874元之金額,經本院審酌其中編號1之押租金549,000元、編號15與台科大產學合作研發費用100萬元,並非全額均屬必要費用之支出,而係其中之部分費用屬必要支出,另其餘編號項目之支出金額合計614,874元(即2,163,874元-549,000元-1,000,000元=614,874元),則均屬必要支出之金額等情,予以綜合考量及計算之結果,認原告為被告謝杰志所支出之委任必要費用,應以120萬元為合理、適當,其餘金額,難認屬其必要費用之支出。

7、被告謝杰志雖另辯稱:其與原告就委任事務之處理有合夥關係,原告僅能向其請求一半之處理費用,且其已對訴外人等6人中之5人(不含顏文正),支出和解費用1,427,200元,就此對原告享有一半金額即713,600元之債權,並予以主張抵銷云云,然此為原告所否認。

按稱合夥者,謂二人以上互約出資以經營共同事業之契約。

民法第667條第1項已有規定,且依民法合夥篇之規定,合夥契約亦涉及合夥事務之執行、合夥財產之決算及損益分配等事項。

經查,原告固與被告謝杰志合意,欲加入系爭公司,然該公司之成立及經營,仍係由被告謝杰志所負責,此由上開原證9對話中,原告表示其屬於深圳金邦之員工(見本院卷一第353頁),另依原證10被告謝杰志就系爭公司之簡報,原告係列為該公司內研發團隊之負責人(見本院卷一第424頁),且被告謝杰志當時係規劃欲安排原告為系爭公司之董事(見本院卷一第363頁),原告當時並非系爭公司之董事等情,可為佐證。

況被告謝杰志亦未就其與原告雙方間,已有關於合夥之出資、合夥財產之決算及損益分配等事項為約定等事實,加以舉證,是被告謝杰志辯稱兩造間就系爭委任事務之處理,有合夥關係存在云云,應難以採認,則被告謝杰志進而辯稱原告僅能向其請求一半之必要費用,且其已對原告取得713,600元之債權,並加以主張抵銷云云,亦無足採認。

8、是原告依民法第546條第1項委任之規定,得請求被告謝杰志償還其已支出之委任必要費用,係為120萬元,其餘金額,並無理由。

至原告另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為請求部分,因原告係基於與被告謝杰志間之委任關係,而支出系爭費用,原告就系爭費用之支出,與被告謝杰志間既有法律關係存在,即非無法律上原因,致原告受有支出系爭費用之損害,則原告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對被告謝杰志為請求,即無理由而應予駁回。

㈢、綜上所述,原告先位聲明依民法第546條第1項、第179條之規定,請求被告公司給付其2,163,874元及法定遲延利息,並無理由,應予以駁回;

另原告備位聲明依民法第546條第1項之規定,請求被告謝杰志償還、給付其12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1年11月23日(見本院卷一第107頁)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原告其餘對被告謝杰志之請求,則無依據而應予駁回。

㈣、就原告對被告謝杰志勝訴部分,其二人均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得為假執行或免為假執行,經核於法均無不合,爰分別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

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對被告2人假執行之聲請均已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之。

㈤、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審酌後認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85條第1項但書。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9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鄭政宗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3 日
書 記 官 黃志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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