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SCDV,112,訴,796,2024091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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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訴字第796號
原      告  鍾世奕 

訴訟代理人  林秀惠 
被      告  戴文川 
            戴有土 

            柯鐵城 
            黃日成 
            楊梁寶貴
            楊弘宇 

            楊玉婷 
            楊巧筠 
            楊詠捷 



被      告  方振龍 
            蔡叔誠 
            蔡政勳即蔡政富

            黃世椿 
            鄭勝昌 
            鄭怡仁 


            鄭惠君 



            甘宏霞 

            梁國華即梁春榮之繼承人

            梁國忠即梁春榮之繼承人

            賴梁錦珠即梁春榮之繼承人

            梁錦娥即梁春榮之繼承人

上列當事人間分割共有物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8月20日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該訴訟標的對於數人必須合一確定時,追加其原非當事人之人為當事人、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5、7款定有明文。

經查,本件原告起訴時,原以坐落新竹市○○段000地號土地除原告以外之所有權登記名義人為被告,訴請裁判分割系爭土地。

嗣因查明系爭土地所有權登記名義人梁春榮業已於起訴前之民國111年4月23日死亡,乃具狀追加梁春榮之繼承人梁國華、梁國忠、賴梁錦珠、梁錦娥為被告並辦理繼承登記,核與前揭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二、本件除被告柯鐵城、黃日成外,其餘被告均受合法通知,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坐落新竹市○○段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為兩造共有,應有部分如附表所示。

原告於民國(下同)111年6月22日因拍賣而取得應有部分9分之1,而兩造共有之系爭土地並無依法令或物之使用目的無不能分割之限制,亦未訂有不為分割之協議。

依台灣金融資產服務股份有限公司中部分公司111竹金職方字第14號拍賣公告所載,「據地政人員指界稱331地號土地為新竹市瑞光街70巷7弄之現有巷弄」。

是如系爭土地採變賣方式分割,在自由市場競爭下,將使不動產之市場價值極大化,可避免細分而有利兩造,併參民法第824條第7項賦予共有人有優先承買之權,使共有人仍能繼續其投資規劃,維持共有物之經濟效益,兼顧共有人對共有物之特殊感情,亦能免去原物分割使受分配人所受分配之土地面積過小,有礙經濟效用。

是以變價分配,而以價金平均分配於各共有人,應係最符合全體共有人利益之分割方式。

又系爭土地共有人梁春榮業於111年4月23日死亡,其繼承人梁國華、梁國忠、賴梁錦珠、梁錦娥,就其因繼承取得其被繼承人梁春榮之應有部分,尚未辦理繼承登記。

請判決命繼承人應為辦理繼承登後,就系爭土地為變價分割等語。

為此聲明:(一)被告梁國華、梁國忠、賴梁錦珠、梁錦娥應就其繼承取得被繼承人梁春榮所有坐落新竹市○○段000地號應有部分辦理繼承登記。

(二)被告應與原告變價分割前開土地,並就賣得價金,依各共有人權利範圍之比例予以分配。

二、被告柯鐵城、黃日成陳稱:系爭土地是作為建築基地的私設道路,渠同意變價分割等語。

三、其餘被告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陳述,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本院之判斷:

(一)按各共有人,除法令另有規定外,得隨時請求分割共有物。但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或契約訂有不分割之期限者,不在此限。

民法第823條第1項定有明文。

所謂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係指共有物繼續供他物之用,而為其物之利用所不可缺,或為一權利之行使所不可缺者而言(最高法院50年台上字第970號裁判參照),例如界標、界牆、共有之契據、共有之道路、區分所有建築物之共有部分、共有基地等是。

又既稱「不能分割」,當包括原物分割與變價分割在內(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1403號裁判參照)。

(二)系爭土地為兩造依附表所示應有部分比例共有,土地面積為174.35平方公尺,重測前為香山段742之3地號,土地為呈東南東、西北西走向之狹長條型,現編列為新竹市瑞光街70巷7弄,其上已全部鋪設柏油路面供道路通行使用,東南東側對外聯絡瑞光街70巷,西北西側為死巷,系爭土地長邊兩側各蓋有透天住宅,北北東側門牌號碼分別為瑞光街70巷7弄1、3、5號,南南西側為瑞光街70巷7弄2、4、6號,而前開透天住○○○○○○○段000○000○000○000○000○000地號土地均為袋地,需藉由系爭土地連接70巷進出等情,業據本院會同新竹市地政事務所測量人員履勘現場屬實,並有勘驗筆錄、地籍圖謄本、土地登記謄本、現場照片等在卷可參(見調解卷、本院卷第77至81頁),復為原告及到場之被告柯鐵城、黃日成所不爭,是此部分事實堪以認定。

(三)又經本院向新竹市政府函詢系爭土地有無作為營造物基地或法定空地使用,或經其他地號土地作為指定建築線,是否已編列為瑞光街70巷7弄既成巷道等情,經該府以113年2月6日府都建字第1130026180號函覆以:「經查本府現有建築地籍套繪圖、建築管理資訊系統及新竹市都市計劃資訊服務網顯示,本市○○段000地號土地(重測前香山段742-3地號)為本府核發(69)建都字第1192號使用執照之建築基地。

經查本市○○街00巷0弄○○○段000地號土地)巷道非屬供公眾通行使用之道路,且未有作為其他土地建築線使用。」

(見本院卷第99頁)。

又前開使用執照及建造執照全卷雖因新竹市政府工務處檔案室於82年閒發生火災而燒毀,有該府113年3月18日府都建字第1130045150號函可稽(見本院卷第117頁),惟比對前開函文所檢送之使用執照、土地建築改良物申請書、建物複丈(勘測)成果圖等(見本院卷第103至114頁)足見系爭土地確為前開建案之建築基地,且全部供作對外通行之道路使用。

再者,原告亦不否認其於拍定買受系爭土地時,拍賣公告上已載明「據地政人員指界稱331地號土地為新竹市瑞光街70巷7弄之現有巷弄」等情(見本院卷第15頁),則原告於買受系爭土地時,對於系爭土地係供作香中段328、329、330、338、340、342地號土地對外連聯絡之通道,依其使用目的當需維持共有,使系爭土地保持暢通、供做道路使用之特定目的得以達成,應知之甚詳。

(四)按本法所稱建築基地,為供建築物本身所占之地面及其所應留設之法定空地。

建築基地原為數宗者,於申請建築前應合併為一宗。

前項法定空地之留設,應包括建築物與其前後左右之道路或其他建築物間之距離,其寬度於建築管理規則中定之。

應留設之法定空地,非依規定不得分割、移轉,並不得重複使用;

其分割要件及申請核發程序等事項之辦法,由中央主管建築機關定之,建築法第11條定有明文。

又「共有道路,除請求分割之共有人,願就其分得部分土地為他共有人設定地役權外,原則上不得分割。

原審以係爭共有道路,因該土地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駁回上訴人分割之請求,於法尚無違誤。」

,最高法院58年台上字第2431號裁判意旨參照。

如前所述,系爭土地現況為供往來通行之私設道路使用,且為上開(69)建都字第1192號使用執照建物之建築基地,則予以分割將影響供公眾使用之目的,揆諸前揭裁判意旨,自應認不得予以分割。

是以原告請求將系爭土地予以判決分割,為無理由,不應准許;

又系爭土地既屬不能分割,原告訴請被告梁國華、梁國忠、賴梁錦珠、梁錦娥就其繼承取得被繼承人梁春榮所有坐落新竹市○○段000地號應有部分辦理繼承登記,亦無必要,應予駁回。

五、兩造其餘爭執事項、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10 日
                      民事第一庭法 官 楊明箴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10 日
                                書記官 郭家慧

編號
共  有  人
應有部分
1
戴文川
4/36

戴有土
2/36
3
柯鐵城   
3/72
4
黃日成
1/18
5
楊梁寶貴
7/180
6
楊弘宇
7/180
7
楊玉婷
7/180
8
楊巧筠
7/180
9
楊詠捷
7/180
 10
方振龍
1/9
 11
蔡叔誠 
1/72
 12
蔡政勳即蔡政富
1/72
 13
黃世椿
6/36
 14
鄭勝昌
1/120
 15
鄭怡仁
2/120
 16
鄭惠君
1/120

 17
甘宏霞
1/120
 18
鍾世奕
1/9
 19
梁春榮(繼承人
為梁國華、梁國
忠、賴梁錦珠、
梁錦娥)
1/12
(續上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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