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主文
- 事實及理由
- 一、原告起訴主張:
- ㈠、兩造前於民國98年3月28日結婚,婚後育有2子。原告之父親
- ㈡、原告於99年6月22日借用被告名義購買新竹縣○○市○○段00
- ㈢、緣於兩造近來感情破裂,爭吵不斷,已分房分睡一年以上,
- ㈣、茲否認被告所辯稱系爭房地乃乙○○贈與被告云云。在兩造長
- ㈤、聲明:⑴被告應將系爭房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原告所有。⑵願
- 二、被告則答辯以:
- ㈠、不爭執兩造於98年3月28日結婚迄今,婚後育有2子。原告父
- ㈡、不爭執由乙○○支付系爭房地買賣之全部款項(卷第78頁),
- 三、本院之判斷:
- ㈠、兩造間為配偶關係,98年3月28日結婚迄今;長子於00年00
- ㈡、原告主張系爭房地為其父親乙○○所購買並贈與自己,只是為
- ㈢、按借名登記契約,乃當事人約定一方將自己之財產以他方名
- ㈣、至於原告所謂其當時係因節稅目的(適用自用住宅稅率),
- ㈤、原告父親贈與原告大量現金以購買系爭房地,被告本無資格
- 四、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料
-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 留言內容
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訴字第800號
原 告 李悠揚
訴訟代理人 魏翠亭律師
許育齊律師
陳恩民律師
複 代 理人 陳弈宏律師
被 告 韓欣芸
訴訟代理人 呂秋𧽚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月1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
㈠、兩造前於民國98年3月28日結婚,婚後育有2子。原告之父親乙○○為祝賀原告新婚而贈與原告臺北市大安區永康街房地及新竹縣竹北市成功十街房地各一間。
臺北房地先購入故已登記在原告名下,嗣新竹房地(詳後述)則因節稅目的且信任被告而由原告借名登記在被告名下。
㈡、原告於99年6月22日借用被告名義購買新竹縣○○市○○段00地號土地(應有部分1152/100000),及坐落其上門牌號碼新竹縣○○市○○○街00號2樓房屋預售屋(含新竹縣○○市○○段000○號,應有部分全部;
同段912建號,應有部分1/22;
同段914建號,應有部分1068/100000)(以下合稱系爭房地),購買系爭房地之價金(含頭期款及向銀行貸款之分期付款)均係由乙○○匯入原告銀行帳戶內,原告再付予賣方及提供帳戶供台灣土地銀行扣繳貸款,此有交易明細查詢結果可據(卷第21-37頁)。
系爭房屋之傢俱裝潢、管理修繕均係由原告處理,被告僅有與家人同住其內之事實。
系爭房地所屬「鴻韻社區」雖以被告名義當選為管理委員會主委,但實際上是由原告為代理人實際處理社區大小事務,此有原告「小揚」與其他住戶在社區群組內溝通社區事務之對話紀錄可稽(卷第219-229頁)。
㈢、緣於兩造近來感情破裂,爭吵不斷,已分房分睡一年以上,始終無法達成協議離婚,原告不得已而於111年12月19日另案起訴離婚(卷第39頁),起因為被告將未成年子女年節紅包及長輩餽贈等金錢未經原告同意擅自挪用並隱瞞流向,致原告對被告之信任已然消失,無法繼續維持借名登記關係。
爰類推適用民法委任契約第549條第1項規定終止借名登記,再依第541條規定請求被告將系爭房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原告。
㈣、茲否認被告所辯稱系爭房地乃乙○○贈與被告云云。在兩造長達1、2年間協商離婚之過程中,被告並無意願改善相處模式,亦無意願再繼續維持婚姻,只是藉著離婚來要求取得系爭房地所有權,此有111年7月27日對話錄音譯文可資參照(卷第267-275頁),可見被告明知乙○○並未贈與系爭房地,方以此為離婚條件。
㈤、聲明:⑴被告應將系爭房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原告所有。⑵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⑶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二、被告則答辯以:
㈠、不爭執兩造於98年3月28日結婚迄今,婚後育有2子。原告父親乙○○為使兩造婚後生活更加和諧、順利,乃分別贈與原告臺北房地及被告新竹房地,土地房屋所有權狀正本由兩造各自保管。
原告誆稱系爭房地亦為其所有,兩造間有借名登記契約,除未提出借名登記之證據外,節稅之說法亦不符合常理。
原告僅以乙○○有繳納頭期款及貸款之情事,跳躍式推論兩造間有借名登記合意云云,並非事實。
㈡、不爭執由乙○○支付系爭房地買賣之全部款項(卷第78頁),然已贈與被告。
系爭房地所有權狀正本在被告保管中,系爭房地之社區管理費、水電瓦斯費、稅費(地價稅、房屋稅)亦係由被告支付,此有鴻馥社區112年第三季管理費收據、111年地價稅繳款書、112年房屋稅繳款書可證(卷第145-149頁)。
被告參加社區區權人會議,自身擔任第六屆管委會主委,並修訂住戶規約(卷第237-249頁),亦長期居住其內。
被告除享有系爭房地之管理、使用、處分權外,亦以所有權人自居,絕非僅出借名義予原告登記而己。
答辯聲明:⑴原告之訴駁回。
⑵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三、本院之判斷:
㈠、兩造間為配偶關係,98年3月28日結婚迄今;長子於00年00月間出生、次子於000年0月間出生;
以原告名義於99年6月22日與第三人余立偉簽訂土地預定買賣契約書、同日與第三人鴻柏建設股份有限公司簽訂房屋預定買賣契約書,購買系爭房地(預售屋);
系爭房地於101年2月15日以買賣為原因登記在被告名下迄今;
原告名下於00年0月間另有臺北市大安區永康街房地。
上情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系爭房地第一類謄本、買賣契約書、永康街房地所有權狀、言詞辯論筆錄在卷可稽(卷第13-19、85-137、175-176、189-191頁),故此部分事實應堪先予認定。
㈡、原告主張系爭房地為其父親乙○○所購買並贈與自己,只是為節稅目的而借名登記在被告名下等語,則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
首查:⒈證人乙○○具結證述:在原告尚未結婚前,我買了一間竹北市新工五路房地送給原告;
00年0月間在臺北市永康街看了一間,學區不錯,又用原告名字買了一間。
兩造結婚後因為竹北新工五路房子比較偏僻也比較小間,兩造想要換房子,看中了竹北市成功十街一間預售屋,請我跟太太來看樣品屋,我跟太太覺得各方面還滿意,兩造想買,我們就同意了。
購買系爭房地的過程是他們自己去跟建商談,我都沒有過問,因為他們住竹北、我住台北,所以他們自己去處理就好,價錢是他們跟建商談的,我就是負責付錢,他們同意了就去辦理簽約。
為何會登記在被告名下,是他們考慮的,我沒有太多意見。
不論是自備款或貸款或是裝潢的錢,我都是匯款到兒子帳戶,他再去處理轉帳,如果他需要現金,我就給他現金。
成功十街房屋交屋後,我兒子就把新工五路房屋賣掉了,賣得的錢應該是用到成功十街房地了,買的人怎麼付款給我兒子,我也沒有過問。
人都有親疏遠近的關係,我是買來送給兒子,不是買來送給媳婦。
我沒有任何口頭或書面承諾要買給媳婦,從來沒有跟媳婦或其娘家父母親討論過要將系爭房地送給媳婦的事等語(卷第164-167頁)。
⒉自上開證詞觀之,可知乙○○並未參與跟地主、建商磋商系爭房地買賣事宜,未就價金達成合意,故乙○○並非系爭房地之買方,只是單純同意為原告出資。
佐以原告提出其名下銀行帳戶之交易明細,乙○○係單純將金錢匯入原告帳戶,至於之後如何交付頭期款、繳納銀行貸款、支付裝潢費用,則聽任原告自行處理亦明。
再參以原告於系爭房地交屋之後,即將另一間新工五路房地出售,賣得價金亦投入系爭房地,暨系爭房地之銀行貸款迄今尚未繳清,債務人為被告而非乙○○乙節,足見乙○○並非購買並贈與原告「系爭房地」,而是贈與原告「現金」以購買系爭房地,至為明確。
準此,乙○○贈與原告金錢,所贈金錢即屬原告所有,故系爭房地係由原告出資購買,亦屬明確。
⒊被告固辯稱乙○○購買系爭房地贈與自己,並舉證人甲○○○為證。
然本院審酌證人甲○○○所述:親家公即乙○○夫婦偶爾會下來看寶貝孫子,親家公夫婦有一次到我家看孫子時,大孫子已經會走路了,二孫子剛出生幾個月,親家公說住在娘家不是辦法,叫夫妻倆去買一間房子,親家公說他兒子在臺北大安區已經有一間房子了,新竹的就買給我女兒,送給我女兒。
我很感謝他,我說親家公你很疼我的女兒、疼媳婦,我謝謝你。
只有這一次提到這件事,後來他們就去買了系爭房地等語(卷第173-174、177、170頁),明顯與系爭房地簽約日期及其外長孫、外次孫出生日期不符。
查兩造於98年3月28日結婚,長子於00年00月間出生,系爭房地預定買賣契約書係於99年6月22日簽訂,之後次子方於000年0月間出生。
再者,若果乙○○欲贈與系爭房地予被告,則乙○○大可將金錢匯入被告名下以供被告給付買賣價金或繳納貸款,何庸多此一舉將金錢均匯入原告帳戶。
況對照於被告於111年7月27日與原告對話時所自述:我付出了10幾年,幫你們李家生了2個兒子,我付出的得不到回報嗎?我沒有要求全部要給我,房子你爸爸給的,你有付嗎。
我不知道爸爸要不要給我啦!如果你房子不給我,小孩我就帶走。
你名下一間我名下一間,如果你們要住我也同意,不會趕你們走,有時我也在想是不是撐到你們房貸繳完,繳完然後到底是不是我的也不知道,我一點保障都沒有等語(卷第271-273頁),由是可見被告明知乙○○並無贈與系爭房地予自己之意思表示。
綜上,證人甲○○○所為證述並無足取,應係出於迴護女兒所為不實證述。
㈢、按借名登記契約,乃當事人約定一方將自己之財產以他方名義登記,而仍由自己管理、使用、處分,他方允就該財產為出名登記之契約。
出名人與借名人間應有借名登記之意思表示合致,始能成立借名登記契約。
尚不能僅因一方出資購買財產而登記於他方名下,即謂雙方就該財產成立借名登記契約。
又不動產登記當事人名義之原因原屬多端,主張借名登記者,應就該借名登記之事實負舉證責任。
而負舉證責任之一方,苟能證明間接事實並據此推認要件事實,雖無不可,並不以直接證明為必要,惟此經證明之間接事實與待證之要件事實間,須依經驗法則或論理法則足以推認其關聯性存在,且綜合各該間接事實,已可使法院確信待證之要件事實為真實者,始克當之,不得僅以推測之詞作為認定之依據,否則即屬違背證據法則(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216號判決意旨參照)。
系爭房地係原告以受贈自父親乙○○之金錢所購買,業經審認如前,至於原告以終止借名登記為由,請求被告移轉所有權登記,是否有理由,則應取決於兩造間是否有借名登記契約之意思表示合致。
經查:⒈兩造究竟於何時、何地、以何方式,就系爭房地借名登記之意思表示達成合致?全然未見原告舉證以實。
⒉當本院詢問原告:「你有無與被告約定在何情況下系爭房地要移轉登記回來給你?」原告答稱:「沒有」。
再詢問:「你有無與被告約定在何情況下要如何處理系爭房地嗎?還是登記在被告名下後,沒有要做任何處理?」原告答稱:「有可能會處理,當時被告有說要更換更大間的房子,想要換成四房,但因為種種原因沒有換。」
再詢問:「你有無告知被告說只是借用被告名字,只是要節稅,房子不是被告的,以後要歸還?」原告答稱:「(111年7月27日)錄音裡面有說。
節稅我有說,但沒有說以後要歸還,但被告應該也知道登記她的名義是為了節稅。」
當本院詢問被告:「原告有無清楚告知妳說只是借用妳的名字,只是要節稅,房子不是妳的,以後要歸還?」被告答稱:「沒有。」
再問:「對於剛才法院詢問原告之問題及答覆,有無其他補充或陳述?」被告答稱:「當初說要更換更大的房子是以屋換屋的方式,只是有這個想法,也有去看,因為夫妻之間本來就會為了小孩的著想有討論過。
當時登記時也沒有特別說日後要處理,就是大家都住在那裡。」
(卷第281-282頁)⒊被告於111年7月27日與原告對話時自述:你名下一間我名下一間,如果你們要住我也同意,不會趕你們走,有時我也在想是不是撐到你們房貸繳完,繳完然後到底是不是我的也不知道,我一點保障都沒有等語(卷第273頁)。
⒋基上可知,原告以受贈自父親乙○○之金錢購買系爭房地,登記在被告名下時,未曾向被告表示只是借名登記,日後需歸還。
是以,兩造間未有借名登記契約之意思表示合致。
準此,原告類推適用民法委任契約第549條第1項規定終止借名登記,再依第541條規定請求被告將系爭房地所有權移轉登記,於法不合,應予駁回。
原告之訴既應駁回,所為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㈣、至於原告所謂其當時係因節稅目的(適用自用住宅稅率),而將系爭房地借名登記在被告名下云云,徒以空口主張,並未舉證以實。
若依乙○○所證述,其於原告結婚之前即已購買竹北市新工五路房地贈與並登記在原告名下,復於00年0月間購買臺北市永康街房地贈與並登記在原告名下,此時原告名下已有2間房地,顯然能否適用自用住宅稅率,根本不是乙○○或原告購屋之主要考量。
再者,乙○○亦證述:兩造沒有跟我講節稅的事,是我自己這樣認為的,以一般的常識,節稅就是要節省土地稅、房屋稅,或是將來房子如果要賣掉,有一生一屋,稅就差很多等語(卷第168頁)。
若果被告只是單純出借名義予原告登記,被告本身對系爭房地不享有任何利益,則被告何庸以自己的薪水繳納土地稅、房屋稅、社區管理費?又被告為何要同意將己身之自用住宅稅率利益供原告使用?反致己身日後若購屋自住即不能同時享有稅率優惠?亦喪失國家對於首購族之補貼政策利益。
究其所以,實係因兩造為夫妻,又育有2名未成年子女共同居住在此處,共同負擔家庭生活費用,自會精打細算將全家人財產價值發揮到最大、不利益及負擔減至最低,原告同意將其出資購買之系爭房地與被告分享管理、使用、處分之權限與利益,以經營圓滿之家庭生活,絕非單純借名登記而己。
此觀原告所陳:所有權狀本來就放在書房大家都可以取用;
兩造講好水電瓦斯地價稅房屋稅都由被告繳納;
被告胞弟的2名小孩之戶籍亦登記在系爭房地;
被告有說要更換更大間的房子,想要換成四房,但因為種種原因沒有換等語(卷第70、77、282頁)自明,在兩造婚姻關係尚未發生裂痕之前,將系爭房地登記在被告名下,係為被告提供保障,順便節省稅捐。
至於將來如何處理系爭房地,雙方均未明說,無非以為能白頭偕老,待日後由共同子女繼承罷了。
殊料在感情生變後,原告翻異改稱借名登記,對被告而言只是虛偽之保障,反成挨告的引線。
㈤、原告父親贈與原告大量現金以購買系爭房地,被告本無資格分配此部分現金,然系爭房地既係兩造婚姻關係存續中取得之財產,被告亦有付出相當金錢及心力維護財產存續,若有增值,扣除原告受贈現金金額外,增值利益宜由兩造共享,方屬公允,附此敘明。
四、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料,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30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陳麗芬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30 日
書記官 林一心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